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37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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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黃文哲
被 上訴人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第三人周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周益公司)所聘僱印尼籍勞工WARNITI(下稱W君)、UMI ARIFAH(下稱U君)委任第三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國際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雇主周益公司並委託好力國際公司代為辦理外籍勞工住宿相關事項。

關於W君、U君應給付好力國際公司之服務費,約定由該2人匯入好力國際公司提供,與該公司為相同代表人之被上訴人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關於應由W君及U君負擔,而原應由周益公司自該2人工資扣除之膳宿費、冷氣費,則約定由該2人之帳戶轉匯入周益公司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由W君、U君帳戶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服務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計5萬2800元;

膳宿費及冷氣費部分各為3萬9536元,計7萬9072元,二者合計13萬1872元。

㈡、嗣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對周益公司進行業務訪查後,上訴人審查認為,好力國際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收受標準以外費用即膳宿費、冷氣費計7萬9072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款規定,對好力國際公司裁處罰鍰79萬720元、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月,好力國際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8號、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駁回,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09、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針對上開服務費、膳宿費及冷氣費計13萬1872元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受W君、U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且未提供就業服務,已「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41744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31萬8720元(下稱原處分),另於106年7月10日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月。

關於停業處分部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認停業處分違法,關於罰鍰131萬8720元之原處分部分,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自103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係被上訴人與好力國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性質上是借予好力國際公司使用,不論性質如何,係由好力國際公司掌控使用。

好力國際公司受W君、U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該2人應給付好力國際公司的服務費,依好力國際公司指示匯入被上訴人的兆豐銀行帳戶,不是標準以外的費用,也不是其他不正利益,好力國際公司於取得該服務費後,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並沒有收取或代收行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提供服務而收受應由好力國際公司收受之服務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有違誤。

㈡、又膳宿費及冷氣費並非不能收取,只是收取方式應由雇主向外籍勞工收取後,再由雇主按其與仲介機構議定的金額給付予仲介機構,始為適法,若由仲介機構收取則構成違規。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依客觀事實認定該筆款項利益究歸屬何人,必須利益歸於就業服務機構自己或第三人,而非歸於該外籍勞工,始具可罰性。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係由好力國際公司使用,W君、U君依約定將膳宿費及冷氣費匯入好力國際公司指示的兆豐銀行帳戶,並由該公司領取,利益歸屬該公司,被上訴人並沒有以該帳戶收取或代收行為,未獲取不正利益,上訴人徒憑形式,未調查好力國際公司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等為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違反該規定,未限定所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可罰性。

原判決對於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在103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期間,係好力國際公司掌控使用之認定,與生活常理有違,違反經驗法則,亦未敘明判斷之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W君、U君轉帳流程是,周益公司將薪資匯入該2人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該2人帳戶轉匯服務費、膳宿費及冷氣費等進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給好力國際公司處理該2人相關費用之給付。

但是該2人在辦理授權轉帳扣繳時所填寫之全國性繳費(稅)業務授權轉帳繳款申請書,其中膳宿費、冷氣費的委託單位是好力國際公司,服務費的委託單位是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依此資料辦理轉帳扣款作業。

亦即該2人依好力國際公司提出之金額,請渣打銀行代為給付到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好力國際公司。

原判決認為該帳戶係由好力國際公司掌控使用,違背經驗法則,且未說明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同一事件過程,與好力國際公司所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認定相佐,亦違平等原則。

㈢、好力國際公司違法收取W君、U君之膳宿費、冷氣費,已影響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標準之行政目的,被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受規範。

被上訴人參與好力國際公司的收取行為,難謂無間接影響就業服務法令之行政目的,應各別處罰,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獲取利益,不具可罰性,顯然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

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而第35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明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並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於該標準第2條針對收費項目如登記費、介紹費、職業心理測驗費、就業諮詢費及服務費為定義,第3-7條並就營利、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本國求職人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為規定,104年3月10日-105年5月10日期間之收費標準即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8百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7百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5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5百元。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㈡、又為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以保障外籍勞工之工資財產權,並有效遏阻違法收費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行為時同法第66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第2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此規定因未明確標示第40條之項次已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並參見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收費標準乃係就「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所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之規範,可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從事的行為,其中第5款所稱「不得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情事,當係指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而不得違規收費之情形。

㈢、本件受僱於周益公司之外籍勞工W君、U君,委任好力國際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非委任被上訴人,雇主周益公司並委託好力國際公司代為辦理外籍勞工住宿相關事項。

而W君、U君應給付好力國際公司之服務費、應給付周益公司之膳宿費及冷氣費,約定匯入由被上訴人提供予好力國際公司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該2人於104年3月10日-105年5月10日,匯入之服務費計5萬2800元、膳宿費及冷氣費計7萬9072元,二者合計13萬1872元,由依收費標準得收取服務費、受託辦理外籍勞工住宿相關事項之好力國際公司取得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證據法則,自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被上訴人既未受W君、U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其兆豐銀行帳戶係由好力國際公司使用,以供該公司取得W君、U君應給付之服務費、膳宿費及冷氣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認為被上訴人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而被上訴人既非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行政法上義務人,亦非故意與好力國際公司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縱好力國際公司因收取膳宿費及冷氣費計7萬9072元部分,涉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徒以計13萬1872元之服務費、膳宿費及冷氣費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形,以被上訴人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31萬8720元,已有違誤,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平等原則,並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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