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白智榮變更為吳志超,茲據其聲明承
- 二、本件經過:
- ㈠、第三人黃煜程為位於臺中市○○區○○段457-14、457-1
- ㈡、上訴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許可證號104桃廢清字第0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 ㈠、上訴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
- ㈡、系爭棄置點5,在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
- ㈢、原處分關於強制執行、代履行規定之記載,僅屬附錄及預告
- 五、上訴意旨略以:
-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多項事實未依職權調查,僅依檢察
- ㈡、參之臺中地院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詞,原判決過度偏採證人對
- ㈢、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僅係交付予盧建邦之事業廢棄物
- 六、本院查:
-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㈡、再者,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
- ㈢、查在系爭棄置點5發現的污泥廢棄物,經採樣以TCLP(毒性
- ⑴、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經原
- ⑵、黃煜程對於事業廢棄物的清除、處理,並非無償,不論在金
- ⑶、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永章
訴訟代理人 吳尚道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白智榮變更為吳志超,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第三人黃煜程為位於臺中市○○區○○段457-14、457-16地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查得在該址堆置事業廢棄物污泥太空包130袋、裝有廢液之貝克桶32桶及50加侖鐵桶800桶、零散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等物,並表示場內廢棄物係上訴人自104年間起交其處理堆置,嗣上訴人建議載運到外地棄置,其因此陸續將場內廢棄物運到臺中市○○區○○○巷3-3號、臺中市○○區○○○巷○○○○○○○511地號空地、臺中市○○區○○段35-5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37地號及臺中市○○區○○○段○○小段602地號等地點(下依序稱棄置點1、2、3、4、5)棄置等語。
其中,經黃煜程105年2月4日現場確認之臺中市○○區○○○段○○小段602地號即棄置點5(座標N24.20600、E120.58370,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附近之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主要廢棄物係污泥,另有建築廢棄物,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6日採樣污泥以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超過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進行地面光達測量計算容積量為2832立方公尺。
㈡、上訴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許可證號104桃廢清字第0829-4號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將其四處招攬、受託清除、處理的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黃煜程非法處理、棄置,針對棄置點5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歷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9129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以105年9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0068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下稱清理計畫書),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併說明屆期未完成,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等相關規定,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代表人楊永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上訴人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第46條之罰金,以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及91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調取該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電子卷證查證明確,據該起訴書記載,楊永章以上訴人名義向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台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等事業主接洽、招攬該等事業主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PET攝影膠片、廢玻璃纖維布、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與陳全國、鄭進豊,或與吳祈吾、陳國昆,基於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節省成本、賺取差額不法暴利,由陳全國、鄭進豊將其向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基公司)、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相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等事業主招攬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所載運回來之含金屬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玻璃纖維布等廢棄物,交給楊永章非法清除處理;
或由吳祈吾、陳國昆將其等無力處理之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廢膠片,交給楊永章非法清除處理。
復與黃煜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楊永章僱用司機載運前開以太空包、鐵桶、塑膠桶或貝克桶等容器盛裝之事業廢棄物到黃煜程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內傾倒、堆置而非法貯存。
再由黃煜程與其僱用之陳建華、李約翰陸續運到棄置點1、2、3、4、5等地任意棄置。
在刑案,楊永章雖坦承承攬泰基、榮相、先豐及博智公司生產的廢棄物,及健鼎、銘龍及台融公司之廢棄物,但辯稱係將該等廢棄物交給綽號「小胖」男子,不知小胖任意傾倒廢棄物在臺中市。
上訴人將招攬取得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與黃煜程協議,每載運1貨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1萬9千元不等,堆置在金典資源回收場後方空地,嗣因無法再容納,楊永章提議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外運他處棄置等情,經黃煜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黃煜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稱該等廢棄物係楊永章交付等語,黃煜程僱用之李約翰、陳建華亦坦承犯行。
至上訴人主張廢棄物係交給小胖處理,卻從未查證小胖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事後經刑事庭提示戶籍資料及照片,雖主張小胖即盧建邦,卻表示不聲請傳訊小胖作證,上開主張自屬可疑,尚難憑採。
甚者案發之初,楊永章曾要求第三人劉建宏出面自首頂替犯行,益證上訴人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違章情節。
此外,當初到金典資源回收場會勘時,現場有污泥太空包裝130包,可以佐證上訴人將污泥等廢棄物,先堆置在金典資源回收場,再由黃煜程將此等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到包括棄置點5之各棄置點任意棄置。
㈡、系爭棄置點5,在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附近山谷,乃同一地點,即臺中市○○區○○○段○○小段602地號,坐標N24.20600、E120.58370。
又棄置點5之污泥廢棄物體積測量結果,容積量量淨值為2832立方公尺,經採集檢驗結果,均超出法定標準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上訴人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竟將事業廢棄物交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黃煜程處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自應負清除處理責任。
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並諭知屆期未完成,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等相關規定,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即無不合。
㈢、原處分關於強制執行、代履行規定之記載,僅屬附錄及預告性質,非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原處分僅命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出清理計畫及限期清除處理,不及於強制執行及代履行部分,上訴人不致誤認,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
至原處分雖未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前段等有關檢具清理計畫書之規定,惟提出清理計畫書之義務乃附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清除處理義務而來,原處分僅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已足使上訴人了解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
另原處分已記載非法棄置地點為棄置點5,廢棄物為污泥,方式是直接將太空包割破棄置山谷,面積約780平方公尺,內容具體明確,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不明確之情形。
另棄置面積之記載屬估算性質,雖與地面光達測量結果有出入,但廢棄物之項目名稱及位置均特定,上訴人非不能辨識,尚難以此出入認定原處分違法。
本件被上訴人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並經原審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證屬實,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即無違誤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多項事實未依職權調查,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原判決引用相關刑事案件證據,未於本案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如⑴應調閱上訴人契約、帳冊等相關資料,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未曾承包廢液、廢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實則,上訴人從業以來,僅從事塑膠類或部分金屬類廢棄物清除,從未承包廢液、廢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原判決率認上訴人在原審所稱不認識黃煜程、未將污泥交付及指示任意棄置等語不足採信,只是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事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
⑵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向健鼎、銘龍、台融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招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分別簽立契約,但原審從未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上訴人表示意見,顯有程序瑕疵。
⑶上訴人一再指稱將事業廢棄物交綽號小胖處理,小胖的真實身分,已查明盧建邦,非任意捏造而不存在之人,被上訴人從未主動調查,泛稱上訴人係幽靈抗辯,卸其職權調查之責,原判決實有違誤。
㈡、參之臺中地院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詞,原判決過度偏採證人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述,未詳查有利上訴人之書證,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瑕疵。
依刑事法,共同被告之自白,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有罪判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黃煜程共同犯行,僅以黃煜程之證詞為據,完全忽略上訴人一再提及利己之他人證詞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3條規定。
原判決對於多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⑴上訴人員工吳佳峰、司機許盛松、隨車人員范哲偉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述上訴人從未收受健鼎、銘龍及台融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其中銘龍公司更證稱該公司之污泥係交由可寧衛公司處理;
證人吳祈吾、陳國昆及許惠娟,一再證述不認識楊永章、未曾與楊永章聯繫。
陳國昆稱其收受之廢攝影膠片,洗銀後之廢液及部分廢膠片,均廢置於新北市○○○○里0鄰00○0號姐夫處,與桃園市○○○○里○○00號旁鐵皮屋,從未委託他人運出;
證人陳建華、李約翰均證述從未見過楊永章,與黃煜程所稱楊永章跟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到金典回收場堆置,顯有扞格,即便陳建華、李約翰於審理時翻供,該3人於法院審理之證詞,彼此間矛盾、不吻合,顯見不足採信,況上訴人為證清白,接受專業鑑測結果,均無不實反應。
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詳查,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43條規定,復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㈢、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僅係交付予盧建邦之事業廢棄物即不含金屬之電路板邊框、廢PP布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有違誤之處。
又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一般人民難以推論得出必須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清理前提出清理計畫書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原處分已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又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同,亦應說明得心證理由,非得逕以刑事判決等所認定事實為判決基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代表人楊永章所涉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臺中地院已於108年5月27日宣判,比對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請調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案卷,以釐清原處分是否適當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職權調查主義最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性,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
又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二項要求,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不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再者,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㈢、查在系爭棄置點5發現的污泥廢棄物,經採樣以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超過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容積量為2832立方公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固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惟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係以⑴上訴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證明確;
⑵據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不認識黃煜程,沒有將污泥交給黃煜程,也沒有指示黃煜程任意棄置,其受託清除之廢棄物,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但上訴人與黃煜程協議,將其招攬取得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金典資源回收場,並向黃煜程提議外運棄置等情,據黃煜程在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而黃煜程與陳建華、李約翰共同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包括系爭棄置點5在內等各地點之犯行,經陳建華、李約翰認罪坦承犯行,該2人所稱未曾見過楊永章,因黃煜程表示楊永章是偶爾到場,而陳建華、李約翰僅參與棄置各地點之後段行為,較不清楚前段情節,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將廢棄物交給無許可證之小胖處理,顯非合理,又在刑事法院,主張小胖即盧建邦,卻表示不聲請訊問小胖作證,亦屬可疑;
況案發之初,要求第三人劉建宏頂替犯行,顯見心虛,足證其非法棄置廢棄物,此外復有金典資源回收場現場留有污泥太空包130包可以佐證等為論據。
但查:
⑴、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經原審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證明確等節,並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又上訴人自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事業所收受的事業廢棄物,是不是包括污泥,也未見原判決說明採認的依據,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黃煜程對於事業廢棄物的清除、處理,並非無償,不論在金典資源回收場查得的污泥太空包130包,或在系爭棄置點5發現容積量為2832立方公尺的污泥廢棄物,都只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樣的事實,如何連結以憑認定是由上訴人交付污泥予黃煜程堆置、進而棄置在系爭棄置點5之情節,黃煜程的說法固然重要,然此非法交易的內容果為真實,並不能排除留存有雙方,甚至單方片面之書面、資金或通訊往來紀錄等足以支持黃煜程說法的相關資料,依全卷資料,未見原審就此進一步查明,難認已遵守對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
況刑事案件已查得上訴人所稱小胖即盧建邦的年籍資料,非不能傳訊以釐清待證事實之真相,原判決僅以黃煜程在刑事案件的供述證據為認定,即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
⑶、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