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39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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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00號道路(OO路)拓寬工程(宜34-台9)」(下稱系爭工程)所需道路用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41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9日府地用字第1050182567A號公告徵收補償,暨以同日府地用字第1050182567B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50207461號函通知上訴人查處結果維持原補償金額,上訴人仍表不服,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4月6日106年第3次會議審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地價,被上訴人遂以106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60065239H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維持原補償金額,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核准超過新臺幣(下同)11,165,391元之部分;
㈡被上訴人並應就前開撤銷部分,作成再核准給付5,694,447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106年訴字第13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為具體化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訂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就「當期市價」予以具體化評定之機關在本件為地評會。
故關於「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評議,均屬其任務。
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所示,其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學專家、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及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人員比例分配以及任期並有明定。
有關「當期市價」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或涵攝,即使透過前揭查估辦法所示技術性程序及方法予以協助仍欠缺明確性,蓋此除涉及不動產價格之專業評價及估測外,並有各方理念與價值之折衝妥協,不同之法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及考量,難期一致,同一土地所謂之「當期市價」因法律適用者不同,而有多數「合理」之價格,乃事實上所可能,亦皆為法之所許。
因此,土地徵收價格「當期市價」之評定經由該等組織之委員會作成,在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按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各自依其專業根據不同觀點就「當期市價」形成具體化結果,行政法院除應就地評會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地評會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當事人不能因不滿補償地價之數額,自行適用法律,提出「合理」之設算,即指原補償地價為違法。
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前經地評會105年1月22日第1次會議評定為30,000元/㎡,惟因系爭工程未及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而於105年11月9日始公告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與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已逾6個月,故地評會105年6月22日第4次會議評議以全縣建地市價變動幅度110.07%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結果為33,021元/㎡,乃以此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復議,終經地評會於106年4月6日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價格。
關於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劃分,系爭工程徵收範圍長度約860公尺,由於用地範圍內土地臨街條件及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不同,被上訴人將用地範圍細分為6個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由西向東分別為第1、2、3之1、3、4及5號(即P001-00、P002-00、P003-01、P003-00、P004-00、P005-00)6個地價區段(下稱區段)。
第1區段為OO路與OO路3段路口雙面臨街之道路保留地,毗鄰住宅區;
第2區段為OO路2段至OO路2段以西單面臨街之道路保留地,毗鄰住宅區;
第3之1區段為OO路3段以東至OO路2段以西單面臨街(建地)之道路保留地,毗鄰農業區建地;
第3區段為OO路3段以東至OO路2段以西單面臨街(農地)之道路保留地,毗鄰農業區農地;
第4區段為OO路3段西側至OO路2段間單面臨街之道路保留地,毗鄰住宅區;
第5區段為OO路3段與OO路路口雙面臨街(住宅區)之道路保留地,毗鄰住宅區。
上開地價區段之劃分,主要評估「土地臨街條件及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應勘查及斟酌之要素並無不合,核所勘查記載之評估要素,亦未見有不實,地評會予以採用並肯認其劃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者,行政法院自應尊重。
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與第5區段相鄰,條件相似,且系爭土地乃位於OO路南側之「住宅區」,不應與北側空地(OO五段650、651、652地號土地)列為同一區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一如細分第3、3之1區段,於第4區段中予以區隔細分為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及平等原則云云。
然系爭土地僅臨OO路,與第5區段同時面臨OO路與省道臺9線(30米寬OO路3段)不同,二者土地效益及道路、交通條件顯有差異,以臨街條件為據而區隔為第4、5區段,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齟齬。
且系爭土地並非建地亦非住宅區,與第4區段其他單面臨OO路之土地臨街條件相當,同為毗鄰住宅區之公設保留地,容無建地與非建地差異,徵諸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及說明,乃無合於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公設保留地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之情事,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㈢關於第4區段價格之評定,系爭土地為公設保留地,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第12、13號(均屬住宅區區段)區段。
第12區段為臨OO路上,OO路2段以東、OO路3段以西之住宅區,第13區段則為OO路以北至OO路以南、OO路3段西側(原判決誤繕為東側)之住宅區,兩區段分別以OO五段464地號及57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分別於鄰近地區與同區段內各選取1件同都市計○○○○區○○○○○○○○○○○○○○段000○號及OO五段604地號),查估比準地價並以尾數無條件進位之方式計算比準地地價,第12區段比準地地價為23,500元/㎡,第13區段比準地地價為35,800元/㎡;
故第4區段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後為30,000元/㎡,另經地評會105年1月22日第1次會議評定。
惟因系爭工程未及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而於105年11月9日公告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與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已逾6個月,故另依地評會105年6月22日第4次會議評議之全縣建地市價變動幅度110.07%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結果為33,021元/㎡,悉依前述查估辦法規定所為,並經地評會評定。
上訴人雖以位於第5區段之450地號土地核定之徵收價格較系爭土地為高,或泛稱被上訴人未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為市場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之蒐集;
或指系爭土地與同地價區段之北側空地價值不同,有違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又稱系爭土地市價以第12、13號區段價格平均計算有違同辦法第22條第1項,應以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且非公設保留地之義成五段648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另選取與系爭土地同屬OO路南側已建築住宅區之OO五段604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自行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應為49,862元/㎡。
然OO五段450、451地號土地相鄰,因行政條件相同且同屬一人所有,可合併評價單元,經被上訴人就臨街情形劃屬第5區段,系爭土地自無從比照,更無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同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為市場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之蒐集等情。
又系爭土地與同屬第4區段之其他土地,均為單面臨OO路之土地,臨街條件相當,亦無建地與非建地差異,自應屬同一區段,上訴人執意區分系爭土地與同屬第4區段土地之差異,獨立系爭土地觀察所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且非公共設施地),而指地評會就系爭土地補償市價之估算有違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關於公設保留地補償市價按毗鄰各非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自屬無由。
至於被上訴人以義成五段461、464、467地號3筆土地(下稱461地號3筆土地)105年3月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徵收價格之參考,並非踐行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理程序中買賣實例之調查,而係用實例向地評會驗證核定系爭土地補償價格與市價相當;
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均係為平均地權而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價原則,並非徵收土地補償市價估算之原則,則被上訴人蒐集實例並無不當。
㈣本件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實地調查填製之工程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地價區段略圖、買賣實例及比準地位置圖,據以計算後提交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議後,地評會參酌之內容除上述文件外,羅東地政分別於106年2月9日、同年4月6日提出簡報,就上訴人訴求內容(主要爭議在系爭土地與第5區段之45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比較)為說明,另製有系爭工程用地、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相關位置、航照圖,以及異議內容、前次會議審議意見及辦理情形彙整表,以上參據之文件經原審審核未見有錯誤不實,其查估評定亦與查估辦法相關規定無不合者,足徵地評會依據羅東地政依查估辦法辦理查估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無基於錯誤之事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且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判斷自應尊重。
上訴人以諸多委員於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價格有所質疑,而作成保留之決議,然於106年第3次會議時,被上訴人並未就前次委員提出之質疑為任何說明,地評會逕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於法定程序不無欠缺云云,然此指摘顯無視於被上訴人業於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就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之質疑,提出簡報說明,地評會始據此為維持原徵收補償地價之評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實質實查,而有法定程序欠缺之情事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地評會於106年2月9日召開106年第2次會議討論上訴人所提復議案,經當日參與會議之地評會委員(下稱委員)李兆峯、林旺根、李世銘及陳碧源(下合稱李兆峯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調查估計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項、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原判決並未就李兆峯等委員上開意見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說明。
次以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經被上訴人細分6個區段,其中第2、3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6,700元,兩者差異過大,被上訴人就第3區段接近第2區段間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再細分為第3之1區段;
而系爭土地(位於第4區段,鄰近第5區段)與第3之1區段情形相類似,被上訴人卻未考量系爭土地臨街或原建築使用情形比照第3之1區段之例於第4區段再予細分,此情亦經上訴人提出其委請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記載在案,係屬差別待遇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原判決未敘明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何以不為採信之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
而「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則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規定。
基此,為具體化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作規定,查估辦法即為內政部依此授權所訂定。
而依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就「當期市價」予以具體化評定之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地評會。
故關於「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事項之評議,均屬其任務。
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
足認地評會有關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其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委員會,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屬專業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於行政機關為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仍得為審查外,對有關專業認定之判斷,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
依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而遽指其為違法。
㈡次按「(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
(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以上為地價區段劃分之相關規定。
上開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臨街情形」、「原建築使用情形」,依內政部訂頒查估作業手冊陸、一區段劃分原則㈠1.2所示,前者乃考量臨街地與非臨街地地價之差異,後者乃考量建地與非建地地價之差異。
核此以臨街地與否、建地與否作為區隔地價區段之標準,明確臨街情形、原建築使用情形之意旨,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文義並無牴觸,亦合於土地區段劃分應依土地條件彰顯之價格區段以劃分之立法意旨,應予援用。
㈢繼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查估辦法第4條、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
以上為區段劃分後,各個區段地價如何評定之相關規定。
基此,都市計畫區內公設保留地區段地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所示,乃以其「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且該非公設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該非公設保留地比準地地價為準(該比準地地價依查估辦法第19條查估);
與預定徵收土地位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應於徵收土地所屬區段範圍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土地為比準地,而為比準地比較價格查估(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再參酌宗地、道路等等因素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之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參照),有所不同;
當然更非得逕以預定徵收公設保留地之該宗地所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為比準地而估算之。
㈣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所需道路用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徵收補償公告,其徵收補償價格前經地評會105年1月22日第1次會議評定為30,000元/㎡,惟因系爭工程未及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而於105年11月9日始公告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與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已逾6個月,故地評會105年6月22日第4次會議評議以全縣建地市價變動幅度110.07%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結果為33,021元/㎡,乃以此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復議,終經地評會於106年4月6日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價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核准徵收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查處通知函、地評會105年第1次、105年第4次及106年第3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㈤關於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劃分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工程徵收範圍長度約860公尺,由於用地範圍內土地臨街條件及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不同,被上訴人將用地範圍細分為6個公設保留地區段,由西向東分別為第1、2、3之1、3、4及5等6個區段。
其中第1區段雙面臨街且毗鄰住宅區;
第2區段單面臨街且毗鄰住宅區;
第3之1區段為單面臨街且毗鄰農業區建地;
第3區段為單面臨街且毗鄰農業區農地;
第4區段為單面臨街且毗鄰住宅區;
第5區段為雙面臨街且毗鄰住宅區等情,此據原審依羅東地政實地調查填製之地價區段勘查表(附原處分卷一第71至94頁、原處分卷二附件八)所認定在案(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經核與證據相符。
經核上開勘查表,本件地價區段之劃分,主要評估「土地臨街條件及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應勘查及斟酌之要素,如地價差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並無不合;
且核所勘查記載之評估要素,也未見有不實者,地評會予以採用並肯認其劃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者,本院自應尊重。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援用於第2、3區段間另劃設第3之1區段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於第4、5區段間另劃設一獨立區段,有違查估辦法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僅臨OO路,與第5區地同時面臨OO路與省道臺9線(30米寬OO路3段)不同(參上開勘查表及原判決附圖一),兩者土地效益及道路、交通條件顯有差異,並無違反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至於第3之1區段之所以單獨自第2、3區段間劃設,則係因單面臨街且毗鄰農業區建地,而與第3區段係因單面臨街且毗鄰農業區農地,兩者條件迥然有異所致,相較於位於第4區段之系爭土地並無上開條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自第4、5區段另行劃設一獨立區段,即謂有違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情,自無可採。
㈥本件徵收公設保留地既劃設為6個區段,而系爭土地位於第4區段價格,既如前所述。
至於第4區段地價之評定,業據原判決論述系爭土地為公設保留地,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第12、13區段(均屬住宅區區段),第12區段為臨OO路上,OO路2段以東、OO路3段以西之住宅區,第13區段則為OO路以北至OO路以南、OO路3段西側(原判決誤繕為東側)之住宅區,兩區段分別以OO五段464及57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分別於鄰近地區與同區段內各選取1件同都市計○○○○區○○○○○○○○○○○○○○段000○號及OO五段604地號),查估比準地價並以尾數無條件進位之方式計算比準地地價,第12區段比準地地價為23,500元/㎡,第13區段比準地地價為35,800元/㎡;
故第4區段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後為30,000元/㎡,業經地評會105年1月22日第1次會議評定。
惟因系爭工程未及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而於105年11月9日公告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與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已逾6個月,故另依地評會105年6月22日第4次會議評議之全縣建地市價變動幅度110.07%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結果為33,021元/㎡,以此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等節,業據原審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地價區段略圖、買賣實例及比準地位置圖而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查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經查,地評會關於第4區段所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認定,第12、13號區段比準地之選取、比準地參考買賣實例之蒐集、區段價格估計、第4區段之區段地價以第12、13區段加權平均計算等估價程序,均依前述查估辦法規定所為,自應認所評定者即屬系爭土地之區段價格無誤,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即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
至於上訴人雖以: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中,李兆峯等委員認被上訴人之調查估計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項、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另上訴人曾提出估價報告,均未據原判決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云云為爭執,惟細繹李兆峯等委員,無非係就羅東地政於徵收期間案例蒐集期間後,系爭土地北方正對面住宅區坐落461地號3筆土地交易809坪,單價每坪10萬元之個案,質疑該個案係如買賣之後始得整體開發,須回捐30%,則應以除以0.7回算為每坪14萬元始符交易行情等語,是羅東地政於該次會議表示將查證該個案所坐落開發區審定取得開發及開發許可核定之時間,提下次會議討論(見原處分卷一第35至39頁)。
嗣於地評會於106年4月6日召開第3次會議時,羅東地政提出簡報資料,就前揭李兆峯等委員質疑一節,查明上開461地號3筆土地開發案係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4年6月18日第189次會議審查通過,105年6月8日核准開發許可,是上開個案為建商與地主合建案例,每坪10萬元為開發後價格等語(見原處分卷二鉛筆標示第156頁),並無李兆峯等委員質疑應除以0.7回復至每坪14萬元之情形;
至於上開委員於第2次會議個別或有認系爭土地與第5區段相鄰,區段地價卻差異甚大之質疑,則因本件區段之劃設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價格評定偏低云云,亦無可採。
更有甚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已因羅東地政補正上開查證資料,經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依預審意見照案通過,本件徵收補償市價已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應屬合理,予以維持」之決議在案,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0頁),且核地評會上開決議業已遵守法定程序、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係出席之地評會委員依合議制方式所決議形成之專業意見,於法核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固不滿上開補償地價之數額,然亦無從以其委請他人出具之估價報告,進而推翻上開地評會有關系爭土地補償市價之決議。
是上訴人以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主張原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再核准給付5,694,447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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