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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上訴人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102,500元,應補稅額914,02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光輝公司於103年間陸續支付上訴人之金額計5,102,500元,係為薪資給付:㈠上訴人於103年1至12月之各月份均自光輝公司取得361,000元款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光輝公司皆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上開款項,其形式外觀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6507號函所附上訴人帳戶提存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光輝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薪資支出項目金額,並已經會計師核對薪資清冊及印領清冊等相符予以簽證,有會計師出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依光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該公司於102年底對上訴人之債務餘額僅有148,256元,上開債務經會計師查核後更正調整至「其他應付款-關係人(李光輝)」科目148,256元,且103年間上訴人與光輝公司之2次資金往來,依據光輝公司日記帳摘要所示,無法證明為借貸,可知光輝公司103年間對上訴人給付扣繳憑單所載金額5,102,500元之款項乃薪資所得。
㈡關於上訴人對光輝公司直接之資金融通,依光輝公司會計人員就該等會計事項之紀錄,上訴人存入光輝公司銀行帳戶700萬元及400萬元之系爭款項,光輝公司一方借記銀行存款(果),而該2筆交易事項發生的原因,光輝公司帳載係貸記資產科目「預付費用」,可見系爭款項係光輝公司102年1月2日所支付購買實驗室頭期款3,090萬元之返還,與光輝公司之負債並無關涉,更遑論係上訴人貸與光輝公司之借款。
況系爭款項數額又高達數百萬元,會計人員殊無「為求借貸平衡而將系爭款項隨意入帳」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上開『返還購買實驗室款項』帳務記載係會計人員為求借貸平衡所為」,明顯有違一般商業入帳之經驗法則,且無積極有利證據相佐,尚難採信。
㈢又資金移轉僅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其原因關係存在多種可能,本件光輝公司102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並簽具光輝公司之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之意見,且光輝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會計師予以查核簽證並代理申報,且就系爭款項交易事項所涉及之「預付費用」會計科目,於上開查核報告內,均未見有異常之記載。
而系爭2筆款項業經光輝公司會計人員以原始憑證為據,確定交易之主體、客體及行為,決定該等交易係引起資產科目「預付費用」之減少,應予貸記「預付費用」於會計帳簿登載,足見系爭款項之性質,乃經刻意評價不記載為光輝公司之負債,自難僅憑「該2筆資金係經由上訴人流入光輝公司」此點,遽認即是上訴人對光輝公司之借款。
上訴人雖一再訴稱上開「預付費用-返還購買實驗室款項」帳載係光輝公司會計人員自作主張所為,惟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光輝公司就渠所稱錯誤部分有為帳務更正,並請會計師更新查核報告書之相關事證,觀諸上訴人為光輝公司之董事,就此關涉「光輝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鉅額欠款」之重大事項,上訴人竟會任由光輝公司帳載紀錄及財務報表繼續為歧異記載,而無何積極作為?顯非常情。
是縱使上訴人所提示之光輝公司銀行存摺影本有「李光輝(股東往來)」之手寫註記,但因此類註記甚易事後人為操作,在未經「光輝公司更正帳務紀錄」及「會計師更新查核報告書」之前,實不能徒憑前揭註記資料,即判定該1,100萬元為上訴人貸與光輝公司之款項。
㈣依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否准註銷扣繳憑單函文以及上訴人與會計師對話光碟譯文,可知光輝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有先後提出兩版本之查核報告,然其更正者僅為會計科目「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下之細目調整,與系爭2筆款項合計1,100萬元所涉之會計科目「預付費用」毫無關涉,亦與上訴人爭執之「薪資費用」或「股東往來」等會計科目無涉。
被上訴人因而依據光輝公司「股東往來」科目之帳載紀錄,以及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李光輝)」餘額,認定光輝公司無積欠上訴人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尚非無據。
更何況,由上開細目調整之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匯款1,444,000元予光輝公司,實係返還光輝公司於102年3月及7月所誤支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對光輝公司之借款,故上訴人將該筆匯款亦列入渠對光輝公司借款之數額統計,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尚難認定光輝公司於102年底有積欠上訴人8,211,756元,且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所匯1,444,000元,亦難認定係貸款予光輝公司,是上訴人於103年度稅捐週期內取得光輝公司給付金額5,102,500元,無從認定係光輝公司返還前揭借款,原處分依光輝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上訴人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5,102,500元,應補稅額914,021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上訴意旨略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薪資,非個人所能單獨置喙,原判決僅以光輝公司之薪資轉帳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光輝公司財務表內之記載等,遽認系爭5,102,500元屬薪資,而未調查或審酌是否有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或傳訊董事或會計等充分了解董事長薪資之人,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光輝公司全數資金往來資料,以主張光輝公司年底仍積欠上訴人8,211,756元,惟原判決未調查系爭1,100萬元是否與「返還購買實驗室款項」有關,逕以公司會計人員事後製作且錯誤記載之會計紀錄,認上訴人匯款予光輝公司並非股東往來,實有違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查:原判決以光輝公司之薪資轉帳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光輝公司財務表內之記載等,認系爭5,102,500元屬薪資,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此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103年度稅捐週期內取得光輝公司給付金額5,102,500元,無從認定係光輝公司返還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以及上訴人所提出與光輝公司全數資金往來資料,用以主張光輝公司年底仍積欠上訴人8,211,756元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或審酌是否有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或傳訊董事或會計等充分了解董事長薪資之人,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再者,原判決依光輝公司102年度業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就102年2月8日及同年5月2日計2筆共1,100萬元資金流入之會計帳務紀錄,乃沖銷資產科目「預付費用」,並非增加任何負債之會計科目,已詳細說明系爭款項之性質,認定係經刻意評價不記載為光輝公司之負債,自難僅憑該2筆資金係經由上訴人流入光輝公司此點,遽認即是上訴人對光輝公司之借款;
況上訴人為光輝公司之董事,就此關涉光輝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鉅額欠款之重大事項,上訴人竟會任由光輝公司帳載紀錄及財務報表繼續為歧異記載,而未更正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100萬元係公司會計人員事後製作且錯誤記載之會計紀錄云云,為不可採。
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款項並非股東往來,核無不合。
另縱使如上訴人主張1,100萬元曾流入光輝公司,與返還購買實驗室款項有關云云,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借款予光輝公司之情事,但本件必須能證明光輝公司係「返還借款」予上訴人,而非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情事,自無從以上訴人曾經借款1,100萬元予光輝公司,作為其所主張非薪資之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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