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0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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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游捷安
董妍均
林傳哲 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逢921、331地震,遭被上訴人拆除,並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及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
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函核准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大公司,即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案)。
參加人元大公司旋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下稱權變)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
案經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聯席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
被上訴人旋據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准予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修正後核定實施(下稱95年都更案),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予以公告。
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95年都更案之核定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就權變計畫部分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對95年都更案之權變計畫書中權利價值有異議部分,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經被上訴人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5日第79次會議決議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續於96年8月22日申請調處,經被上訴人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作成決議後,被上訴人乃據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號函復上訴人:「……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核定公告實施,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8年7月6日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公司應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臺端新臺幣(下同)925萬3,500元整。」
上訴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參加人元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取得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6年建字第20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因建築設計有所變動,須辦理更新計畫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乃以97年7月3日元建(都更)字第39號函擬具系爭都更案變更案報請核定,被上訴人認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更動,而以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97年變更案)。
嗣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都發局99年4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後,即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並檢附測量結果,依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原○○○○基地)都市更新權變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釐正案)之核定,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認原處分1核定之釐正權變分配結果與原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權變計畫不符,致其分配建物面積減少而有不法,遂於99年8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時向被上訴人提起審議核復,救濟過程另於後述),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將上訴人訴願視為對權利價值異議,移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則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月,內政部迄未為訴願決定,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認內政部已將上訴人訴願視為權利價值異議,非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逕行起訴之要件,乃以上訴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以內政部應就上訴人訴願依訴願程序加以審議,未於3個月內為決定,上訴人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乃屬有據,而將該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下稱100訴更一86)案件繫屬,並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101年11月7日裁定命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大公司及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江俊明、張正道及張和鈞應獨立參加訴訟。
嗣參加人張和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衛士亷及其女張平華、張平頴,爰依職權於107年8月6日裁定命衛士亷、張平華、張平頴為原參加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另就系爭釐正案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請求審議核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8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1992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訴願決定範圍限於因原處分2維持系爭釐正案造成上訴人權利價值變動,損及權益部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下稱100訴1776)案件繫屬。
㈤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訴更一86案件、100訴1776案件分別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嗣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中,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定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下稱102訴更一154)、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合併判決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及參加人元大公司對各自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本件行為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其中所謂測量,並無僅限「實地測量」之明文。
而揆諸當時內政部所訂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740號函:「本部為辦理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於91年9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令訂頒修正『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已開放領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合法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地政機關自可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受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
惟地政機關依前開要點以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請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加註『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提示字樣,以資明確。」
另外,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1、2、4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的性質,但並未逾越上開法規命令所謂測量的文義解釋範圍,對於地政機關而言,具有補充規範效力,則本件輔助參加人對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之方式辦理,尚非無據。
輔助參加人受理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3月2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申請後,於99年4月9日簽派技士外勤,並於99年4月12日下午14時到場以實地測量,因參加人元大公司為上開申請時,所繳文件並無使用執照影本,輔助參加人乃於99年4月16日發函參加人元大公司補正,參加人元大公司再將99年4月23日取得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資料補正予輔助參加人,經輔助參加人予以核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完成轉繪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按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1規定,則參加人元大公司表示其係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等語,核其所為於法並非無據。
又參諸卷存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圖別:一層配置圖、圖號:A2.01)底部顯示「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之文字,並蓋有建築師姚仁喜私章印文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大印印文。
而據證人呂恭安建築師證述、姚仁喜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怡青證稱及系爭建物平面竣工圖具名建築師姚仁喜結稱,足見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上加註尺寸係由呂恭安建築師查核無訛,再基於內部分層負責關係,由姚仁喜建築師授權蓋用私章,係符合同上要點第3點(二)2所定由「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之規定。
依據證人姚仁喜證述可知,本案竣工圖上確未加註外牆的厚度,建築師依該竣工圖標示算至牆中心線所計算出之建築面積,僅係圖上作業,以電腦技術即得計算出,但該竣工圖上供計算的外牆厚度,並非建築施工後真實的外牆厚度。
則95年都更案之產權面積攤算圖上所計算至牆外緣的建築面積,既係在本件建物為第一次測量之前所為,自亦僅本於圖上作業所推估之建築面積,由此反益徵95年都更案之產權面積攤算圖縱使計算至牆外緣,亦與真實建築面積有所差距,乃事理所當然。
又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4月30日所檢具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確有邊長尺寸註記不明情形,且其上皆無加註外牆厚度,輔助參加人依案附圖說辦理轉繪,測量當日僅對尺寸不明部分進行補測,係以轉繪方式為主,實測為輔,故以轉繪方式計收測量費(建物位置測量費4,000元及38筆建號建物位置轉繪費暨平面轉繪費各200元,合計19,200元),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尺寸依竣工平面圖轉繪,尺寸不明部分係採實測並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而來;
A2.01竣工平面圖並無明確註記邊長,依A2.01竣工平面圖及參考A2.01a竣工平面圖面積計算式轉繪計算,其中不明尺寸部分以實際測量計算,並由電腦系統檢算;
輔助參加人進行現場實際量測尺寸,係因A2.01竣工平面圖之尺寸標示欠明。
測量當日僅勘測建物位置,建物平面圖以轉繪為主,僅就尺寸不明部分補測,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尺寸依竣工平面圖轉繪,另尺寸不明部分係採實測並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而來,本案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規定,建物外牆厚度為實際測量等情,業據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0791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107年7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3074號函(下稱107年7月10日函)說明上情無誤,則輔助參加人所為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以繪製平面圖之方法,核與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4有關轉繪計算建築面積之規定無違。
再者,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等地籍測量方法,係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且同規則第276條、第15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建物計算面積之方法有數值法測量(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及圖解法測量(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足見輔助參加人所稱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依竣工平面圖轉繪,並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係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原處分1依釐正圖冊方式所受分配之建物面積,相較於95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建築物分配清冊所分配(97年變更案未更動分配面積)者,確有減少其分配之1樓A戶面積6.94㎡、1樓B戶1.57㎡,合計減少面積8.51㎡〔包括減少之1樓A戶主建物室內面積1.27㎡、騎樓面積2.33㎡、1樓A戶公三(即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之5479建號)共有面積2.28㎡、公四(即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之5480建號)專用機房面積1.06㎡、1樓B戶主建物室內面積0.28㎡、1樓B戶公三共有面積0.68㎡、公四專用機房面積0.61㎡,7個差數之合計〕,此為兩造及參加人元大公司所不爭執。
茲分項說明減少原因如下:⒈「騎樓」面積減少之差數2.33㎡(即79.45㎡-77.12㎡)部分:依據參加人元大公司於103年7月7日提出於102年更審之附圖一至四及各圖之面積計算比較表(共155頁,下合稱附圖冊)中之壹樓產權面積攤算圖計算式,騎樓面積為:79.45㎡=(2.2*2.2/2-3.23*0.7*2/3)*2+2.2*0.1*2+2.9*1.1*2+3.14*2.9*2.9/4*2+4*14.4)。
此部分之計算方式,與上開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均相同,乃是因為騎樓為附屬建物,係與主建物相連,原則上係不列計入公共設施的分擔比例計算式。
而主建物之面積,就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而言,是計算到外牆之中心線;
而產權面積攤算圖計算式是以建築完成後的外緣為範圍。
所以,產權面積攤算圖計算結果會比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面積為大。
因此,1樓A戶及B戶(權利換算)產權面積攤算圖所示之室內面積各為293.27㎡及174.11㎡;
而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面積各為291.70㎡及171.71㎡。
再細觀壹樓建物(騎樓部分)測量成果圖,騎樓面積為77.12㎡。
其圖上所載之計算方式如下:是一個大梯形:(20.399+12.397)*6.399*0.5。
再減去一個小梯形(20.399+15.599)*2.4*0.5。
再減去兩個弧形3.394*0.703*2/3+3.393*0.702*2/3。
就加上兩個弧形而言,弧高左邊:1.856m,右邊1.835m(兩邊不對稱,相差2.1cm);
弧底左邊7.571m,右邊7.522m(兩邊不對稱,相差4.9cm)。
此計算式係依據實際施工的結果,建物不可能完全對稱相同。
例如,就上述減項兩個弧形而言,弧形高度左邊為0.703m,右邊0.702m(差0.1cm);
左邊的弧形底長3.394m,右邊的弧形底長3.393m(差0.1cm),此部分之誤差甚小,是因為騎樓弧型兩邊收尾處本身就狹小。
⒉依據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計算的面積是一樣的;
而(權利換算)產權面積攤算圖,則是依據建築配置示意圖推估建築結果的權利換算依據,均為「圖上作業」,可以非常精準的繪製,因此,壹樓產權面積攤算圖計算式是完全左右對稱的計算式。
建築配置示意圖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計算繪製,成為建築執照的圖例,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是來自於建築執照的圖例,用以表明是依建築執照而建築。
而測量成果圖則係由輔助參加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等相關規定計算繪製,二者所依據之法令不同,其計算方法亦略有不同。
以建物邊界為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本文規定,使用執照竣工圖係以外牆中心線為邊界。
反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規定,測量成果圖係以牆之外緣為邊界,二者計算方法即有不同,自然會造成二者計算所得載之建物面積不同。
經比對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壹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在「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之壹樓建物A戶主建物暨、騎樓面積及B戶主建物面積分別為291.71㎡、79.45㎡及171.71㎡,而「壹樓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則分別為292㎡、77.12㎡及173.83㎡,乃因二者計算方式不同,且二者所選取之計算區塊面積範圍亦均不同(例如:一樓騎樓面積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將騎樓切割為數個「矩形」、弧形加總計算;
測量成果圖將該騎樓切割為數個「梯形」、弧形加總計算)。
正因為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權利換算)產權面積攤算圖,都是圖上作業及計算,所以設計上若屬區塊對稱,則數據對稱精準,有利於以矩形計算。
而測量成果圖是施工後之實際測量結果,因為施工之準度並無法完全呈現猶如圖上作業般地準確度,無法呈現完整之對稱性,所以須採取劃分成梯形及弧形的計算方式,而且每個弧形區塊都無法完全左右對稱,左右也無法完全大小一致,故二者在計算上互有誤差是必然。
這也正是上訴人一直說看不懂測量成果圖是如何計算,為何數據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數據完全不同,而認為測量成果圖所示失真之分歧看法所在,此乃是因上訴人就建築施工後實際處理之現狀不知情而衍生,上訴人所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重大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而也正因為在現實上須面對這些建築施工所產生之誤差,故需要依法透過釐正作業來處理。
⒊有關1樓A戶公三共有面積差數2.28㎡、公四專用機房面積差數1.06㎡、1樓B戶公三共有面積差數0.68㎡、公四專用機房面積差數0.61㎡,茲說明如下:⑴公四專用機房面積(即位於地下1樓,由1樓A戶及B戶持分共有之專用油水分離槽):依產權面積攤算圖所示,面積為23.25㎡〔=(6.75*0.2)+(6.75+6.49)/2〕〔本院按(6.75+6.49)為(6.75×6.49)之誤載〕,即是一個矩形及一個三角形之合計面積。
而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為21.58㎡〔=(6.701+6.44)/2〕〔本院按(6.701+6.44)為(6.701×6.44)之誤載〕即是一個三角形面積。
就三角形而言,底差4.9cm(=6.75-6.701),而高差5cm(=6.45-6.44)(本院按6.45為6.49之誤載),已經是面積縮小,但此等5cm之差距,應是施工上很合理之情形(就三角形面積的邊長約6m而言,5cm約不足1%長度);
比較明顯的另一個差距是與產權面積攤算圖相較,測量成果圖上少了矩形的面積(6.75*0.2),這是寬約0.2m(20cm)的長條矩形面積,重點在於此長矩形係接連著三角形,而矩形與三角形交接處的轉角,這個轉角不是直角,而是大約135度之鈍角,施工者未能於轉角處退縮20cm而砌磚牆,反而逕於轉角處砌磚施工,以致於整個面積少了矩形的面積,這往往是施工者按照現狀之常情(轉角處為邊界,或轉角處為開端),而未能詳細比對依圖施工,所衍生之差距(約1.67㎡=23.25㎡-21.58㎡),自當無涉於故意減損上訴人於公四專用機房面積,而有依建物測量結果予以釐正之必要。
⑵公三共有(由全部區分建物持分共有,其中由1樓A戶及B戶所持分共有面積合計差數2.96㎡)部分:①因為建築執照配置示意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均僅計算至牆中心線,而系爭測量成果圖,是以外牆之外緣為界;
以致於外牆中心線以外之範圍(包括外露柱<或稱結構柱>部分)均未計入,而各樓層均有多數之外露柱,但1樓A戶及B戶部分並無可供併計之外露柱。
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持分之計算,是以個別主建物面積與全體區分所有主建物面積合計數之比例為之,並不計入附屬建物之面積。
因此,有以外牆之外緣為界的外露柱面積被計入之各相關樓層區分所有戶別,就公共設施之持分計算而言,其分母(全體區分所有主建物面積合計數)會增加,而其分子(個別主建物面積)也會增加,大致上計算多數結果是所持有之公共設施面積會增加。
但就上訴人而言,是分母增加,其分子不變,故上訴人持分比例因而變小,經計算公共設施持分之結果,是其所持有之面積即會因而減少。
②再者,細觀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就公共設施之計算方式,係與系爭測量成果圖之計算方式完全不同。
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是以樓層為計算基礎,就B1樓層部分,大公係採總面積減去「車公(即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之5481建號所列計各樓層之車位)」及「1樓A、B戶專用機房」而得;
就B2至B4樓層部分,均採各樓層總面積減去「大公」而得「車公」。
而B1至B4之面積,B1為1204.01㎡,而B2至B4均為1204.92㎡,經合計地下層部分共計4818.77㎡;
而1至17樓以及屋頂突出物共3層均各別列計,地上層部分合計2521.03㎡。
公共設施之總計為7339.8㎡。
而測量成果圖是以功能區隔為不同之建號處理。
共有之公共設施區分成5個建號。
建號5477,面積2156.57㎡,各類公共設施及機車停車位(即全部區分建物共有部分<大公,公設一>)。
建號5478,面積1638.73㎡,梯間及電梯間等(即部分區分建物持有部分<小公,公設二>)。
建號5479面積219.10㎡,機房(即部分區分建物持有部分<機房公,公設三>)。
建號5480面積21.58㎡,1樓A、B戶專用機房(油水分離槽)部分(公設四)。
建號5481面積3293.67㎡,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位(公設五)。
以上公共設施之總計為7329.65㎡。
③就公共設施之面積而言,如地下室,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所載地下層總面積是B1為1204.01㎡,而B2至B4均為1204.92㎡;
而測量成果圖所載地下層總面積則為1205.41㎡(建號5477、建號5481),可謂地下層之施工相當精準。
而就公共設施面積總合計數而言,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是7339.8㎡,而測量成果圖為7329.65㎡,僅減少10.15㎡,誤差比例約千分之1.38,足見應分配之公共設施面積並無明顯之誤差。
所以,上訴人之受分配之公共設施面積減少,是因為上訴人受分配之1樓A戶及B戶,均因無外露柱而未增加主建物之面積,以致分配比例,因分母增加,而其分子不變,故比例變小,公共設施之計算結果是所擁有之面積會減少(合計約減少2.96㎡),與相關情節及參加人元大公司陳報外露柱之分布情形相當,該減少之數據應屬可信。
④上訴人始終質疑稱建築測量成果圖之數據及其計算方式,與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之計算模式相去甚遠,而無可置信云云,乃是因為上訴人未能理解計算基礎(一為牆中心線,一為牆外緣及併計外露柱)有所不同,計算方式不同(一為圖面作業,必左右對稱,故以矩形、三角形、弧形對稱計算之;
一為實際測量,無法對稱,僅得以梯形參入計算,且左右圖形會因施工結果產生誤差,須各別量測),以及規制方式不同(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以樓層及戶別為基礎計算之;
而建築測量成果圖,是先行規劃建號,再計算各別建號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所受分配公共設施面積)而產生質疑。
實際上,建築本身差數均非明顯,只是這些施工上的不精準事項,剛好都發生在與上訴人有關之事項上。
⑤綜上所述,就上訴人減少8.51㎡部分,應為1樓A戶主建物少1.27㎡及騎樓少2.33㎡、1樓B戶主建物少0.28㎡、B1中由1樓A、B戶共有之專用機房(公四)部分合計減少1.67㎡,而公三公共設施部分1樓A、B戶應受分配面積少2.96㎡。
嚴格而言,如有可議者,只有B1專用機房少1.67㎡,因施工者是遷就現場角度之轉折而砌磚,以致未能謹慎小心注意到圖例上是退縮20公分(約一塊磚之長度)為機房之邊界,所以該機房少了長條狀的矩形面積,但這是屬可以釐正的事項,上訴人之權益也可以經由釐正程序後的找補差額價金程序彌補之。
另關於上訴人所分配之1樓A戶及B戶面積減少部分,是因建築施工過程中所形成之合理誤差,該誤差占各該戶權利變換所攤算分配面積分別為0.4%(=1.27/293.27;
亦即1樓A戶測量成果圖所減少的1.27㎡除以該戶權利變換所攤算分配面積293.27㎡)及1.6%(本院按1.6%為0.16%之誤載)(=0.28/174.11;
亦即1樓B戶測量成果圖所減少的0.28㎡除以該戶權利變換所攤算分配面積174.11㎡),均屬建築上之合理現象,上訴人自不能據以主張原處分1為違法。
⑶至於其他區分所有人於經釐正後,因雨遮及外露柱所衍生之影響而增加的面積,茲併予說明如下:①就雨遮而言,是附屬建物的一部分,本身不影響公共設施之計算比例。
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載明「雨遮」屬附屬建物,則依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3規定,仍是可以登記之附屬建物面積,還是會因此而增加「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故因為雨遮而使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面積增加者,依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0條及第25條規定,當然屬要經計算而繳納或補償差額價金。
就上訴人而言,其雖因1層樓並無雨遮設計而無法增加雨遮之登記面積,但卻可以分配到因登記到雨遮為附屬建物而增加建物面積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所繳納的之差額價金。
關於雨遮之面積部分,經將權利變換產權面積攤算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以比對可知,1至2層樓並無「雨遮」之設計。
復稽諸卷存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屬建物」欄之記載可知,1至2層樓並無「雨遮」面積,而3至16樓均有雨遮之登記,其中4至16樓A戶雨遮面積為6.81㎡;
而4至16樓B戶雨遮面積為3.25㎡,其他僅3樓A戶雨遮面積為5.18㎡,3樓B戶雨遮面積為1.84㎡,17樓A戶雨遮面積為9.19㎡)。
由此可證上訴人確實因1樓無雨遮之設計,以致於其個人區分所有面積沒有因此增加,但也不會因此而減少。
可是,上訴人卻會因其他戶雨遮之增加,而使權利變換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面積亦相應增加,以致分享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增加的利益。
換言之,雨遮(按3樓以上始有雨遮之設置)亦列入建築物產權面積登記,然上訴人應分攤之共同負擔費用不但未因此而增加,且因釐正後本案2樓以上各樓層所增加之面積價值,仍由上訴人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0條參照)以分享之故。
從而,上訴人尚且額外分得7,224,498元(即釐正後應分配權利價值342,315,444元-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應分配權利價值335,090,946元=7,224,498元)。
況且,上訴人就於本案釐正後之誤差,已依法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之權利價值,計算所應領取之補償差額價金11,938,144元,業經其於99年7月27日領取並出具證明書予參加人元大公司。
②關於外露柱,是指外露於外牆的柱子,這是因為使用執照竣工圖係以外牆中心線為邊界,則超過牆中心線之1/2部分,及該中心線以外的外露柱外緣,均未被計算在內。
而「簡化建物第1次測量作業要點(下稱簡化測量要點)」第4條援引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測量成果圖既係以牆之外緣為邊界,則超過牆中心線的牆1/2部分,及該中心線以外的外露柱外緣,而地籍測量之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以牆之外緣為界,都將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呈現。
而外牆與外露柱之間的交錯關係,如果房間內的格局要方正而且沒有梁柱的干擾,則外牆之砌磚即要設計於外露柱的內緣,使外露柱之內緣與外牆之內緣一致,而在房間內均無法呈現外露柱。
若為求建築物之外觀整齊,則外牆之砌磚要設計於外露柱的外緣,使外露柱之外緣與外牆之外緣一致,外觀上必整齊而一致,這樣的室內面積會比較大,但就有部分之柱子會呈現內露柱的情況,而有梁柱干擾室內空間之應用。
這些外露柱,如果連結著某戶區分所有人的專用部分,則該外露柱外緣所衍生之面積增加,就應列計於該戶之主建物面積內,如為另一戶之專用部分,則該外露柱外緣所衍生之面積增加,就應列計於該另一戶之主建物面積內。
但若外露柱,是連結著共用部分之梯間,則該外露柱外緣所衍生之面積增加,就應列計於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之面積內。
因此,外露柱將使相連接之專有部分或公共設施之面積增加,而增加多少,是以外牆與外露柱外緣的實際差距為計算。
上訴人所分配之1樓A、B戶建物並無與外牆相連接的外露柱之設計,所以上訴人不會因外露柱而增加主建物之面積,但卻會因為其他戶數增加外露柱之面積,而影響到各戶所占公共設施比例之計算。
而使上訴人以外之各戶所擁有之主建物面積增加(分子增加),及公共設施之總面積增加(分母增加),而使計算後之建物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增加,而導致上訴人之此部分持分面積相對縮小。
且因為上訴人之主建物面積並未增加(分子未增加),及公共設施之總面積未增加(分母也未因而增加),而導致其所佔有公共設施之比例減少,進而衍生建築物所應所有之基地持份比例隨之變小,而導致上訴人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因釐正而變少。
⒋嚴格而言,都市更新之所以需要釐正程序,乃因建築設計為圖上作業,領用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含配置圖、平面圖等)及領用使用執照所檢附之竣工平面圖,因為需要依圖施工,故此兩種圖理論上是一致的;
而權利變換之產權面積攤算圖,其計算基礎是依據建築配置示意圖推估建築結果(是指以圖上作業推算未來實際測量成果之面積),所為之權利換算。
而建築設計之建築執照配置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係以外牆中心線為邊界,而地籍測量之測量成果圖測繪邊界以牆之外緣為界,依兩者面積計算方式之不同,必會因此衍生計算所得面積之差距。
其詳細之程序如下:⑴系爭都更案係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而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地政及建管事務,悉依一般地政及建管相關法令辦理都市更新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管理事務及地政事務,與一般建物殊無二致(都更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建照不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例外),因都更條例並無另就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使用執照申領、建物測量及登記為特別規定,故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管理事務及地政事務,悉依一般地政及建管相關法令辦理。
⑵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於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開始前,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得以實施者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於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應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參照)。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得以「轉繪」方式為之,因都市更新重建建物為新建物,且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5條參照),故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另依行為時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均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
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02年8月28日增訂第282條之1,亦明訂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是都市更新重建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以轉繪方式為之,並未強制規定應行實地測量(發回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⑶建物經第1次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各級主管機關應釐正相關圖冊依權變辦法第23條第3項,及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都市更新重建建物經第一次測量後,測量後之面積,如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建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且因釐正相關圖冊而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並依釐正結果,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因建築設計而衍生建築執照,因建築執照而衍生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竣工圖是圖上作業,但測量成果圖是實際測量之結果,二者必有差距,而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推估建築完成後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面積,與實際建物測量成果圖也必然有差距,故應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一經釐正程序,就會變動原先預估之權利變換計畫數據之變更,故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30日內繳納或領取。」
⒌承上,系爭都更案係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已如上述。
於系爭都更案取得建築執照後,即進行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
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系爭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申請系爭都市更新案重建建物之使用執照。
嗣取得使用執照後,參加人元大公司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輔助參加人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自系爭都市更新案重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至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以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方法。
因上開輔助參加人之測量結果,與系爭都更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不同,故參加人元大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釐正相關圖冊,並經被上訴人依權變辦法第23條第3項,及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核定發布實施之。
最終,由參加人元大公司依系爭釐正案核定後之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被上訴人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並就釐正程序中之差異,實施者也確實經由釐正程序,處理測量後之面積,就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之情形,並計算應補償上訴人之差額價金(業經上訴人領取在案),在程序上應無疑義。
㈢另觀諸卷存系爭建照存根附表及其附表㈠所載內容可知,參加人元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於95年10月27日第一次申請系爭建照所提出建築規劃設計圖說,係與95年原始權利變換計畫圖說相同,惟95年之原始權利變換建築圖說,原係參加人元大公司提出送交建管機關審查者,此圖說嗣經建管機關為審查後,提出部分設計規劃不符法規、有誤寫誤算等情之指正,致依據審查指正意見而相應辦理第一次、第二次(含併案辦理建築圖說變更)變更設計。
第一次變更之第8項所指建築面積未將獨立柱計入,即與系爭都更案主建物面積因釐正結果而增加登記之「外露柱」面積乙情有關;
第11項則因雨遮為附屬建物,並不計樓地板面積,且應設置於窗戶開口上方及兩側50公分範圍內,陽臺外依規定不得設置,是即「地上各層陽臺外雨遮修正後取消」之緣由,惟並不影響樓地板面積,亦可參見第43項「面積合計無誤」之記載。
而上開2次建照變更之結果,係因建築設計已有所更動,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1規定,須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遂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全案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並未更動,經被上訴人認定前揭建築設計圖說之變更並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而准予核定實施97年變更案,此有被上訴人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在卷可考(原審100訴更一86卷1第32至32頁背面)。
從而,足認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案所分取之一樓建物,其建築配置與設計圖面,起自「核定版」之95年都更案,次至「變更版」之97年變更案,迄至99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均一致而無因前述變更建築設計而遭改變乙情。
㈣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3款規定,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應以其外緣為界,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從而,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者,登記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附屬建物辦理測繪登記。
則系爭釐正案就雨遮部分,已由參加人於平面圖補標註於各層平面圖,並於都更計畫圖說上有雨遮之標示,該更新後建築物3樓以上住戶於產權登記上自得以附屬建築物登記,其登記後使整體建築物總價值增加,各住戶(含上訴人)再依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分享之,已如前述。
是以,系爭釐正案縱有補登雨遮面積之情,然僅涉及更新後整體建築物總價值增加,並不因此變動上訴人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
系爭都更案於建築完成後,由參加人元大公司以轉繪方式辦測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所述。
更新案建物之測量與一般建案之測量並無不同,地政機關亦無就更新建案另訂測量規定。
建物面積之測量係依據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及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規定,由地政機關辦理轉繪平面圖,復因轉繪之平面圖與建築竣工圖所採面積計算基礎不同,故二者面積自不相同。
都市更新案件由參加人元大公司負責實施,在建物建築完成後之建物測量,得自行選擇實地測量或轉繪方式辦理,並無強制必以實地測量方式。
按權變辦法第23條第3項所稱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係指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來釐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圖冊。
此乃因都市更新案件之權利變換計畫須依法記載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權變辦法第3條第15款參照),故實務上在更新過程中會有如下三組X、Y、Z面積之數字。
亦即,X.權變計畫面積,此為實施者參照地政機關以牆之外緣所預先攤算而得之面積;
Y.建築圖說面積,即以牆心線計算而得之面積;
Z.地政測量成果之面積,即以牆之外緣計算之面積。
簡言之,在更新案是由實施者先行概算各權利關係人更新後建築物日後分配之面積(即X),並於建築完成進行地政產權登記時,如登記內容(即Z)與權變計畫(即X)不符,即應進行權變計畫圖冊之釐正。
再者,行為時權變辦法第23條規定明文,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並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
亦即,法已明定權變圖冊最終仍須以測量結果為準據,制度上再輔以差額價金找補之方法,多退少補面積上差異。
是以,參加人元大公司辦理釐正權變圖冊之記載,核屬有據;
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釐正案,亦屬於法有據。
㈤按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首先要計算出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是以先行計算建築物之面積及其價值,而由建築物之個別主建物面積,對全數主建物面積之比例,來計算各建築物所應持有之公共設施比例,而以該比例來計算該建築物所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因此,本案在計算上只要處理上訴人建築物面積縮小部分之查核,即足以核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而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因為分配原則是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不會因為「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或「共同負擔之金額」有所變動,而影響到「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已經計算出之權利價值比例」。
依行為時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意旨,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因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即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並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
本案上訴人所應分配1樓A、B戶之差額價金10,990,338元計算,係以釐正後2樓以上主建物登記面積增加之價值(即「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依上訴人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以計算其可分配價值為7,224,498元,以及上訴人所分配1樓主建物登記面積減少,應發給差額價金3,765,840元,合計後計算而來(7,224,498元+3,765,840元=10,990,338元),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作成維持實施者計價結果之原處分2,並無違法或不當。
上開金額再加上上訴人依原權利變換計畫可領取分配差額價金947,806元,總計為11,938,144元(10,990,338元+947,806元=11,938,144元),此即為上訴人自參加人元大公司領取之差額價金款項。
是以,原處分2依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差額價金,並無錯誤。
㈥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之共同負擔、選配不公、估價不實、評價基準日等事項,均為權利價值事項及其他權變計畫之內容,核屬另一行政處分,並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其合法性(詳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且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再次爭執,附此陳明。
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輔助參加人所屬辦理前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收費經辦與審核及測量人員許雁詠、王珠雀、揭霈媛、簡玉昆、閉蕭維、李維綱、黃榮蓮、陳淑薰等8人,以究明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收取規費項目及勘測系爭建物之經過等情,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究應如何計費乙事,均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認上開訊問及函詢事項,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⒈按輔助參加人於100年12月16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1732100號函(下稱100年12月16日函)稱:「經查旨揭建物領有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申請人依該使用執照並檢具竣工平面圖,向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本所依據『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之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予以轉繪平面圖並計算面積。
所以本案建物面積係依該要點,依照建管處核准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設計的建物範圍及標註的建物尺寸,予以轉繪計算而得。」
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亦稱:「(法官問:在登記實務上,地政事務所是依據建築師所繪製竣工平面圖上標示的區域去登記面積?)就是依照竣工圖上所給的尺寸去計算面積。」
又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並不實測建物邊長尺寸;
除非竣工圖上之建物邊長尺寸不明,經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註記而仍無法註記者,始會實測尺寸不明之建物邊長,惟若有實測建物邊長尺寸之行為,即會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輔助參加人雖稱有實測系爭建物之邊長尺寸,然未提出有實測尺寸之具體證據,其所提出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之備註欄及外勤請示單記載,於99年4月12日實施現場測量,惟僅能證明輔助參加人有在99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實地勘測建物位置,並不足證明其有實測系爭建物之邊長尺寸。
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3月23日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繳交規費19,200元(=4,000+7,600+7,600),含建物位置圖測量費(4,000元)、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每建號200元、38個建號、計7,600元)、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200元、38個建號、計7,600元),並未繳交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有規費收入存根可稽,且為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8日函所自認。
是由輔助參加人計收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費,可明其有派員到現場勘測系爭建物位置,故有計收建物位置圖測量費,然未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可證其無實測建物邊長尺寸之行為。
否則,若有實測尺寸者,要無不依規定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理。
原判決採信輔助參加人之詞,認系爭建物之騎樓尺寸係採實測方式測量,故騎樓面積減少,係因建築完成之實際面積,與95年都更案核定產權面積攤算圖所預估之面積,有實際上之差異所致。
然系爭測量成果圖記載騎樓面積77.12㎡,超過50㎡,依照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5點(二)2.規定,應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但輔助參加人卻未計收實測規費。
甚且,原判決不僅認為騎樓實測,還認定地下層公共設施亦係實測,並以實測為由,認為95年都更案核定之產權面積僅係預估,而系爭測量成果圖係實測,故建物完工時之實際面積,與95年都更案核定之產權面積,有實際上之差異。
是果若如原判決所認地下層公共設施,亦係實測者,則公共設施總面積7千多㎡,更顯逾50㎡應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規定,然輔助參加人並未計收該部分之實測規費。
原判決認有實測,與客觀證據(未計收實測規費)不合,其所為認定,有悖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5點(二)2.規定。
且原判決未解釋若有實測,為何沒有依照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5點(二)2.之規定計收測量規費?漠視上訴人所舉重要攻擊方法,不予採納,也不說明不採之理由,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尤其,原判決既認「輔助參加人所為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以繪製平面圖之方法,核與前揭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4有關轉繪計算建築面積之規定無違」,然實際上,輔助參加人並未計收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以繪製平面圖之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更可見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況且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有關計收測量規費之規定,暨聲請傳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人員及經辦計收測量規費之人員,以資究明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事項、計收規費項目及勘測系爭建物之經過,用以證明輔助參加人無實測系爭建物邊長尺寸之行為,此乃重要攻擊方法。
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也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不僅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認輔助參加人有實測建物尺寸行為,但客觀事證卻顯示沒有計收實測規費,更有採證認事用法不相適合之違誤。
⒉原判決雖以卷存竣工圖(A2.01)底部顯示「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並蓋有建築師姚仁喜私章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大印,復以建築師姚仁喜、呂恭安及其事務所員工李怡青等人之證詞,認定「基上,足見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上加註尺寸係由呂恭安建築師查核無訛,再基於內部分層負責關係,由姚仁喜建築師授權蓋用私章,係符合上開作業要點所定由『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之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來源不明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惟原判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A2.01竣工圖上加註的尺寸,有經建築師查核無訛,然不足證明系爭測量成果圖上之建物尺寸無誤。
原判決將二者混淆(一為竣工圖、一為測量成果圖),把建築師在竣工圖上加註尺寸蓋章之行為,引證為測量成果圖之尺寸來源並無不明,已有採證認事不相適合之違法。
又A2.01竣工圖並未標示建物邊長尺寸,只有建築師事後在6個加註的尺寸上蓋章,惟該6個加註的尺寸,均與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尺寸無涉,也看不出測量成果圖所載的尺寸,有哪些利用到竣工圖加註的6個尺寸?如何因竣工圖有加註6個尺寸,就可得證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邊長尺寸無誤?其理由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按建物第一次測量,有關建物平面圖之建物邊長,如係轉繪,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註明之建物邊長為準,如涉及外牆,應以牆外緣為界,此參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點(二)、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及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自明。
次按轉繪方式,係以圖轉圖,故被轉繪之圖,與轉繪後之圖,二圖之尺寸理當可相互對照(未涉及外牆部分,尺寸應相同;
涉及外牆部分,則因加計外牆厚度而致尺寸略增),才是真正轉繪,此參95年都更案核定之產權面積攤算圖,係依據建築設計圖轉繪,故該二圖可相互對照(未涉及外牆之部分,尺寸相同;
涉及外牆部分,則因加計外牆厚度而尺寸略增)。
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平面圖,其上載之建物邊長尺寸,不論有無涉及外牆,均無法與竣工圖上載之建物尺寸相互對照。
輔助參加人卻稱係依據竣工圖標示之尺寸轉繪,所言顯與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點(二)之轉繪規定有悖。
原判決未予辨明,逕認測量成果圖係依據竣工圖標示之尺寸轉繪,不僅與轉繪規定不合,採證認事更有不相適合之違誤。
況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其中1樓A2.01竣工圖並未標示建物邊長尺寸,顯無法依據該圖轉繪成系爭測量成果圖之邊長尺寸。
另A2.01a竣工圖雖有標示建物邊長尺寸,然測量成果圖上載之建物邊長尺寸,不論有無涉及外牆,均無法與A2.01a竣工圖標示之尺寸相互對照,顯然亦非依據A2.01a竣工圖轉繪。
第二次發回更審時,輔助參加人一再稱A2.01a竣工圖沒有劃紅實線,故沒採用該圖,嗣第三次發回更審,卻改稱有參考A2.01a竣工圖轉繪。
原判決未審酌輔助參加人所言前後不一,逕認「A2.01竣工平面圖並無明確註記邊長,依A2.01竣工平面圖及參考A2.01a竣工平面圖面積計算式轉繪計算」,亦屬率斷。
尤其,倘若輔助參加人真有依據竣工圖標示之尺寸轉繪成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尺寸者,至少就未涉及外牆之部分,可指出哪些尺寸是轉繪而來。
而且輔助參加人既稱有部分尺寸不明,故採實測方式補測,則竣工圖上載之尺寸,有哪些尺寸明確,可供其據以轉繪成建物平面圖之尺寸?又有哪些尺寸不明,以致其須補測?殊無不能說明之理。
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提出質疑,請其說明,輔助參加人卻始終未能說明測量成果圖之尺寸來源,哪些尺寸是依據竣工圖標示之尺寸轉繪而來?哪些尺寸是實測而來?原判決不予詳究,亦不說明何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遽認測量成果圖上載之尺寸,係依據竣工圖標示之尺寸轉繪而來,不僅率斷,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甚且第二次發回更審時,輔助參加人所提測量成果圖之尺寸來源說明,陳稱部分係實測,部分係以實測所得數據,用數學計算式計算得來,並無任何一個尺寸有利用到竣工圖標示之尺寸,更可見其稱係依據竣工圖轉繪,殊非可信。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尺寸是否正確可信?有無依照竣工圖標示之尺寸轉繪?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不予論斷,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一方面認為測量成果圖係依據竣工圖轉繪,但當上訴人指出測量成果圖並沒有按照轉繪規定轉繪時(尺寸無法相互對照),卻又認為測量成果圖是實測,故面積有實際上之差異,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輔助參加人於99年3月23日收件時,尚未送交測量科承辦人員審核,掛號收件人員如何在收件時即知竣工圖有標註不明?又如何在收件時即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註記而仍無法註記?甚至預知有竣工圖尺寸不明無法標註,即於收件時排定99年4月12日至現場實測建物邊長尺寸之理?再由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左上角位置圖,有劃斜線投影位置〔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一)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下方註記三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04月23日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並未記載建物位置圖也是轉繪,益可證明輔助參加人於99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測量,僅係勘測建物位置(因此該註記三未記載位置圖係轉繪),並未實測建物邊長尺寸。
迺原判決逕認「本件輔助參加人對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之方式辦理,尚非無據」,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位置圖並非轉繪),未辨明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位置圖與平面圖,二者有所不同,繪製之方式亦有不同(位置圖係實地勘測、平面圖則係轉繪),徒以輔助參加人於99年4月12日到系爭建物現場測量,將申請書之備註欄及外勤請示單排定勘測建物位置之日期,即認有實測建物邊長尺寸,甚至誤認建物位置圖也是轉繪,採證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99年4月23日核發。
又輔助參加人雖於107年5月18日函稱,因係電話通知申請人之代理人轉知建築師註記,故無書面紀錄申請人何時提出建築師註記之竣工圖。
惟由其提出建築師註記6個尺寸的A2.01竣工圖,其上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可明建築師註記之時間,係在99年4月23日使用執照核發之後。
是以使用執照竣工圖,既係99年4月23日核發,且建築師註記竣工圖之時間,亦係在99年4月23日之後,則如因竣工圖上之尺寸標示不明,經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註記,仍無法註記,而須現場實測建物邊長尺寸者,當係申請人提出有建築師註記之竣工圖後,輔助參加人才有可能因建築師無法註記而實測建物邊長尺寸,最快時間應係在99年4月23日之後。
然原判決採信輔助參加人所言,認定實測系爭建物邊長尺寸之時間99年4月12日,斯時使用執照竣工圖尚未核發,建築師也還沒在竣工圖上註記,豈能預知建築師無法註記?又豈有在建築師還沒註記之前,就以無法註記為由在99年4月12日實測建物邊長尺寸之理?況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規定,即使竣工圖尺寸不明,仍應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註記,如無法註記者,始實地測量尺寸,且同要點第6點(一)前段規定,應轉知建築師加註外牆厚度。
參加人元大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第二次發回更審時亦稱:「以地政事務所的立場,當尺寸有不明時先請建築師加註,能加註就加註上去,不能加註的尺寸就用現場測量方式處理。」
然外牆厚度之尺寸,並無不能加註之理。
迺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0日函稱:「申請人檢附竣工平面圖時,建築師未加註外牆厚度,依現場實際量測測繪。」
核其所言,不僅與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及第6點(一)前段規定不合,亦與其在第二次發回更審時稱能加註就加註,不能加註才現場測量之詞,自相齟齬。
而且輔助參加人於107年5月18日函稱:「申請人元大建設公司係於99年4月30日檢具使用執照竣工圖。」
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103年12月23日庭訊時稱:「(法官問:地政機關當日去現場測量時,系爭建物是否已經建築完成?)是的,當時建物已經拿到使用執照了,才能辦理測量。」
可見其今改稱還沒拿到使用執照,就進行實測,說詞反覆不一。
對照其今稱因竣工圖之尺寸標示不明,故於99年4月12日實測,不僅有悖事理,所言亦與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規定不合。
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規定,地政事務所採實測方式測量尺寸,其前提為申請人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始會開始進行繪製建物平面圖之相關作業。
且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一再稱A2.01a竣工圖沒劃紅實線,故沒採用該圖,可見在申請人未提出劃有紅實線的竣工圖之前,輔助參加人不會審酌沒劃紅實線的竣工圖,自不會因沒劃紅實線的竣工圖尺寸不明,經申請人轉知建築師註記,仍無法註記,而預先實測建物邊長尺寸之理。
況卷存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未見申請人有在99年4月12日之前,提出劃有紅實線的竣工圖之證據,由此益證輔助參加人殊不可能在99年4月12日當天,因為竣工圖尺寸不明而進行實測建物邊長尺寸之理。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逕認「輔助參加人所為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以繪製平面圖之方法,核與前揭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4有關轉繪計算建築面積之規定無違」,採證認事,與客觀事證不合,亦與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之規定有悖。
參加人元大公司雖稱送件申請時,曾檢送設計圖影本予輔助參加人,嗣使用執照竣工圖核發後再補送正本云云,惟其稱有先檢送設計圖影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且卷附輔助參加人之調卷夾,未見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稱的設計圖影本,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104年1月13日庭訊時稱:「每一個區分所有建物都有一個收件號,本件從第438號至第475號。
第1頁所載的附繳證件為公司法人證明、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及建築執照影本。」
亦無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稱的設計圖影本。
⒌再者,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開重要攻擊方法予以論斷,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認「嗣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都發局99年4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後,即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嗣取得使用執照後,參加人元大公司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來源不明云云。
惟按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1既規定:『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
則參加人元大公司表示其係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等語(見100訴更一86卷1第133至134頁),核其所為於法並非無據」,採證認事用法,更有違誤(按參加人元大公司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時間係99年3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間係99年4月23日、檢具使用執照竣工圖予輔助參加人之時間則是99年4月30日)。
⒍建物之邊長尺寸,係用以計算建物面積。
若尺寸有誤,面積之計算自不可能正確。
上訴人一再質疑,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邊長尺寸來源不明,既非轉繪、也非實際測量,原判決未予詳酌,竟稱地籍測量方法有諸多測量方法,卻未具體說明輔助參加人繪製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邊長尺寸,究竟係採何種測量方法得來?徒以法規有規定多種測量方法,即為尺寸來源並無不明之認定,採證認事不憑證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判決雖引用建築師姚仁喜之證詞,認為建物之尺寸面積可用電腦檢算,然建築師姚仁喜負責本案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與監造,各戶建物的各個邊長尺寸,存在其建築師事務所之電腦中,不論有無標示在建築設計圖或竣工圖上,其可利用電腦檢算。
然此並不等於輔助參加人也可用電腦檢算系爭建物之所有尺寸,畢竟輔助參加人只有從竣工圖上標示之建物尺寸,以轉繪方式繪製已知之尺寸,然竣工圖沒有標示之尺寸,例如外牆厚度等,非經建築師在竣工圖上標註,或採實測方式,輔助參加人無法得知。
原判決以建築師可用電腦檢算建物尺寸為由,認輔助參加人也可用電腦檢算出所有尺寸,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⒎此外,揆諸第二次發回更審時,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文展(時任測量科科長)雖提出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尺寸來源說明,陳稱有28個尺寸是現場實測、另有28個尺寸是依實測數據以數學計算式得出,並未稱以電腦即可檢算出所有尺寸,亦未稱有用實測以外的其他方式測量,而且其坦承所提尺寸來源說明,只是推論,該所並不清楚有無實測。
迺輔助參加人在4年前發回更審時還說不清楚有無實測系爭建物之邊長尺寸,事隔多年後,憑何今稱有實測?衡諸輔助參加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立場並非中立,且其繪製之測量成果圖,遭上訴人一再質疑尺寸來源不明,並有面積無故短少之違誤。
故輔助參加人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採信?應予調查,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自不能對其片面之詞遽予採信。
尤有甚者,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230478900號函,僅稱係依據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4.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規定辦理「轉繪」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之計算,完全沒提到有實測系爭建物之邊長尺寸,亦未提到有依據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之實測規定辦理,反而稱轉繪係依照該要點第1點所規定之便民措施。
而且該函之承辦人閉蕭維,正是辦理本案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承辦人,可見輔助參加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改稱有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規定實測系爭建物尺寸之行為,顯不實在。
實則,輔助參加人初於100年12月16日及102年3月27日函,均稱是依照竣工圖標示的尺寸轉繪,並未提到有實測尺寸的行為。
嗣第二次發回更審,因其提出之竣工圖,無法與測量成果圖所載的尺寸相互對照,經承審法官及上訴人一再質問,究竟測量成果圖的尺寸,有哪些是依據竣工圖的尺寸轉繪?輔助參加人無法說明,方稱因竣工圖尺寸不明,故現場實測。
第三次發回更審後,初始仍稱1樓A戶與B戶「輔助參加人是實地測量」,因上訴人質疑若有實測,何以未計收實測規費?輔助參加人又再度更易其詞,改稱轉繪為主、實測為輔,惟上訴人一再質問,測量成果圖的尺寸,哪些尺寸是轉繪?哪些尺寸是實測?輔助參加人始終不予說明、也未能說明。
衡諸本案所有客觀事證,均再再可證輔助參加人於99年4月12日派員至現場,僅係依照北市第1次要點第1點規定,勘測建物位置,以繪製建物位置圖,因此有收取建物位置圖測量費,然未實測建物邊長尺寸,故未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其臨訟將99年4月12日勘測建物位置之行為,魚目混珠為實測建物邊長尺寸,殊非可取。
也正因其不肯坦然面對錯誤,以致歷次陳述自相矛盾,有悖事理,且與現存客觀事證不合,更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⒏原判決認為騎樓與地下層公共設施,均係實測,並認實測結果地下層公共設施總面積7329.65㎡,與95年都更案核定之產權面積7339.8㎡,差異甚小,而謂地下層之施工相當精準。
然原判決認為實測之時間係99年4月21日下午1點到5點,輔助參加人亦稱除前開時間外,並未派員再到現場勘測,則衡諸系爭建物地下層公共設施之面積甚廣,尺寸有數百個,輔助參加人如何在短短4小時內,既要勘測建物位置,還實測外牆、騎樓、地下層公共設施等數百個尺寸?原判決所為認定,亦違經驗法則。
甚且,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5款規定,地下層有牆壁,應計入外牆厚度之面積,在建築師未於竣工圖加註地下層外牆厚度之情形下,輔助參加人如何實測地下層之外牆厚度?其實上訴人曾請教臺北市某地政事務所之資深測量人員,得到訊息乃臺北市自實施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30多年來,有使用執照的建物第一次測量都是以竣工圖為準,並要求建築師加註外牆厚度,以辦理轉繪,不會實測建物邊長尺寸,而且地下層外牆厚度根本無法實測(因地下層的外牆是埋藏在土地裡面),若不請建築師加註外牆厚度,無法轉繪、也無法實測。
地下層四周外牆厚度,既無法實測,只能用轉繪方式於加註外牆厚度後計算面積,則測量成果圖之地下層公共設施總面積,與用轉繪方式計算的產權面積攤算圖,理應不致於因為實測而產生差異。
然原判決卻認因實測結果,產生面積差異(測量成果圖比產權面積攤算圖減少10.15㎡),其認定不僅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地下層外牆係埋在土裡無法實測),對此攸關上訴人及參與系爭都市更新全體土地所有人權益之事項,未行使闡明權,未曉諭上訴人就公共設施面積短少表示意見,逕以誤差不大,不處理該部分面積減少所衍生須補登面積之問題,難謂適法允妥。
由此,不僅可證測量成果圖有誤,就地下層公共設施總面積短少乙節,更應補登面積。
至於補登之面積,如何分配?事涉上訴人因1樓A戶與B戶主建物面積短少,及公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亦有短少之情,需予彌補,且建物面積之補登,勢衍生相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變動,應由被上訴人召開審議會,重新審議核定,在兼顧上訴人權益及彌補上訴人建物面積遭系爭釐正圖冊無端減少而受損之情形下,力求公平分配。
然而,原判決對此攸關系爭測量成果圖正確與否,竟以係實測所致,誤差不大,不僅採證認事有悖事理(不該有短少問題),對此涉及上訴人分配面積權益之重大事項,未將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或至少確認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令被上訴人查明後補登面積,並重新分配,以求公平,反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尤有違誤。
⒐原審未到系爭建物現場實地履勘,憑何認定上訴人的1樓A戶騎樓兩側實際上並非左右對稱?又憑何認定上訴人分配的1樓A戶與B戶之公四專用機房面積,是因施工者遷就現場角度之轉折而砌磚,致未能謹慎小心注意到圖例上是退縮20公分(約一塊磚之長度),所以少了長條狀的矩形面積?其未履勘現場,即認定現場施工有誤差,已屬率斷,且顯有認事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係以比對測量成果圖與95年都更案核定產權面積攤算圖之方式,所為面積差異原因之推論,然而,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尺寸是否真實正確無誤?乃本案首要爭執之所在。
若如上訴人所陳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尺寸來源不明,既非轉繪、也非實地測量,則測量成果圖不可信,原判決所為面積差異之推論,自喪失立論基礎。
㈡有關外露柱,系爭建物建照第一次變更之第8項記載:「建築面積檢討有誤(獨立柱未計入、……)。
(重新檢討後為建築面積算式意圖有誤,已計入獨立柱及浴廁投影面積……,建築面積經計算後無誤仍為830.03㎡)。」
顯然該次獨立柱之面積,經重新檢討後,係算式有誤,實際上獨立柱已計入,並未因該次建照變更而改變獨立柱之面積。
原判決認建照第一次變更,未將獨立柱計入,致因釐正結果而增加外露柱面積,已有採證認事不相適合之違法。
何況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具體證據,可資認定前開建照變更資料所稱的獨立柱,就是參加人元大公司在本案所稱補註面積的外露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以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第一次發回更審時稱:「使用執照核發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二樓以上始有大部分外露柱面積之設計出現」,故補登該部分面積。
然外露柱之設計,如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發生,此涉及改變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書圖,殊非以釐正圖冊方式所能變更。
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與第2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逕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顯有違法。
而且第二次發回更審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元大公司均稱外露柱登記在公設,果若此,則外露柱補登於公設之結果,公設之總面積理應增加,何以上訴人的公設比例面積卻不增反減?況且參加人元大公司原稱外露柱是2樓以上才有,1樓沒有,嗣改稱1樓也有外露柱,但不在上訴人1樓A戶與B戶範圍,其標示1樓外露柱之圖,竟把1樓A戶與C戶間的共同柱,擅自劃為1樓C戶專有,而非由相鄰之二戶(1樓A戶與C戶)各分配一半面積,亦不公平。
甚且外露柱要登記為何戶所有?並非測量事項,而是分配問題,理應循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9條準用第1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殊非釐正圖冊方式所能決定。
有關雨遮,97年權利變換計畫建築物分配清冊之建物面積並無異動,被上訴人亦稱該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經審認並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之更動。
今被上訴人稱樓上層面積增加,係因補登雨遮面積,乃昨是今非之詞。
而且參加人元大公司所提96年11月14日建照第1次變更之第11項記載「地上各層陽台外雨遮請取消。
(修正後取消)」,可明早在96年11月14日建照第1次變更時,雨遮即已取消,如何在99年起死回生?甚至補登記?還影響建物面積之更動?遑論第一次發回更審時,承審法官曾命參加人元大公司提出其所稱之外露柱及雨遮,各層有幾處、位置各在哪裡、增加面積各多少、相關事證為何?參加人元大公司稱算不出來。
迺原審未履勘現場,也未詳予勾稽究竟全棟更新建物有幾處外露柱?幾處雨遮?即以建照二次變更,認有增加外露柱與雨遮之情形,並認上訴人因其他區分所有人面積增加,致公設持分比例減少,採證認事亦屬率斷。
尤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即使樓上層增加外露柱或雨遮面積,惟此實不致造成、也不該造成上訴人1樓主建物面積減少。
然原判決竟認:「原告所稱縱使別人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增加,應不會使自己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為之減少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當無足憑」,把爭議的關鍵「主建物」3個字拿掉,顯係誤解。
另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原處分1釐正圖冊結果,參加人元大公司分配的17樓面積竟然大幅增加23.95㎡,此絕非其稱補登外露柱及雨遮即可解釋。
然原判決對此不予論斷,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可明其他區分所有人增加建物面積,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僅係因補登外露柱或雨遮之故,且對照參加人元大公司答辯狀陳稱17樓主建物之面積亦有增加云云,尤證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錯誤及未盡調查事實職責之違法。
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標示之建物邊長尺寸有誤:⑴上訴人1樓A戶主建物室內之邊長尺寸:依竣工圖標示之尺寸,1樓A戶與大樓門廳之隔戶牆邊長為6.2公尺(=4.65+1.55),但測量成果圖卻標示為6.10公尺,短少10公分。
相較產權面積攤算圖該部分邊長6.24公尺(=4.65+1.59),測量成果圖標示之尺寸(6.10公尺)更短少14公分。
⑵竣工圖標示1樓A戶騎樓左下方外緣邊長14.4公尺,測量成果圖卻只有12.397公尺。
⑶測量成果圖標示1樓A戶與B戶隔戶牆,在1樓A戶標示為11.81公尺(=9.379+2.431),但1樓B戶相同位置卻是11.88公尺。」
「上訴人1樓A戶主建物面積(含室內與騎樓),計算至牆外緣的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369.12平方公尺,竟比以牆心線為準的竣工圖所載面積371.16平方公尺(=291.71+79.45)還少,顯違事理。」
然原判決對於發回判決所示「系爭釐正後建築物總面積增加的原因為何?如確有增加,為何僅有上訴人甲○○獲配的建築物面積減少,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獲配的部分都有增加?其原因是否如上訴人甲○○所主張的『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標註之建物尺寸不符』、『測量成果圖所標註之建物牆心線尺寸有誤』等情形」之事項,未調查釐清,亦未論斷。
關於「既然建築師製作的竣工平面圖,建物面積是算到牆心,地政機關製作的測量成果圖(參加人據以釐正圖冊),建物面積是算到牆的最外緣,則上訴人甲○○分配一樓,縱使無『雨遮』及『外露柱』設計以增加面積,但至少其主建物及騎樓面積如算到牆的最外緣,亦只會增加,不會減少,為何其釐正圖冊後的面積反而減少?」之事項竟認:「原告所稱縱使別人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增加,應不會使自己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為之減少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當無足憑。
」顯然誤解該項爭議係上訴人1樓A戶主建物(含室內與騎樓)之面積,計算至牆外緣的測量成果圖面積,竟比以牆心線為準的竣工圖面積還短少,有違事理。
原判決不僅誤解,對於發回判決指示應調查釐清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更有違誤。
原判決不探究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尺寸有無錯誤不實,逕以測量成果圖之尺寸均屬正確為前提,用比對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及95年都更案產權面積攤算圖之方式,作出尺寸面積差異原因之推論,未履勘現場比對,即認定係實際建築完成之施工誤差原因所致,不僅率斷,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按騎樓係主建物,此參釐正分配清冊之「五、建物登記清冊」將騎樓列為「主建物面積」項下自明,並非原判決所誤認之附屬建物,附此陳明。
㈢按原處分1既有違法,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自亦違法。
原判決以原處分1合法為由,認定原處分2亦無違法,即有違誤。
原判決所指7,224,498元與3,765,840元等二個數字,究竟是如何計算得出?未見其列出計算式及依據,逕認該二個數字並無錯誤,已有採證認事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所召開之99年10月25日審議會議當天,未見參加人元大公司提出差額價金之計算式,也未見出席委員表決,原處分2竟稱該次會議「審決」:「維持實施者計價結果」,顯然不實。
而且原處分2僅稱維持實施者計價結果,但到底是如何計價?依據何在?每坪補償多少錢?並未敘明,只有結論,沒有理由,顯有恣意判斷之違法,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2之核定,本質即在爭議釐正圖冊所列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違法不當,也不處理,逕認被爭議的釐正圖冊正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參照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0條規定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更新前與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及共同負擔費用,均與上訴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有關,而上訴人對於原處分1核定之權利價值(含共同負擔費用之計算)與差額價金,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均屬該條規定應審議之事項,但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2之核定,並未針對上訴人異議事項作處理,顯有違誤。
然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樓上層面積增加,上訴人可分享利益,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本案在計算上只要處理原告建築物面積縮小部分之查核,即足以核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而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亦有理由矛盾,且與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需核算全部更新後土地及建物之總權利價值,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只要處理縮小面積之查核即可)。
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另二件確定判決,其行政處分與本案爭訟之行政處分,均有不同,並無既判力可言。
而且上訴人於本案爭議之權利價值遭低估、估價報告錯誤百出、估價案例不實、評價基準日與共同負擔費用違法核計等事項,未經前二件確定判決予以實體審理,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稱前二案有實體審理,乃斷章取義,實情是只有其他事項之爭議曾獲實體審理。
況上訴人針對原處分1核定之權利價值,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之異議,被上訴人並未實質審議,即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核定,亦有違法不公。
畢竟原處分1已實質變更參與系爭都更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所分配之建物面積、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
且建物面積分配結果之改變,相關權利價值自隨之變動,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理應重新核算,以求公平分配。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難謂適法公允。
㈣發回判決曾指出依照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更新後之房地,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費用予實施者外,應儘量分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避免多分或少分而須繳納或補償差額價金,以減少因時間因素形成相當價差,而生權利變換人間重大不公平或藉此射倖暴利之可能。
尤其參加人元大公司有無以實施者身分任意增加供其折價抵付投資費用的更新後房地面積,再以現金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容有疑義,攸關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合法性,應加以調查釐清。
對此,上訴人曾提出下列主張,然原判決未予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釐正分配清冊記載,參加人元大公司以實施者身分,分配10樓B戶及11樓至17樓,共14戶。
參加人元大公司最初規劃本件都市更新時,是地上14層,10樓以下分配給地主,11樓以上歸實施者。
嗣93年5月間報核時,改為地上16層,但多蓋的15樓及16樓卻全歸實施者。
其後再改為地上17層,但多蓋的17樓,實施者未辦理選配,即直接分配給自己,再用現金補償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以致其分得更新後房地價值,遠遠高於共同負擔費用之金額,有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3年間提供土地所有權人選配之位置圖可參,斯時並無17樓。
且釐正分配清冊記載,實施者出資共同負擔費用僅992,667,286元,因其多分得17樓,致以實施者身分分得更新後房地總值1,110,608,220元,遠高於其可分配之房地總值992,667,286元(即共同負擔費用),故繳現金補償117,940,934元。
又參加人元大公司多分得17樓而需多繳117,940,934元,亦與17樓房屋價值110,285,160元相當。
可證更新後房地之分配,並不符合發回判決所示,更新後房地除折價抵付實施者出資之共同負擔費用外,應儘量分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非由實施者任意增加自己分配之面積,再以現金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旨。
且增加的17樓,參加人元大公司未辦理選配即直接納為己有,不僅違反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意增加供其折價抵付的建物面積,亦不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0條規定。
尤其,參加人元大公司就17樓建物以每坪70萬8千元計算差額價金給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價值每坪315萬元,價差高達4.45倍,正印證發回判決意旨所質疑,實施者是否多分配建物面積,以致因時間因素形成相當價差,而產生不公平或藉此射倖暴利之情形。
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及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0條規定,可明都市更新之利益,於扣除共同負擔費用後,應歸屬於更新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實施者僅係代工性質,只能以其出資之共同負擔費用為限,折價抵付分配更新後房地,不該超出共同負擔費用金額,巧取利益。
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雖核定實施者之損益為零元,但實際上參加人元大公司卻獲利高達20億元以上,甚不公平。
㈤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及第765號判決,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者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應為實質審查,且因權利變換對於參與分配者之財產權影響甚巨,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定有無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應予較高要求。
被上訴人身為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有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權,亦有把關之責,本應查明申請案之內容是否合法、真實、正確無誤後,始能作出核定。
且參加人元大公司申請變更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只有上訴人2戶建物面積減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者分配之31戶建物面積卻都增加,就連他人的1樓C戶面積都有增加,究竟何以發生如此異常現象?各戶面積增減之原因為何?本是被上訴人在核定前應該調查釐清,然其未予究明,即對參加人元大公司所提之變更申請案照單全收,以致涉訟多年對測量成果圖為何與都市更新計畫書圖不符?何以建物面積產生差異?只能推諉說不清楚:「本件當中我們也沒有就地政機關測繪出來的圖作實質審查,所以釐正後的圖為何會跟原圖有若干的差異,我們並不清楚」、「退言之,縱 鈞院認定有任何不應以權
變釐正圖冊方式辦理所生之住戶更新後面積異動情事,該事實狀態亦為被告做成原處分時所不知」。
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1前,並未召開審議會,亦未以適當組織進行審議,未查明各戶建物面積是否真有增減及其原因為何,未將相關資訊通知上訴人,未給權利受損的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以公權力為必要監督及審查決定,即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建物面積及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所為原處分1,不僅恣意率斷,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且欠缺實質正當性。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不予論斷,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僅理由不備,更難謂適法允洽。
被上訴人以有重大違法瑕疵之測量成果圖,為原處分1核定釐正圖冊之依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建物面積之分配結果,顯有違法。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更有違背法令情事,不僅採證認事不相適合,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違法。
一般建物之建造,建管單位只會審查建築執照及以牆心線為準的建築面積,並不會計算、也不會預先核定以牆外緣為界的產權面積。
但都市更新案件,主管機關必須事先審查、核定以牆外緣為界的產權登記面積。
此乃因都市更新案件,有強制性,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規制措施,故公權力會介入,且主管機關應盡審查監督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參照)。
且行為時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可明都市更新之重建,須受主管機關之嚴格控管,此與一般預售屋之興建,本質有所不同。
是以都市更新重建之建物,實施者有無按圖施工?有無違反或擅自變更原核定之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主管機關應予調查釐清。
況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實施者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既須核定,即代表應該審查,不能不問對錯,照單全收。
迺被上訴人未探究系爭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及95年都更案事業計畫核定之建築物配置示意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產權面積攤算圖,差異之原因為何?即為原處分1之核定,有失其身為主管機關應盡之實質審查監督責任。
原判決未履勘現場,即認係施工誤差,忽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法應盡之實質審查監督責任,漠視上訴人所舉系爭測量成果圖不可信之事證理由,不予論斷,更非適法允洽。
㈥參加人元大公司雖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得採簡化程序辦理,惟該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定,既須核定,即應該審查,不能不查明事實、不問對錯,便率為核定。
且「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第102條所明定。
核此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按『程序上正當程序』(簡稱『程序正當』)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適時為防禦(答辯);
『實質上正當程序』(簡稱「實質正當」)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乎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 fairness)。」
(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所提部分協同意見書,黃虹霞、蔡明誠及林俊益大法官加入)。
另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31號及第739號解釋,均一再闡明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主管機關負有告知義務,為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
被上訴人明知原處分1將導致上訴人分配之建物面積減少,卻未事先通知,使上訴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陳述意見,以撥亂反正,維護己身權益,難謂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
又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與變更,都會影響參與都市更新的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原處分1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所有參與都市更新之人權益,包含建物面積、權利價值及差額價金均有變動。
且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一再主張,權利價值被嚴重低估、差額價金明顯過低,相關爭議自屬本案審理範圍。
況上訴人既有爭議,原審理應調查究明釐清,原處分1釐正圖冊所記載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數額,是否適法正確。
迺原判決未詳究相關數字金額及其來源出處與計算基礎是否適法正確,參加人元大公司竟稱以釐正圖冊所載為準,原判決無庸再探究相關數字金額是否正確,甚至稱變更案與擬定案不同,無庸審究變更案之權利價值與計畫內容,均非的論。
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審查責任,未給權利受損之上訴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即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減少上訴人1樓2戶建物面積,增加參加人元大公司與其他人共31戶建物面積,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殊有違法。
況原處分之對象及效力,不僅及於上訴人,處分之效果,更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
參加人元大公司無視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竟稱影響輕微,顯非正言。
衡諸本案歷經三次更審,猶有爭議,參加人元大公司稱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更非可採。
另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係針對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異議,亦即原處分2處理的是有關金錢找補之爭議,此與原處分1改變建物面積分配結果,爭議事項尚有不同。
參加人元大公司稱上訴人有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即有陳述意見機會,顯係將原處分2之審議核復程序,與被上訴人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即遽為原處分1之違法,將不同之二事混為一談,殊非可取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或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均違法,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變更時,亦同。
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第30條規定:「(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3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1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
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4項)第1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3項)第1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32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
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第3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43條規定:「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
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又行為時內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準。」
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3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第2項)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第3項)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30日內繳納或領取。」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依據建物測量結果,釐正建物面積及分配結果,作成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釐正案,係於法有據,而上訴人因系爭釐正案,依其釐正圖冊方式所受分配之建物面積,相較於95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建築物分配清冊所分配(97年變更案未更動分配面積)者,確有減少其分配之1樓A戶面積6.94㎡、1樓B戶1.57㎡,合計減少面積8.51㎡〔包括減少之1樓A戶主建物室內面積1.27㎡、騎樓面積2.33㎡、1樓A戶公三(即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之5479建號)共有面積2.28㎡、公四(即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之5480建號)專用機房面積1.06㎡、1樓B戶主建物室內面積0.28㎡、1樓B戶公三共有面積0.68㎡、公四專用機房面積0.61㎡,共7個差數之合計〕;
依行為時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意旨,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因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即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並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本件上訴人所應分配1樓A、B戶之差額價金10,990,338元計算,係以釐正後2樓以上主建物登記面積增加之價值(即「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依上訴人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以計算其可分配價值為7,224,498元,以及上訴人所分配1樓主建物登記面積減少,應發給差額價金3,765,840元,合計後計算而來(7,224,498元+3,765,840元=10,990,338元),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及追加備位確認違法訴訟。
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雖然其中有部分理由未盡妥適及四處引用的數據計算有誤繕情形,但依其他已論述之理由及本院以下補充之理由,其結論仍屬正當。
㈢依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1點(97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規定:「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強為民服務,對於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僅測量建物位置圖,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
至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
2.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
3.共用部分之電梯間、樓梯間、配電室、機械房、走道、冷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應請申請人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繪,並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附於主體建物外之共用部分亦同,如安全梯、車庫等是。
如依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得依全體起造人協議書內容辦理。
4.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
5.建物測量成果圖應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
……」,可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平面圖之繪製係以依據竣工平面圖轉繪為原則,如遇有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經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後仍無法註記之情形,始應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而此所謂「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仍屬轉繪作業所進行之程序,故於最終發給申請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應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殊不因地政事務所曾進行實地勘測而異其轉繪之本質。
稽諸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最終發給參加人元大公司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均明確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04月23日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之字樣,可見本件更新後建物之第1次測量作業,係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第2項等有關轉繪之規定辦理,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2日派員至建物現場測量乙節,實為轉繪作業之一環,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僅需向參加人元大公司收取建物平面圖「轉繪費」即為已足,自毋庸再另行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是以,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0791號函說明三之㈥所載:「本案依案附圖說辦理轉繪,測量當日僅對尺寸不明部分進行補測,係以轉繪方式為主,實測為輔,故以轉繪方式計收測量費。」
於法令並無不合,自堪採信。
上訴意旨徒以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僅向參加人元大公司收取建物平面圖「轉繪費」等費用,而未收取建物平面圖「測量費」為由,遽稱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2日派員至建物現場時,未實測建物之邊長尺寸云云,容屬誤解之詞,尚難採信。
㈣次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第279條第2項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內政部於91年9月26日修正發布,102年9月17日廢止)第2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
稽諸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實務上申請人必須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等相關文件,此並非指99年4月30日使用執照竣工圖。」
「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檢附之圖說文件有尺寸不明情形,實務上作法僅留存最後補進正本,其餘均已發還,訴訟代理人無法知悉究係指何文件尺寸不明,4月12日係依未經都發局正式核章之竣工圖影本量測。」
等語(原審訴更三卷1第471頁)、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0791號函說明三之㈢記載:「本所實務作業係以電話通知代理人將竣工平面圖攜回請建築師註記邊長尺寸……」(同上卷第423頁)及107年7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3074號函說明二之㈥記載:「按『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所明定,本所辦理此類案件皆依檢附之設計圖先行檢視,測量當日辦理相關測量作業,俟申請人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後,核對先前之設計圖是否一致。」
等語(原審訴更三卷2第6頁),堪認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曾同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嗣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於辦理本件更新後建物第1次測量作業時,曾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提供之竣工平面圖影本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而以電話通知參加人元大公司之代理人轉知建築師標註邊長尺寸,惟經建築師標註後,仍有尺寸不明之部分,輔助參加人才於99年4月12日派員至建物現場,針對尺寸仍屬不明之部分進行補測。
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更新後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99年4月23日核發,則建築師於竣工圖上標註尺寸及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測之時間,均應在99年4月23日之後,且參加人元大公司係於99年4月30日始檢具竣工圖予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但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聲稱於99年4月12日即派員至現場測量,不僅有悖事理,且與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原判決理由已論明:「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4月30日所檢具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確有邊長尺寸註記不明情形,且其上皆無加註外牆厚度,輔助參加人依案附圖說辦理轉繪,測量當日僅對尺寸不明部分進行補測,係以轉繪方式為主,實測為輔,故以轉繪方式計收測量費(建物位置測量費4,000元及38筆建號建物位置轉繪費暨平面轉繪費各200元,合計19,200元),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尺寸依竣工平面圖轉繪,尺寸不明部分係採實測並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而來;
A2.01竣工平面圖並無明確註記邊長,依A2.01竣工平面圖及參考A2.01a竣工平面圖面積計算式轉繪計算,其中不明尺寸部分以實際測量計算,並由電腦系統檢算;
輔助參加人進行現場實際量測尺寸,係因A2.01竣工平面圖之尺寸標示欠明。
測量當日僅勘測建物位置,建物平面圖以轉繪為主,僅就尺寸不明部分補測,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尺寸依竣工平面圖轉繪,另尺寸不明部分係採實測並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而來,本案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規定,建物外牆厚度為實際測量等情,業據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8日函、107年7月10日函說明上情無誤(見本院卷1第423頁、本院卷2第5至7頁)」等語(原判決第37-38頁),核與建築師姚仁喜於原審前審所證述:「(請問從這份竣工圖上是否可看出外牆的厚度?系爭建築物的所有外牆的厚度是否都一致?)看不出來。
所有外牆的厚度是否一致,並不一定。
圖上並沒有標示牆的厚度,如果所有外牆的尺寸都標示上去,整份圖可能無法看了。」
「(A2.01a竣工圖左上面積算式示意圖上所標示的尺寸,各代表什麼意思?)上面標註的尺寸都是在計算建築面積,每一個算式都是在計算區塊的建築面積。
以目前電腦的技術,不用分割區塊也能算出建築面積,但建管單位目前仍要求建築師要切割許多不同區塊,分別計算面積,這些面積都是正確的。」
等語相符(102訴更一154卷4第162至164頁),上訴意旨猶爭執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邊長尺寸來源不明,既非轉繪、也非實際測量,原判決未予詳酌,採證認事不憑證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難採信。
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姚仁喜建築師之證詞,旨在說明「本案竣工圖上確未加註外牆的厚度,建築師依該竣工圖標示算至牆中心線所計算出之建築面積,僅係圖上作業,以電腦技術即得計算出,但該竣工圖上供計算的外牆厚度,並非建築施工後真實的外牆厚度。
則95年都更案之產權面積攤算圖上所計算至牆外緣的建築面積,既係在本件建物為第一次測量之前所為,自亦僅本於圖上作業所推估之建築面積,由此反益徵95年都更案之產權面積攤算圖縱使計算至牆外緣,亦與真實建築面積有所差距,乃事理所當然。」
(見原判決第37頁第8-16行),並非以建築師姚仁喜可用電腦檢算建物之尺寸面積,作為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也可用電腦檢算出所有尺寸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建築師可用電腦檢算建物尺寸為由,認輔助參加人也可用電腦檢算出所有尺寸,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㈥揆諸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
至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
……」,可知各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範圍,係於第1次測量程序時,由申請人以紅實線繪明之,再由地政機關據以轉繪平面圖。
準此,本件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於辦理轉繪作業時,乃依上開規定,請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竣工圖以紅實線標明區分範圍,且就1樓之六處外露柱而言,其結構及位置均與C戶密切相關,並欠缺與1樓A、B戶之關聯性(如1樓建物竣工平面圖黃色標示處,102訴更一154卷2第175頁更參證十),參加人元大公司乃將該六處外露柱劃入C戶之區分範圍內,續由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據以轉繪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由此可見,外露柱之產權應劃歸登記於何戶所有,係於地政機關辦理測量階段所應辦理之事務,要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階段之分配問題,且1樓外露柱劃入C戶之區分範圍,亦無不公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1樓外露柱登記為C戶所有,並不公平,且外露柱要登記為何戶所有,係分配問題,非測量事項,不得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之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憑。
又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之第11項雖記載:「地上各層陽台外雨遮請取消。
(修正後取消)」,然其所取消者,僅係「陽台外」之雨遮,並非全面取消雨遮(參卷外附圖冊之附圖四,第50至113頁,可見系爭建物1至2層樓無雨遮,3至17樓仍有雨遮,且其位置不在「陽台外」),上訴意旨質疑:「早在96年11月14日建照第1次變更時,雨遮即已取消。
如何在99年起死回生?甚至補登記?還影響建物面積之更動?」云云,容有誤會。
㈦另上訴意旨指摘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第一次發回更審時稱:「使用執照核發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二樓以上始有大部分外露柱面積之設計出現」,故補登該部分面積;
然外露柱之設計,如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發生,此涉及改變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書圖,殊非以釐正圖冊方式所能變更,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逕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顯有違法云云,就此,原審逐項審查系爭建照二次變更資料所載內容後,認定「上開2次建照變更之結果,係因建築設計已有所更動,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1規定,須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遂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全案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並未更動,經被告認定前揭建築設計圖說之變更並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而准予核定實施97年變更案,此有被告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100訴更一86卷1第32至32頁背面)。
從而,足認原告於系爭都更案所分取之一樓建物,其建築配置與設計圖面,起自『核定版』之95年都更案,次至『變更版』之97年變更案,迄至99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均一致而無因前述變更建築設計而遭改變乙情。」
(原判決第55頁第18行至第56頁第3行)上訴人未提出客觀證據,臆測外露柱之設計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發生云云,殊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質疑外露柱補登於公設之結果,公設總面積理應增加,何以上訴人之公設比例面積不增反減云云,就此,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告之受分配之公共設施面積減少,是因為原告受分配之1樓A戶及B戶,均因無外露柱而未增加主建物之面積,以致分配比例,因分母增加,而其分子不變,故比例變小,公共設施之計算結果是所擁有之面積會減少(合計約減少2.96㎡),與相關情節及參加人元大公司陳報外露柱之分布情形(見102訴更一154卷第164至166頁之更參證30結構柱面積差異位置圖)相當,該減少之數據應屬可信。」
(見原判決第46頁第6-12行),上訴人猶為前開質疑,亦有誤會。
㈧上訴意旨雖謂其曾於原審主張上訴人1樓A戶主建物面積(含室內與騎樓),計算至牆外緣的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369.12平方公尺,竟比以牆心線為準的竣工圖所載面積371.16平方公尺(291.71+79.45=371.16)還少,顯違事理,但原判決不僅誤解,且未予調查釐清云云,惟揆諸原判決已於第42頁論明:【經比對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見附圖冊第27頁)及「壹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見附圖冊第50至52頁)可知,在「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之壹樓建物A戶主建物暨、騎樓面積及B戶主建物面積分別為291.71㎡、79.45㎡及171.71㎡,而「壹樓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則分別為292㎡、77.12㎡及173.83㎡,乃因二者計算方式不同(見附圖冊第132頁之對照表所列詳細計算式),且二者所選取之計算區塊面積範圍亦均不同(例如:一樓騎樓面積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將騎樓切割為數個「矩形」、弧形加總計算;
測量成果圖將該騎樓切割為數個「梯形」、弧形加總計算)。
正因為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權利換算)產權面積攤算圖,都是圖上作業及計算,所以設計上若屬區塊對稱,則數據對稱精準,有利於以矩形計算。
而測量成果圖是施工後之實際測量結果,因為施工之準度並無法完全呈現猶如圖上作業般地準確度,無法呈現完整之對稱性,所以須採取劃分成梯形及弧形的計算方式,而且每個弧形區塊都無法完全左右對稱,左右也無法完全大小一致,故二者在計算上互有誤差是必然。
這也正是原告一直說看不懂測量成果圖是如何計算,為何數據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數據完全不同,而認為測量成果圖所示失真之分歧看法所在,此乃是因原告就建築施工後實際處理之現狀不知情而衍生,原告所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重大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而也正因為在現實上須面對這些建築施工所產生之誤差,故需要依法透過釐正作業來處理。
】亦即「壹樓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壹樓A戶主建物面積292㎡,比「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壹樓A戶主建物面積291.71㎡為多,符合上訴意旨所主張「計算至牆外緣」會增加面積之事理;
至於前者之騎樓面積為77.12㎡,比後者之騎樓面積79.45㎡為少,從上開原判決說明其間差異之原因,尚難謂有違事理。
又原判決理由謂「原告所稱縱使別人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增加,應不會使自己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為之減少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當無足憑。」
(原判決第50頁第7-9行)係依據前提論述「原告所分配之1樓A、B戶建物並無與外牆相連接的外露柱之設計,所以原告不會因外露柱而增加主建物之面積,但卻會因為其他戶數增加外露柱之面積,而影響到各戶所占公共設施比例之計算。」
(原判決第49頁第23-26行)、「有以外牆之外緣為界的外露柱面積被計入之各相關樓層區分所有戶別,就公共設施之持分計算而言,其分母(全體區分所有主建物面積合計數)會增加,而其分子(個別主建物面積)也會增加,大致上計算多數結果是所持有之公共設施面積會增加。
但就原告而言,是分母增加,其分子不變,故原告持分比例因而變小,經計算公共設施持分之結果,是其所持有之面積即會因而減少。」
(原判決第44頁第14-21行)所為判斷,旨在說明上訴人於系爭釐正案受分配公共設施面積合計約減少2.96㎡的原因,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爭執壹樓A戶主建物面積(含室內與騎樓)減少事項為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解其爭議云云,恐有誤會。
㈨原判決理由雖謂「嗣取得使用執照後,參加人元大公司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輔助參加人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自系爭都市更新案重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至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以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方法。」
等語(見原判決第53頁倒數第7至12行),又謂「使用執照竣工圖是圖上作業,但測量成果圖是實際測量之結果,二者必有差距,而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推估建築完成後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面積,與實際建物測量成果圖也必然有差距,故應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等語(見原判決第53頁前5行),然綜觀原判決全文,其所謂「實際測量」,應係指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為之「實地勘測」作業,依前開理由㈢之說明,係屬轉繪作業程序之一環,前後論述並無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為系爭測量成果圖,係採轉繪方式辦理,但又認為係採實測方式測量,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㈩復揆諸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及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
可知因地政機關就更新後建物作成之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而需釐正圖冊者,基於行政權責分工之原則,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發布實施之,無庸踐行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之程序。
準此,參加人元大公司即係因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更新後建物作成之建築物測量結果,與原核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稍有不同,而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本無庸進行審議程序,並應以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建築物測量結果為準,逕予核定發布實施,無須實質審查面積增減之原因。
上訴意旨指摘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應為實質審查,被上訴人未召開審議會,亦未查明各戶建物面積是否真有增減及其原因為何,即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建物面積及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所為原處分1,不僅恣意率斷,亦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且欠缺實質正當性云云,核係將原始的權利變換計畫審核程序與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後,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程序,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原處分1(系爭釐正案之核定)雖係依據參加人元大公司之申請而作成,但因系爭釐正案變更原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權利價值變動),直接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上訴人除係利害關係人外,實質上亦係處分相對人,應有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
而由於系爭釐正案係依輔助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更新後建物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結果辦理,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系爭釐正案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是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系爭釐正案限制財產權之內容及程度尚屬輕微,無事先聽取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之必要;
尤其,若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部分,尚得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提出異議,在此一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中,實質已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6、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於作成原處分1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明知原處分1將導致上訴人分配之建物面積減少,卻未事先通知,使上訴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陳述意見,以撥亂反正,維護己身權益,難謂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亦難採憑。
原判決理由謂:「本案原告所應分配1樓A、B戶之差額價金10,990,338元計算,係以釐正後2樓以上主建物登記面積增加之價值(即『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依原告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以計算其可分配價值為7,224,498元,以及原告所分配1樓主建物登記面積減少,應發給差額價金3,765,840元,合計後計算而來(7,224,498元+3,765,840元=10,990,338元),並無錯誤」(原判決第58頁第16-22行),經核其所載「7,224,498元」,係以卷存之系爭釐正案圖冊第14頁「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序號1「甲○○」項下之「釐正後應分配權利價值342,315,444元」,減去「原計畫應分配權利價值335,090,946元」(訴願卷第110頁),即得出上訴人因系爭釐正案所增加之應分配權利價值為「7,224,498元」(342,315,444元-335,090,46元=7,224,498元);
其次,原判決所載「3,765,840元」,則係以卷存之系爭釐正案圖冊第14頁「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序號1「甲○○」項下「原計畫單元代號A01權利價值(含車位)258,237,500元」、「原計畫單元代號B01權利價值(含車位)75,905,640元」,減去「釐正後單元代號A01權利價值(含車位)254,982,500元」、「釐正後單元代號B01權利價值(含車位)75,394,800元」(同上卷頁),即得出上訴人因系爭釐正案致分配1樓主建物登記面積減少,而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為「3,765,840元」〔(258,237,500元+75,905,640元)-(254,982,500元+75,394,800元)=3,765,840元〕。
由此足徵,原判決所載「7,224,498元」、「3,765,840元」,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縱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載各該數字之卷證出處及計算式,亦僅係理由稍嫌簡略而已,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何況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上訴人於系爭釐正案「尚且額外分得7,224,498元(即釐正後應分配權利價值342,315,444元-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應分配權利價值335,090,946元=7,224,498元,詳見本院卷1第152頁之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等語(原判決第48頁);
再者,參加人元大公司就其以前述上訴人因系爭釐正案所增加之應分配權利價值7,224,498元,加計上訴人因系爭釐正案致分配1樓主建物登記面積減少,而應發給之差額價金3,765,840元,計算得出上訴人於系爭釐正案所應領取之差額價金為10,990,338元(即7,224,498元+3,765,840元=10,990,338元)之計算過程,已提出系爭釐正案圖冊第14頁之記載為憑,實無另行要求參加人元大公司單獨提出差額價金之計算式供被上訴人審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無待參加人元大公司另行提出計算式,即得依據系爭釐正案等案存資料覆核10,990,338元之計算是否合法、正確,自難以參加人元大公司未於上訴人提出異議之審議會議時提出差額價金之計算式為由,遽認原處分2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指7,224,498元與3,765,840元等二個數字,究竟是如何計算得出?未見其列出計算式及依據,逕認該二個數字並無錯誤,已有採證認事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觀諸原判決第32頁第1行至第33頁第13行所載判決理由,依其前後文義,旨在闡釋本件行為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行為時內政部所定簡化建物第1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5點、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740號函、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1、2、4等法令規定,都容許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建物平面圖」,故本件輔助參加人得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由此可知,原判決第33頁第11-13行記載:「本件輔助參加人對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之方式辦理,尚非無據。」
僅在說明本件得以上開法令作為辦理轉繪之依據,並未認定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位置圖及建物平面圖均係依轉繪方式辦理,上訴意旨指摘系爭測量成果圖之下方僅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築面積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04月23日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未記載建物位置圖也採轉繪方式,原判決第33頁第11-13行卻認定系爭建物之建物位置圖亦係依轉繪方式辦理,未辨明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位置圖與建物平面圖繪製方式之不同云云,容屬斷章取義,致生誤會。
原判決末頁雖謂:「原告所爭執之共同負擔、選配不公、估價不實、評價基準日等事項,均為權利價值事項及其他權變計畫之內容,核屬另一行政處分,並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其合法性(詳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等語,惟上訴人對95年都更案之核定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就權變計畫部分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該確定判決意旨係謂:「㈠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即原○○○○因受921地震、331地震影響遭拆除,是以系爭土地 除非不再作為建築物之基地,即有重建更新之必要。
復上訴人自始參加本案之更新,既係同意參與系爭更新單元之權利人,原處分核定准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核與上訴人之意願目的相符,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
……㈡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乃係就權利變換計畫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法所規定之之特別程序予以處理救濟。
因此,調解、調處之程序乃係訴願(行政爭訟)之先行程序,是上訴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應先踐行該條例所定調解、調處之程序辦理……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依據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顯無違法。」
又上訴人對95年都更案之權變計畫書中權利價值有異議部分,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經被上訴人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5日第79次會議決議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續於96年8月22日申請調處,經被上訴人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作成決議後,被上訴人乃據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係謂:【八、被告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號函通知原告11項異議事項之第9項,本案實施者元大公司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予原告9,253,500元,係對原告有利之處分,該部分非在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範圍……九、被告以98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09830514200號函通知之98年5月4日會議記錄,查認原告11項異議事項之第1-6項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不予審議,核無不合……⒈異議事項第1項「三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部分……與權利價值之爭議無關,被告因認其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⒉異議事項第2項「原估價選取之案例至今已有30%至50%之漲幅,應重新選取案例」部分……後續土地之漲幅與權利價值之評估無關……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⒊異議事項第3項「建物完成日期延後影響分配比例,應重新估價」部分……分配比例並非權利價值之爭議……⒋異議事項第4項「更新後價值以93年1月6日為評價基準日,有所不當」部分……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異議之問題……⒌異議事項第5項「營建費用在審議過程中調高,屬不合理」部分……原告所稱營建費用並非其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價值,亦不衍生實施者「差額找補」之問題……⒍異議事項第6項「所有權人無法多分配兩戶以上單元,並補足差額予實施者,故不合理」部分:經查,原告未具體說明其何項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價值應予增加,因此可多分配兩戶以上單元;
且有關所有權人之分配比例並非權利價值之爭議……十、被告以98年7月14日府都新字第09830866300號函通知之98年7月6日會議記錄,查認原告11項異議事項之第7、8、10、11項,因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尚無不合,予以維持,核無不合……㈡異議事項第7項「更新前建物裝潢應考量為不動產總值中以為更新前權利價值基礎」部分……本件有關原告原有建物之估價,已與「住宅」相區分,非以住宅之裝潢進行估價,而採「商用」裝潢之一般標準估價,核無不合。
原告所稱本件未就其更新前建物裝潢價值予以估價,原告之權利價值遭低估云云,核係誤會,並非可採。
㈢異議事項第8項「合法使用權未予估價,實施者未反應異議人約定專用之花園與車庫價值」部分……經查,原告所稱更新前花園與車庫加蓋部分皆未取得合法登記事宜,自無法視為「合法」,故不應將其占用之空間計入權利價值……㈣異議事項第10項「更新後停車位價格每個以310萬元及290萬元計價之不合理」部分…經綜合考量後認定宏大公司評估之車位價格由B4層的250萬至B2層之310萬元,均屬合理之市場價格區間內,其評估結果應屬合理……㈤異議事項第11項「更新前其之1A與1B二戶係合併使用,應予以合併估價,調高B戶更新前單價,使單價一致」部分……原告所有之原敦化南路1段235號(13建號)、233巷4號(23建號)兩戶建物,其中僅235號原領有供餐廳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並未提出合法申請合併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經過權利人間同意之證明,故審議會衡酌前述建管處與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意見,決議「同意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無違誤。
】以上見解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所維持。
可見上訴人對於95年都更案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所提行政爭訟,經歷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僅及於部分估價爭議,原判決謂上訴人所爭執之共同負擔、選配不公、評價基準日等事項,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其合法性,且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自不得再次爭執云云,容有誤解,此部分判決理由固有未洽。
惟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元大公司最初僅設計14層建物,嗣後93年5月間報核時改為16層、94年再變更為17層,但多蓋的17層,參加人元大公司未開放予原所有權人選配,直接分配給自己,且依釐正分配清冊所載,參加人元大公司應補繳差額價金117,940,934元,此數額與17層房屋價值110,285,160元相當,可證參加人元大公司乃任意增加自己分配面積,再以現金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元大公司以多分配建物面積之方式,謀取暴利,違反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及行為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規定等語,經查本件更新後建物之房地分配方式,依「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原○○○○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95年8月核定本)表14-2建物登記清冊所載,參加人元大公司以實施者身分係分得A11-A17、B10-B16計14戶,上訴人係分得A01及B01兩戶(100訴更一86卷2第522-524頁);
再依「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原○○○○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97年8月核定版)之「玖、更新後分配面積及位置」記載:「本案考量以更新前住戶樓層位次保留予土地所有權人,以其餘位次之房地分配予實施者作為折價抵付為原則,因此實施者計可分配14個分配單元(A11-A17、B10-B16)。
」(原審訴更三卷1第434頁、本院卷參證一第4頁)係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位於1層,原則上可分配更新後1層房地,且上訴人前亦已出具「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本院卷附參證三),表明其申請分配1層房地,核與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
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
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規定相符,上訴人自無從指摘參加人元大公司選配17層致其受有何等權利損害。
再者,參加人元大公司因實施者身分而折價抵付取得A11-A17、B10-B16,嗣經更新後建物第1次測量後,A11-A17、B10-B16之面積增加,導致A11-A17、B10-B16之權利價值總價值自「1,088,459,280元」增加為「1,110,608,220元」,參加人元大公司應補繳差額價金數額亦隨之自「95,791,994元」增加為「117,940,934元」,此參系爭釐正案之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第14頁記載(訴願卷第110頁)即明,可見參加人元大公司於釐正後應補繳之差額價金117,940,934元,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參加人元大公司額外分配17層所致,上訴意旨以參加人元大公司於釐正後應補繳之差額價金,與17層房屋價值相當為由,指摘參加人元大公司乃違法選配17層房屋云云,容有誤會。
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係指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都市更新共同負擔之費用,致分不到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方式抵付共同負擔,以確保其取得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如果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並無未達到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之情形,即難援引該段規定要求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再多取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物面積。
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原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之分配方式選擇受配更新後建物1樓A、B兩戶,參加人元大公司亦係依同一分配方式配得A11-A17(11樓至17樓)、B10-B16(10樓至16樓),共14戶,即難再反悔要求變更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亦不能再另外要求繳納價金以多分土地及建物面積,或發給價金以少分土地及建物面積。
上訴意旨主張多蓋的17樓,實施者未辦理選配,即直接分配給自己,再用現金補償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不僅違反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意增加供其折價抵付的建物面積,亦不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0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參加人元大公司就17樓建物以每坪70萬8千元計算差額價金給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價值每坪315萬元,價差高達4.45倍云云,縱令屬實,亦係本件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於評價基準日(93年1月6日)的估價與現今市價的落差,蓋都市不動產價值因經濟發展、商業繁榮而日益高漲,尤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有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之功能,更助長重建更新後的建物及其座落土地的漲價,上訴人因參加人元大公司實施系爭都更案而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亦適用同一評價基準日,並一同蒙受不動產漲價的利益,尚難執此主張參加人元大公司獲利甚高為不公平。
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經核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均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之論述,雖有未盡妥適之處,惟依其他已論述之理由及本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仍屬正當,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將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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