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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李劍非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陳思妤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最高檢察署
代 表 人 江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時提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王柏英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委任上訴人李劍非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上訴人李劍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申經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准予閱覽卷宗,嗣於104年11月26日以口頭要求檢閱及拷貝卷宗內相關監視設備影像之光碟片及錄音(影)帶時,遭書記官當場否准,並以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釋為由,出具未具文號之文書拒絕(按應係先行拒絕再補書面理由,而非有2次行政處分)。
上訴人李劍非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之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上訴人李劍非起訴時原聲明:㈠最高檢察署104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檢視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之處分及同日未具文號之拒絕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處分撤銷。
㈡訴願決定撤銷。
㈢最高檢察署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李劍非檢閱及拷貝卷內光碟片及錄音(影)帶之行政處分。
嗣於原審108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復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最高檢察署104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檢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強盜殺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245頁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下稱系爭資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1)暨同日未具文號之拒絕拷貝系爭資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統稱原處分)均撤銷。
2.最高檢察署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李劍非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2.最高檢察署應給付上訴人李劍非新臺幣(下同)1元。
經原審准許聲明變更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後,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本院按:即李劍非,下同)聲請檢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強盜殺人案件卷二第245頁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部分均撤銷。
(第2項)被告(本院按:即最高檢察署,下同)應作成准許原告檢閱上開光碟之行政處分。
(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部分略)」兩造對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李劍非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李劍非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劍非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應作成准予拷貝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聲明:原判決撤銷,駁回上訴人李劍非之訴。
二、上訴人李劍非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李劍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係以:㈠本院發回裁定已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就辯護人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聲請閱卷等事項為規範,本件係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此部分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
又上訴人李劍非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外,亦援引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下稱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為請求依據,而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同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理由,拒絕其檢視系爭資訊,故本院發回裁定肯認系爭資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範之政府資訊,且認原處分所為決定,均為行政處分,原審自有審判權。
㈡律師因受刑事被告之委任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得依律師閱卷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以律師本人為聲請人,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如其聲請經否准,自得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本件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卷宗閱覽狀雖係以王柏英為聲請人,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核准該閱卷之申請時,係以上訴人李劍非為受文者,且原處分卷第4頁所附之「最高法院檢察署閱卷聲請書」,其上申請人欄位亦記載為上訴人李劍非,顯見上訴人最高檢察署確有以上訴人李劍非為受處分人為處分。
況本件所爭議者,乃上訴人李劍非於104年11月26日閱卷當日以口頭向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所為檢閱、拷貝系爭資訊之聲請,該部分聲請既不在前揭「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卷宗閱覽狀」之範圍內,足堪認上訴人李劍非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最高檢察署聲請檢閱、拷貝系爭資訊,而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既以原處分否准,則上訴人李劍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為當事人適格。
㈢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係針對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而為,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將使被告和辯護人僅知道聲請羈押之事實,「不」能知道具體的「理由和證據」,應屬違憲,惟該號解釋並未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權。
蓋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辯護人仍得依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之規定向保管刑事卷宗之檢察署聲請閱覽、抄錄等,故上訴人李劍非尚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未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其防禦權即受到妨礙。
另法務部76年9月8日76年法檢字第10532號函(下稱76年9月8日函)係法務部就「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正在執行中,律師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閱卷,應否准許疑義」所作成之法規解釋,並未敘明得向上訴人最高檢察署請求檢閱及拷貝之法律依據為何。
因此,上訴人李劍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及法務部76年9月8日函為據,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包含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卷宗閱覽,即非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李劍非依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規定聲請檢閱、拷貝系爭資訊部分:系爭資訊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影之資料,則系爭資訊性質上即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即被害人或路過行人關於特徵、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該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上訴人李劍非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柏英之辯護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
而系爭資訊既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檢送作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證物,則上訴人李劍非所聲請檢閱之資料與王柏英本身所涉相關刑案攸關。
又上訴人李劍非於經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准許影印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後,為確認系爭資訊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是否真實,而聲請准予檢閱系爭資訊,衡情亦屬保護權利之必要措施;
復參酌以檢閱之方式取得系爭資訊,並無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系爭資訊所攝影之第三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王柏英之權利,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上訴人李劍非請求檢閱系爭資訊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亦足徵本件准予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並不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此外,王柏英所受相關刑案判決已屬確定,上訴人最高檢察署亦未主張另有相關刑案衍生之相牽連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李劍非聲請檢閱系爭資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予以提供。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就關於檢閱部分所為否准上訴人李劍非聲請之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關於上訴人李劍非依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規定聲請拷貝系爭資訊部分:以拷貝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顯較檢閱態樣為重。
上訴人李劍非未敘明其一定得利用拷貝之方式才能行使防禦權之原因,且系爭資訊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成果,可以想見系爭資訊之參與者應有涉及第三人,倘將系爭資訊以拷貝方式交付上訴人李劍非持有,難保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此舉將造成侵害其他參與者之隱私權之結果,自非妥適。
況原審業已准許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倘其檢閱後認確有拷貝系爭資訊之必要性,自得再檢具理由向上訴人最高檢察署聲請拷貝系爭資訊。
職故,權衡王柏英訴訟權與被害人及其他參與者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將系爭資訊僅提供上訴人李劍非檢閱,而不以拷貝方式交付上訴人李劍非持有,足以兼顧上訴人李劍非與被害人及其他系爭資訊參與者之相關權益,方符合比例原則。
是以,上訴人李劍非請求拷貝系爭資訊部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甲、上訴人最高檢察署上訴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分別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
又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即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等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38條、第38條之1、第205條、第258條之1及第455條之42等,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惟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就閱卷並無規定,自須探討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並提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閱卷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
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訴訟卷宗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只是因為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時,因而優先適用之,然於刑事訴訟法無規定時,由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於基本法地位,本身就有補充其他法律欠缺之作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自然填補其空缺。
在現行法制下,律師閱卷要點關於律師就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卷宗之閱卷規定,實質上即為檢察機關在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具體規定,此觀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明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一節甚明。
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著重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審判權的劃分,然依該決議意旨亦肯定告訴人、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聲請閱覽、抄錄刑事卷宗,亦同其旨。
㈡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王柏英所犯強盜殺人罪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且相關檔卷業經歸檔,上訴人李劍非受王柏英之委任為其聲請非常上訴,向上訴人最高檢察署聲請就已歸檔卷宗內相關監視設備影像之光碟片及錄音(影)帶(即士林地院卷2第245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光碟)為檢閱及拷貝,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本件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處分,而係王柏英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就已歸檔之該刑事檔案資料,上訴人李劍非以受王柏英委任聲請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律師閱卷要點聲請檢閱而遭否准。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就辯護人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聲請閱卷等事項為規範,上訴人李劍非援引為請求依據,固非正確,惟其亦援引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為依據,而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同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理由,拒絕其檢視系爭資訊。
由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的訴訟卷宗係歸檢察署保管,檢察署作為刑事卷宗掌管機關,上訴人李劍非以其受王柏英之委任向上訴人最高檢察署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而向聲請時保管該刑事案件卷宗之上訴人最高檢察署聲請閱覽卷宗,自無不合。
又聲請非常上訴屬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則上訴人最高檢察署自得依職權向地方檢察署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尚不得以上訴人李劍非聲請後,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已將之送回地方檢察署為由,而認其非適格之受請求對象。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主張上訴人李劍非以上訴人最高檢察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象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由於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否准上訴人李劍非之閱卷聲請,並非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所為之執行指揮,上訴人李劍非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且刑事訴訟法就判決確定後之閱卷聲請並無規定,從而上訴人李劍非不服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否准其閱卷聲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鑑於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否准閱卷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且律師因受刑事被告之委任而聲請非常上訴者,得依律師閱卷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以律師本人為聲請人,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如其聲請經否准,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上訴人李劍非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原審審認後認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當事人適格,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主張上訴人李劍非申請目的係作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用,此爭議本質屬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其否准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是檢察事務司法權行使,行政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審判權,且上訴人李劍非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㈢查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
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8條等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
另人民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㈣本件上訴人李劍非於王柏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為其聲請非常上訴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檢閱系爭資訊,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
上訴人李劍非所聲請檢視之資料,亦與其委任人王柏英所涉該刑事案件攸關,而其為確認系爭資訊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相符,而聲請檢閱系爭資訊,衡情亦屬保護權益之必要措施;
復參酌以檢閱之方式取得系爭資訊,並無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系爭資訊所攝影之第三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王柏英之權利,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上訴人李劍非請求檢閱系爭資訊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亦足徵本件准予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並不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此外,王柏英所受相關刑事判決已屬確定,上訴人最高檢察署亦未曾主張另有相關刑案衍生之相牽連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
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李劍非申請檢閱系爭資訊,與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予以提供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核無不合。
原審認上訴人李劍非得檢閱系爭資訊之內容,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李劍非聲請檢閱系爭資訊部分,並命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主張刑事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非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17條請求應用之標的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乙、上訴人李劍非上訴部分:㈠按刑事被告(暨辯護人)偵查、審判中之閱卷權與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資訊公開而為檢閱、拷貝資訊,核屬不同之制度。
刑事閱卷權除係辯護人有效辯護之憑藉外,涉及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立法目的俾使刑事被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揭示其旨。
而刑事判決確定後,法院就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光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非屬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行使之領域。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判決確定後之閱卷並無相關規定,因此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適用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外,亦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又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光碟之拷貝,固有保障王柏英法律上利益之作用,然亦涉及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政府資訊公開法雖允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申請抄錄、影印或攝影之,惟倘若光碟之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影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5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上訴人李劍非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已判決確定歸檔之刑事檔案資料聲請拷貝系爭資訊,然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就辯護人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聲請閱卷等事項為規範,上訴人李劍非援引為請求依據,固非正確,然其亦援引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為依據,而律師閱卷要點實質上是在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具體規定,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但書規定:「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所指「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即包含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就該聲請而為准駁、原審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本得依職權審酌有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公開予以拷貝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而拒絕予以拷貝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
此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
準此,上訴人李劍非為系爭資訊拷貝之聲請,自應依循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律師閱卷要點等相關規定,而非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應予釐清。
上訴人李劍非主張閱卷權應包含偵查程序、再審與非常上訴程序等在內,不應透過反面解釋將之限縮於「審判中」而排除其他救濟程序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只就審理中訴訟卷宗之閱覽而為規定,其射程範圍究竟有無包括判決確定之後,上訴人李劍非持與本院不同之見解,然倘如其所主張解釋上應予包含或予以類推適用,則其經否准後之救濟方式,就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刑事法院為之,當非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上訴人李劍非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能為割裂解釋適用。
況且上訴人李劍非亦於上訴時陳明,現行司法實務其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是以刑事訴訟法就判決確定後之閱卷聲請既無規定,從而上訴人李劍非不服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否准其閱卷聲請之決定,而請求行政訴訟司法救濟,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鑑於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否准閱卷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原審肯認上訴人李劍非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依職權審酌有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其申請拷貝系爭資訊為利益衡量判斷,此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原審所為認定,自無不合。
上訴人李劍非主張原審否准其拷貝系爭光碟之請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顯係誤解,尚無足採。
㈡況上訴人李劍非聲請拷貝系爭資訊,雖係以其受王柏英之委任為其聲請刑事非常上訴救濟之權利暨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得獲充分保障為由,惟如前所述,原審業已准許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上訴人李劍非尚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未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其防禦權即受到妨礙。
而上訴人李劍非並未敘明其一定得利用拷貝之方式才能行使防禦權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而且系爭資訊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成果,可以想見系爭資訊應有涉及第三人,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該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第三人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因此倘准予其拷貝,即有侵害第三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時,該拷貝行為即應受限制,而不應准許。
換言之,以檢閱之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尚較輕微,如以拷貝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顯較檢閱態樣為重,且倘將系爭資訊以拷貝方式交付上訴人李劍非持有,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造成侵害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權之虞,仍須就公益與隱私權益為利益衡量,並須符合比例原則。
況且,上訴人李劍非既尚未檢閱系爭資訊,自無從知悉該資訊之內容為何,則倘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後,認確有拷貝系爭資訊之必要性,自得再檢具理由聲請拷貝系爭資訊。
原審業已權衡王柏英訴訟權與被害人及其他第三人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准將系爭資訊提供上訴人李劍非檢閱,而不以拷貝方式交付上訴人李劍非持有,足以兼顧上訴人李劍非與被害人及其他第三人之相關權益,自合於比例原則。
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否准上訴人李劍非聲請拷貝系爭資訊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自於法無違。
上訴人李劍非主張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規定聲請閱覽卷宗,與一般人民請求政府公開特定資訊以增進了解公共事務之情形不同,且所請求拷貝系爭光碟之內容,係於公開場合攝錄之路口監視影像,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相結合,亦與個人資料之收集、處理及利用無涉,故無受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限制云云。
惟本件係就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閱卷拷貝聲請,在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下,本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所為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人李劍非仍執此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劍非及上訴人最高檢察署上訴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李劍非聲請檢閱系爭資訊部分,命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李劍非其餘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李劍非及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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