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事實經過:緣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不管於現時或舊簿,均登記所有權人
- (二)次按土地錯誤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
-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 四、上訴意旨略謂:
-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內容,為本件「廖天宇
- (二)依內政部76年3月2日函釋意旨,可知登記簿登記之權利人究
-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長期由上訴人執有,且由上訴人繳納地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 (二)查系爭土地於42年6月10日總登記為:「所有權人:廖天宇
- (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迭經變更,於西元1905年(明治38年
- (四)承上,日治時期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
- (五)查本件上訴人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權利人均僅記載「廖天宇
-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 (七)末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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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
代 表 人 廖朝安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緣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重劃前為廣明段2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2年間總登記情形為「所有權人:廖天宇;
管理人:廖登珪」。
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以法人天宇字第106000006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115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由廖天宇更正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之行政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不管於現時或舊簿,均登記所有權人為「廖天宇」。
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僅提出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為事證資料,主張當初土地登記漏未記載祭祀公業字樣,申請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
核其申請依據,似係以土地法第69條為請求,惟未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係為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上訴人之說明亦無法證明確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是以本案尚難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由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逕行更正,而應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由上訴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核定始能辦理更正。
(二)次按土地錯誤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
上訴人所提之祭祀公業廖天宇財產清冊,雖有系爭土地列於其中,然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仍為「廖天宇」,且該財產清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又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之標的土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而非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乃受敗訴之判決,該判決並未參考內政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2月26日函釋),其所為之推論無法拘束本案。
再者,上訴人主張曾於92年間更正廣明段51地號等15筆土地,由「廖天宇」更正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之案情,與本案相同乙節,惟查上開15筆土地其登記簿舊簿或日據時期登記簿,皆載有「公業廖天宇」或「祭祀公業廖天宇」字樣,被上訴人遂依內政部76年2月26日函釋規定准予登記,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並無記載公業或祭祀公業字樣不同。
另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雖載有管理人選任書及屋號,惟按內政部76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480523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3月2日函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廖天宇派下員名冊、規約及財產清冊,並檢具經臺中市政府民政機關依據申請之切結,予以證明登記權利人廖天宇係屋號非自然人,及確有祭祀公業事實等文件,而非當然認定廖天宇即為祭祀公業。
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廖天宇」與「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內容,為本件「廖天宇」是否與「祭祀公業廖天宇」具同一性之關鍵,惟原審疏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致未能發現此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之重要證據,已因保管不周而逸失,則若仍責令上訴人就此節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不啻將被上訴人保管不慎之責任,歸由上訴人承擔,而顯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自應減免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程度,而就現存能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
基此,依系爭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有管理人選任書及屋號等字樣,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90000950號函(下稱西屯區戶政所99年3月1日函)表示查無「廖天宇」之戶籍資料,暨日據時期大正14年8月10日臺中地方法院「管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建物登記箇數調」(下稱大正14年臺中地方法院祭祀公業箇數調)顯示「廖天宇」係當時臺中地方法院轄內之祭祀公業等事證,應足以判斷系爭土地登記之「廖天宇」非屬自然人,而屬「祭祀公業廖天宇」。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謂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足證明「廖天宇」與「祭祀公業廖天宇」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背法令。
且上開西屯區戶政所99年3月1日函及大正14年臺中地方法院祭祀公業箇數調,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詎原判決就該2項重要證據,漏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自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依內政部76年3月2日函釋意旨,可知登記簿登記之權利人究屬屋號(即公業)或自然人,可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有關資料予以查處。
本件雖查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然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之所有權人廖天宇,並未登載其職業、年齡、住所,且於備註欄載有「屋號」之字樣,足證明其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廖天宇」為屋號而非自然人;
佐以前述西屯區戶政所99年3月1日函及大正14年臺中地方法院祭祀公業箇數調之內容,應可查明系爭土地登記之「廖天宇」實屬屋號,而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之認定。
原判決不察,逕謂上訴人應提出證明登記權利人廖天宇係屋號非自然人,及確有祭祀公業事實等文件,而非當然認定廖天宇即為祭祀公業云云,自有適用上開函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長期由上訴人執有,且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則上訴人已正當合理信賴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准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上訴人,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上訴人合理之信賴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廖天宇,實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之誤,原土地登記應予更正,依上開法令之相關規定,須有證據足以證明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即廖天宇與祭祀公業廖天宇係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始負有更正之義務。
(二)查系爭土地於42年6月10日總登記為:「所有權人:廖天宇;
管理人:廖登珪」,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
又查依兩造不爭且均提出附卷之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臺帳,前者申報所有權人:「廖天宇」,備註:「廖來福屋號」「管理人廖登珪于民國32年5月6日死亡」,申報人:「管理承繼人(長男)廖朝舟」、申報繳證日期為35年7月28日,權利憑證名稱為「舊管理人選任書」,憑證校對欄則在「土地台帳校對」欄有註記,後者則記載業主:「廖天宇」,原記載「數人管理」,嗣記載:「管理人變更廖登珪」等文字。
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權利人「廖天宇」既並無祭祀公業4字,是被上訴人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自屬有據;
惟該登記事項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復同記載有管理人,是可否認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權利人「廖天宇」即係「祭祀公業廖天宇」而應准予更正土地登記,則尚應探究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及土地臺帳制度。
(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迭經變更,於西元1905年(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採原則上之登記生效主義以前,土地權利係依舊慣,採行當事人意思表示成立生效之方式,嗣於西元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將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至結束統治為止,適用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此外,於西元1898年(明治31年)公布「台灣地籍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進行土地調查事業,根據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確定土地權利,以為地稅課徵之依據,土地臺帳編造完成後,於西元1905年(明治38年)則公布施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台灣地籍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停用),由土地管轄之地方法院或其出張所或登記所辦理土地登記,是就地籍簿冊而言,主要有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而關於土地權利,有登錄於土地臺帳,並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亦有僅登錄於土地臺帳,但因未申請登記,或不屬於登記區之範圍,致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
(四)承上,日治時期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之情事,亦有以公號某名義、屋號某名義接受查定之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之爭議,依據西元1912年(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決,採實質認定說:「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論其有無管理人,都不應認為當然為公業,應依實際情況判斷屬於公業或私業。」
(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裁判評析,第96頁至第97頁參照)準此,內政部76年3月2日函釋:「本件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申報之所有權人為『亡業主蘇宅管理人蘇金樹』,且現行土地登記簿亦為『所有權人蘇宅管理人蘇金樹』,申請人如經檢附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業公號蘇宅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並檢具經嘉義市政府依據申請人之切結予以證明登記權利人蘇宅係屋號非自然人及其確有祭祀公業之實質等文件,申辦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仍應依前揭說明就其申請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予以審查。
至『蘇宅』究係屋號或自然人,可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有關資料予以查明處理。」
可資適用。
嗣後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以:「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上訴意旨主張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之所有權人「廖天宇」,並未登載其職業、年齡、住所,且於備註欄載有「屋號」之字樣,足資證明其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廖天宇」為屋號而非自然人一節,查該申報書係記載「廖來福屋號」,況依前所述之實質認定說,縱屬屋號亦仍應依實際情況判斷是否屬祭祀公業。
(五)查本件上訴人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權利人均僅記載「廖天宇」,而無祭祀公業4字,乃以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為據,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審認該判決所載土地標示非系爭土地,判決主文亦未就土地權屬予以認定,尚與本件更正登記申請案無涉為由予以否准,核屬有據:1.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所涉爭執之土地,係重劃前臺中市○○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確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援為更正登記之依據。
2.該判決認上開廣明段274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上訴人所有,主要以大正14年臺中地方法院祭祀公業箇數調、西屯區戶政所99年3月1日函及土地臺帳記載權利者祭祀公業廖天宇、及共同管理等字樣為其證據,並論以依上開第1項證據,可認上訴人係日治時期即已成立之祭祀公業,依第2項證據,可認確無廖天宇此自然人之存在,依第3項證據可認該土地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之權利人並未記載有祭祀公業等字樣已如前述,與該廣明段274地號土地之情形已有不同;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上訴人係日治時期成立之祭祀公業及查無「廖天宇」此自然人之存在等情,則原判決未就此2項證據予以論駁,尚難認其違法,而依前揭說明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上開2項證據,可以證明「廖天宇」即係「祭祀公業廖天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應逕更正為祭祀公業所有,顯屬無憑,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自非可採。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且本件爭執不涉及公益之維護,依現行規定,行政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且如經審理之結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有不明者,應由其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之違法,自屬無據;
上訴意旨復主張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已因被上訴人保管不周而逸失,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程度自應減免一節,亦無可採,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迭經變更,有土地臺帳未必即有土地登記簿,均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因保管不周而致土地登記簿逸失,並無所據,從而其主張由上訴人承擔客觀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採。
(七)末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長期由上訴人執有,且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則上訴人已正當合理信賴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准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上訴人,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上訴人合理之信賴云云,顯與現行土地登記制度相違,殊無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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