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2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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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洪貴池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9月23日,經核准配住高雄市○○區樂群村(下稱樂群村)00號眷舍(系爭眷舍),領有81年10月23日空軍眷舍居住憑證。

91年間,被上訴人辦理樂群村改建說明會,該村同意改建原眷戶未達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4分之3門檻,乃修正改建計畫報請行政院以91年8月1日院臺防字第0910038914號函准予備查。

之後,上訴人配住的系爭眷舍,因上訴人在眷舍內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為經管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編為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依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22日突眷字第0940000825號令(下稱94年2月22日令)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並由空軍軍官官校(下稱空軍官校)以94年3月8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下稱94年3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

96年1月,眷改條例關於原眷戶同意改建門檻之規定由4分之3修正為3分之2,過半數之樂群村眷戶連署,於96年3月申請辦理改建,被上訴人遂依當時修正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18日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達3分之2以上樂群村之原眷戶同意改建。

㈡、空軍司令部以94年2月22日令撤銷眷舍居住權,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向民事法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5月30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100重訴343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眷舍遷出並返還空軍司令部,因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認為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撤銷眷舍居住權,並由空軍官校94年3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服,惟未獲處理,以空軍司令部及空軍官校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行)訴請確認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處分無效。

關於上訴人與空軍官校部分,高雄高行認為上訴人應以空軍司令部為被告,始為被告適格,以105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

關於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高雄高行認為管轄法院有誤,以105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再以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旨在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私法關係,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以106年1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此移送橋頭地院事件,就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確認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經橋頭地院認為高雄地院100重訴343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107年3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5月30日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駁回。

㈢、本件行政爭訟,上訴人認為空軍司令部只是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沒有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應享有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應依96年間辦理樂群村改建時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第1點選項㈠原階購置原坪型辦理,至於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搬遷費則依上開申請書第2點辦理。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①依106年2月20日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配售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1戶(即高雄市岡山勵志新城30坪型住宅)之處分;

②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眷舍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房租補償費。

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配住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空軍司令部撤銷眷舍居住權而終止。

又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係由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眷舍居住憑證係單純的私權證明文件,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係其本於眷舍管理機關權責,終止配住眷舍私法關係之意思表示,發生終止上訴人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效力,上訴人即無取得原眷戶資格之憑據,其主張仍有原眷戶資格、享有原眷戶權益,核無足採。

㈡、又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知,承購住宅、眷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金,均係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既經空軍司令部撤銷,其等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因而喪失原眷戶資格,自無本於原眷戶資格請求配售眷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之權益,更無所稱受有房屋出租收益損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房租補償,亦無理由。

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等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係民事上終止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眷舍,並未撤銷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及權益,況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係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無權撤銷上訴人之原眷戶資格與權利,不能因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指稱上訴人依眷改條例已取得之原眷戶資格及權利因而消失,原判決依該令認定上訴人喪失原眷戶資格,未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未適用憲法、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又上訴人之眷戶居住憑證未經權責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自應認為有效,被上訴人既未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上訴人亦未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則上訴人依原眷戶資格為本件請求,適法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喪失原眷戶資格,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又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原證49即國防部97年6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6851號令、原證61即樂群村原眷戶清冊-3,編號53即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係原眷戶,雖備註欄附記「因眷舍違規使用遭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註銷眷舍居住權」,然此內容僅記載居住權,並未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更未剝奪上訴人依眷改條例取得之原眷戶權益。

甚且,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0日提出改建聲明書,並於9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給空軍官校承辦人,請其呈報上級辦理,足見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未經被上訴人剝奪喪失。

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增訂之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樂群村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已領取補償金,上訴人只是違反行政命令而非眷改條例,結果反而比不同意改建者悽慘,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損害與利益不得失衡原則,原判決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而判決不適用法規。

上訴人原配住之眷舍狹小,乃利用眷舍旁空地搭蓋建物,不影響或損害任何人,縱認係違章建築,派兵工強制拆除即可,空軍司令部撤銷眷舍居住權,使上訴人全家無處可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而當時時任海軍總司令陳邦治上將之眷舍也搭蓋違章建築,卻未被撤銷眷舍居住權,是嚴重的差別待遇。

原判決以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不適法之命令,認定上訴人之原眷戶資格及權利已喪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查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參眷改條例第1條),則法律於規定得依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

又原眷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眷舍的配住關係(即使用借貸關係)如因違規使用而終止,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定義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㈡、本件上訴人原配住樂群村內之系爭眷舍,因違規在眷舍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經管之空軍司令部以94年2月22日令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則96年間,被上訴人辦理樂群村之改建事宜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要件,自無從享有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原審以上訴人已非原眷戶,其主張本於原眷戶地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准許配售興建住宅,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所受按月1萬元之損失,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請求給付增建補償及其利息等,於法無據,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尚無可採。

㈢、其實,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享承購之權益,必須透過主管機關的核定予以具體化,而同意改建眷戶在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按一定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性質上尚須先由主管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始能據為給付,於此涉及本件訴訟類型的闡明及訴訟類型是否正確,原審未予闡明雖有違誤,惟上訴人不具備原眷戶資格已如前述,此情節已不足以影響本件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附此指明。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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