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3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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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陳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莊佳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宗雄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於門牌號碼OO縣○○鎮○○路0段000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廠內有鉻系及氰系電鍍製程,製程廢水含有鎳、鉻及銅等重金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及11日至彰化地區稽查,查獲上訴人啟耀公司將電鍍廢液以附掛管線之方式排放至詔安厝大排,並埋設暗管偷排電鍍廢液至周圍道路側溝,經詔安厝嘉犁一中排影響下游之大汴支線,致引灌詔安厝大排或大汴支線之OO縣○○鎮○○段0000號等20筆農地(面積合計約3.2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下稱土污)管制標準(下稱土污管制標準),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6825號函附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488A號及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等2公告(下稱103年4月22日處分),認定上訴人啟耀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上訴人啟耀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下稱改善擔保證明)文件,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改善控制計畫書(下合稱擬定控制計畫)」,並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毀費用初估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支出經費仍以實際整治工法為準),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總額不足130萬元,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將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改善措施,及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上訴人啟耀公司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代履行。

惟上訴人啟耀公司逾期未提送具改善擔保證明文件,顯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52514號函(下稱第一次代履行處分),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採取適當措施及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啟耀公司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325萬元,並命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預先繳納。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起實際執行污染農地相關改善工作,並重新估算改善費用,上訴人共同負擔受污染農地之改善費用應修正為9,871,069元,扣除已繳納之325萬元,應再繳納6,621,069元,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4250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6,621,069元。

上訴人不服,向環保署聲明異議,經環保署以106年11月6日環署土字第1060087638號函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即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啟耀公司曾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及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擔保證明文件,並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之103年4月22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嗣後撤回起訴在案,則前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污染途逕及污染受體示意圖、空照圖、農田相關位置圖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製作之污染關連性分析報告,上訴人確為污染行為人,且具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均因上開土污法等罪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定有罪並於嗣後確在案,所為之認定適為相同。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啟耀公司未履行前處分所命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乃延續前處分之效力,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325萬元,作成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上訴人繳納,其中上訴人陳宗雄因係上訴人啟耀公司負責人,故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亦應負繳納之責。

㈡參照土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立法理由,該法之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

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同法第43條第9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污染行為人因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盡其改善責任,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並得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事先估計數額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該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

且代履行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污染行為人改善污染控制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即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予污染行為人。

上訴人啟耀公司經103年4月22日處分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上訴人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325萬元。

然第一次代履行處分估算方式及依據,因未實際發包執行,係被上訴人依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參照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等綜合估算土壤翻轉稀釋法每公頃之整治經費,其中系爭土地需以排客土法或翻土稀釋法整治系爭土地,因而估算費用為325萬元(支出經費仍以實際工法為準),故實際發包執行後,經被上訴人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費用尚多於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追繳其差額。

㈢就系爭土地而言,被上訴人分別依序就污染範圍調查、污染控制場址改善計畫、改善計畫之監督及驗證及污染土壤之離場處理,訂立「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土壤離場處理」等7個計畫,並依序招標發包執行。

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估算改善費用之相關資料結果,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應改善部分,依前開7個改善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所載各部分工項預估費用後制定經費配置表、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計算出前開7個計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之金額共計9,871,069元。

上訴人固一再質疑前開7個計畫之各項細項費用有不合理之虞,惟經原審調查審認結果,被上訴人係為減輕系爭受污染土地之危害,或避免其污染擴大所必須,並於原處分載明依各地號農地污染狀況,制定前開7個計畫,採用不同之整治方法,以及整治方法的預估費用,核屬合理,亦無欠缺關連性或明確性而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為9,871,069元,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是原處分扣除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已繳納之325萬元,命上訴人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6,621,069元,自屬有據。

又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面積占各個計畫整治面積比例予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費用,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未顧及各筆土地受污染之情節及實際整治所需費用,一律以各計畫預估總費用除以每公頃計算,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又關於計畫主持人、工程師及助理工程師費用,係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係屬法定預備及補充之用途,並非污染行為人卸責之依據,則上開費用係屬被上訴人適當改善必要措施之範疇,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則上訴人啟耀公司怠於履行前處分所命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固預估費用325萬元,然系爭土地改善費用既已依法修正為9,871,069元,原處分命上訴人共同繳納差額費用即不足之6,621,069元,於法自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不服103年4月22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雖撤回起訴,惟該處分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本件並無受該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所及,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受拘束,仍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原判決卻未為審查,亦未對該處分之合法性為說明,自有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僅以相關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證資料作為本件事實之基礎,不當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及污染場址之範圍,顯有適用、不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以行為關聯共同、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云云,計算本件代履行費用方式,除未符比例原則外,亦有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9項法規不當,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依相關計畫,計畫工程師、計畫助理工程師(下稱技術支援人員)之工作性質實係協助被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而非得直接達成改善系爭土地之效果,難認係土污法第13條支出費用之範疇,即原處分認定代履行費用之部分細項,非屬改善之必要措施費用,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原審以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技術支援人員費用,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按:甲、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啟耀公司上訴)部分:㈠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及調查污染環境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果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污管制標準者,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

就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之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而縣(市)主管機關就其所公告之土污控制場址,應命污染行為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控制計畫,並送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擬訂控制計畫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依第13條第2項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二、怠金。」

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依前開規定,負有履行一定行為義務者,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得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為避免執行機關代為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依上,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未於地方主管機關命於6個月內擬訂控制計畫送核定後實施,即得認該污染行為人未依命履行改善之行為義務,地方主管機關除得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改善之適當措施後,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與土污有關之相關人員求償前開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選擇以間接強制方式令義務人履行。

㈢上訴人啟耀公司於門牌號碼OO縣○○鎮○○路0段000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廠內有鉻系及氰系電鍍製程,製程廢水含有鎳、鉻及銅等重金屬,經彰化地檢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及11日至彰化地區稽查,查獲上訴人啟耀公司將電鍍廢液以附掛管線之方式排放至詔安厝大排,並埋設暗管偷排電鍍廢液至周圍道路側溝,經詔安厝嘉犁一中排影響下游之大汴支線,致引灌詔安厝大排或大汴支線之系爭土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污管制標準,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2日處分認定上訴人啟耀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上訴人啟耀公司於6個月內擬定控制計畫供被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毀費用初估為325萬元,倘逾期擬定控制計畫並經核定後實施,將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改善措施,及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上訴人啟耀公司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代履行;

而上訴人啟耀公司迄未擬定控制計畫供核定實施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自得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經核被上訴人前以103年4月22日處分,檢送其認定上訴人啟耀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及污染影響範圍之公告,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函到後6個月內擬定控制計畫供核定後實施,如逾期未擬定供核定後實施,將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同法第43條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

且迄未見上訴人啟耀公司有何控制計畫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實施,於被上訴人106年7月21日作成原處分前,早已逾6個月甚久,是上訴人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行為義務,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條第2項採取改善之適當措施予以代履行,則被上訴人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其實際執行重新估算之改善費用應修正為9,871,069元,扣除上訴人啟耀公司已於第一次代履行處分繳納之325萬元,應再繳納6,621,069元,於法尚無不合。

㈣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上訴人啟耀公司雖以其曾不服103年4月22日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嗣雖撤回起訴,惟該處分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本件並無受該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對該處分之合法性為說明,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主張。

然原判決已以103年4月22日處分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且沒有無效或經撤銷、廢止之情事,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其內容已成為作成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應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原審於本件訴訟亦不得審查103年4月22日之合法性,即非原審審理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啟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及污染場址之範圍,亦為103年4月22日處分認定且具構成要件效力,則原判決並無上訴人啟耀公司所指僅以相關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證資料作為本件事實基礎之情事,則上訴人啟耀公司此部分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足採。

㈤繼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次代履行處分預估系爭土地改善費用之估算方式及依據,因尚未經被上訴人實際發包執行,僅係依其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參照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而來,故實際發包執行後,經被上訴人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之費用,尚多於上訴人啟耀公司前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

系爭土地所引灌水源涵蓋之灌區,分別依序就污染範圍調查、控制場址改善計畫、改善計畫之監督驗證及污染土壤之離場處理,訂立「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等7個計畫,依序招標發包執行。

被上訴人估算改善費用之相關資料結果,係就系爭土地應改善部分,依前開7個改善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所載各部分工項預估費用後制定經費配置表、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逐一臚列並計算出前開7個計畫上訴人啟耀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共計9,871,069元。

就被上訴人依各地號農地污染狀況,制定前開7個計畫,採用不同之改善工法及各工法之預估費用,認定被上訴人前開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具有關聯性及合理性,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啟耀公司利益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尚稱妥適,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且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

再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代履行費用既規定由行政機關「估計」其數額,自無從要求此估計之數額與日後代履行完畢後實際支出之費用完全相符,因此方有同項後段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之規定。

則上訴人啟耀公司主張原判決僅以行為關聯共同、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云云,計算本件代履行費用方式,侵害其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技術支援人員之工作性質並非能直接達成改善系爭土地之效果,原審卻命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均係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啟耀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

上訴人啟耀公司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啟耀公司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廢棄(即上訴人陳宗雄上訴)部分:㈠按「(第1項)依……第13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

……(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繳納前2項費用;

……(第9項)第1項、第3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所規定。

上開土污法第43條第3項、第9項係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其中第3項係因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實務工作辦理上,污染行為人通常為公司,惟囿於此類污染行為人與負責人、控制公司或控制股東之人格互異緣故,乃使主管機關依現行條文難以向污染行為人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

鑑於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通常利用污染行為獲取利益,為避免其藉由污染行為人之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準此,為加強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之責任,爰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繳納相關費用之規定,使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就前2項支出之費用逕向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以貫徹污染整治之責任,另第9項則係規定多數應繳納費用義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規定(土污法第43條99年2月3日立法理由參照)。

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3項及第9項之規定所負連帶清償繳納費用責任,應係行政執行法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此項義務需待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3條第2項採適當措施改善而實際支出費用後,始行發生,且就此規定以觀,公司負責人並無負有何行為義務。

參諸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該法第2條參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行為不行為義務之成立要件及執行方法迥然不同,故於公法上金錢義務之行政執行,殊無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進行執行之可能。

㈡本件103年4月22日處分所認定之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啟耀公司,而非上訴人陳宗雄,則負有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限期擬定控制計畫者即僅有上訴人啟耀公司。

被上訴人雖先主張其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就其依第13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命上訴人共同連帶繳納一節,然被上訴人尚未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為其所不否認,此時上訴人啟耀公司、陳宗雄尚未負有土污法第43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惟如事後被上訴人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則其實支費用,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宗雄繳納,自不待言。

至於被上訴人另行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代履行之規定,惟因本件上訴人陳宗雄並非污染行為人,未見有何土污法上行為義務之違反,亦無從依代履行之規定命其繳納估計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宗雄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負有行政執行法上之行為義務,且其迄未負有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繳納支出費用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則原處分命上訴人陳宗雄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6,621,069元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維持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陳宗雄在原審之訴,自係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基於此部分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宗雄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啟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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