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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魏新相
王玉嬌
魏榮宏
魏榮志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龍潭區中豐路594巷道路拓寬工程」,申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050432021號函,核准徵收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龍潭區(下稱龍潭區)新烏樹林段624-2(原判決誤繕為642-2)、626-2、629-2、666-2(上開土地因徵收各分割自同段624、626、629、666地號)、705、707、751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簡稱地號)在內等1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105年10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502516171號公告徵收,復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502516173號函告知所有權人奉准徵收並定期發放徵收補償費。
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不服被上訴人函復查處結果,提出復議;
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106年7月3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審議,經地評會審酌本案徵收土地之臨路條件,於徵收當時已由臨巷道改為次要道路(龍平路),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修正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至8,100元;
被上訴人據上開復議決議,以106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060187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上訴人略以:「……本案各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如下:㈠624-2、626-2、666-2地號等3筆土地(合稱為624-2地號等3筆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
㈡705、707、751地號等3筆土地(合稱為705地號等3筆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
㈢629-2地號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就624-2地號等3筆土地,應再作成核准增加補償徵收價金每平方公尺4,474元之處分;
就705地號等3筆土地,應再作成核准增加補償徵收價金每平方公尺4,575元之處分;
就629-2地號土地,應再作成核准增加補償徵收價金每平方公尺4,374元之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內政部依土徵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規範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之事項;
而依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就「當期市價」予以具體化評定之機關,則為地評會(土徵條例第30條第2項參照)。
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所示,地評會成員具有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經由地評會作成土地徵收價格「當期市價」之評定,在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依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各自依其專業根據不同觀點就「當期市價」形成具體化結果,法院承認享有判斷餘地。
當然,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當事人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自行適用法律,提出「合理」之設算,即指原補償地價為違法。
(二)按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之1第2項及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又依同辦法第17條第2、3項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查本件徵收公告日為105年10月18日,其徵收補償市價估價基準日應為104年9月1日,且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是本件以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期間,辦理市價查估作業。
另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係謂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市價,而該徵收當期市價需經地評會評定而言,非謂於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前,地評會須另行評定新的當期市價。
故被上訴人採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經評議之徵收市價,作為105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並加計105年度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滿召開地評會評定當期市價係違法云云,應係誤解。
(三)地價區段之劃設: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價區段之劃設,應斟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將新烏樹林段、燈潭段徵收範圍部分土地劃歸為「P005-00地價區段」。
經查,P005-00地價區段之土地為農牧用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而接近聚落程度約500公尺,運銷中心程度約500公尺、接近消費市場中心程度約2,500公尺、區段內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為部分鋪設或闢建,又有水土保持、修築農路、排水等土地改良,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劃歸為「P005-00地價區段」,尚無瑕疵可指。
(四)比準地地價之查估: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選取,而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發布之「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訂定本案「桃園市龍潭區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核為執行查估辦法之細節、技術規定,自可引用。
因被上訴人認為「新烏樹林段69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不規則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前6公尺寬巷道、附近距龍潭市場2,785公尺、距烏樹林招呼站540公尺,又坐落位置及條件適中,故於「P005-00地價區段」內選取該地作為比準地,並無不合。
另上開地價區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並無買賣實例,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選取同屬農牧用地之八張犁段525-25、525-26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3年11月24日、同年月21日)買賣實例,作為69地號比準地之比較標的;
經對比準地與比較標的進行個別因素調整後,再依同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復將上述資料提交地評會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評定在案,此證諸上開地評會會議紀錄節本內容載有「檢附本案市價查估作業相關書表1份供參」,洵堪採信。
上訴人憑主觀臆測,主張被上訴人於查估書表未揭露比準地個別因素調整資訊,且地評會歷次會議亦無就此部分提出評議,暨被上訴人以龍潭區個別因素評價表調整,其修正率未客觀云云,即難認可採。
(五)宗地市價之估計: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將本案徵收土地經與比準地比較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調整後,估計624-2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705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629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並提經地評會105年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
又上訴人所指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萬元,係指先前協議價購之價額,而需用土地人與上訴人間因無法完成協議價購,本件始進入徵收程序,宗地市價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查估,已與協議價購之價額毫不相涉;
且「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作為土地增值稅核課之依據,帶有政策目的,況自101年1月4日土徵條例修正公布後,其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業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上訴人上述主張均無足取。
(六)市價變動幅度之調整:本案徵收公告期間為105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因未及於當年6月底前完成補償費之發放,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自應檢討調整徵收補償費。
又依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計算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應以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及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分為2期蒐集買賣實例,此為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案例蒐集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查估辦法第27條為關於預定徵收土地市價查估蒐集期間,徵收土地市價查估應分二期蒐集交易案例云云,應係誤解。
第查,被上訴人依內政部發布之書表格式、基準表及頒布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經依市價查估作業手冊所載錄市價變動幅度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計算認定龍潭區105年市價變動幅度為100.64%,實際之計算過程已經被上訴人陳明甚詳,上訴人空言質疑被上訴人計算市價變動幅度以土地及房地價格加權計算違反常理云云,應屬無稽。
又被上訴人檢附上開資料提向地評會簡報,經地評會105年6月27日第4次會議評定,認定龍潭區105年市價變動幅度為100.64%,藉以調整其徵收市價,亦依法有據。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僅直接提供數字供地評會審議云云,亦非可取。
(七)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市價偏低為由,提出異議、復議,經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討論後,認為本案徵收土地之臨路條件,於徵收當時已由巷道改為次要道路,故決議:「本案7筆土地105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修正後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至8,100元,經本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審查後通過」,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經修正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並依上開修正結果加計105年龍潭區市價變動幅度後,以106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1995511號函(下稱106年8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差額補償費,應無違誤。
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下稱訴願會)雖以106年12月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7053號函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復議結果,並未加計105年龍潭區市價變動幅度,是否合法妥當,囑被上訴人檢討是否自行撤銷或變更,惟經被上訴人函復原處分僅係告知地評會復議決議修正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且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之差額補償費,已依地評會復議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加計市價變動幅度計算應領差額補償費,並無不適法等情,業經訴願會衡酌乃以訴願無理由為決定。
另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5440號函(下稱106年7月31日函釋)說明三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於土地市價變動時陳報內政部,違背正當程序云云;
惟細觀上開函函釋說明二、三係以「為使所有權人充分知悉需用土地人對於『協議價購價格』訂定及形成過程」為闡述主旨,自與本件「補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無關等由,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一)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
據此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徵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按查估辦法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價。
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13條:「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
地上無建築改良物……,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
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
(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
第19條:「(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
第21條第1項第3款:「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000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第27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分二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
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
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
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徵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三)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
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
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徵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四)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烏樹林段、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查估單位以新烏樹林段與燈潭段之土地,均位於中豐路594巷兩側,當時利用現況多做農業使用,故將新烏樹林段、燈潭段徵收範圍之農牧用地劃設為第P005-00地價區段,並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該地價區段內選取坐落位置與條件適中之新烏樹林段69地號作為比準地;
而因上開地價區段於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所定買賣實例蒐集期間(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無買賣實例,查估單位依同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選取同屬農牧用地之八張犁段525-25、525-26地號土地之2筆買賣實例,作為比準地之比較標的,經將上開比較地與比準地進行個別因素調整,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計算比準地地價為7,923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百位數,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
查估單位續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經將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調整後,估計系爭土地之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624-2地號等3筆土地)、7,800元(705地號等3筆土地)、8,000元(629地號土地),提經地評會105年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
另因本件徵收案是於105年下半年公告徵收及發價,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27條、第30條規定,計算龍潭區105年市價變動幅度100.64%,於105年6月27日提經地評會105年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後,按地評會評定地價,加計龍潭區105年市價變動幅度,核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7,951元(624-2地號等3筆土地)、7,850元(705地號等3筆土地)、8,052元(629地號土地);
惟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偏低,循序提出異議、復議,被上訴人提送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審議,以本案徵收土地之臨路條件,於徵收當時已由巷道改為次要道路(龍平路),且經查估單位調整試算後,將比準地價格由每平方公尺8,000元調整至8,100元,決議修正系爭土地105年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000元(624-2地號等3筆土地)、7,900元(705地號等3筆土地)、8,100元(62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告知上訴人地評會復議結果,並將上開評定修正後徵收補償市價,加計龍潭區105年市價變動幅度100.64%後,以106年8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差額補償費等情,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被上訴人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程序,符合上揭查估辦法規定;
而地評會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復議之評議決定,既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又承上述,查估單位係將位於中豐路594巷兩側之新烏樹林段與燈潭段徵收範圍內之農牧用地,劃設為P005-0 0地價區段,而於該地價區段內選取單69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是以,69地號比準地之臨路條件與系爭土地相同,於徵收當時已由巷道(中豐路594巷)改為次要道路(龍平路),且查估單位調整試算後,將69地號比準地價格由每平方公尺8,000元調整至8,100元;
基此,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105年徵收補償市價修正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至8,100元,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詞系爭土地臨路條件業已在查估基準日前變更為路,是比準地選取亦應變更,被上訴人仍沿用,即有明顯違誤,地評會歷次會議均未就當期市價提出評議,實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且違反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及地評會係合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無可採。
(五)依土徵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應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進行價購,而依該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市價,固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然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
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
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期市價,依土徵條例第30第3項、第5項規定,應依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並不相同。
因此,需用土地人提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價格,與土地徵收依上開程序所確定之徵收當期市價不同,即屬當然。
另「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以每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並提交地評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次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核與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係依查估辦法規定辦理市價查估,二者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方法實屬有別,自難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有所變動,即認市價亦應隨之變動。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徵收公告期間之公告現值比查估基準日期公告現值高出甚多,且地評會歷次開會紀錄就前開土地市價動態亦無置喙,被上訴人及地評會業已違反土徵條例第30條第3項、查估辦法第30條及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實屬違法處分,原判決卻未予審酌,誠係違法判決云云,亦無足採。
(六)內政部依其土徵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統一執行土徵條例所需市價查估作業,於104年3月頒布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以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估價師、徵收需用土地人作業參考,其中,第肆章第二節「市價變動幅度」關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規定,係將所蒐集基期(B)、現期(T)之買賣實例,分為土地(L)、房地(H)等2類,並分別將土地、房地加權計算基期及現期單價,再將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AT)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AB),據以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經核與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並無違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得援引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送交地評會評定,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經查,被上訴人依上開查估手冊規定,計算認定龍潭區105年市價變動幅度為100.64%,已提出詳載實際計算過程之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為證,並無違誤;
且經被上訴人檢附上開資料向地評會提出簡報,地評會方於105年第4次會議評定龍潭區105年市價變動幅度為100.64%,藉以調整其徵收市價,亦依法有據,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與卷內證據相符,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援引與市價變動幅度調整無關之查估辦法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以土地與房地之市價變動幅度加權計算市價變動幅度,並無法令依據,地評會歷次會議對此均未提出評議,顯無實質審議;
且市價變動幅動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可補正事項,是原補償函、查處結果函、原處分均屬違法處分自明,原判決對此均未採納,亦無說明不採納理由,顯非適法云云,亦無足取。
(七)另內政部為避免需用土地人報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與相關規定不合而需補正,影響用地取得時效,爰發布106年7月31日函釋,請行政院各部會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該函釋之說明辦理,而於說明三載述「依前開注意事項(按:即『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一般徵收八、(二十九)規定,應檢附已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非評議表),且徵收案件於下半年(7月1日起)報送(含補正)者,其所附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估價基準日為9月1日,則應另檢附市價變動幅度表,並依變動幅度再行製表計算調整後之徵收補償地價。」
等語,旨在說明徵收案件於下半年報送者,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除應檢附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外,應另檢附市價變動幅度表,並依變動幅度製表計算調整後之徵收補償地價。
上訴人援引該函釋主張當徵收土地市價已有變動,需用土地機關即應依變動幅度再自行製作調整後之徵收補償地價陳報內政部,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正當程序云云,顯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原判決關於該函釋說明三內容之論斷,雖有疏誤,惟因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地評會未符合實質審議,本件補償即屬違法,聲請調閱地評會本件開會會議紀錄表,並通知地評會委員到庭作證云云,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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