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4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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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林國銓
林國棟
林國勇
林月琴
林月滿
林月貞
林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之代表人劉來通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奇正,未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即改制前臺北縣○○市○○○○○○○○市○○區00號公園工程(下稱30號公園工程),由被上訴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民國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31號函(下稱省府78年3月15日函),核准徵收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等130筆土地(含同小段37、38之1及38之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內之改良物,並經被上訴人78年3月30日78北府地四字第8045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坐落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及29與31號等3棟建築物(下分別稱門牌29、31、29及3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公告建築物補償清冊,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

依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查估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林再旺(門牌29號建物)及林國政(門牌31號、29及31號建物),因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分別以80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新北地院)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受取人為林國政)、81年4月24日80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受取人為林再旺)及第1905號(受取人為林國政,上開3提存案下稱相關提存案)提存書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

嗣因逾期仍無人領取,經該提存所分別於91年1月7日、92年1月22日依法解繳國庫。

㈡嗣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林木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32%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未合法通知林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顯有重大瑕疵,乃於105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重新核算,並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領取。

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24865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為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179建號建物),與徵收當時查估結果不一致,本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及請求取回提存物之除斥期間屆至,已歸屬國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4242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關於否准第2項部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5年1月25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58,916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

本件參加人為開闢30號公園工程,由被上訴人報經省府78年3月15日函核准徵收坐落於34之45地號等130筆土地內之改良物,經被上訴人於78年3月30日以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建物,本件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5條、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241條等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78年3月30日以系爭公告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等清冊,前開公告期間(78年3月31日起至78年4月29日止)屆滿且無人異議,被上訴人爰依公告清冊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

因系爭建物無人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10月18日、81年4月24日、81年4月24日向新北地院辦理相關提存案之提存。

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5日85北府工土字第174724號函公告30號公園工程用地內林國政等43人所有建物限於85年7月5日前自動拆遷完竣,逾期不拆由被上訴人自翌日起派員代拆。

嗣於91年1月7日、92年1月22日,相關提存案提存物經依法解繳國庫。

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張林木就系爭建物享有應有部分32%之權利,林木於55年00月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提存程序不合法,不生提存清償效力,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徵收之補償費。

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上訴人略以無法同意請求。

㈡依參加人系爭建物價格調查表所示,均未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佐以系爭建物周邊建物門牌、坐落土地地號及相關地籍圖情形,足見系爭建物於78年3月30日公告徵收當時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系爭建物由參加人查估後造具清冊,被上訴人乃依參加人所提供徵收當時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以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係由參加人依前開調查表完成繕造。

上訴人雖提出參加人105年8月25日新北重工字第1052060038號函(下稱參加人105年8月25日函)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稽處)函,主張參加人已敘明比對原徵收範圍179建號建物即為37、38之1、38之2地號土地原徵收範圍,系爭建物補償金林木及上訴人林國政共持分50%等語。

然參加人106年5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41798號函已表示經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79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同一標的已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

另參加人107年4月23日新北重工字第1072038021號函(下稱參加人107年4月23日函)除再表明上情外,另表示179建號建物於86年間登記滅失,已無門牌資料可供比對,且一建物應僅有一門牌號碼,又原徵收補償對象發放為林再旺、上訴人林國政,並無林木,依現有資料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即為179建號建物,即已更正參加人105年8月25日函。

又依179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門牌為開元里7鄰777號,煉瓦造瓦葺工廠1棟,建坪150.801坪(498.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木造草葺1棟,建坪15.986坪(52.85平方公尺),建築日期為36年,基地地號為37、38之1、38之2地號3筆土地,主要用途為工廠,建物登記簿則未登載建物門牌,亦無徵收公告註記,比對後與系爭建物調查表所載之構造、面積、用途及建物平面圖均不相符。

被上訴人另函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亦查無門牌號碼OO區OO里0鄰000號、OO路1段00巷00號等門牌編定及整編紀錄,另重新路000號於40年9月10日門牌改編為OO路1段00巷00號及00號等情,亦難認定系爭建物與179建號建物相同。

至於新北稅稽處函雖載明31號建物共有人林木持分32 %,然該函文並無門牌29號建物之記載,且係回覆林松富等4人於78年6月1日之申請書,而林木早於55年00月0日即已過世,而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內部核課資料,並不能作為產權歸屬、合法房屋之證明或發放補償費之依據。

準此,上訴人難以證明林木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32%之權利,故林木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徵收當時公告之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建物受補償對象。

㈢上訴人雖主張179建號建物改良情形填載表所載「OO里0鄰000號應係漏載路名,實際地址應為「OO里0鄰OO路000號」,嗣於40年9月10日門牌整編為「OO路1段00巷00及00號」,並提出林木之設籍資料。

然查,林木固曾設籍於「OO里0鄰OO路000號」、「OO里0鄰OO路1段00巷00號」及「OO里0鄰OO路0段00巷00號」,惟前揭戶籍資料究係戶籍地址變更或地址整編,仍未明確;

且系爭建物所涉門牌係29號及31號,與27號無涉,三重戶政亦查無「OO里0鄰OO路1段00巷00號」之整編資料,另酌以179建號建物僅有一幢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工廠建物,何以公告徵收當時系爭建物為3個門牌,又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兩者顯難勾稽,自難憑林木之設籍資料,即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即為179建號建物。

㈣至被上訴人雖曾以本件徵收當時參加人因未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木、林藤崑、林國政、林松富等4人,致3筆提存物受取權人錯誤,且未通知部分受取權人或其繼承人為由,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

惟被上訴人業已陳明當時係依參加人105年8月25日函意旨始認為可能有提存錯誤的情事,因當時提存物快要超過提存期限,想先將提存物提出,避免解繳國庫,因而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續還是要由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才能續辦等語。

且參加人105年8月25日函文意旨,亦經參加人107年4月23日函更正在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木就系爭建物有32%權利持分,自難憑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即遽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木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32%權利,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參加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8號事件準備期日中,已自承比對當初位置、相關地號,認為179建號建物就是系爭建物等語,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案筆錄為證據,惟原審既未採為判決依據,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不足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與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就179建號建物謄本與系爭建物填報表,原審就面積部分未詳細比對,逕認兩者不符。

就構造部分,179建號建物謄本「主要建築材料」欄記載:「磚造」,與系爭建物填報表「構造」欄記載「煉瓦造」(即一般磚造)相同;

因系爭建物填報表迄未將附屬建物木造倉庫14.986坪(52.85平方公尺)計入核准建物面積坪數,故系爭建物並無「木造」建物;

就用途部分,兩者用途皆為「工廠」。

即原審未察,逕自認定179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填報表不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傳真查詢戶籍資料表主張「OO路000號於民國40年9月10日門牌整編為OO路0段00巷00號及00號」,並提出林木戶籍謄本籍別欄內所載「OO鎮OO里柒鄰門牌000號等字被刪掉更正為OO路1段00號」等證據作為攻防方法,主張179建號建物所載「OO鎮OO里0 鄰000號」係漏列路名,實際地址應為「OO里0鄰OO路000號」,嗣後門牌整編為「27、29、31」號,故由179建號建物謄本及31號建物稅籍證明,可證林木對於系爭建物享有持分32%所有權。

原審迄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據,亦未記載不足採之理由,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門牌31號建物共有人林松富、林木、林藤崑、林國政向新北稅稽處申請門牌31號建物稅籍號碼11082號,已就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記載,原審疏未審酌門牌31號建物稅籍證明,有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4日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

本件參加人為開闢30號公園工程,由被上訴人報經省府78年3月15日函核准徵收含37、38之1及38之2地號土地在內之130筆土地內之改良物,經被上訴人於78年3月30日以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建物等情,有省府78年3月15日函、系爭公告等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至11頁),則關於系爭徵收補償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

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

第2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3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

㈡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是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應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徵收及補償之對象。

申言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辦理徵收時,如有錯列所有權人或漏列共有人之情事,該徵收處分之效力自不及於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漏列之共有人。

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林木就系爭建物有32%之應有部分,系爭建物既經徵收並核定補償費共計1,746,615元(375,213+788,212+583,190),則上訴人當得依林木之應有部分取得其中32%,即558,916元。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林木就建物之應有部分32%有無經上開徵收處分所徵收。

經查,依卷附坐落37、38之1及38之2地號土地上179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記內容所示(見答辯卷第185至187頁),該建物地面層499平方公尺,36年間建築完成,39年12月20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再旺、林木及林藤崑3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36%、32%及32%,嗣於44年11月7日由林再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國政及林松富,權利範圍各18/100,該建物於86年9月30日辦理滅失登記,是上訴人主張林木就1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2%之主張,固有所據。

惟查,依卷附之徵收補償清冊所示,門牌29、31、29及31號建物之所有人及權利補償人分別係林再旺、林國政及林國政,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即係179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真正,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徵收處分既未依建物登記簿之記載,將林木列為被徵收之所有權人並予以通知,則林木就1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2%,即不能認受徵收處分效力所及。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依林木繼承人之地位,得以領取依林木之應有部分32%計算之補償費,即無所據。

至於179建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坐落於被徵收之37、38之1、38之2地號土地上,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一併徵收,然因該徵收效力不及於林木,而該建物復辦理滅失登記,從而,該建物如有遭需用土地人拆除之情事,則屬林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得否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

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木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32%之所有權,自無從以林木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上開金額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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