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4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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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林靜遠等123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石芳毓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緣上訴人均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關之退休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

嗣立法院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

另按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是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新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新法「違法」;

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新法「違憲」,希冀原審對該等新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新法違憲而溯及失效。

易言之,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所違誤,而係指新法牴觸憲法。

惟則,原處分所據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法院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上訴人以新法違憲,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

(三)至此,上訴人所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

基於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應援引釋字第782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至上訴人另述及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乃為「無效」云云,一則無視於原處分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

二則其主張原處分「無效」與其聲明「違法而應撤銷」乃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四)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上訴人在新法未施行前,即於107年4、5、6月間依尚未生效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率以無效之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顯然侵害上訴人依原退休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應予撤銷。

另釋字第782號解釋並未提及上述法令之適用,而原審逕以上訴人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

原判決全然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縱認原處分適用之法律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等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應予合理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此項補償明指金錢利益之補償,而非其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與金錢補償相當:縱被上訴人認新法依法具有法律上效力而廢止原審定處分,被上訴人應依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3條及第126條規定補償因該審定處分存續可得之全部利益,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另互核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之標的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及「補償之金額」不同,解釋理由並未及於上述法律規定之適用。

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未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亦屬訴訟程序之瑕疵,有違言詞辯論之規定。

準此,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是工資之替代,自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以符憲法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之保障。

而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公務員之退休所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如原審所認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且對於公務員之養老,應注意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額」之人性尊嚴維護,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衡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及理由未提及上述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釋字第782號解釋做成,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未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亦屬訴訟程序之瑕疵,有違言詞辯論之規定。

準此,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一)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

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如下:1.依各上訴人於退休時就其退休給與選擇支領之方式,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而分為下列3種類型:A.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上訴人林靜遠等):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

B.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上訴人黃耀煌等):重新審定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C.兼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人員(上訴人梁士卿等):就兼領月退休金部分,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

就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重新審定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2.上訴人中如有已依舊法第30條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上訴人陳豪亮等),原處分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新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核卷附各原處分重新計算內容,係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並適用同法第4條第4款「退休所得替代率」、第5款「每月退休所得」及第6款「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起訴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又被上訴人於新法未施行,被上訴人尚無權限作成重新計算處分之際,即作成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查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新法第4條第6款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參照);

復宣告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3項參照);

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且原處分業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日起同時發生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起訴一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1.按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

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

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2.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核心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上開新法相關規定有無牴觸憲法;

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且原處分亦確已載明於被上訴人審定後,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日起,各相關機關始依規制之內容即重新計算之結果辦理,是本件亦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其違法求予廢棄,尚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尚有主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工資或是工資之替代,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已退休公務員之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縱認新法合憲,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原判決均未予調查、闡明即逕予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然查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8段),是上訴人指逐年予以減少,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亦屬顯無理由,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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