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4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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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擬定興辦「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並於73年10月17日(73)府秘法字第71062號令訂定發布「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鼓勵民間投資營建辦法」(下稱投資辦法)。

兩造於74年11月9日簽訂為期5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下稱74年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期1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下稱74年用地租約)。

惟因上訴人依約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美金支票經止付致生糾紛,兩造於77年12月6日達成和解之協議,就74年開發契約重新檢討後,同意簽訂為期50年之77年改訂開發契約(下稱77年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期10年之77年改訂用地租約(下稱77年用地租約)。

嗣於81年12月15日為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開發用地之國有地撥用,兩造又以公共造產合作經營方式,簽訂為期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得續約至127年12月5日共計50年)之81年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下稱81年開發契約;

77年開發契約、77年用地租約與81年開發契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

依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該約期限自改訂之日起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上訴人應於該約期滿3個月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

嗣屆期發生續約爭議,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投資契約關係消滅。

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屬公法爭議,乃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88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前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上訴人於更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後確定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公共造產關係等BOT公法上法律關係(下稱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號等6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前上訴審判決意旨,上訴人泛指形式上於87年12月5日期限屆滿之系爭投資契約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均屬存在,未敘明特定法律關係,原已無從確認其起訴意旨及範圍,當然也無法審核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且實體爭執內容卻又及於接續系爭投資契約之「締約請求」,宜以給付訴訟形式為救濟,此另生是否符合補充性此確認訴訟要件之疑慮。

準此,原審據此闡明,上訴人為達其起訴目的,除原所提起確認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外,追加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投資契約BOT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其中所提確認之訴,即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違反補充性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㈡依被上訴人先後以81年11月2日81府建觀字第101111號、81年11月24日81府建觀字第10532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1年11月24日函)上訴人意旨,77年開發契約只要「符合公有土地撥用取得規定」之目的,並不因兩造簽訂81年開發契約而失效,故有關系爭投資契約之糾紛,自應本此認知以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依81年開發契約簽訂時臺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第17條規定,對於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之公共造產事業,設有委託經營管理期限最高10年之限制,縱77年開發契約期限為50年,惟因逾越上開規定之10年上限,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期限自應縮短為10年,始符81年開發契約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在127年12月5日前並無契約屆滿需續約等情,並無可採。

依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該約期滿(即87年12月5日)3個月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且除非上訴人違約,否則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約。

上訴人固自陳其疏未於上開期限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惟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前儘速函知被上訴人有關續約之意願,上訴人也在87年11月9日函申請續約以資補正,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遵守申請續約期限一事已拋棄問責,被上訴人在10年契約期滿(即87年12月5日)當時既未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拒絕續約,並於其後以續約為前提陸續協商修約,應認續約程序已經完成。

另核77年開發契約期限為50年,本無續約之問題,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公共造產有關規定依法向主管土地機關申請有償撥用相關公有土地之取得,兩造始於形式上訂立81年開發契約,而似此廠商需投入總額達美金1億8,800萬元之土地開發案,契約期間涉及營運時間長短,實為廠商決定投資獲利與否之重要關鍵,因此,81年開發契約第3條乃約定除上訴人違約外,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約,得續約至127年12月5日共計50年,以符合77年開發契約期限為50年之原意。

綜上締約過程及訂約文件以解釋兩造之真意,應認只有上訴人違約之情形嚴重到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必要時,始賦與被上訴人拒絕續約之權利,此可對照77年開發契約第2條及第17條約定即明。

至於續約與契約修正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配合修約為由拒絕續約。

且查兩造於87年12月5日後,不僅就81年開發契約第24條有關「契約之修正」,先後於88年6月24日、同年8月4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7日、91年4月24日進行多次會議,甚且於上述會議期間就系爭計畫案高爾夫球場(下稱高球場)部分,兩造仍持續配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等開發計畫之送審、補正等事務,嗣並經內政部以89年10月21日台89內中營字第77B-8907055號函許可高球場開發計畫案,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5日函請上訴人在同年5月20日前辦理高球場土地變更為容許使用之編定;

又以90年12月19日府教體字第90124364號函請上訴人查明地籍重測後所作之範圍調整,是否有超出原核准計畫範圍,並請補充敘明調整土地使用計畫之理由、差異,以上均屬兩造履約之事實。

即自87年11月9日上訴人申請續約起,迄90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查明有無超出原核准計畫範圍並補充敘明調整土地使用計畫之理由時止,已逾3年,若非履行已續約之系爭投資契約,其間兩造往來之法律依據為何,殊難想像,均足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續約程序已經完成。

㈢依81年開發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可知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細部開發計畫(下稱細部計畫)後,上訴人不僅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點交)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須係辦畢用地變更編定(風景區遊憩用地)手續、可供作開發使用者,始符契約本旨。

次依77年用地租賃契約第1條租賃標的及81年開發契約第1條,系爭計畫開發範圍包括坐落原知本段988之9地號等70筆合計面積285.1163公頃土地,上開土地嗣經辦理地籍重測後,地段改編為建康、建國、建業三個段別共計86筆土地,上訴人係於78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交細部計畫,被上訴人已依約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及點交原知本段1204之4地號等24筆土地供上訴人進行開發,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土地未依約交付上訴人開發。

而系爭計畫之開發範圍,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可分為遊樂園區(下稱遊樂區)及高球場兩大部分,遊樂區部分包括縣有、省有及國有土地合計41筆,其餘土地則屬高球場範圍。

遊樂區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及點交之24筆面積合計145.9685公頃土地外,尚有建業段623地號等17筆土地未點交,其中臺灣省旅遊局80年11月27日80旅一字第12924號函復被上訴人同意其申請開發遊樂區案,內容表示該17筆國有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依約申請主管機關同意開發,並於80年12月5日核准由風景區交通、農牧、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遊憩用地,嗣經行政院於86年6月24日核准撥用土地,至斯時止被上訴人仍有持續履約而進行用地變更編定及有償撥用申請之行為,從而,自86年6月24日被上訴人因有償撥用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時起,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消滅時效期間亦隨之同時起算。

至於高球場部分之土地雖被上訴人同於86年6月24日因有償撥用而取得所有權,且經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傑帝爾國際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案,並於89年10月21日獲得開發許可,至斯時止被上訴人仍持續履約而進行向內政部申請許可開發計畫案之行為,惟自此以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因此部分土地既於89年10月21日已獲得內政部之開發許可,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作為開發之用的法律上障礙即已除去,縱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僅涉及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自陷債務不履行,並無礙於上訴人行使請求交付土地之權利,從而,自89年10月21日許可開發之日起,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高球場部分之土地,消滅時效期間也同時起算。

㈣上訴人就上述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遊樂區及高球場土地之權利,既均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可行使,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惟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已於第131條第1項就公法請求權時效為一般性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應認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上開請求交付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均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雖主張其先後於84年7月27日、88年6月25日、89年12月26日、90年2月7日、90年4月23日、90年10月16日、91年1月24日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未果,惟因上訴人並未於各該次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前述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日始向臺東地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復經原審依前上訴審判決發回之意旨,於106年12月6日追加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請求權早於95年1月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自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由5年延長為10年,惟上開修正條文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附此敘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自無可採,並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補充性訴訟之規定,且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確認兩造所訂系爭投資契約BOT公法關係現仍屬存在之訴,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違反補充性原則,即率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不採被上訴人之抗辯,而認定系爭投資契約自87年12月6日至97年12月5日止續約屬有效存在。

然原判決就上訴人除此部分聲明範圍外,就其他聲明主張之內容亦即系爭投資契約自97年12月6日之後至原審辯論終結日(即107年12月20日)止之契約效力是否仍屬有效(上訴人係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現仍屬有效),並未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中詳細說明。

且系爭開發案經認定「係屬本省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計畫」,符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5條第7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且經被上訴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認有獎參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適用,則依促參法第55條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獎參條例及促參法之規定;

而81年開發契約第3條有效期間,將77年開發契約期限50年改為每10年續約一次之約定,因違反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而無再行適用之餘地,縱兩造於10年期約期限屆滿前仍需依該條約定辦理,解釋上應更從寬,並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方符系爭投資契約訂立之本旨,亦即解釋上應以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續約意願時,即生續約(延長契約期限)之法律效果,且期限為自77年12月6日起計算50年。

原判決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就解釋契約亦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有未依職權行使調查事實及闡明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違背法令之處。

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然竟認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時效應為15年,並無援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理之可能。

又相關土地既未辦理用地變更編定事宜,尚不能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開發,時效亦無從起算。

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間有誤,致影響本件上訴人請求權究有無罹於時效之認定,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屬有誤,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法律規定之違誤,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本契約期限自改定之日起10年。

(第2項)前項契約期限,若與臺灣省公共造產有關規定不同時,則以該公共造產有關規定所訂期限為準。

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於本契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申請續約,甲方不另通知,除乙方違約外,甲方不得拒絕續租,得續約至民國127年12月5日共計50年。」

為兩造簽訂81年開發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間(至於77年開發契約第2條、77年用地租約第3條則分別約定「本契約除因中途終止外,其有效期間自本次改定之日起算為50年。」

「本契約土地租賃期限,自開發經營契約改定生效之日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

乙方於開發經營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契約租期屆滿,欲繼續承租,須於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約,甲方不另通知。

除乙方違約外,甲方不得拒絕續租,每期續約為10年,以4期為限。」

)兩造於74年11月9日簽訂74年開發契約並附帶簽訂74年用地租約,77年12月6日改訂77年開發契約並附帶改訂77年用地租約,均係將開發契約及用地租約分別訂立,惟開發契約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開發用地為標的,是上開開發契約之期限雖訂為50年,惟其用地租約之期限均訂為10年,期滿可續約,每次10年,最長至50年,於解釋上,自應以上訴人於用地租約每次期滿後,均已依約完成續約,其開發契約始得依其約定循序延長至50年,若租用土地部分未依用地租約之約定申請續約,上訴人自無從執其開發契約所約定之期限,主張該開發契約之期限均為50年。

況兩造於81年12月15日簽訂81年開發契約時,已將經營開發及租賃用地合併訂立為81年開發契約,更應將用地租約及開發契約之期限為一致之解釋。

另參諸被上訴人81年11月24日函所載意旨,同意上訴人就有關履行81年開發契約之行為,倘不違背原訂77年開發契約及77年用地租約之內容,即不視為違約之承諾等語。

可知就上揭投資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除兩造於81年開發契約有特別約定部分應以該契約為據外,其餘兩造所訂77年開發契約及77年用地租約之內容,未與81年開發契約牴觸部分,均得作為81年開發契約之補充依據。

綜觀上開約定,上訴人如未於81年開發契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被上訴人本得不另通知,此時上訴人即應構成違約。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重點即在系爭投資契約之續約程序是否業已完成。

而下列事實,除有相關卷證附卷可稽外(詳如後述),且據經兩造陳述明確,應堪信實:⒈被上訴人依投資辦法辦理公開招攬程序,選定上訴人參與系爭計畫案整體規劃投資建設及經營,雙方並分別於74年11月9日簽訂74年開發契約並附帶簽訂74年用地租約,嗣於77年12月6日改訂77年開發契約並附帶改訂77年用地租約,復於81年12月15日簽訂81年開發契約,上訴人自81年起至87年止,每半年均依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依約繳納土地租金,6年共12期合計繳納金額為3,074,268元(見前一審卷二第32至55頁相關收據及函文),該約期滿後上訴人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本件上訴人於81年開發契約至87年12月5日期滿時,未主動於3個月前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日以87府民事字第12155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7年11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迄未依81年開發契約第3條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為由,有關上訴人續約之意願,請上訴人儘速函知被上訴人俾憑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

上訴人方以87年11月9日函復被上訴人,除以「有待貴我雙方檢討並在續約中予以增補而致(誤繕為『至』字)遲延申請」承認遲延申請之事實,並表達續約意願。

被上訴人乃於87年12月3日以87府民事字第12497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7年12月3日函)復上訴人,表明「為配合『精省』及相關法令之修(廢)頒,原契約有待雙方協商修正。

惟礙上訴人未按合約約定於契約期滿3個月前申請續約,經本府(按即被上訴人)催告後始提出申請」,雙方協商之修正內容將無法於87年12月5日契約期滿前完成,原契約約定,同意延續至88年6月30日止,此期間內請上訴人配合完成修正續訂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1頁)。

⒉次以,被上訴人87年12月3日函雖同意81年開發契約延續至88年6月30日,然在此期間,上訴人曾於88年2月4日函檢附意見說明報告及修正意見表各1件回覆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33頁)。

細繹上開意見說明報告及修正意見表,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因獎參條例施行後,原契約約定每10年必須申請續約之手續應予刪除(見原審卷三第119頁);

申請設定相關土地之地上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投資額超過契約投資總額部分之產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如被上訴人期滿收回,超出部分應作有償移轉;

營業收入應不包括營業外收入之文義予以納入,且為求公平,應將投資總額超過契約約定投資額予以合理計算權利金;

另為期將來經營順利,原契約有關禁止轉讓及轉租部分應作合理修正等情(此部分參原審卷三第118至120頁),而上開修正均與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不同,且均為契約重要之點,是經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函送其相關局處、法律顧問表示意見(見前一審卷一第97至98頁被上訴人88年2月22日〈88〉府民自事字第020106號函、88年3月8日〈88〉府民自事字第026346號函),並於88年6月24日召開第1次續約會議,被上訴人除均未表示同意上訴人上開修約之請求外,該次會議結論四亦載有本件因涉及法令及客觀事實變動,原契約內容多不合時宜,宜就上開原則性問題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

上訴人雖於88年6月25日發函,於說明四曾主張以兩造先前密切往來文件及辦理各項業務,足證兩造已達成續約之合意,依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契約不待重新簽訂,已當然繼續至127年12月3日等情(見前一審卷一第101頁),然為被上訴人88年6月30日(88)府民自事字第083480號函說明二、㈠、㈢、㈤所駁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

⒊於88年6月30日後,被上訴人於88年8月4日召開第2次協商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

而上訴人於88年9月24日函說明二亦表示雙方檢討原契約內容,以修約方式進行達成共識(見原審卷二第87頁);

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召開第3次協商會議,協商結論五、㈢載明「本案目前狀態經雙方確認同意:『以修約意思表示完成續約手續』」(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雖上訴人復於88年12月22日函再度主張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續約應已完成(見原審卷二第91頁),其間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召開第4次協商會議(見原審卷二第93頁),嗣以89年3月8日(89)府民業字第020573號函說明三駁斥上訴人上開續約已完成之主張不可採(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再以90年1月11日(90)府民業字第00126649號函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暫不討論修約,先依原約完成續約一節;

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4日召開第5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仍未達成合致之內容。

嗣因上訴人以91年9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撥交相關土地及使用權同意書,以利上訴人申請高球場雜項執照及後續興工(見前一審卷一第121頁),被上訴人即以91年10月13日律師函知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遲延續約,於契約期滿經相當時日後,迄仍未能議定新約內容,致兩造意定之續約方式未能完成,契約關係消滅(見原審卷一第609頁)。

㈢綜觀上情,兩造之所以有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第2項、77年用地租約第3條於約滿前3個月上訴人應申請書面續約之約定,應寓有於契約期滿前留有較寬裕之期間,以供兩造因應具有長期性質之系爭投資契約於約滿前可能發生法令上或事實上之變化,早日協商續約之情事。

上訴人於81年開發契約至87年12月5日期滿時,即未再繼續繳納權利金,且既未主動於約滿3個月前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事後以87年11月2日函知後,上訴人於87年11月9日申請函承認遲延申請之事實時,雖已表達續約之意願,然與上揭77年用地租約第3條、81年開發契約第3條之規定有違。

且核被上訴人87年11月2日函中既已明言上訴人未於期滿3個月申請之違約情事,尚表示因精省及相關法令變更之情事,系爭投資契約有待兩造協商修正,即未表示當然同意續約,自難認定已對上訴人逾期申請書面續約一節拋棄問責,更無從發生上述約定所稱「上訴人申請續約時,除有違約外,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以87年12月3日函復上訴人同意將原契約延續至88年6月30日止,並願於該期間內與上訴人共同協商完成修正續訂契約,期間上訴人更曾於88年2月4日函檢附意見說明報告及修正意見表各1件回覆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33頁),表示因獎參條例施行後,有關原契約每10年換約一次、相關土地應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投資額超過契約投資總額部分之產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營業收入應不包括營業外收入之文義予以納入等約定應予修改後續約,並於第3次協商會議時達成該契約之狀態為以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續約手續之結論,然歷經5次協商會議,兩造對於續約均未能達成合致之內容,則兩造於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之期限88年6月30日前仍未完成續約之程序,足堪認定。

綜上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因上訴人於87年12月5日期滿時,未主動於3個月前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申請,被上訴人雖同意延長期限至88年6月30日,並非表示同意上訴人已完成續約程序,則兩造於期限內既未完成修訂契約內容之合意,是上揭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已無疑義。

則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逕行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撥交相關土地及使用權同意書,以利申請高球場雜項執照及後續興工,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13日律師函知上訴人表示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參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

是上訴人主張其疏未於87年9月5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但在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後,即明確表達續約意願,被上訴人上開主動徵詢表示放棄依約不另通知之主張,上訴人辦理申請續約程序並未違反契約內容,另77年開發契約第2條也明確約定本件投資契約之有效期間50年,並無契約已屆期消滅之情事,均無足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自無從准許。

原判決以系爭投資契約土地面積寬闊、標的金額龐大,不得僅以上訴人未於約滿3個月未申請續約之程序瑕疵而拒絕續約;

且被上訴人87年11月2日函詢上訴人續約意願,即已拋棄問責;

至於修正契約與續約分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及兩造於原約約滿至事後相關協商過程已逾3年,殊難想像並未續約等情為由,進而認定兩造於契約約滿之87年12月5日時即已完成續約手續等情,容有與證據法則相悖及法律涵攝事實不當之違誤,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投資契約之續約手續,兩造間上開契約業已消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均無理由。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部分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另以上訴人已完成81年開發契約之續約,惟其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未洽,惟依前述理由認為正當,且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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