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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連淑敏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藍瑞珉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連升陣(下稱系爭公業)及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依上訴人申報之系爭公業沿革敘述,該公業係由享祀人連升陣之長男連同立、次男連日春、三男連遜絨及四男連欽池等4人所設立,並主張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系爭公業之財產,部分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升陣,管理人為連文瑫(連日春之後裔子孫);
另一部分土地係連其馨、連文欽、連世土、連德猶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1月26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公業,由連文珩(連同立之後裔子孫)、連文琛(連日春之後裔子孫)等2人共同管理。
連文瑫於57年7月00日死亡,連文珩於昭和12年(西元1937年)4月00日死亡,連文琛於昭和8年(西元1933年)4月00日死亡。
因管理人已亡故多年,系爭公業每年之祭祖,乃由子孫三大房推舉房長輪值擔任主持祭祀。
每年之祭祖日分別於除夕日、元宵節、農曆春分、清明節、中元節、重陽節、農曆冬至、每年農曆正月18日祭祀祖先,以迄於今。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所申報之資料,不足認定連同立、連日春、連遜絨及連欽池等4人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尚有其他應補正之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27日新北雙民字第1072392281號函(下稱107年2月27日函)請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補正。
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補正內政部98年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第2場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等文件。
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補正之資料,仍難認定連同立、連日春、連遜絨及連欽池等4人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不備申請要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3日新北雙民字第10723937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2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公告徵求異議及核發連升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直接證明連升陣4子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又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釋)意旨,容係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
此容許祭祀公業申報人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蓋
祭祀公業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
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系爭公業確為上訴
人所指為連升陣將繼承連元喬之遺產交由其子,再由其子
設立系爭公業,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當無法
依其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依據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系爭公業部分土地於大正4年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時,確實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升陣
」。然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皆無以「祭祀公業連升陣
」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之記載,反有多筆以共業登記
名義之土地於大正9年1月26日辦理業主權移轉,取得者為「公業主連升陣」之登記。則系爭公業是否如上訴人所稱
早於日治時期已為設立實有疑慮,尚須上訴人提供相關文
件以資證明。
本件非如同上訴人所稱無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之適用。
(三)若系爭公業如上訴人所稱早已設立,為何於大正9年時系爭公業卻以「公業主連升陣」另做登記,此尚有不明之處
,仍需進一步查證。
按大正9年1月26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內容為業主權移轉之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字,由連其
馨、連文欽、連世土及連德猶等人就原本共有之土地為贈
與。然除連其馨為享祀人連升陣直系血親外,連文欽、連
世土與連德猶3人與連升陣及連其馨分屬不同房系,僅具
有族親關係,卻均願捐出土地贈予「公業主連升陣」。此
是否僅為單純贈與致系爭公業土地增加,抑或係連其馨、
連文欽、連世土及連德猶等人即為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
;若為後者,則與上訴人前開稱系爭公業為連升陣4子所
設立之說法有所歧異。為確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就大正
9年之此一贈與目的究屬為何,尚需上訴人提供進一步相
關資料以供佐證。上訴人稱此僅為土地面積增加,亦無證
據以實其說。
(四)另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有無原始規約一事,先謂無原始規約,嗣又揣測如有原始規約,也因颱風災害滅失。則究有無
原始規約,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且即便因年代久遠遺失
原始規約,上訴人又如何得知係因風災淹水所致,而非無
其他原因,顯見上訴人係主觀臆測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
況依連氏族譜所載致連同興派下親族書之記載,亦無從斷
然推論系爭公業必無原始規約。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原始規
約,復無法提出適切證明連升陣之4子即為設立人,已不
足認上訴人申報所述堪可採信。上訴人僅提出牌位照片4
幀及「連同興祠堂落成祖先牌近作典禮參加孫裔攝影紀念
70.11.18」照片1幀為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派下員有反覆持續舉辦祭典活動,及聯合全體派下現員祭拜或召開
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事實,難認上訴人主
張為可信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相片2紙,完全符合祭
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所明定。
惟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
(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公業係成立於大正4年,系爭公業以享祀人連升陣之第一代
子孫連同立、連日春、連遜絨、連欽池等4人為公業之設
立人符合祭祀公業之常態,並無任何不妥,亦與事實相符
。又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設立人應比享祀人早(按應係
晚之誤載)死亡,設立人係後代子孫共同決議認為是享祀
人留給其子之遺產,並以其子字輩〈即再轉繼承之情形〉
為設立人創立系爭公業。且第三人連其馨等4人以贈與為
原因,於大正9年1月26日移轉名下土地登記予公業主連升陣,移轉登記後僅係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面積增加,並無
影響系爭公業設立人及享祀人之變動。
況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釋,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
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之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
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辦理。本件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主張之派下員,既前稱上訴人僅有「釋明之義務」,復又謂上訴人未能「直接證明」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而有關「釋明」與「證明」係
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其舉證之程度,亦屬不同,本件上訴
人實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本院查: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本件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書面資料後,認上訴人所提報系爭公業,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足以使被上訴人審認享祀人連升陣之長男連同立、次男連日春、三男連遜絨及四男連欽池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27日函請求上訴人補正,後上訴人提出補正資料,惟審認後仍有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及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推舉書相關文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相片2紙。
但查,上訴人於申請書所附資料顯示,上訴人所稱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連同立於西元1865年死亡,享祀人連升陣則於西元1869年死亡,設立人之一連同立早於享祀人連升陣死亡。
又依上訴人107年3月14日「祭祀公業連升陣說明」,其陳稱系爭公業係由連升陣以取得之遺產部分傳其子,後再由其子(即連同立、次男連日春、三男連遜絨及四男連欽池)為共同設立創立。
顯與設立人之一連同立早於享祀人連升陣死亡之事實不合。
上訴人所提上述資料均不足以顯示系爭公業係由連同立等4人所設立。
依上訴人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依前所述,自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
上訴人主張其業提出相關文件及相片2紙,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一節,非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以享祀人連升陣之第一代子孫連同立、連日春、連遜絨、連欽池等4人為公業之設立人符合祭祀公業之常態,並無任何不妥,亦與事實相符等等。
但查,此與前述所稱指設立人之一連同立已早於享祀人連升陣死亡之事實不合。
上訴人雖另主張設立人係後代子孫共同決議認為是享祀人留給其子之遺產,並以其子字輩〈即再轉繼承之情形〉為設立人創立系爭公業。
且第三人連其馨等4人以贈與為原因,於大正9年1月26日移轉名下土地登記予公業主連升陣,移轉登記後僅係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面積增加,並無影響系爭公業設立人及享祀人之變動等等。
惟原審業已說明祭祀公業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系爭公業確為上訴人所指為連升陣將繼承連元喬之遺產交由其子,再由其子所設立系爭公業,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當無法依其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而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釋意旨,容係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此容許祭祀公業申報人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明確,核無不合。
(五)至於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直接證明連升陣4子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部分,係在用以論駁上訴人關於其所提出之書狀已足證明系爭公業為上開4人所設立之主張。
有關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被上訴人除應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序是否相符外,尚須審查上訴人主張之派下員,並依所提出之資料檢視,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現員為系爭公業之真正派下員,即上訴人仍有釋明之義務,被上訴人即便為形式審查,仍得要求上訴人所申報之資料為合理之解釋(原判決第10頁第15行至第20行)。
另就上訴人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是要足以釋明系爭公業為上訴人所指為連升陣將繼承連元喬之遺產交由其子,再由其子所設立系爭公業之責任。
否則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亦據原判決論明(原判決第11頁第23行至第27行參照),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前稱上訴人僅有「釋明之義務」,復又謂上訴人未能「直接證明」,有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尚有誤解。
原判決亦已敘明系爭公業是否如上訴人所稱早於日治時期已為設立仍有疑慮,尚須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以資審認系爭公業於日治時期前已為設立。
又若系爭公業如上訴人所稱早已設立,為何於大正9年時系爭公業卻以「公業主連升陣」另做登記,是否系爭公業曾有更名或有名稱近似但不同權利主體之公業之存在,抑或系爭公業直至大正9年始為設立,此尚有不明之處,仍需進一步查證等情(原判決第12頁第5行至第13頁第5行參照)。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牌位照片4幀及「連同興祠堂落成祖先牌近作典禮參加孫裔攝影紀念70.11.18」照片1幀,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以享祀人連升陣之第一代子孫連同立、連日春、連遜絨、連欽池等4人為公業之設立人為可信,亦據原審載明(原判決第13頁第6行至第14頁第7行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核非可採。
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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