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60,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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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郭上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葉俊榮依序變更為姚立德、潘文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下稱淡江高中)專任教師,民國94年8月間遭該校以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師道為由,通知自9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申經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以該不續聘措施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另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淡江高中聘僱關係存在。

淡江高中復提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5年12月29日會議,以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報經被上訴人以96年2月27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還請依規定補足程序擇期再議。

嗣淡江高中以其校內遭上訴人性騷擾學生人數眾多,指由1位教師於96年3月13日提出性騷擾檢舉案,同年3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同年5月3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校教評會96年6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上訴人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准予辦理後,以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

上訴人循序提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以104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經原審以106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上訴人提出之104年8月20日(應係19日)與高一○班○同學之通訊軟體聊天室紀錄,係在原審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99年9月9日)終結後始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前提要件不符。

㈡關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原判決載為新北市法制處)回覆上訴人102年12月16日函詢問題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3年4月28日臺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函、郭師申請調查理由摘要/調查小組需要查核之檔案資料、郭姓教師申請淡江高中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案0000000訪談紀錄表、被上訴人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2年度教育部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0000000)、監察院101年11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淡江高中102年1月23日淡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被上訴人102年4月18日臺教學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及檢附之電子郵件紀錄、被上訴人第5屆性平會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上訴人填具之申請調查書、上訴人2013年2月2日電子郵件等證物(以上統稱為電子郵件等證物)部分,均係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8條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申請調查淡江高中就960315號案(即淡江高中96年3月15日性平會調查案)之校園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程序是否涉有違法一事之相關資料,與原審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法律關係無涉,且均係原審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未符,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證據。

㈢關於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調查小組訪談列表、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淡江高中為上訴人就校園性騷擾案件申請調查案之答辯書、淡江高中課程表、淡江高中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證物部分,均係淡江高中性平會作成960315號案調查報告前之討論、證據調查等準備作業之資料,最終作成之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報告亦經原審原確定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認定略以:「……參加人(按即淡江高中,下同)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據所檢舉疑似性騷擾之學生班級,抽樣訪談數名學生後,針對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共計來自5個班級的11名學生再予訪談,均有隔離訪談,此有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報告(證40號)、調查小組對受害學生訪談記錄(證39-2號)可稽。

又調查小組與原告(按即上訴人)共會談2次,有給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事後又請原告確認訪談內容,有調查小組96年4月12日及4月20日通知函及回執可佐(證34、35號),原告於96年4月26日與調查小組訪談,亦有訪談紀錄可資(證39-1號)。

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直接調查原則約談11名受害學生,且基於公平原則亦有與原告會談2次,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查方式及程序,並無違誤。

又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本於專業判斷,逐一審酌各檢舉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並完成詳盡明確之調查報告,故參加人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自屬正當有據。

……」「……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所涉之性騷擾事實,經參加人性平會詳盡調查認定屬實,程序上之處理亦無違誤,故參加人參酌該調查報告以及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之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解聘,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程序亦合法正當;

另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據所檢舉疑似性騷擾之學生班級,抽樣訪談數名學生後,針對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共計來自5個班級的11名學生再予訪談,均有隔離訪談,此有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對受害學生訪談記錄可稽。

又調查小組與上訴人共會談2次,有給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事後又請上訴人確認訪談內容,有調查小組96年4月12日及4月20日通知函及回執可佐,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與調查小組訪談,亦有訪談紀錄可資。

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直接調查原則約談11名受害學生,且基於公平原則亦有與上訴人會談2次,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查方式及程序,並無違誤。

又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本於專業判斷,逐一審酌各檢舉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並完成詳盡明確之調查報告,故參加人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自屬正當有據,並就該調查報告詳予論明可信之理由……」,則上訴人所提上開淡江高中性平會作成960315號案調查報告前之片段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嗣後經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所作成之該調查報告,上開資料亦無與調查報告認定之內容有矛盾或衝突之處,且以形式觀察尚無從認定該調查報告有何違法,是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關於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報告、淡江高中2006年11月20日教師教學工作調查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等證物部分,經查原審原確定判決略以:「參加人曾3次函送其教評會所為之不續聘原告(按即上訴人)之決議予被告機關(按即被上訴人),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後,命學校就程序上不合法之部分,補足後再議,有……參加人工作調查小組第8至12次之會議紀錄(被證12)……等附本院卷內可稽。

足徵,被告確曾要求參加人於本件『原告涉嫌性騷擾』以及『不予續聘原告』之處理,均須合乎『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以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規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若參加人未切實依照相關規定,被告亦依法認定參加人所為之程序不合法,因而該校之前3度請求均未獲核准。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之處理,有偏袒參加人之處云云,尚屬無據。

……」,加以前述援引之原審原確定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上開所提證物於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雙方所知悉並已提出,經由原審原確定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之要件未符,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關於士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3號(原判決誤載為97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等部分,均屬法院針對個案所為之裁判,尚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補充證據3合於「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要件乙節,除經原審分別指駁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各項要件如前所述外,其餘證物部分縱經斟酌,亦無足影響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

上訴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法定再審事由,始得為之。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可知,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11月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其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104年8月19日與高一○班○同學之通訊軟體聊天室紀錄,係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後始有之證物;

電子郵件等證物部分,均係抄錄自被上訴人0000000號案內之部分資料,因被上訴人將該案資料列為密件,故上訴人待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終結,經原審檢還該案證物12,嗣於104年10月1日後收到該資料,始得於104年10月4日使用於本件再審之訴,故未逾再審期間,且有前因故無法使用,現始得使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茲經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稱其「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的證物,關於上訴人提出之104年8月19日與高一○班○同學之通訊軟體聊天室紀錄,係在原審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即99年9月9日)終結後始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前提要件不符,是其據此所提再審之訴,尚無足採。

次以,關於電子郵件等證物部分,均係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8條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申請調查淡江高中96年3月15日性平會調查案之校園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程序是否涉有違法一事之相關資料,與原審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法律關係無涉,且均係原審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未符,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證據(參見原判決第7、8頁)。

至上訴人所指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調查小組訪談列表、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淡江高中為上訴人就校園性騷擾案件申請調查案之答辯書、淡江高中課程表、淡江高中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證物部分,均係淡江高中性平會作成960315號案調查報告前之討論、證據調查等準備作業之資料,最終作成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報告。

而關於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報告,業經原審原確定判決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經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在案;

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前開調查報告並為認定等情(參見原判決第8~10頁)。

又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上開淡江高中性平會作成960315號案調查報告前之前揭資料,不足以推翻嗣後經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所作成之該調查報告,而上開資料亦無與該調查報告認定之內容有矛盾或衝突之處,且以形式觀察亦無從認定該調查報告有何違法,故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並不會受較有利之裁判,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所引有關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報告、淡江高中2006年11月20日教師教學工作調查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部分,業經原審原確定判決援引,前揭證物於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即已存在,為當事人雙方所知悉並已提出,經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據原判決詳述。

可見前開證物,應係於原審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原判決因認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亦無不合。

另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該判決即本院原確定判決)等部分,上訴人並未指出其可證明何事實,而如經斟酌前開判決,有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是此部分亦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小組訪談列表,係完整記錄全部調查訪談過程之新事證,本件歷審法院從未將調查小組對受害學生訪談紀錄(證39-2號)之內容提示供上訴人答辯,該證據本來就不能直接當作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新事證所證明之事實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若經斟酌自可認定960315號案調查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小組訪談列表,其上雖記載受訪談人身分為「學生證人」,然以受害人在行政調查程序中亦有為「證人」身分者,因此雖記載學生證人,並非即指其身分非「被害人」,上訴人僅以該記載質疑本件非被害人受調查,核屬誤解。

至上訴人主張歷審法院未將調查小組對受害學生訪談紀錄內容提示供上訴人答辯、調查小組調查證據有瑕疵及對原審原確定判決或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有所爭執乙節,應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無涉。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另有關上訴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教師法已修正,本案新事證既合於未經斟酌之新事證,則一旦訴訟程序再開,新的訴訟程序必須依據比例原則及修正後之教師法作為判決依據,應會使上訴人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則需本件再審有理由,開啟再審程序後始能審酌之事項,即無論究之必要。

(三)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援引淡江高中所提出之申訴說明書為本件新事證及聲請調查證據即訪談紀錄等,乃屬新攻擊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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