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65,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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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葉玲玲
許世煌
林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葉玲玲、許世煌為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戶,上訴人林志鴻為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戶,原審原告鍾文正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於新北市○○區○○街0號、0號、0號、0號前之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同街1號前之道路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下稱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上訴人葉玲玲遂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40424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撤銷新北市○○區○○○○市○○區○○街0號、0號、0號、0號前之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同街1號前之道路劃設機慢車停等區線。

㈡備位聲明:確認新北市○○區○○○○市○○區○○街0號、0號、0號、0號前之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同街1號前之道路劃設機慢車停等區線無效。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鍾文正於原審之訴部分,因鍾文正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於107年6月16日劃設完成,另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係於101年間即劃設完成等事實,兩造所不爭。

而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劃設,復屬一般處分,一經劃設如同公告般(於劃設時)即發生效力。

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劃設位置均係在新北市○○區○○街0號、0號、0號、0號前之道路,而本件上訴人適居住於同址(上訴人葉玲玲、許世煌住0號,上訴人林志鴻住0號,原審原告鍾文正住0號、0號),因此客觀上足認上訴人在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於自家門口劃設完畢時即知悉且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

上訴人於訴願書上亦載明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日期:107年6月16日;

至機慢車停等區線,參照上開說明,早應在101年間劃設完畢時即已經知悉。

而上開交通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因性質特殊,且無提起訴願期間教示規定,故仍應適用通常之訴願期間認定提起訴願是否合法,據此上訴人提起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為30日。

然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知悉及發生效力之本件一般處分後,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提出之撤銷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訴願機關以上訴人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決定,並未違法。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若是主張確認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劃設之一般處分違法,則因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原審以裁定駁回。

再者,本件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劃設之一般處分,依兩造提出卷內資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事,亦無同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

因此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亦屬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發現後立即於10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反對之陳情意見,足證並未逾1個月期間即有反對之陳情意見。

即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陳情書,明確記載「新北巿○○區○○街0號至0號前道路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畫紅線,並不符合道路通行需要,懇請協助反映予以塗銷,以及恢復原來僅○○路000號前方之機車待轉區。」

已要求塗銷紅線,回復白線,及將機車待轉區回復到原來的○○路000號前方。

且上訴人同時有向訴願管轄機關為陳情,為不服之表示,按訴願法第57條本文規定,上訴人已向訴願管轄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原審明知上訴人於前開行政處分後1個月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其法律見解卻違背訴願法第57條(書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會勘結論「○○街0號至0號簽署調查表(應更正為同意書)後撤銷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且已將同意書表送交被上訴人,為原行政處分提出「撤銷」要件,且一再陳情反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7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不服之表示,為已有向被上訴人提出「原處分已經撤銷而為無效」之表示,然被上訴人均未為塗銷前開劃設標線行政處分之作為,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該當提起之要件,並非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未有「原處分已經撤銷而為無效」之表示。

原審認上訴人未有隻字針對已提出符合塗銷要件之情形質疑為何還未塗銷紅線,未主張107年6月16日劃設紅線行政處分已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調查。

關於兩造主張之107年7月10日會勘事實經過及會勘結論有無,原審因未開庭審理,且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無,理由欄亦未說明,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

五、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㈠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就65年10月22日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規定,認為不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理由書第1段、第3段分別指出「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

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九號、第六一0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即闡明行政處分之送達,有使人民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之意旨,不僅可讓人民知曉內容以遵循,亦提供人民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

㈡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原審以系爭二標線為一般處分,禁止臨停線劃設於107年6月16日、機慢車停等區線劃設於101年間,距107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乃起訴不合法,固非無據。

惟查,處分對外表示,使生外部效力,其目的不僅在使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尚使相對人有提出救濟之可能。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立法理由,即表明:「通知係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

通知不僅係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且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故有關應受通知人、通知方式,均應明定,以為準繩」、「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以符實際。」

由此條文兩項規定對照以觀,不論處分之種類,均應對外踐行通知之程序,僅通知之方法因處分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可能。

又參之前引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處分之對外通知,關係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自為重要之課題。

雖然一般處分作成時,無法確定具體之特定相對人,惟徵諸實務經驗,非不得以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置於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可認屬適當之方式。

一般行政法規對送達程序如無適當規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為依據。

其次,教示期間乃向相對人明示提出救濟之相關程序,以利其提出行政救濟,同屬訴願權、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因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分別規定教示期間為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事項,及未予記載時發生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展延一年之法律效果。

而此等規定,乃針對書面行政處分而言,至非書面之行政處分,雖無書面可資附記,惟在保障基本權之前提下,僅生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應如何對人民明示教示期間之方法,應予斟酌而已,不應偏廢指非書面者即無此關係訴訟權、訴願權保障之適用;

況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在經要求作成書面時,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有提出書面之義務,自當然亦應於書面記載教示條款。

即殊無對於同一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因嗣後有無另提出書面而異其教示條款相應之效果。

從而,當無書面之行政處分,有未明示教示期間之情事時,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展延一年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系爭處分關係道路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公益,有其行政效能之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意旨,容許機關選擇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對於此種行政處分固可認為設置時即已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用路人路經該標線時,即屬受領通知,而完成送達;

惟同條第2項規定,亦指引出對於一般處分之對外通知,可以公告等方式為之。

為依職權確認上訴人受領處分通知之時點,俾便判斷救濟期間之始期,應先查明探究被上訴人在設置系爭處分之外,有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之意旨,以其他方式對外通知。

其次,即應查明被上訴人對外宣示教示期間之有無,據以判斷本件訴願期間之終期。

㈣此外,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等已於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後,於10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陳情意見,稽之原審卷第14頁亦有被上訴人公函一紙,其說明一記載「依據107年6月20日民眾建議事項辦理」,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頁亦附有一紙陳情書,蓋有被上訴人之收文章日期為107年6月20日,內容略謂:「…107年6月16日畫紅線,並不符合道路通行需要,懇請協助反映予以塗銷,以及恢復原來僅○○路000號前方之機車待轉區」等語,則此是否即上訴意旨所指已於30日內向被上訴人為不服之表示,有訴願法第57條之適用,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加以查明,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綜上,原審就本件訴願期間之相關爭點,有如上未予依職權調查之疏漏,即援引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指上訴人訴願逾期,其訴為不合法,未加審視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00條及訴願法第57條之相關意旨,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及於行政程序法之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予廢棄發回,原審應查明本件有無另依其他與公告或相當之通知方式,及有無教示期間之告知,據以審究訴願期間之起算時點,並調查上訴人107年6月20日之陳情是否該當訴願法第57條之要件,審查其訴願是否合法,並進而斟酌應否審究其餘實體爭點。

又本件訴願僅上訴人葉玲玲一人提出,稽之訴願書即明,則其餘上訴人既未提出訴願,其起訴是否合法,亦應一併究明。

至備位部分,因上訴人起訴之訴訟類型為預備訴訟,乃以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始有審究備位之訴之必要,即以先位訴訟為無理由為審理備位訴訟之條件。

本件原審已就先備位訴訟均為不合法之諭知,本院既認原審關於先位撤銷訴訟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併將先備位之判決結果全部廢棄,由原審依預備訴訟之法理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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