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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寬山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伏和中依序變更為王宏榮、廖泰翔,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範圍內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設有連接使用本洲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嗣被上訴人所屬本洲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園區服務中心)於民國106年11月4日至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採集水質樣本進行下水道廢(污)水水質檢驗,經送驗結果系爭工廠排放之廢(污)水化學需氧量(COD)及總毒性有機物濃度,未符合進廠限值之標準。
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29日以岡山本洲廠商廢(污)水檢測數據超標通知單告知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及12月1日採集水質樣本,分別進行廢(污)水化學需氧量(COD)及總毒性有機濃度之複驗,經檢驗結果認系爭工廠排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標準。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298800號函,按上訴人106年11月份自來水用水量分別計算當月之廢(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核徵符合進廠限值之基本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651元,及逾進廠限值之加計使用費3,540,885元(含COD共計14日之使用費及總毒性有機物共計30日之使用費),總計3,544,536元。
上訴人就應繳納逾進廠限值之加計使用費3,540,885元部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核徵逾進廠限值之加計使用費在3,490,057元部分範圍內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一部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業者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適用行為時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
法)第18條規定,其收費水量之計算方式係區分為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
計量者二種。其中業者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者,倘該
計量設備因故無法正確計量時,自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
16條規定之同一情形。
亦即按業者使用自來水之水量計算之,藉以避免本洲園區內廠商利用無法正確計量之廢(污
)水計量設備,並透過計算錯誤之超過進廠限值之廢(污
)水水量讀數,而降低或規避本應負擔之加計使用下水道
系統處理費用。
(二)臺灣各地區污水量與用水量之比值,正常約0.7至0.8之間。參照永安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
章)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亦可推知工業區廠商排放之廢(污)水量,大約自來水使用量80%左右,故明文規定在未設置流量計時,以自來水使用量80%採算為廢(污)水排放量。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其廢(污)水計量錶度數與自來水計量錶度數之每月比值,均在0.44以下遠低於0.8,其比值有顯著異常現象,據此認定系爭工廠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有無
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尚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屬園區服務中心因上訴人廢(污)水與用水量之比值明顯異常,於106年6月26日至系爭工廠辦理廢(污)水計量設備校驗檢測,核認該廢污水計量設備故障致計
量不正確情形。
經被上訴人亦以106年7月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22230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改善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
嗣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即按上訴人使用之自來水計量計算廢污水使用費,上訴人均如數繳納,迄未提
出異議。足認上訴人設置之廢(污)水計量設備確有無法
正確計量之情形,原處分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按上訴人自來水使用水量計算系爭工廠之廢(污)
水收費水量,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抄錄系爭工廠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所製作的逐月水量紀錄表,除有污水錶值不增反減之情形外,亦有自來水水
量正常增加,但污水錶值卻數日皆維持不變之情形,不合
乎常理。倘上訴人確實抄錄自廢(污)水計量設備,則可
據以認定廢污水計量設備之記載確有不正確情形。又上訴
人遲至訴訟中所提出由坤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量
計檢驗紀錄表3份,其中2份之檢定日期為106年3月9日、5月17日者,係在上開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6月26日前往系爭工廠校驗檢測而核認廢(污)水計量設備故障致計量不
正確情形,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22230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改善之前,顯然不能支持上訴人之主張。
至於另一份檢定日期為106年11月3日者,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名號或本洲園區工廠之記載,無法據以判
斷系爭工廠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是否在檢定紀錄表之中
。再者,該核定紀錄表載明檢定地點非位於本洲園區之上
訴人設置地點,更無法證明確屬本件爭執之廢(污)水計
量設備,其信憑性容有疑慮,無從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
斷。
(五)園區服務中心曾於106年11月1日至系爭工廠採集排放廢水進行水質檢驗,檢測結果水質樣本化學需氧量(COD)值符合進廠限值公告標準。
因此,106年11月4日水質樣本化學需氧量(COD)值檢測超標,其加計使用費收費日數應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15日複驗合格之前1日止,收費日數共計13日(即106年11月2日至同月14日)。
原處分誤以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為由,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計算收費日數共14日,於法有違,應予修正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及污
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既屬法規命令,自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然被上訴人僅於本洲產業園區網頁及公告
欄上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此課予上訴人特別公課之公法義務。而系爭管理辦法雖
係於105年3月17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105年春字第20期,惟該公告並無明列法律授權依據,該管理辦法之條文
亦未記載法律授權之依據,無從判斷有無逾越授權範圍。
顯見該管理辦法至多僅屬於下水道管理之行政規則,並非
屬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制定之法規命令。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自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且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何以認定系爭管理辦法係依
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制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收取違規使用費,當應自違規日起算,此觀同為管理下水道之其他工業園區,均係自查獲違規日起算使用違規使用
費甚明。惟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卻以回溯自當月檢測合格紀
錄之次日,其規定對於相同事件並無合理正當之理由為不
同處理,此規定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且難謂與使用
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顯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又
被上訴人制定本管理辦法之目的係在於園區污水下水道之
使用管理,然該使用管理之目的與手段是否具有正當合理
關聯性之基礎恐有疑義。蓋系爭管理辦法將未經檢測違規
的天數一律視為不合格,要求上訴人就未經證實有違規排
放之事實負責,並無法源授權之依據,欠缺合法性。
(三)原判決以系爭管理規章作為判決依據,然該管理規章第21條係規定違規收費日數係以自查獲違規排放當日起計算,
此一方式符合立法授權實堪認定。然原處分卻係以自當月
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計算收費日數,顯然違反依據廢污
水量收取費用之立法授權範圍。原判決未詳予審查,一方
面採用系爭管理規章作為判決依據,一方面卻未以查獲違
規排放日作為起算收費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之違誤。
(四)系爭管理辦法之目的在於下水道之使用管理,要求產業園區內工廠須就其廢污水排放盡管理責任。然參諸其他產業
園區管理規章,就收費日數的規定已能達到維護環境品質
,減少污染之目的。則系爭管理辦法將收費日數回溯認定
顯非排除侵害之最小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又系爭管理辦
法將無法證明排放超標之天數一律視為排放超標,此反推
舉證責任之作法,亦與比例原則相違。況機關在為行政處
分時,本就處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管理辦法將本由
處分機關舉證之排放超標事實倒置,改由人民舉證無超標
事實,顯非侵害最小之手段,亦違比例原則。
(五)本洲園區在上訴人之系爭工廠設有污水計量設備,是關於系爭工廠排放之污水水量,應按污水計量設備之讀數計算
。原處分未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減少其預估量為
實際排放量,反而依據廢污水實際排放未達預估80%,而以自來水度數計算,顯違背產業創新條例之法律授權範圍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原處分適法而未予撤銷,亦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又本件計量設備並未有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原審當應對此調查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計量設備因未適當維護或
有其他原因致無法正確計量者」。倘若有違規排放廢(污
)水者,收費水量在未設置計量設備情況下,亦係以排放
廢(污)水之日平均值作為計算,實不得逕以自來水使用
量作為廢污水計算。本件廢污水排放量是否以污水計量表
度數計算抑或以自來水度數計算,與本件處分使用費計算
攸關重大。惟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
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判決亦已認定自
來水用水量平均僅80%會形成污水排出,原處分違法以自來水用水量全部計算廢污水排放量,原判決卻未予以撤銷
,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0條第1項第1款:「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
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2、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次按,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
第7條規定:「(第1項)用戶應於其得合法使用之土地設置廢(污)水採樣井,……供主管機關進行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
(第2項)前項廢(污)水之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除採樣井外,主管機關亦得於用戶之納管人孔為之,並以採得之水樣作為使用費之計算基礎。」
第13條:「用戶排入園區下水道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
」第15條第1項規定:「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每月按用戶排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
因此,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係得依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條第1項各類費用費率之主管機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又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明定由管理機構擬定之各類費用之費率,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為各類費用之核定據以施行,對區內各使用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若未踐行刊登新聞紙或公報,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二)本件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4日至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執行廢(污)水水質樣本採集裝瓶,經委託專業檢驗公司檢測結果,水質樣本化學需氧量(COD)及總毒性有機物濃度,均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告之進廠限值標準,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系爭管理辦法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但其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規定:「一、用戶:指接用園區下水道排放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以下簡稱廢(污)水)者。
……六、進廠限值:指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
七、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
因此,系爭管理辦法訂明其收取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同條例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向區內各使用人所收取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參照)。
高雄市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授權,於該辦法第15條訂定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規定部分,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
且該辦法就課徵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區分符合進廠限值之基本使用費與不符合進廠限值之加值使用費等不同課徵標準,係為管制本洲園區廠房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與改善本洲園區下水道系統及本洲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本洲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及第49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該辦法中就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相關規定部分,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核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自可援引適用。
尚不因該辦法未以明文記載其授權之依據,即謂系爭管理辦法中,就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相關規定所訂定部分非屬法規命令。
(三)又系爭管理辦法全文、同辦法第15條規定附表三之下水道進廠限值、污水處理收費費率及計算等附件,已經高雄市政府刊登於高雄市政府105年春字第20期公報,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甲證17、18號為據。
高雄市政府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之法規命令,既已踐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自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至多僅屬於下水道管理之行政規則,非屬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制定之法規命令,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等等,自無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未據由高雄市政府核定發布,與前述得依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條第1項各類費用費率之主管機關係直轄市政府不符,而其是否已依法委任而得由被上訴人逕行發布,尚有疑義。
況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僅於其公告欄及本洲產業園區網頁公告,而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與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不合,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亦尚未發生效力。
但查,本件所涉廢(污)水化學需氧量(COD)及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之進廠限值標準,與不符該限值標準之費率及計算方式,經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17日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後,該部分之規定內容嗣後並無修正變動,故本件尚不受106年1月25日公告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致不生效力之影響。
(四)又本件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產業創新條例規定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每月按用戶排放之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使用費。
且該費用是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
上訴人既為本洲園區廠商,自應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
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用費依下列規定計收:一、收費日數:(一)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
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
(二)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
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一日起算。
……」其收費日數區分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或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而採取不同之處理收費標準。
其中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
係在就廠商已被查獲違規排放之事實時,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被查獲違規定排放時,廠商實際係自何時開始違規排放無法確認,應如何計收廠商應繳納之使用費之情形加以規範。
就當月該期間無法確認廠商實際係於何時開始違規排放情形,系爭管理辦法逕以不合格之日數計收使用費,所使用手段雖屬從嚴。
與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係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採從寬收費標準,有所不同。
但查,用戶是否有異常排放,用戶端居於使用者立場,最能即時發覺是否有異常情形。
就現時之稽查技術,園區服務中心實際上無法24小時隨時監控園區內各家廠商有無違規排放廢水,其藉由回溯日數計收違規使用費之手段,來降低園區內廠商違規排放廢水之情形。
其作為遏止違規行為手段,與維護污水處理廠運作功能,並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及秩序等行政目的,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難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且其溯及日數為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仍在每月計收使用費範圍內。
另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亦設有「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要件,亦即上訴人尚得提出水質檢驗合格紀錄以舉證該回溯計算期間其無違規排放情事,符合利益衡平,尚無過度而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管理辦法該規定,仍在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有關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各類費用之費率,授權由管理機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
至於上訴人所指同為管理下水道之其他工業園區,均係自查獲違規日起算使用違規使用費部分。
經查,其等係由不同主管機關所訂定,其等基於各自權責就所屬園區訂定收費費率,其間收費費率或標準縱有不同,亦不能指有違平等原則。
而原判決係參照系爭管理規章第14條規定,說明以工業區廠商排放之廢(污)水量,大約自來水使用量80 %左右,作為系爭管理辦法明文規定在未設置流量計時,以自來水使用量80%採算為廢(污)水排放量的依據。
並以被上訴人以廢(污)水量與自來水用水量之比值,與0.8相差甚大,作為原處分認上訴人廢(污)水計量設備有因故無法正常計量之判斷因素,應有其依據,作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非指本件就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亦應參照系爭管理規章規定,以查獲違規排放當日起計算廢污水排放使用費。
上訴人指系爭管理辦法未載明授權依據、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計收使用費不符手段目的正當關聯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原判決以系爭管理規章作為判決依據,一方面採用該管理規章作為判決依據,一方面卻未以查獲違規排放日作為起算收費日,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等,非為可採。
(五)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置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有無法正確計量情形,而按自來水使用量計算廢(污)水水質逾進廠限值之收費水量,並無違誤。
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業者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其收費水量之計算方式係區分為有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二種。
其中業者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者,倘該計量設備因故無法正確計量時,自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同一情形,亦即按業者使用自來水之水量計算之。
系爭工廠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於106年11月間,確有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以自來水計量錶度數計算收費水量,並無違誤等情明確(原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8行參照),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本件計量設備並未有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非為可採。
而上訴人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之廠商,則於該計量設備因故無法正確計量時,自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按業者使用自來水之水量計算之。
上訴人主張倘若有違規排放廢(污)水者,收費水量在未設置計量設備情況下,亦係以排放廢(污)水之日平均值作為計算,不得逕予以自來水使用量作為廢污水計算一節,核非可採。
而原判決係參照系爭管理規章第14條規定,說明系爭管理辦法明文規定在未設置流量計時,以自來水使用量80%採算為廢(污)水排放量的依據。
並以被上訴人以廢(污)水量與自來水用水量之比值,與0.8相差甚大,作為原處分認上訴人廢(污)水計量設備有因故無法正常計量之判斷因素,應有其依據,作為論證理由,業如前述。
但此並非指本件無論有無設置流量計量設備,均應以自來水使用量80%採算為廢(污)水排放量。
本件上訴人既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之廠商,則於該計量設備因故無法正確計量時,自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業者使用自來水之水量計算之。
上訴人並非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自無從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總量80%計算廢(污)水量。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自來水用水量平均僅80%會形成污水排出,系爭處分違法以自來水用水量全部計算廢污水排放量,原判決卻未予以撤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部分,亦非有據。
(六)又本件園區服務中心就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項目之採樣檢測過程,並無遲延送驗、遲延通知檢驗結果及遲延辦理複驗之違誤;
原處分計算逾進廠限值之收費日數,其中化學需氧量(COD)部分應修正為13日,另總毒性有機物部分核算為30日,核徵金額應減為3,490,057元等情,均經原審論明(原判決第12頁第9行至第14頁第3行參照),核無不合。
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廠排放廢污水逾進廠限值之加計使用費用為3,490,057元{計算式:COD處理費660,763元(收費日數:13日×收費水量:自來水計量錶度數)+總毒性有機物處理費2,829,294元(收費日數:30日×收費水量:自來水計量錶度數)}。
原處分核徵加計使用費在3,490,057元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訴,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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