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5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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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晋淑意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參 加 人 中山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呂克桓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參加人營養學系講師,參加人以上訴人有下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前段規定情事:1.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以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2.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課程,授意讓學生購買大量即時食品,混淆誤導學生,使其有錯誤專業知識,罔顧學生受教權,且實際核銷品項(即時、熟成品)與原申請預支款之用途(生鮮材料費)不符;
3.擔任食物學原理實驗課程授課教師,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讓學生長期代墊實驗經費,且對學生多次申請經費置之不理;
4.102學年度多次未出席營養學系相關會議;
5.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103學年度學生實驗課程預算編列表,且未因應學年度預算金額重新規劃、編列,便宜行事沿用舊表,延宕系務行政作業時程,嚴重影響系務運作及學生受教權益。
經參加人營養學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參加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先後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6日及103年6月23日作成決議,不同意續聘上訴人及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
㈡、參加人乃以103年7月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30007806號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自103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00823號函(下稱103年7月16日函)請參加人再行審酌下列事項:1.103年6月23日校教評會作成「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並屬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之決議之妥適性,其對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是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
2.應究明「上訴人採買之課程實驗品項未符課程內容及目的」、「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務會議等會議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預算編列表,延宕系務行政作業流程」,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抑或違反聘約情事。
㈢、其間,參加人103年6月16日102學年度教職員工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101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連續2年列為丙等,已符合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款不予續聘之規定,參加人乃以103年7月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30007801號函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依不續聘程序辦理,經提103年7月15日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6日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後,提於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參加人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除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外,併就被上訴人103年7月16日函請究明事項決議,以上訴人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係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未秉持專業精神從事教學部分,係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102學年度違反經費核銷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務會議及未於規定期限繳回預算編列表,嚴重影響系務運作部分,係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對學生申請經費置之不理部分,係違反同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
並改為認定本件非屬情節重大,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經參加人再報請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24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0545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參加人遂以104年5月6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40005261號函(下稱104年5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的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查參加人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其「說明」欄位之第2點⑴載明,關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部分,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經臺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在案,故對於參加人教評會前議決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乙節提出疑義,並請參加人再行審酌本案認屬「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之妥適性;
依此記載可知,該次校教評會就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主要係就停止任用期間再為審酌及議決。
而參加人前開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校決議」欄位第1點,固僅記載投票結果;
惟第2點,即載明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之案件情節,其中除詳載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並包括上訴人嗣後經臺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以及上訴人已立悔過書並繳回新臺幣(下同)5,691元予參加人等關於停止任用期間所須審酌之事實;
第4點復載明上訴人就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經費核銷,又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
可見上開部分之案件情節說明,係有關於參加人校教評會議決停止任用4年之理由。
再者,第2點所載上訴人所為係構成刑事犯罪,且係以「變造發票」之手段為不實之經費核銷,相較於單純以私下消費發票為不實核銷之行為,惡性更重,且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經費核銷規定,難認有悔過之心。
是以參加人校教評會以此等案件情節議決停止任用4年,核屬適當,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由上觀之,參加人上開「校決議」已載明校教評會議決停止任用期間所審酌之相關情節,並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有未附理由逕為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㈡、依參加人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示,其「校決議」欄位之第4點記載:「晋師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實際核銷品項(即時、熟成品)與當初申請預支款之用途(生鮮材料費)不符合,未遵守校方規定,會計財務室依審核權責認定不符合退回核銷憑證並請晋師繳回其中不符合之部分(共3萬9493元)予校方,但晋師未依校方規定繳回金額。
校教評委員爰依前揭事實,認定晋師於『緩起訴期間』於102學年度再次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
等語可知,參加人校教評會係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繳回金額,而認定上訴人違反經費核銷規定,且文末所稱「102學年度」係指所涉課程經費之年度,非指上訴人未依規定繳回之時間。
又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18日以中山醫大校會字第1030004312號函,請上訴人繳回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款項,且在上訴人遲未依規定繳回之情況下,參加人營養學系復於103年5月21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予以討論,對照緩起訴處分書之製作日期(即103年3月14日),可知上訴人未依規定繳回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款項,違反經費核銷規定,確係發生在「緩起訴期間」。
故原審前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規定,核與事實相符。
至於參加人主任祕書王淳厚於系爭偵查案件103年3月13日訊問程序中,就上訴人續聘之要求,即已表明權責在於合議制之校教評會。
參加人主任秘書嗣後僅表示可不追究上訴人刑責,亦不會因該案對其再做行政上之處罰等情,業經據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證屬實。
由此以觀,參加人主任秘書並未同意上訴人認罪後,即不再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置,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違背誠信及信賴原則云云,核非事實。
㈢、查有關第1次不續聘案之「不續聘事由」,及101學年度與102學年度考核丙等之「評分依據」(參原審前判決參加人所提附表1)。
其中,不續聘事由與評分依據涉及相同事實者,乃以同類型的「底線」為標示。
由附表1可知,相同者僅計有2點:1.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事件。
2.編列103學年度預算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預算編列表。
由此可見,參加人就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懲處」及「年度考核」之事實範圍,未盡相同,僅有少部分重疊。
又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為記過申誡,係基於監督權限,就合於教職員工獎懲辦法所定獎懲事由所為之懲處;
而成績考核則係依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年度評量,與不續聘係為不與上訴人繼續締結聘任契約,於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均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其相關行為受多次處罰,已有誤解。
此外,如前開附表1所示,上訴人於102學年度之考核實際總分為39分,縱未扣減獎懲紀錄之22分,上訴人之平均分數亦僅61分,仍屬丙等(丙等標準:60分以上未滿70分),可見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經費之獎懲紀錄,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考核結果。
又上訴人102學年度之獎懲紀錄(即申誡1次、記小過1次、記大過2次),係院教評會於102年6月6日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所做成,而參加人係於102年8月5日,始就上訴人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之經費核銷不實行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故上開獎懲措施並非在上訴人受緩起訴處分後所為,且上訴人就103學年度不續聘決議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所提出之申訴,業經駁回。
綜上可知,上訴人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雖為102學年度考核丙等之獎懲事由之一,惟記過申誡、成績考核及不續聘,在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上均有不同,且具體事實範圍亦不相同,依前所述,尚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㈣、上訴人有諸多不當甚且違法之行為,除該當刑事不法、影響校務運作外,更侵害學生之受教權益。
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僅係微小疏失、溝通不良所造成之誤會、少數學生意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事項說明之:1.關於會議程序,依參加人所述,召開相關會議,事先均依法進行通知,如有依法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亦均依法辦理,此有參加人所提會議資料可稽。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哪一次會議有何種程序瑕疵,僅泛稱參加人有未通知上訴人出席或給予答辯之情事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2.關於教學評量方面,上訴人自99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均低於全校平均數值,其中100學年度第2學期、101學年度第1學期及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差距甚大。
上訴人所稱僅少數學生不滿意上訴人之教學云云,並非屬實。
3.關於課程綱要誤植部分,101學年度第1學期「營養實習-臨床營養」課程,雖係由上訴人與另3位教師共同授課。
惟上訴人係擔任該課程之「主授課教師」,本身即負責課程綱要及成績輸入等事項。
然而,上訴人未先行與其他3位教師確認版本,即逕行上傳課綱,並發生誤植,核屬上訴人應負責之事項。
4.關於校外實習部分,由101學年度第1學期「營養實習-臨床營養」課程之教師評鑑管理系統之學生意見,可知不只1位學生反應上訴人未至實習醫院查訪,足見上訴人確有未至實習醫院查訪之情事。
5.關於抄襲學生報告部分,所涉學生報告乃中國醫藥大學、中山醫學大學及靜宜大學等3校學生所共同完成。
然而,上訴人僅取得其中1位學生之嗣後同意,並未經其他共同作者同意,是上訴人未經共同作者全體之同意,即部分或全部為使用、重製及散布,且未列示作者及發表單位,參加人指稱上訴人涉有抄襲行為,尚非無據。
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此外,關於解聘、停聘、不續聘大學教師,大學法及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若無違法濫權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而參加人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上訴人所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依法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原處分予以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原處分予以同意,應有違誤之主張,亦非可採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處分僅係通知同意參加人之不續聘及停聘4年案,並要求參加人應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當事人,及命應記載不服之救濟方法。
經參加人以104年5月6日函檢附原處分,表示不續聘及停聘4年案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提出申訴或訴願,函中或有提及參加人前曾以103年8月8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3009068號函(下稱103年8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案云云,然103年8月8日函仍無對上訴人「停止任用4年」之「審酌案件情節理由」之記載,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
原判決認原處分已附載「審酌案件情節停止任用4年」之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
㈡、原判決雖謂參加人於103年7月22日之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校評議」欄第2點、第4點中已有記載對上訴人「審酌案件情節停止任用4年」之理由云云,惟該會議紀錄係學校之內部文件,並非行政處分,且其校決議欄第1點中僅記載「停止任用4年」之投票結果,並無附載任何理由;
第2點記載上訴人遭臺中地檢署諭知緩起訴之經過,並認為上訴人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第4點說明上訴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
惟得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者僅限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而不及於同條項第14款之情形;
上訴人於系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偵查中,係因檢察官之勸諭、參加人之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上訴人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上訴人因而妥協勉強認罪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終結程序,可見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重大,顯非關於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審酌案件情節停止聘用4年」之理由。
而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7號發回判決亦於理由欄中明確認定,參加人103年7月22日之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中並未記載對上訴人「審酌案件情節停止聘用4年」之理由。
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參加人已將上訴人之考績列為丙等並為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之處分。
則參加人嗣後以相同事由再對上訴人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處分,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意旨,應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原判決漠視此揭判決意旨,竟認原處分一事二罰並無違法不當云云,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同意參加人議決對上訴人不續聘及停止聘任4年,惟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得將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被上訴人曾以107年5月9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567號函指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的目的,即係以『情節重大』作為平衡尊重契約自由與維護教師工作權的緩衝機制……擬將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仍應受『情節重大』的限制,避免濫用契約自由與大學自治,並兼顧教師工作權。」
然參加人指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部分,已違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
指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部分,參加人所指之情節均十分輕微,且業經參加人對上訴人為記過處分,依據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實無再對上訴人為不予續聘決議之必要及正當性,參加人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
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可知,大學依法律固受國家監督,惟國家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對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違背大學自治之精神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對各大學之組織及運作乃為適法性之監督。
㈡、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準此,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由學校教評會作成決議,學校應遵照教評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學校同時且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而其理由乃來自教評會之審議內容。
㈢、按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若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丙等者,則交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不續聘相關事宜。」
查上訴人於參加人營養學系任講師期間,因101年及102年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丙等,依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交由各級教評會處理不續聘相關事宜,其後經提103年7月15日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6日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後,提於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經校教評會依法審議,認上訴人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以「變造發票」手段為不實之經費核銷,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符合同條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而議決不續聘上訴人及上訴人4年內不得被聘任為教師,經參加人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並以
104年5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為之認定,經核符合卷內證據,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觀之參加人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說明欄載:「教育部(即被上訴人)對本案有下列疑義,請本校釐明……晋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請貴校(即參加人)再行審酌本案認屬『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之妥適性……」校決議欄記載:「1.校教評委員考量『議決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情事,影響日後教師工作權、生存權甚鉅……再次審酌案件情節、充分討論並凝聚共識後,投票表決……此案認定『不屬於情節重大』……依前揭投票結果,就『四年不得聘任晋淑意講師為教師案』投票表決……議決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2.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及食材採購說明不詳晋師……竟黏貼其私下消費發票並變造塗改單據數量、實支金額,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得5,691元。
102年8月本校依法提起詐欺等告訴,於103年3月19日經……緩起訴在案……」且見參加人校教評會針對上訴人經檢察官查證屬實所犯之上述刑案,將原所認屬情節重大應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決定,重新議決變更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係再次審酌涉案具體情狀而為之判斷,顯示參加人校教評會縱因被上訴人要求考量上訴人之工作權後,不認上訴人違法情節重大到須使其終身不得擔任教師,但違反刑法所侵害之法益及其情節仍非輕微,是依其涉案情狀應以4年不得聘任上訴人為教師為適當;
此觀參加人於原審具狀補充:上訴人所為係構成刑事犯罪,且係以「變造發票」之手段為不實之經費核銷,相較於單純以私下消費發票為不實核銷之行為,更顯上訴人之行為惡性,嚴重悖離為人師表所應有之言行標準,其校教評會決議有關上述案件情節說明,即為該會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理由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9頁補充答辯狀)。
而參加人於檢具原處分送上訴人時,亦於104年5月6日函說明二:「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前段規定,審議通過不續聘台端(即上訴人,下同),並議決4年不得被聘任教師……前103年8月8日……通知台端……」函中所指之參加人103年8月8日函說明一記載:「經本校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會會議審議,認定台端確有以下之事由:⑴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事件,經……緩起訴在案,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並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足使上訴人明瞭參加人校教評會係依其違犯法令案件情節而議決其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則被上訴人核准不續聘上訴人之具體情節既以參加人所報之教評會決議內容為據,且該決議前經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同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參加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檢送原處分於上訴人時,復於函中說明不續聘上訴人理由乃依參加人103年8月8日函,堪認被上訴人已盡說明理由之義務,而無礙上訴人於後續行政救濟階段防禦權之行使。
是原判決謂: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已載明校教評會議決停止任用期間所審酌之相關情節,並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有未附理由逕為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濫用裁量權等語,並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等節,指駁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述,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指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部分之情節,均十分輕微云云,亦經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諸多不當且違法行為,除該當刑事不法、影響校務運作外,更侵害學生之受教權益等情,加以駁斥,顯示上訴人上開主張乃其個人己見,洵無可採。
至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7號發回判決敘及未明校教評會究竟如何審酌停止聘用4年情節部分,核屬事實認定範疇,既經參加人補充敘明如前所述,經原審行使調查證據之職權採認如上,自不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㈣、復按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
又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教師法另於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權限,是學校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獲准後,始發生效力,以避免學校恣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
又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大學法第19條且規定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
而依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教師若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丙等者,交由各級教評會處理不續聘相關事宜,前已述及。
核參加人為私立大學,其聘任上訴人所形成乃私法契約關係,上訴人101年及102年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丙等,參加人依其上述自治規章,於符合上開教師法規定之情形,經校教評會決議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乃係基於追求卓越之要求,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報請內容符合法定要件而予准許,自無涉對上訴人過往行為之非難處罰。
至參加人符合上開教師法要件之事由,容有部分前經參加人納入上訴人任職期間表現之考評或懲處範疇,惟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為記過申誡乃係基於監督權限,依教職員工獎懲辦法所為之懲處;
而成績考核則係依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年度評量,核與兩造聘約期滿,參加人依教師法規定不與上訴人繼續締結聘任契約之決定,係屬二事。
是原判決論及:關於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部分,雖為102學年度考核丙等之獎懲事由之一,惟記過申誡、成績考核及不續聘在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上均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乙節,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援引個案事實與本件爭議不同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漠視該判決意旨係具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參加人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請之上述決議內容,適法有據,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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