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52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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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受中華民國壘球協會(下稱壘協)徵召,經教育部體育署107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下稱訓輔小組)審議核定,擔任107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8屆亞運)第1階段(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並赴上訴人所在地參加賽會培訓。
嗣壘協以被上訴人係西元19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下稱巴塞隆納奧運)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等為由,以106年3月2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074號函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領要點」(下稱奧林匹克要點)支領教練指導成就加給,並以106年5月1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141號函檢陳被上訴人申請指導成就加給補充說明(含執教經驗、預期效益及目標)供審,請求依奧林匹克要點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規定(下稱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向上訴人申請核發擔任第18屆亞運第1階段(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之指導成就加給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36萬元)。
嗣經教育部體育署以106年6月8日臺教體署競㈢字第1060017521號函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論衡事務所)就被上訴人申請案提供法令見解,論衡事務所以106年6月14日(106)論衡法字第8558號函(下稱論衡事務所函)復略以「被上訴人目前擔任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其以壘球教練身分擔任前述總教練,卻以棒球比賽成績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此二比賽項目核屬不同體育競賽,尚難認為屬於同一體育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即被上訴人因不符合奧林匹克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故不具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之資格」。
訓輔小組乃據以作成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不具奧林匹克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上訴人並依據上述決議,以10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經由壘協以106年9月13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292號函提出申覆,經上訴人以106年10月16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書(下稱申覆決議)函復仍依訓輔小組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被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受壘協徵召,經訓輔小組依「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審議核定,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擔任第18屆亞運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以其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之經歷,依奧林匹克要點第3點第1款及附件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中有關指導成就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核發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衡諸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之規定,僅謂「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名:……教練─6萬元。
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以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成就二項以上情形,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
文義上並未限於須「同一競賽項目」指導成就方得申請教練專業加給,解釋上自不應增加奧林匹克要點所無之限制。
被上訴人為巴塞隆納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其以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之經歷,向上訴人申請每月6萬元之指導成就專業加給,核與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規定要件尚無不合。
原處分以「本案業於106年6月15日『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員培訓輔導小組』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2018年亞運女子壘球培訓隊楊總教練以棒球指導成就申請教練加給乙案,經請法律事務所協助提供法律意見,因棒球及壘球核屬不同競賽項目,尚難認為屬同一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爰本案楊總教練不具現行『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
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係增加奧林匹克要點所無之限制,於法顯然不合。
㈡、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依奧林匹克要點核發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斯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下稱國訓中心要點,109年1月17日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更名為「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尚未經同意備查,於106年6月26日始經同意備查,況奧林匹克要點於被上訴人所申請教練成就加給期間(106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每月6萬元)尚未廢止(於106年9月25日始經教育部體育署廢止),上訴人即應依奧林匹克要點辦理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案。
另由訓輔小組106年3月30日第9次委員會會議就審議被上訴人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案決議:「二、另建請國訓中心於新訂之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將本案例納入考量及通盤檢視後研議是否修正相關規定。」
隨後於上訴人所訂定之國訓中心要點附件「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下稱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中,就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二、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新增「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限制之過程,可知上訴人是於本申請案發生疑義後,始於新訂之國訓中心要點增加同一項目之限制。
是以上訴人主張參考國訓中心要點及其附件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奧林匹克要點亦應為相同認定,即不可採。
㈢、本件主要爭議為奧林匹克要點是否有規定必須限於「同一競賽項目」之指導成就,方得申請教練專業加給,與專業判斷餘地無涉,法院自得審究上訴人適用奧林匹克要點作成原處分是否違法。
又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訓輔小組任務係為「研訂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依其文義乃是對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以及對培訓經費補助等事項為法規範之研訂。
上訴人主張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為訓輔小組對於被上訴人之奧運獲獎經歷是否符合奧林匹克要點指導成就加給之判斷具有判斷餘地,亦有誤解。
另依106年6月15日「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員培訓輔導小組」第14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為:「本案係壘球協會前所送2018年亞運女子壘球培訓隊楊總教練以棒球指導成就申請教練加給乙案,經請法律事務所協助提供法律意見,因棒球及壘球核屬不同競賽項目,尚難認為屬同一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爰本案楊總教練不具現行『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請國訓中心依程序函知協會及楊總教練本人。」
其顯然是依據論衡事務所函而作成該項決議,上訴人主張訓輔小組依其專業作成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棒球與壘球係屬不同運動項目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故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指導成就加給之申請於法有違,申覆決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6萬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經106年第1屆第1次董監事會會議通過國訓中心要點,該要點即生效力,教育部於106年6月26日同意備查,僅是行政監督之流程,故有關本案被上訴人所應領取之相關教練費用,應適用國訓中心要點之相關規定而非奧林匹克要點。
原判決適用奧林匹克要點之相關規定,已有違誤。
且細觀奧林匹克要點與國訓中心要點有關教練費用之支給基準表,後者之相關給付金額、標準均較前者優渥、條件寬鬆,實際上本案有關教練費用給付,自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擔任第1階段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以來,上訴人亦均依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給付,則被上訴人領取教練津貼係依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卻於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時,割裂適用主張應依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來認定,乃自我矛盾,原判決於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國訓中心要點就教練指導成就加給部分,文義上雖多了「該運動項目」等文字,然此部分僅是補充說明,並非增加奧林匹克要點所無之限制,更非刻意針對被上訴人,原判決以奧林匹克要點之規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教育部體育署103年3月19日臺教體署競㈡字第1030007979B號令修正發布之奧林匹克要點(106年9月25日廢止)第1點規定:「教育部體育署……為安定擔任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以下合稱奧亞運)培訓教練生活,提高訓練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指經本署審查核定為奧亞運培訓教練而於本署指定地點實際執行教練工作,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總教練及教練:應取得國家級教練資格。」
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費用,包括教練津貼、專業加給及交通費,其支給基準如下:㈠教練津貼及專業加給:如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
㈡交通費:每人每月核支交通費……3,500元整。」
而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規定:「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名:總教練─8萬元;
教練─6萬元。
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以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成就二項以上情形,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
㈡、次按教育部體育署為輔導我國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競技運動人才培訓工作,特設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並訂有「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依教育部104年5月28日臺教體署競㈠字第1040015890號函修正發布之該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一)審議全國性各單項運動協會……所屬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選手培訓計畫及教練、選手名單。
(二)研訂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
……。」
第7點規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依會議決議辦理……。
本小組庶務、行政工作,由國訓中心負責執行。」
第10點規定:「本小組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應以本署名義為之。」
又依教育部體育署105年12月19日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壹、背景說明三:「競賽種類:……㈠奧運種類……棒球(含壘球)……」柒、培訓分工一:「教育部體育署:……㈡督導國訓中心……等單位執行業務……㈢為應培訓實際需要,體育署得輔導國訓中心……成立專案小組辦理各項培訓支援工作:1.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依『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辦理各項任務。
……」玖、督導考核及權利義務二:「權利義務……㈡前開培訓(代表)隊教練……名單,須經協會選訓小組通過後,送國訓中心提報訓輔小組委員會審定後聘任及辦理調訓事宜。
……」拾、計畫預算二:「符合各階段培訓標準之……教練……培訓經費由國訓中心依相關規定及支給基準統籌支應。」
可知,107年第18屆亞運培訓隊之教練名單應由各單項運動協會,提報訓輔小組委員會審定後,予以聘任及辦理調訓事宜,並依規定之支給基準支付教練費用。
㈢、又103年1月22日公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中心為行政法人;
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第3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是原由教育部體育署管理之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改制為具公法人性質之行政法人。
其因法人化後,仍肩負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為鼓勵擔任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集訓教練生活,提高訓練績效,乃於106年3月1日經其董監事會議通過(106年6月26日臺教授體部第1060015971號函同意備查)國訓中心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指具備下列資格者,並由本中心依規定程序審查核定為奧運、亞運及世大運培訓實際執行教練工作:(一)總教練及教練:應取得各該運動種類國家級教練資格。」
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費用,包括教練津貼、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賽會加給、增能教育加給,並其依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支給(如附件)。」
而該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即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規定:「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名:總教練─8萬元;
教練─6萬元。」
惟國訓中心要點之訂立並不當然取代由教育部體育署發布之奧林匹克要點;
奧林匹克要點係於106年9月25日方經教育部體育署廢止,前已述及,則在廢止前自仍有其適用,此參上訴人於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說明:「……㈠就本案……所適用之法令,依序說明如下:……⑴奧林匹克要點:民國98年9月10日發布;
民國106年9月25日廢止。
⑵國訓中心要點:民國106年3月1日實施;
民國106年6月26日教育部同意備查。
⑶二要點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民國106年9月24日期間均有效力。
⑷查訴願人(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首次申請支領指導成就加給教練費用至提出申覆案,所依據者均為『奧林匹克要點』,而非『國訓中心要點』,故支領指導成就加給教練費用之申請案,均依訴願人所依據之『奧林匹克要點』辦理……本中心106年10月16日……函復期間『奧林匹克要點』已於106年9月25日廢止,考量前後法規異動,本中心為求審慎……另依本中心『國訓中心要點』辦理訴願人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案。」益明。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擔任107年第18屆亞運培訓隊之教練應經聘任。
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獲聘為107年第18屆亞運壘球代表隊總教練之過程說明(見原審卷第407-408頁答辯狀):「(一)壘球協會於106年1月23日以……函文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報遴選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為2018年亞運壘球總教練及選手名單……教育部體育署於106年2月9日由『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壘球協會所提……名單……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心競字第1060000684號函文,對各相關單位表示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於106年3月1日開始至被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展開培訓,相關費用及支給即自106年3月1日發放……」及上訴人106年2月18日心競字第1060000684號函(見原審卷第425-426頁):「主旨:有關中華民國壘球協會遴選貴屬楊賢銘總教練32人,赴本中心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培訓……說明:……檢附調訓名單乙份。」
均無法得知被上訴人經聘任之法律關係內容。
如兩造間為聘任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指導成就加給既為其勞務給付對價之一部分,即係依兩造間之公法契約而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指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範圍,而非提起同法第5條就依法申請事件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闡明,以釐清被上訴人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應為之訴訟類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已有未洽。
又依奧林匹克要點或國訓中心要點規定,教練費用項目均有教練津貼及指導成就加給等項。
核指導成就加給既屬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擔任教練之勞務報酬其中乙項,不論其報酬之給付究係依奧林匹克要點或國訓中心要點附件之支給基準表,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均不容割裂適用不同要點規定;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㈡、㈢狀(見原審卷第338、381-382頁)所述:「二要點關於本件請求所涉及之『指導成就加給』規範內容均相同。
綜觀二要點,除相同之處外,國訓中心支給要點之整體規範內容均優於奧林匹克支給要點,如國際綜合性運動賽除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外,納入世界大學運動會,奧林匹克支給要點則僅規範前2賽會;
教練津貼標準參照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且無賽會、培訓階段及營內營外之區分,平均金額較奧林匹克支給要點高;
奧林匹克運動會之參賽成就加給金額較奧林匹克支給要點高;
訂有賽會加給及增能教育加給,奧林匹克支給要點則無。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至本中心報到日106年3月1日……於106年3月至6月之教練費用,係先依據『奧林匹克支給要點』……支給基準表所列……總教練留職停薪之基準核發,每月金額為20,734元;
俟『國訓中心支給要點』……備查程序完成後,為維護教練權益,本中心即依據『國訓中心支給要點』,依每月教練津貼金額則為46,770元,扣除每月交通費用3,500元後(因奧林匹克支給要點有核支教練3,500元交通費,但國訓中心支給要點沒有,故予扣除),補發106年3月至6月教練津貼每月差額22,536元……,四個月共90,144元……106年7月起即依『國訓中心支給要點』,核發每月教練津貼金額46,770元。
……」上訴人似以國訓中心要點附件之支給基準表給付被上訴人教練報酬,是原審就此事實未予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應依奧林匹克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核與系爭加給,亦嫌速斷。
再被上訴人受聘擔任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運第1階段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係據教育部體育署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而該計畫於競賽種類之棒球項目乃規定(含壘球),前已述及,則原審未向教育部體育署查詢上開計畫是否業將棒球與壘球歸為同項,復有疏漏。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予以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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