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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李俊緯
蕭志清
被 上訴 人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芸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華航3(HUA HANG 3)輪,原訂由中國大陸廈門港裝船運往高雄,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靠泊基隆港時,未經向上訴人申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即自該輪卸載提單記載貨名為香菸(數量2,074箱,毛重30,073KGS)之貨櫃2只(貨櫃號碼:第TEXU5532047號及第TGHU8153298號,下稱系爭2只貨櫃)。
經上訴人調查結果,該2只貨櫃於103年1月10日當日經由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基隆站之CY車道載運出站,另2只相同櫃號之菜底櫃則於同日被載運進站,疑似為中櫃公司保全員與私梟勾結,縱放前揭未稅洋菸貨櫃出進站,以致闖關調包完成。
上訴人除將涉案人員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外,並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5,873,190元(含關稅1,008,971元、菸酒稅12,236,600元、健康福利捐20,740,000元、營業稅1,886,12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94元),經以103年11月19日基普倉字第1031049419號函檢送第AAI11231160974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繳納。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上訴人另為處分。
嗣經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被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貨櫃運輸(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情形,貨櫃裝卸若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係由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
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
在此種整櫃裝運情況下,裝載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係裝何物、裝法、數量、品質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券上記載有「Shipper's loadand count (託運人裝載及點件)」、「Said to Contain(據告稱)」,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
本件為(FCL)CY-CY提單,即係由託運人委託拖車公司至船公司指定之空櫃櫃場提領空櫃後,再將空櫃運至託運人之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以「整裝整拆(CY/CY)」方式,將貨物自裝、自計及自封於貨櫃後,才交付運送,且經由被上訴人副署編號第HHXKE4001601號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上載有「Shipper's Load,Count & Seal」、「S.T.C」(said toContain)字樣,即係由託運人裝載、點件及封櫃,被上訴人無從確定系爭2只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究為何物,上訴人又如何能確認系爭2只貨櫃內即裝載香菸?且經原審審視上訴人提供中櫃公司車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內容,僅足證明系爭2只貨櫃,於103年1月10日當日經由中櫃公司基隆站之CY車道載運出站,另2只相同櫃號之貨櫃則於同日被載運進站之事實。
又原審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原處分卷全卷內容,上訴人並未查獲系爭2只貨櫃係何時自前開貨輪吊放至拖車,或何時再吊放至前開貨輪之相關事證或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有當場查獲系爭2只貨櫃內係裝載香菸之證據,且基隆港亦未發現有系爭2只貨櫃得以放行進出之文件資料。
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2只貨櫃內之裝載物品為香菸,上訴人亦未當場開櫃查驗查得系爭2只貨櫃內裝載之物品為香菸之事證,實難認定系爭2只貨櫃內裝載之物品即為香菸。
(二)上訴人主張由系爭提單、華航3(HUA HANG 3)輪之BAYPLAN、大陸出口報關資料等證據認定系爭2只貨櫃內裝載之貨品為香菸云云。
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此情資之全卷資料,財政部關務署以資料係由大陸海關提供,陸方103年8月8日回復我方略以,同意作為行政程序證據使用,不同意作為司法程序證據使用為由而拒絕提供。
上開證據並不足採認系爭2只貨櫃內裝載之貨品為香菸。
又本件既無任何具體現場蒐證或現場查驗資料,足證系爭2只貨櫃內之裝載物品為香菸,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資料,即認定系爭2只貨櫃內之裝載物品為香菸。
從而,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2只貨櫃內裝載物品為香菸即作成原處分,容有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
四、本院按:
(一)關稅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
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
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
之進口稅費。(第2項)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
單獨由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如有非法提運
、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其規範目的係為確立相關業者
應盡妥善保管其載運或儲存貨物之責任,如果貨物於業者
負責及控管之領域中發生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貨
物短少之情事,即課予業者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之法定義
務,且該義務規制之對象包括特定之承攬業者、以運輸工
具載運未稅貨物之運輸業者、或以保稅運貨工具載運貨物
,或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之業者
。因此,海關如認運送業者載運之未稅貨物,有非法提運
、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命該運送業者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者,自應就其載運未稅貨物,及有
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之要件事實
,負客觀舉證責任。海關除非能確實證明載運未稅貨物及
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之事實存在
,否則,包括確實證明載運未稅貨物及非法提運、遺失、
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之事實不存在,及無法確實證
明載運未稅貨物及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
物短少之事實存在與否,海關不得課予業者補繳短少之進
口稅費之法定義務。又行政訴訟應獨立依證據自行認定事
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而此項事實如亦為構成課稅之部分要件事實,即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認定構成課稅之要件事實存在。
(二)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關於載運未稅貨物,係以被上訴人副署編號第HHXKE4001601號之提單、華航3(HUAHANG 3)輪之BAY PLAN、大陸出口報關資料等證據認定系爭2只貨櫃內裝載之貨品為未稅香菸。惟被上訴人副署編
號第HHXKE4001601號之提單,僅有記載貨名「CIGARETTES」、2,074箱與大陸出口報關資料詳列菸草製捲菸品名、總箱數粗略相符。原審經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系爭
提單係(FCL)CY-CY提單,即係由託運人委託拖車公司至船公司指定之空櫃櫃場提領空櫃後,再將空櫃運至託運人
之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以「整裝整拆(CY/CY)」方式,將貨物自裝、自計及自封於貨櫃後,才交付運送,且系爭
提單上載有「Shipper's Load,Count & Seal」、「S.T.C」(said to Contain)(據告稱)字樣,即係由託運人裝載、點件及封櫃,被上訴人無從確知系爭2只貨櫃內所
裝載之物品究為何物,上訴人又如何能確認系爭2只貨櫃
內即裝載香菸,是本件既無任何具體現場蒐證或現場查驗
資料,足以證明系爭2只貨櫃內之裝載物品為香菸,實難
僅憑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經被上訴人副署編號第HHXKE4001601號之提單、華航3(HUA HANG 3)輪之BAY PLAN、大陸出口報關資料等文件,遽認系爭2只貨櫃內之裝載物品為
香菸。上訴人關於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
貨物短少之事實,係主張:系爭2只貨櫃於103年1月10日當日經由中櫃公司基隆站之CY車道載運出站,另2只相同櫃號之菜底櫃則於同日被載運進站,疑似為中櫃公司保全
員與私梟勾結,縱放未稅洋菸貨櫃出進站,以致闖關調包
完成。惟上訴人將涉案人員即訴外人林銘褘、李進盛、陳
秋芬、黃冠樺、陳慶銘、廖毅夫及蔣文安等人涉嫌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又紫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託運人)、合運實業有限公司、聯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涉
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開涉案人員犯罪
嫌疑均有不足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42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
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14號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復經原審審視上訴人所提之中櫃公司車道之監視錄影光
碟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貨櫃號碼:第TEXU5532047號及第TGHU8153298號之貨櫃2只,於103年1月10日當日經由中櫃公司基隆站之CY車道載運出站,另2只相同櫃號之貨櫃則於同日被載運進站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查獲該2只貨
櫃確有自前開貨輪吊放至拖車,或何時再吊放至前開貨輪
之相關事證或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有當場查獲該2只貨櫃
內係裝載香菸之證據,且基隆港亦未發現有系爭2只貨櫃
得以放行進出之文件資料。從而,上訴人未能確實證明被
上訴人係載運未稅香煙,及於未完成報關手續前已遭人非
法提運、調包走私之事實存在,自不得僅以推測之詞認定
被上訴人符合關稅法第7條第1項法定補稅義務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構成關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補繳稅費,即有違誤,洵屬有
據。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上開論據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指駁綦詳,並無不合,要無上訴人所指原審認定事實
不符經驗、論理法則或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上訴人援引海商法第54條規定:「(第1項)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三、依
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
種類、個數及標誌。
……(第3項)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乃係推定運
送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對託運人負運送之民事責任而已
,上訴人進而據以主張:法律已推定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
上記載文義而為運送,不因據告稱條款之記載即當然免除
運送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副署之系爭提單記
載貨物為香煙,作為書面證據云云,無非以系爭提單記載
內容「推論」系爭2只貨櫃所載運之貨物即為香煙,核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法確實證明系爭2只貨櫃所載運之貨
物為香煙。本件上訴人所提本證既尚不足以證明課稅要件
事實之存在,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已提出相當事證,
已盡舉證之責,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云云,再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以其主
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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