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54,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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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李進勇變更為張麗善,茲據其聲明承受
  4. 二、爭訟經過
  5. (一)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6. (二)其後,上訴人以系爭8座排放管道監測設施軟體紀錄檔產生
  7.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8.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9. (一)按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空
  10. (二)91年6月19日修訂之空污法,於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
  11. (三)經查,系爭8座排放管道雖於99年間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
  12. (四)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按行為
  13. (五)上訴人雖主張校正時段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無效數據之替代
  14. (六)末按空污費之徵收與追繳,性質上屬特別公課,依行政程序
  15. 五、上訴意旨略謂:
  16. (一)被上訴人自行據已更換升級軟體之連線設施之監測數據核算
  17. (二)前案確定判決已表示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18. (三)依行為時管理辦法附錄12、13、14之規定,空污費計算依據
  19. (四)參酌環保署107年11月13日環數空字0000000000
  20.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21. (一)按行為時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22. (二)次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
  23. (三)承上論,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1順位
  24. (四)又查,上訴人前係依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
  25. (五)此外,被上訴人因不服前案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上訴主張
  26.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上訴人應返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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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李進勇變更為張麗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從事石化業,前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1年1月、3月間派員查核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下稱監測設施),發現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P05A)、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以下合稱為系爭8座排放管道),分別於99年7月1日、同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未依108年4月12日修正前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送該局審查;

且經發現各該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月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即月平均值計算錯誤),未符合同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下稱計算處理規範)之規定,報經上訴人審認違章屬實,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規定,按系爭8座排放管道所屬製程污染源,對被上訴人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合計160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改善(下稱前案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其後,上訴人以系爭8座排放管道監測設施軟體紀錄檔產生程式因異動,導致麥寮一廠、麥寮三廠監測數據不符合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不可作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下稱空污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計算之依據,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之排放係數,重新計算監測數據不符規定期間(99年第3季起至102年3月15日改善完成、下稱系爭期間)之空污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被上訴人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依101年9月26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處分誤繕現行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相同之條文),命被上訴人補繳空污費,分別以:㈠105年5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7363號函、㈡105年6月6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106號函、㈢105年5月20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7366號函、㈣105年6月6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105號函(以上4函合稱為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麥寮三廠99年第4季空污費1,312萬1,556元、100年第1季至第4季空污費1億2,230萬3,291元;

麥寮一廠99年第3季至第4季空污費1億4,344萬6,598元、100年第1季至第4季空污費2億4,817萬7,399元(合計5億2,704萬8,844元)。

上開空污費業經被上訴人分期繳納完畢,惟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空污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5億3,175萬1,777元,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按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空污費係依監測設施之每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準;

至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月報表,係主管機關為便於執行空污費查核作業,得通知公私場所提報之資料,非謂空污費係直接以月報表之數據作為計算基礎。

又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月報表之功能僅為彙總統計前月之即時及每日監測資料,故縱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由該月完整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仍可計算出無效數據之替代值,據以正確計算申報空污費之空污排放量。

因此,被上訴人連線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縱有錯誤,只要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仍屬正確,被上訴人仍可依據正確之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計算。

(二)91年6月19日修訂之空污法,於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監測設施之有關規範訂定管理辦法,環保署遂將當時之監測設施管理要點、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及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規範等3項法規進行整合,於92年12月3日發布行為時管理辦法。

由上述法規沿革可知,「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分屬2套不同設備,本設有不同之管理規範。

且參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監測設施」,為公私場所端進行監測並產出監測數據之設備,且其監測數據於未經連線設施傳輸前即已產生;

所謂「連線設施」,即將公私場所端監測設施產生之監測數據,經由網路傳輸至地方主管機關端之連線設備。

可見監測設施屬前階段,連線設施屬後階段,二者功能各異。

且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與否,僅關乎是否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內容連線傳輸監測數據而已,無關乎按該條第1、2款依認可設置、操作維護之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上訴人辯稱連線設施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前,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不可採云云,容屬誤解。

此外,參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9條(原判決誤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連線設施擷取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後,於加總或平均值計算時發生錯誤,固可能導致連線傳輸之即時、每日及月報表等3種監測數據均發生錯誤,但也可能僅導致其中1或2種傳輸數據發生錯誤,而非3種傳輸數據均發生錯誤。

(三)經查,系爭8座排放管道雖於99年間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監測設施並無汰換或變更之情形,則屬後階段之連線設施雖因汰換發生故障,並不會導致前階段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僅以連線設施汰換,導致連線傳輸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為由,認定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亦屬錯誤,其證明力尚有不足。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連線設施雖因更新軟體僅導致傳輸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惟同期間傳輸之即時及每日數據均屬正確,另其於同期間按月提送上訴人委託執行空污查核作業之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數據亦屬正確一節,經原審請兩造及曼寧公司提出留存系爭期間之即時、每日及月報表資料,由上訴人隨機抽查指定比對之標的區間,經兩造歷經4次比對結果顯示:⑴被上訴人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連線設施傳輸之即時及每日數據相符;

⑵被上訴人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與雲林縣環保局端收受之即時、每日數據驗算之空污排放量相符;

⑶被上訴人係以正確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報繳空污費,並非依據連線設施傳輸之錯誤月報表報繳空污費;

⑷當月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可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並計算空污費。

又依曼寧公司實施查核結果,亦證明100年間被上訴人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雖有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然其據以計算申報空污費之即時、每日數據經現場比對並未發現不符。

此外,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雲林縣環保局移送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偵查結論,亦認定其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原始監控數值亦無問題,而逕行簽請報結在案,足認被上訴人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並未導致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且其連線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端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未發生錯誤。

(四)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按行為時空污法第16條規定繳納空污費之空污排放量推估方式,應依順序適用上開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計算方式,必須前一順位計算方式不可採時,方得適用下一順位計算方式。

查系爭8座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分別於93至95年間經上訴人審查認可,並無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符合同辦法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

且其連線設施程式雖因汰舊換新作業,導致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但並未導致其監測設施於系爭期間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且其連線設施於系爭期間傳輸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未發生錯誤,已如上述,故系爭8座排放管道於系爭期間應繳納之空污費,其空污排放量之推估方式,應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為據,而非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排放係數」為計算基準。

此外,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合上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據,原審亦查無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系爭8座排放管道於系爭期間之排放量及空污費,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補繳空污費,顯有違誤。

(五)上訴人雖主張校正時段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無效數據之替代數據,故月報表數據錯誤,計算空污費所需之無效數據替代值亦會發生錯誤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數據雖發生錯誤,但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並未同步發生錯誤,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既仍屬正確,則被上訴人自仍可依據正確之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計算,而無須以連線設施傳輸之錯誤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連線設施傳輸之錯誤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並不可採。

又環保署106年10月16日雲環空字第1060039505號函(下稱環保署106年函釋)係就上訴人函詢本案所涉空污費相關疑義為釋示,惟被上訴人於前案爭訟所違反者,僅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連線設施汰換未先函報,並未汰換或變更同條第1項之監測設施,且被上訴人之監測設施早已經上訴人審查認可,上訴人設題詢問卻未予明確敘明僅違反同辦法第9條第2項,致誤導環保署誤認本案尚涉及監測設施之變更或汰換,而誤認監測數據為不可採,故上開環保署函釋既有上述設題不明之瑕疵,其函文答覆內容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末按空污費之徵收與追繳,性質上屬特別公課,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

而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義務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自行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空污費,惟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所稱空污費之「起徵日」,究指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之第1日或月底日,法未明指,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即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申報日起算;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故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補繳之空污費,其中關於99年第3季至100年第1季空污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原處分顯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命補繳空污費金額共計5億2,704萬8,844元,經上訴人同意按月分期繳納,並開立票據分期繳納空污費及利息合計5億3,175萬1,777元等情,已提出繳費資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補繳之空污費及分期利息合計5億3,175萬1,777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自行據已更換升級軟體之連線設施之監測數據核算繳納空污費,因有不正確之情事產生,該廠監測數據無法作為空污費之計算依據;

另被上訴人所提供固定污染源空污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目的不屬徵收空污費之檢測目的,自不得作為空污費之計算依據,故上訴人改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被上訴人違規期間之空污排放量及空污費,應無不合。

原判決認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方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前案確定判決已表示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知,監測設施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得免申報,乃因連線傳送之監測數據亦須為依同辦法附錄9之規範計算所得之數據,自無重行申報之必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監測數據與連線數據有別之情形,原判決未認定及敘明既然「無監測數據與連線數據有別之情況」,汰換監測設施軟體為何不會影響監測數據擷取、紀錄、傳輸等,進而不會影響據以課徵空污費之依據,此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依行為時管理辦法附錄12、13、14之規定,空污費計算依據雖是以日排放量為基礎,但每日實施零點及全幅校正時段,仍以當月平均值作為替代數據計算,而月平均值只會於月報上刊載,因此,月報即會影響空污費結果,而被上訴人每月自行申報空污排放量均以月報表為申報依據,上訴人依環保署設定之審查程式亦以月報表作為審核依據,於審查時自不會再審核被上訴人傳送之即時每日數據,原判決就此不利被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斟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參酌環保署107年11月13日環數空字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7年函釋),被上訴人既已將監測設施中之數據擷取與處理系統升級更換,即應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再送請上訴人重新認可,惟被上訴人不承認有汰換電腦程式情形,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始於102年1月18日函知監測設施連線確認報告書,並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認可。

故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即無法確認其監測數據是否符合管制規定及數據品質正確性,即不得作為申報空污排放量之依據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

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10條第1、3項規定:「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據之順序如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第1項第1款、第2款計算其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全廠(場)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11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者,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其計算公式如下: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

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

月排放量:……當月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日期排放量+……失控時段替代數據計算之排放量……季排放量:累計當季3個月排放量。」

據此,依行為時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污排放量推估方式,應循序適用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計算方式,必須前一順位計算方式不可採時,方得適用下一順位計算方式。

而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污排放量者,係以固定污染源監測設施之「每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準,核計每月空污排放量,再彙整計算每季空污排放量,由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內,按公告費率計算前季應納空污費額,自行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署申報。

至於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資料。」

其所稱之「月報表」,係主管機關為便於執行空污費查核作業,得通知公私場所提報之空污排放量資料,尚難因此而謂空污費係直接以月報表之數據作為計算基礎。

(二)次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

連線設施: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

可知,監測設施,為公私場所端進行監測並產出監測數據之設備,由此產出之監測資料,即屬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順位空污排放量計算依據;

至連線設施,係將公私場所端監測設施產生之監測數據,經由網路傳輸至地方主管機關端之連線設備,而其傳輸之監測數據,依同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包括:即時監測紀錄、每日監測紀錄及每月監測紀錄,二者分屬前、後階段之獨立設施。

又徵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規定,監測設施之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因可能影響監測結果之正確性,故監測設施之汰換或變更,事前應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監測措施說明書、完成後應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監測設施應依認可之設置計畫書及確認報告書內容設置、操作及維護,確保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

且監測設施於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應每週檢測1次,俾掌握其空污排放情形。

至於連線設施之汰換,因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係於連線設施擷取、計算、傳輸之前,即已產出;

連線設施之汰換,無關乎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及合法性,故連線設施汰換時,只須事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完成後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公私場所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記載內容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旨在使連線設施能正確傳輸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足見,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為二套不同之設備,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順位空污排放量計算依據,為監測設施產生之監測數據,連線設施只是將該監測資料傳送至地方主管機關之設備,從而,後階段之連線設施縱有汰換或發生錯誤,並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及合法性。

原判決論以系爭8座排放管道雖於99年間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監測設施並無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之情形,則屬後階段之連線設施雖因汰換發生傳輸之月報表數據錯誤之情形,並不會導致前階段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尚難僅以此為由,認定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亦屬錯誤,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承上論,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1順位空污排放量計算方式,係以監測設施之每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準;

連線設施傳送之月報表,依法僅為使主管機關便於執行空污費查核作業之資料,並非繳費依據,亦不影響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且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月報表之內容僅係彙總統計前月之即時及每日監測資料,故縱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由該月完整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仍可計算出無效數據之替代值,據以正確計算申報空污費之空污排放量。

是以,被上訴人連線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縱有錯誤,只要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正確,被上訴人仍可依據正確之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計算。

據此,原判決論究被上訴人就系爭8座排放管道設置監測設施提送之確認報告書,分別於93年至95年間經雲林縣環保局審查認可在案,並依規定進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監測設施並無損害,原始監控數值亦無問題,自符合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雖因軟體更新,造成系爭期間連線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端之每月監測紀錄(即月報表)發生錯誤之情事,惟同期間連線傳輸之即時及每日數據未發生錯誤,亦未同步導致監測設施於系爭期間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

另被上訴人按月提送上訴人委託執行空污查核作業之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與雲林縣環保局端收受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當場驗算之排放量相符,並無錯誤;

且被上訴人係以正確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並報繳空污費,核與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記載數值相同,並非依據連線設施傳輸之錯誤月報表數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合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據,原審亦查無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之事實,故系爭8座排放管道於系爭期間應繳納之空污費,仍應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污排放量,上訴人僅以後階段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數據錯誤,逕認前階段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合計算處理規範之規定,改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系爭期間麥寮一廠、麥寮三廠之空污排放量及空污費,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補繳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空污費,自有違誤等情,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空污費應以連線設施傳送之月報表數據計算空污排放量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環保署106年函釋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節,分別予以指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不採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前係依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0年函釋):「……監測設施數據擷取系統(DAHS)程式,係屬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倘其系統程式有更新或修改之情事,即涉及連線設施之汰渙」意旨,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就系爭8座排放管道連線作業系統原建置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為局部更新,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汰換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亦未於汰換完成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依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規定,以前案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並限期完成改善,嗣被上訴人重新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亦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2年3月15日函復審查認可在案,足認被上訴人遭前案處分裁罰之違章事實,僅止於連線設施之汰換行為,並未涉及監測設施之汰換,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資證相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至環保署嗣雖另以107年函釋釋示:DAHS系統之更新或修改,應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監測設施汰換作業,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環保署100年函釋等語,惟該107年函釋係於107年11月13日發布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固因更新數據擷取處理程式,以致連線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端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但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並未同步發生錯誤;

且被上訴人係以正確之監測數據計算報繳空污費,非依連線傳輸之錯誤月報表數據報繳空污費,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

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環保署107年函釋,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將DAHS系統程式升級更換,即應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再送請上訴人重新認可,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即無法確認其監測數據之正確性,自不得作為申報空污排放量之依據云云,即無足取。

(五)此外,被上訴人因不服前案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上訴主張因軟體升級之瑕疵,僅影響按月傳輸之連線數據,監測數據報表並無錯誤,指摘前案原審判決逕認其監測數據違反計算處理規範規定,應有違法云云。

經前案確定判決援引行為時空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其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應連線之立法意旨,無非藉由連線設施傳輸監測數據,使主管機關得建立固定污染源之完整排放資料、有效監測即時排放情形,以落實空污法規定防制空氣污染之行政管制,敘明:「……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監測設施應將……計算處理規範之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作成紀錄保存並定期申報,但監測設施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得免申報,此乃因連線傳送之監測數據,亦須為依計算處理規範之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自無重行申報之必要,故並無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下同)所稱監測數據與連線數據有別之情形。

……上訴人自難以其申報之書面報表監測數據紀錄正確無誤,且未影響其應依法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由,即認無違反……計算處理規範之規定,……。」

等語,旨在說明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連線傳輸之數據,均須符合計算處理規範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正確,即認未違反計算處理規範之規定而已,並未論及連線傳輸之數據錯誤,是否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擷取該判決理由其中「無監測數據與連線數據有別之情形」一詞,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及敘明既然「無監測數據與連線數據有別之情況」,汰換監測設施軟體為何不會影響監測數據擷取、紀錄、傳輸等,進而不會影響據以課徵空污費之依據,並憑以適用法律,此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空污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5億3,175萬1,777元,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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