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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志超,嗣變更為陳宏益,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從事造紙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設置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2),領有被上訴人民國104年8月13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4年8月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600-01號,下稱系爭許可證)。
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所記載坐落土地地號及面積等,與上訴人領有之合法工廠登記證範圍不符,乃依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第3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3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1186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為時管理辨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申請操作許可證,填具申請表並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自包含公私場所經工廠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置之工廠土地地號、工廠總面積等資料。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2)坐落之地號資料並非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必要文件,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之申請表,於基本資料表記載「地址:本市○○區○○路000號」、「地號:本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其用地總面積、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版面積均為4,868平方公尺,與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不符,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焚化爐實際上係坐落在新水源段972地號土地上。
因此,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時填載坐落土地地號及面積,與其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之記載不符,且不符之同段991、972及973地號土地,依土地使用管制法規均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土地使用,故上訴人本不得於該3筆土地為系爭許可證管制設備之使用,亦不得申請變更工廠登記於上開3筆土地後向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換發操作許可證。
上訴人雖主張工廠登記證並無明定應記載工廠土地地號云云,然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申請操作許可證,所填具申請表應檢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當然包含公私場所經工廠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置之工廠土地地號、工廠總面積等資料,而上訴人前開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工廠登記資料,本有記載坐落土地地號及面積,故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依法自應於申請表中相關欄位內填載合於其工廠登記資料之內容,使申請內容與其工廠登記資料相符,並非工廠登記證上未記載即得免於照實填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曲解法令。
㈡被上訴人為釐清有關事實及法令適用疑義,向環保署申請釋疑,經環保署以106年8月22日環署空字第1060065394號函(下稱106年8月22日函)、106年12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96596號函(下稱106年12月4日函)釋示後,被上訴人始確知原核准之系爭許可證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尚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
縱認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會勘時或105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補正時即「知有撤銷原因」,原處分仍無逾2年除斥期間。
又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時填載之坐落土地及面積確實與工廠登記內容不符,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核發系爭許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許可證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系爭許可證乃被上訴人適用法令瑕疵而發放之違法受益處分,經被上訴人確知有撤銷原因後,而以原處分撤銷該違法之系爭許可證,則原處分之性質係屬單純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至於上訴人主張環保署106年8月22日函及106年12月4日函不適用本件云云,惟該2函釋僅使被上訴人確知系爭許可證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1條第1款之申請文件不實情事,被上訴人仍係依系爭許可證違反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撤銷之,尚非以環保署上開2函釋為撤銷系爭許可證之法律依據,故上訴人之主張,仍有誤解。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訴願法第95、96及81條規定之拘束,不得再以焚化爐所在位置與地號不符涉及提供資料不實為由,而撤銷系爭許可證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之訴願決定,分別為被上訴人105年8月15日函請上訴人限期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上訴人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而遭決定不受理,以及被上訴人105年9月15日覆函經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以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而先後於106年2月13日、同年4月20日裁處上訴人之2個處分,均與本件原處分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㈣上訴人另主張行政處分理由之補正應以「書面」辦理,並送達處分相對人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補正法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實務上多採有條件肯定說,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原處分記載依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3條、第31條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上訴人系爭許可證,嗣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3條為撤銷之法律依據,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補充該條為原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是於相同基礎事實補充原處分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自得追補之,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環保署依上開第24條第3項授權所修正發布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
第6條規定:「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
四、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3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6條規定:「(第1項)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
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但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第2項)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
(第3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
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19條第1項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㈠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㈡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第2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但報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項)審核機關受理前二項之申請,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
但屬第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二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第26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31條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經查,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2日經臺中市○○○○○○市○○區○○路000號設立工廠登記,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段409-29地號),登記廠地總面積為3,262平方公尺,建築物總面積為1792.66平方公尺,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又該工廠登記之造紙業屬環保署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上訴人申請操作許可證,被上訴人就其設置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2),於104年8月13日核發系爭許可證,惟觀上訴人申請表,其於基本資料表記載「地址:本市○○區○○路000號」、「地號:本市○○區○○○段000○號、991、972及973地號」,用地總面積、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版面積均載為4,868平方公尺,與其工廠登記證所示許可範圍已有不符,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焚化爐,實係坐落在新水源段972地號土地上,經被上訴人聯合會勘並報請環保署釋疑後,認定上訴人原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時所記載之工廠土地地號、總面積等資料,與工廠登記內容及範圍不符,而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文件反於真實,屬於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1條第1款所定「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原判決並論明: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前提,以公私場所(包含所占用全部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該事業為要件,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工廠登記資料,已載有所坐落土地地號及面積,故上訴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填具申請表所應檢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當然包含公私場所經工廠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置之工廠土地地號、工廠總面積等資料,上訴人自應於申請表中相關欄位內填載合於其工廠登記資料之內容,使申請內容與其工廠登記資料相符;
同辦法第31條第1款所稱「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不僅指刑法上之偽造、變造,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申請文件反於真實亦屬之,若公私場所原申請時填載坐落土地地號及面積,與其檢附之公私場所經核准設置資料或登記資料不符,而有操作許可證基本資料有異動之情形,且無從由公私場所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者,其情形即係公私場所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文件反於真實,而屬同辦法第31條第1款所定「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操作許可證審核主管機關調查屬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時填載之坐落土地及面積等,與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工廠登記內容及範圍不符,已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1條第1款所定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操作許可證,此原處分係屬單純不利益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僅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須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未明文須檢具固定污染源所坐落地號,上訴人係依規定提供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故意拒絕檢附污染源所坐落地號等相關資訊,自無構成刑法偽造、變造之故意,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工廠登記證等文書,更非上訴人自行製作,自不構成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1條第1款所稱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以:依現行即99年6月2日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已無一址一廠之限制,故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毋庸記載地號,上訴人應無提供工廠土地地號、工廠總面積等資料之義務;
又焚化爐既未增加造紙產能,不屬生產必要設備,該焚化爐輔助設備事項亦無須登載於工廠登記證內,遑論要求固定污染源所坐落地號須與登記工廠坐落地號相符,原判決逕認管理辦法所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公私場所經工廠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置之工廠土地地號、工廠總面積等資料,顯已違反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實則,99年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係移列自舊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並刪除其中「或廠地」3字,依其修正理由所謂「已無一址一廠之限制」,應指同址可設多數工廠之意,惟工廠仍應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固定場所,自非指其無須有固定之廠址及坐落於土地之廠房,故同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並依上開第7款規定,以99年9月29日經中字第09904606440號公告:「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及面積。」
指定工廠設立應登記之事項。
是臺中市政府核定上訴人之工廠登記事項(原審卷1第468頁),包括「廠址:臺中市○○區○○里○○路○○○號(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廠地面積:3,262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1792.66平方公尺(廠房面積:1,277.64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面積:515.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據以要求上訴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填具申請表內容(坐落地號、面積),應與上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相符,自屬有據,並未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意旨或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等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14日經中一字第10531331200號書函及105年6月30日經中一字第10531333820號書函(原審卷1第301、303頁),僅在說明上訴人所設廢棄物焚化爐係間接輔助設備,非屬生產必要設備,故無須變更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工廠登記,惟此非指該廢棄物焚化爐即可任意設置於工廠登記之廠址以外地點,因而上開書函亦指明:「另查該焚化爐坐落於工廠登記面積範圍外,請貴府(即臺中市政府)督導業者(即上訴人)儘速限期改善。」
上訴人遽為推論其固定污染源所坐落地號無須與登記工廠坐落地號相符云云,自屬誤解。
是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以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64號裁定,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情事之論理依據,則就系爭972地號土地不得作為本件固定污染源之使用地,當屬本件重要之論理依據,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原審應有闡明義務,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審未使兩造就該重要事項進行完整陳述意見及辯論,即採作判決依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所記載固定污染源坐落土地地號及面積等,是否與上訴人合法工廠登記範圍不符,而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情事,尚非爭執系爭972地號土地得否設置本件固定污染源。
是原判決固論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嗣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業認定系爭972地號土地,不得作為製紙漿及造紙土地使用,無從合法作為上訴人工廠登記之事實,然此本非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情事之論據,實屬原判決之附論性質,難認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況上訴人為上開判決當事人之一造,對該案係其自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然因所申請新增含新水源段991、972、973地號等土地,依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土地使用,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而遭駁回申請等爭訟內容,知之甚詳,亦無突襲性可言。
是上訴人有關原審未為闡明,原判決為突襲性裁判,有判決違背法令等主張,洵非可採。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原判決業論明:臺中市政府於105年7月11日辦理聯合會勘,該會勘確認事項表經被上訴人表示:「焚化爐所在地號為972(誤繕為902)地號,目前未在工廠登記範圍內(990地號)……。」
故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8857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先變更工廠登記,將焚化爐所在地號載入工廠登記範圍後,再據以換發系爭許可證,嗣為釐清有關事實及法令適用疑義,另向環保署申請釋疑,經環保署106年8月22日函、106年12月4日函示公私場所提具工廠登記證應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設立地點相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始確知當初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為違法,故以107年3月7日原處分撤銷之,縱寬認其係105年7月11日會勘時或105年8月15日通知補正時即知有撤銷原因,原處分仍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等情,被上訴人係因環保署上開2函復之法律見解,始確實知曉系爭許可證有撤銷原因,尚與上訴人聲請調取自97年起歷次申請之現場會勘紀錄所欲證明之事項無涉;
又解釋性行政規則係自法規生效之日起生效,故被上訴人得據認先前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為違法,惟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其實際知悉之事實為時點,與效力發生時點並非相同,未可混為一談。
是原判決所認定原處分並未逾越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自97年起歷次申請操作許可證及展延操作許可證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設置焚化爐現場會勘紀錄,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問,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載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已認環保署106年8月22日函及106年12月4日函,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即管理辦法於82年5月7日發布施行起有其適用,是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系爭許可證,惟原審逕認上開函釋僅係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之時間點,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係以其所持主觀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所援引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然原審據以逕認被上訴人追補理由為合法,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且原判決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係追補管理辦法第23條哪一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係依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申請異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無須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然被上訴人逕適用同辦法第13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提出文件虛偽不實,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又上訴人104年3月26日係依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申請異動,與空污法第24條所稱變更無涉,原處分依同辦法第13條及第31條規定以申請文件不實為由,撤銷系爭許可證,顯屬違誤,原審對於上開爭點均未調查,且未記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同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其法令依據即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3條、第31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均據原處分載明,並無「必須記明之理由」漏未記載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追補之同辦法第23條規定,僅為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原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而申請系爭許可證之相關程序規定,難認係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必須記明之理由」,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加以補充說明,均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可言。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至於兩造爭執審查作業意見表申請種類欄所記載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究係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或是第2款規定為申請乙事,經核上訴人所提該次申請資料(原審卷1第387至430頁),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空氣污染排放檢測計畫書、公私場所差異對照表等文件,均屬該條項第1款應提出之資料,並無第2款規定之空氣污染減量措施或控制設備相關證明文件,堪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係依該條項第1款提出申請。
上訴人有關該次係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提出申請,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主張,自無可採。
末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1款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僅是例示規定,本件因屬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所規定公告前已設置之固定污染源,上訴人申請操作許可證時,自應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其中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此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104年3月26日申請資料,上訴人自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一欄打勾,並記載已檢具工廠登記證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且查確有提出該證明文件影本附於申請資料中(原審卷1第390、391、426至429頁)等情自明。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6日該次申請無須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核非有據。
原判決因認判決基礎已經明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餘主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於事實及理由㈦敘明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尚難謂原判決於此有何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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