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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謝榮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以民國106年4月21日中市消預字第1060018816號函,檢附該消防局協助查報通報單,通報「東展大樓」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0樓之0頂樓增建(下稱系爭增建)有避難逃生平台阻礙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情形,請被上訴人依規定查處。
經被上訴人調閱使用執照頂層核准圖說,並查明前曾以104年8月14日中新都違字第104013441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增建為「既存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2月22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6022303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6月6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7009515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7月10日前改善完成。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名冊參照),於系爭建物竣工後,80年6月11日發放使用執照,上訴人即於80年7月3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0樓之0所有權人。
次依系爭建物之竣工勘驗照片及申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頂層於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時,除原本申請圖說上之白色磁磚突出物(圖說標示為機械室及水塔)外,尚未存有任何違規增建之構造物。
惟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日會同消防局、被上訴人所屬都市修復工程科、臺中市議員朱暖英服務處及上訴人所做成之會勘紀錄,及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13日拍攝之頂樓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建物0樓之0屋頂平台上,已增建一貼有白色磁磚之增建物(即本件系爭增建),業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14日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並通知上訴人在案(雖上訴人對該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提起訴願,惟嗣後撤回訴願而確定在案)。
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可知,違章建築係以100年4月20日前後及87年10月1日前後之時點,區分為舊違建、既存違建及新違建,系爭增建既經認定為「既存違建」,且該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具有存續力,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上訴人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又該處分為合法有效且嗣後未經撤銷,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構成要件效力,法院亦應尊重其效力。
則系爭增建即可認定為87年10月1日之後至100年4月20日之前所興建,係於管理條例施行後(84年6月28日後)始存在,即有該條例之適用。
次依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0樓之0屋頂平台上增建係於94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益證系爭增建係於管理條例施行後始興建,即有該條例之適用。
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分別以106年10月27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26219號函及106年11月16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28329號函,限期請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增建係存在於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相關文件,並經被上訴人106年12月22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6022303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惟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系爭增建為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系爭增建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限於107年7月10日前完成改善,經核並無違誤。
㈡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108年4月29日農測調字第1089100260號函,及108年9月9日農測調字第1089100656號函復之判釋結果可知,上述航照圖僅能經由影像中物件所呈現之色調、形狀、紋理及陰影特徵,判讀系爭建物頂部未被遮蔽之物件其相對高度及樣態,並無法說明系爭建物之層數或頂部面積有無擴張減縮之情形,亦無法辨認有無系爭增建並對應於該航照圖上,是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之航照圖即可認定系爭增建於80年間即已存在,即有誤解,尚非可採。
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母於82年間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旁整理盆栽時之照片所示,該82年照片內結構物之柱面凸出位置、窗戶形式及磁磚顏色樣式,雖與系爭建物竣工圖所繪製之圖說及竣工照片無異,惟此僅可證明上訴人當時並無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突出物(即圖說標示為機械室及水塔部分)做任何改變。
依前開消防局之查報通報單及勘查照片、104年8月14日之違建認定通知書及106年12月13日拍攝之頂樓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之結構物現況與82年之照片相較,該結構物之窗戶形式位置、牆面及柱位均明顯不同,自難謂無增建之情形,亦難謂系爭增建與系爭建物於80年竣工圖說上載之白色磁磚突出物(圖說標示為機械室及水塔)為相同。
又上述107年5月2日會勘紀錄中,消防局人員廖志華表示系爭增建即RF消防設備不符合規定,其會勘結論亦認定系爭「屋頂平台並經本府消防局勘查結果,消防設備不符合規定」,是系爭增建阻礙頂樓平台逃生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於80年即已存在,其未增建,且未有阻礙逃生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增建因未申請水電,分別使用系爭建物0樓之0之水電,依該建物0樓之0之水、電費資料顯示,98至107年間多數月份之水電使用量及費用均在底度以上,可見上訴人實際上有使用上述房屋,上訴人主張其與雙親並未實質居住使用迄今,核與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縱非系爭增建之行為人,然其既為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使用人,則其對於系爭增建應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為有排除頂樓平台違規使用所生不良影響之狀態責任人,應對該違規使用狀態負改善義務之責任。
故上訴人主張其非增建行為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之裁處,係濫用權力,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依航測所之判釋說明可知,81、84年航照圖之藍虛線框選處及紅色箭頭所指位置均為高於大樓樓頂其他區域之構造物(影像中黃色箭頭所指為上下層高差造成之陰影)並已清楚標示凸起結構物、構造物陰影,可知系爭增建早於81年既有且存在。
系爭建物乃雙拼0層樓建物,倘系爭建物7樓頂樓屋頂毫無增建,當無法於81年之航照圖判斷南北向雙邊屋頂增建物之存在。
原審又於108年8月15日函請航測所判釋80、81、84、107年之航照圖並進行比較,觀107年航照圖之判釋說明紅色箭頭所指位置均為高於大樓頂黃色圈選區域,更與前述81、84年之航照圖相同。
惟原審卻做出與航測所判釋說明互為矛盾之認定,應認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
既系爭建物之屋頂增建平台早於81年之航照圖中即已顯見,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方公布施行,則管理條例自不得為溯及既往適用,且立法者亦未於管理條例另定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審認為上訴人有違反管理條例之規定實有違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再予論斷如下:㈠按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第9條規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4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此為本件相關法規。
㈡本件原處分裁處依據之法律為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裁處所依據之事實如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則原處分之合法與否,應繫之於上訴人是否為「東展大樓」公寓大廈之住戶,有無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是否經制止而不遵從等節。
經查,上訴人為「東展大樓」公寓大廈中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0」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原審所認定,即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自屬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義之「住戶」。
次查,系爭增建位於其0樓之0建物之頂樓為避難逃生平台,已生阻礙逃生通道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經原審採酌被上訴人107年5月2日會勘紀錄結果予以認定;
即系爭增建之存在,已變更平台原應作為避難逃生用途之空曠狀態,即不符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範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末查,此等狀態經管委會於106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改善未果,報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以106年10月18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2548號函促請改善,此有各該私函、公函暨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27、131、133頁可憑,即上開增建狀態,未符逃生平台設置目的及依其通常使用方式而為使用,已經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也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發函制止,上訴人改善義務已經發生,惟其猶未改善,可資認定其違反應為改善之作為義務,並基於住戶與系爭增建之管領關係,負有改善之義務,即該當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處分就其違反作為義務部分予以裁罰、就其應負之狀態責任命其履行改善義務,自屬合法有據。
原審雖未予析論本件原處分作成如何該當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惟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果,則尚無違誤。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於84年6月28日,係基於台灣地狹人稠,傳統獨立或公寓式建築不敷需求,而在一定面積上興建集合式高樓大廈可提供大量的個別居住空間,因市場機制而不斷推出,為避免眾人居住於集合式住宅內可能產生之紊亂,該條例之意旨即要求屬於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共同遵守規約或法令,而謀該住宅區域之安寧、安全之適宜居住,達到安居之目的。
故在此條例立法精神下,基於條例所生之公法上責任,未必均屬重視行為人故意過失之行為責任,亦有為達上揭安居目的,而令住戶負擔基於其與物之間的關聯而生之狀態責任。
查本件之裁處基礎,在於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係對於個別住戶之要求,以期維護全體之安居;
如有違反,且違反之狀態未被排除前,改善義務即持續存在,與該違反之事實是否源自於義務人之故意、過失,或義務人有無造成違反狀態之其他作為無涉。
準此,為履行頂樓平台合於設置之目的而為通常使用之責任,系爭增建既影響平台供緊急避難之用,上訴人身為住戶,又不否認其對於系爭增建具有管領之力,其自有改善之義務。
至系爭增建非其所興建,或係屬早年興建為既存違建與否,均無妨其義務之成立。
從而,上訴意旨執其對航測圖之解讀,爭執系爭增建係在81年間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毋需拆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將84年制定之管理條例溯及既往適用制定前之行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即屬誤解,難以成立。
㈣綜上,原判決雖未詳論原處分所命改善義務,如何基於學理上所稱之狀態責任而來,惟亦論明「且其縱非系爭增建之行為人,然其既為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使用人,則其對於系爭增建應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為有排除頂樓平台違規使用所生不良影響之狀態責任人,應對該違規使用狀態負改善義務之責任」,核無不合。
至原審另指系爭增建係在87年至100年間所興建,為既存違建等判斷,即與本件判決結果應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關,核屬贅論。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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