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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李淙柏
謝富順
張碧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淙柏於民國101年度至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校長期間,兼任被上訴人附設進修學院校長、空中進修學院校長,復兼職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原處分及原判決均誤植為「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
上訴人謝富順於系爭年度以副教授兼任被上訴人進修部主任期間,復兼職系爭委員會總幹事;
上訴人張碧惠於系爭年度任職被上訴人總務處出納組組長期間,復兼職系爭委員會工作人員。
李淙柏每月除受領擔任被上訴人本職薪資與2個兼任兼職費外,謝富順及張碧惠2人每月除各受領擔任被上訴人本職薪資外,該3人就各兼職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復分別支領每月工作費、現場報名工作費及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等名目之報酬。
嗣經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責成被上訴人應就違反行為時(下同)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兼職費支給規定)之溢領金額部分,辦理繳回事宜,被上訴人旋以105年11月25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50016106號函(下稱前處分),命上訴人將支領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之溢領金額繳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分別訴經參加人106年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01387號(原判決誤植為「第1060001837號」)、第1060001669號及第1060001667號訴願決定,以前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而予撤銷。
被上訴人乃重新以106年8月3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60011843號、第1060011844號、第1060011845號函(下分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並合稱為原處分),分別命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繳回系爭年度兼職系爭委員會溢領工作酬勞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1,164,000元及122,200元(下合稱系爭工作酬勞)。
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不服,分別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提起訴願,各遭參加人106年12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3549號、106年12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9449號、106年12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944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分稱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三,並合稱為訴願決定),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分別聲明:㈠李淙柏: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㈡謝富順: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㈢張碧惠:訴願決定三及原處分三均撤銷。
嗣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據大學法第24條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或其他名稱之公私團體組織,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而依據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為辦理大學招生(包括考試)、分配及登記等相關業務而向應考者收取費用,乃提供公務而收取相當之規費,與大學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等服務及辦理檢驗測試、鑑定分析、技術諮詢及設計製作等技術服務案件所獲得之對價收入迥異,顯非屬104年2月4日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建教合作收入」(修正後改稱「產學合作收入」移列為第3款),不得適用該款之收入予以運用分配。
再依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2款規定,凡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均為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其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不得支給兼職費;
又依同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6,000元,支領1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000元,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由公務機關派兼2個兼職,支領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16,000元部分,悉數繳庫,並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限期命受益人依確認範圍返還之,此稽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之規定可明。
又基於程序經濟及便捷之目的要求,原行政機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於同一書面為之,並非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以書面載明原授益處分有溢發之違法情形,命受益人返還溢領金額,即同時發生行使撤銷權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間經參加人函示上訴人所支領兼職費,違反兼職費支給規定,而於知悉有撤銷原因後2年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亦無逾法定除斥期間之情形。
上訴人皆屬受領行政本職薪資之公務人員,同時兼任其他職務,其就兼職部分有支領兼職費者,應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規範。
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分別兼職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除在各該年度報名、登記分發月份支領現場報名工作費及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外,又按月支領工作費,顯係利用正常公務時間,兼職支領兼職費。
李淙柏兼任被上訴人附設進修學院校長與空中進修學院校長之職務,每月各支領2項兼職費8,000元(共16,000元),已無兼職費之餘額可得支領。
而謝富順、張碧惠分別兼職系爭委員會總幹事、工作人員,2人均僅1個兼職,每月可支領兼職費不得超過8,000元。
上訴人支領超過各該兼職費限額部分,不具法律上正當性,惟被上訴人僅就李淙柏於系爭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合計1,640,000元為追繳;
謝富順於系爭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超過8,000元部分,共計1,164,000元為追繳;
張碧惠於系爭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超過8,000元部分,共計122,200元為追繳,而將系爭年度7月與8月辦理現場報名與現場登記分發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予以剔除,明顯減縮上訴人依法應返還金額,於法有違,但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並無逾額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上訴人固無施用詐欺之不法手段,或有基於惡意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行為,然其支領兼職費既違反法令,為杜絕軍公教人員浮濫兼職,影響本職之服務品質,嚴格執行兼職費支給上限之公益目的維護明顯優於私人之信賴利益,況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
其本職無公費而兼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司法院釋字第69號解釋參照)。
行政院為使上述得支領兼職公費之支給對象、標準、方式等,有一致性之規範,修正發布兼職費支給規定,依其第1點第4款:「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6千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
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⒈支領1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8千元部分;
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每月超過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
⒉支領2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1萬6千元部分。
3.支領超過2個以上之兼職費。」
及第5款:「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
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知兼職人員本職機關(構)學校者,不在此限;
其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之規定可知,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萬6千元,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此乃法規直接賦予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溢領者,逕行追繳其溢領兼職費金額之權限,而本職機關(構)學校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上訴人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及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亦即,上開追繳處分,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溯及既往或另定日期失其效力、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以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無礙判決結果(詳見下述)。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情事,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李淙柏於系爭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校長期間,兼任被上訴人附設進修學院校長、空中進修學院校長,復兼職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
謝富順於系爭年度以副教授兼任被上訴人進修部主任期間,復兼職系爭委員會總幹事;
張碧惠於系爭年度任職被上訴人總務處出納組組長期間,復兼職系爭委員會工作人員。
李淙柏每月除受領擔任被上訴人本職薪資與2個兼任兼職費外,謝富順及張碧惠2人每月除各受領擔任被上訴人本職薪資外,該3人就各兼職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復分別支領每月工作費、現場報名工作費及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等名目之報酬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據參加人函示,依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就上訴人溢領兼職費金額部分,以原處分命其繳回。
上訴人則主張其領取之系爭工作酬勞,乃其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系爭委員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聯合登記分發事務,尚非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範疇。
從而本件爭點為:系爭委員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聯合登記分發事務,究屬大學法第24條之大學招生或聯合招生考試?或大學法第38條之產學合作?上訴人所支領系爭工作酬勞,是否應受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4款所訂兼職個數及金額之限制,而由被上訴人依同規定第1點第5款命上訴人繳回溢領金額?經查:⒈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查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依大學法第9條規定,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後,由參加人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負責綜理校務,係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次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揭: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21條及第40條規定:各公立各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其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該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故公立學校職員乃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經查,李淙柏於系爭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校長,謝富順於系爭年度以副教授兼任被上訴人進修部主任,張碧惠於系爭年度任職被上訴人總務處出納組組長,徵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均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
亦即上訴人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萬6千元,有溢領金額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追繳責任。
⒉大學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其立法理由:「……大學招生之方式得自行單獨招生,亦得聯合數校共同招生。
大學聯合招生制度行之有年,為積極辦理大學聯合招生,宜將現行聯招會法制化,以避免弊端發生,爰增訂第2項,規定大學為辦理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並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
其立法理由:「……目前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辦理大學學科能力測驗及指定科目考試,雙方均簽訂協議書,爰增列第3項規定,以符實務。」
準此可知,大學為辦理招生所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乃依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使(執行)大學招生事項,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以契約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該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就其受委託行使考試相關業務事項,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系爭委員會係於101年7月5日、101年10月9日、102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見參加人107年12月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庭提之訴訟資料卷第7、9及10頁),委託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年度之主辦學校,辦理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足知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考試相關業務,乃緣於系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以契約委託之。
⒊大學法第38條:「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
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其立法理由:「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爰增列大學實施產學合作之法源。」
又依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4條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並移列為第39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
及第3條:「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依上開規定可知,所指「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乃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之需,而由學校與合作機構合作辦理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及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核與前述依大學法第24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或以契約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之「大學招生(包括考試、登記及分發等)事項」,兩者顯然有別。
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系爭委員會訂立之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案經費支出標準除依『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節餘款分配、運用及管理要點』辦理外,其餘將依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標準支出。」
之經費支出標準,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委員會間為建教合作(產學合作)乙節,委無可採。
⒋參加人雖於98年6月17日修正發布「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6點(嗣於109年2月13日修正發布全文,並移列為第8點)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前項支給規定之限制。」
然揆其立法理由:「依行政院98年5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0980062491號函:『為鼓勵產學合作,同意放寬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兼職費支給上限不受本院民國93年4月1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09875號函及民國97年12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5343號函規定之限制,至相關配套措施,由貴部另案規範。』
,爰刪除第2項但書規定。」
可知,放寬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兼職費支給上限(亦即不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者),僅限於「產學合作」。
查如前述,被上訴人與系爭委員會間並非產學合作,則謝富順雖為兼任被上訴人行政職務之教師,當仍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
⒌依原處分附件(追繳金額試算表)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年度之7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月辦理現場登記分發所支領之工作費,乃其實際辦理招生試務工作所支給之酬勞(國立大專校院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參照)。
至於上訴人在系爭年度每月所固定支領之「工作人員工作費」,則屬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兼職費支給規定之「兼職(兼任他項業務)」性質。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兼職費支給規定之溢領金額部分,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回,於法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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