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630,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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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林文徹即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楊力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前辦理「98年度A、B、C棟教室耐震能力補強設計監造甄選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案號:209、下稱209標案),採限制性招標,經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25,000元,於民國99年4月8日得標,雙方訂有「98年度A、B、C棟教室耐震能力補強工程設計監造甄選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209標案契約)。

被上訴人依209標案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辦理「B、C棟教室耐震補強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案號:209BC、下稱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於105年7月6日與上訴人議價後,以底價615,000元決標予上訴人,雙方並於105年7月11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

(二)嗣經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稽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在105年7月6日參與系爭採購案議價前,已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期間自104年8月1月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惟上訴人於議價時出具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於第9項有關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拒絕廠商的聲明事項,勾選為「否」,於105年8月15日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查處回復。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訂約或履約者。」

情事,以106年9月4日大灣中總字第10608927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29日大灣中總字第106100579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

復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標得209標案,與被上訴人簽訂209標案契約,原約定履約標的為:「委託辦理範圍為耐震能力補強『設計』『監造』甄選委託技術服務事宜」,並於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設計費按服務費50%計算,監造費按服務費50%計算。

嗣上訴人以209標案係197標案之後續擴充設備,是209標案契約約定之契約金額應為A、B、C棟教室耐震能力補強工程(系爭補強工程)之設計費(不含監造費),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雙方修改209標案契約第3條:「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925,000元(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

第5條:「……設計服務費付款:100%服務費付款……監造服務費付款工程發包訂約後,另行議價。」

依上開209標案契約範圍更易之歷程可知,209標案契約範圍僅限於系爭補強工程之「設計服務費」;

關於「監造服務費」須另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辦理。

故系爭補強工程之監造服務契約,雖其標的均屬執行209標案工程之部分內容,然既已由209標案契約分析而出,則其後就各階段工程簽訂之監造服務契約,均屬個別之標案,並非209標案契約之履約或延續。

(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30日辦理「A棟教室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服務費議價(案號:209A、下稱209A標案);

及105年6月30日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既屬個別議價之工程,被上訴人於各階段辦理議價時,均應依投標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投標聲明書,故被上訴人辦理209A標案採購時,未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投標聲明書再為議價,或有缺失,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議價時,要求上訴人提出廠商聲明書為投標文件,本屬踐行正確之採購程序方式。

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議價,為209標案契約之一部,應視為契約之延續;

暨執209A標案議價時,被上訴人既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廠商聲明書,足見系爭採購案為209標案契約之一部,其僅需提出與99年4月8日投標時相同狀態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即可云云,均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強工程固於105年6月30日以上訴人為監造單位與工程承包商舉行協調會,並由上訴人提送監造計畫書,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同意核定,然此無非屬契約標的議價前之前置作業,仍待議價確定由上訴人得標後始得履行,如上訴人未參與或議價不成立,自不生履約之問題,上訴人執以推認系爭採購案屬209標案契約之一部,認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僅屬209標案契約之履行,尚無足採。

此外,被上訴人如認系爭採購案屬209A標案契約之相關工程,非由上訴人繼續辦理,不能達契約目的者,於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仍有與上訴人議價之可能,則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議價時,應據實於聲明書揭露(即於廠商聲明書項次9「是」欄位打勾)。

上訴人以系爭補強工程已發包並訂於105年7月15日開工,若允許被上訴人在105年7月6日議價時重新審查上訴人資格,當發現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系爭採購案即不得開標、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與上訴人議價,被上訴人將因此陷於系爭補強工程不能開工及債務不履行之窘境云云,亦無可採。

(四)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3點及第67點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包含「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足見投標廠商聲明書為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所需之投標文件,倘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即有破壞政府採購程序公平性之虞,而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事由。

上訴人前經高雄市衛生局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然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參與系爭採購案議價時,仍出具勾選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依上開說明,核其所為與「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要件相符,上訴人於參與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時,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堪以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等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款一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

」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該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稱「偽造、變造之文件」,無論為有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文件內容;

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之文件,均屬之,與刑法偽造、變造之概念並不完全相同。

此參諸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即行為時)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

益臻明瞭。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審係依209標案契約內容、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系爭採購案契約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證據,並審認209標案契約內容更易之歷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依兩造修訂後之209標案契約範圍,僅限於系爭補強工程委託設計之設計服務費,至系爭補強工程委託監造之監造服務費,須另案依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強工程發包後,辦理系爭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採購契約(即A棟教室補強工程之209A標案、BC棟教室補強工程之系爭採購案),已屬自209標案契約分析而出之個別標案,並非209標案之延續或履行,因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時,應依投標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投標聲明書;

投標廠商亦負有提出真實文件之義務。

而上訴人在系爭採購案議價前,已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議價時,卻出具勾選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核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事,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係在209標案契約範圍內,其依209標案於99年4月8日投標之狀況,出具非屬拒絕往來廠商之廠商聲明書,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一節,何以不足採取;

暨上訴人辦理209A標案議價時,疏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投標廠商聲明書,或有缺失,然不得據以認為系爭採購案為209標案契約之一部,而謂上訴人僅需提出與99年4月8日投標時相同狀態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即可等由,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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