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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章良順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卓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章良順以其自民國38年6月間入伍服役並隨國軍來臺,43年間撥補至前國防部中國電影製片廠(下稱前中影製片廠)擔任國軍電化教育製作,專習電影製作技術,57年間結婚因無法獲配眷舍,所領房租補助費亦不足支付租金,經徵得前中影製片廠廠長朱嘯秋上校同意,在廠區後側畸零地約11坪自費興建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後停領房租補助費,系爭房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又其長年在暗房工作,致左眼失明成殘,於65年6月1日退伍,並取得前中影製片廠65年2月23日(65)雯真行0314號同意使用證明(下稱同意證明)系爭房舍同意使用及安裝水電證明等,惟迄未獲核配眷舍云云,於101年8月5日陳請上訴人國防部核配臺北市○○新村(下稱○○新村)眷舍。
上訴人國防部於101年8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920號函復上訴人章良順(下稱第1次處分),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新村眷村使用範圍,上訴人章良順屬列管應排除之違法占用住戶,無法納入眷管及改建時配售房舍。
上訴人章良順雖經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下稱前總政戰部)85年2月10日(85)祥福字第01589號簡便行文表(下稱85年簡便行文表)同意上訴人章良順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經前國防部總務局(下稱前總務局)以85年11月30日(85)崇嵂字第6163號簡便行文表(下稱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通知眷戶參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說明會(下稱改建說明會),惟前中影製片廠同意證明使用系爭房舍,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依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政校後勤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之輔助購宅權益。
上訴人章良順訴經行政院102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75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以85年簡便行文表難謂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且上訴人國防部既認該簡便行文表係越權之無效公文,惟未依公文處理流程確認無效並通知上訴人章良順,且簡便行文表足以使上訴人章良順產生其所核配眷舍業經上訴人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同意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上訴人章良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將第1次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國防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國防部重為處分,於102年5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6377號函復上訴人章良順(下稱第2次處分),以上訴人章良順已知違法占建系爭房舍之事實,未認定具有原眷戶身分,無信賴基礎及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又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僅為觀念通知,上訴人章良順亦未因該函文而另為其他財產之處分,無信賴表現,所陳符合原眷戶資格請求配售眷舍一節,無法配合辦理。
上訴人章良順訴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788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國防部第2次處分與行政院第1次訴願決定認定之法律見解未合,有違訴願法第96條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將第2次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國防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國防部復重為處分,於103年6月2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7983號函復上訴人章良順(下稱第3次處分),以上訴人國防部眷舍分配權責為前總務局,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重申上訴人章良順已知悉違法占建系爭房舍之事實,未認定具有原眷戶身分,仍現居原址,亦未有任何安排生活及處置財產,無信賴基礎及無信賴表現,且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所陳符合原眷戶資格請求配售眷舍一節,仍無法配合辦理。
上訴人章良順訴經行政院103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137號訴願決定(下稱第3次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國防部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就上訴人章良順因信賴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致遭受財產上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自難謂合法,將第3次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國防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國防部即於104年2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442號函限期請上訴人章良順就上訴人國防部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含佐證資料)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
上訴人章良順於104年2月9日回函,仍請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核配其○○新村眷舍之處分。
上訴人國防部於104年6月1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章良順略以:⒈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⒉否准上訴人章良順陳請補建○○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⒊並請上訴人章良順就上訴人國防部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及佐證資料於106年7月31日前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
上訴人章良順不服,遂就原處分⒈⒉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分配臺北市北投○○新村眷舍乙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⒈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⒉否准原告關於補建○○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之申請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分配臺北市北投○○新村眷舍乙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部分均撤銷,並將上訴人章良順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章良順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國防部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部分,並駁回上訴人章良順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原處分否准核配眷舍部分:57年5月27日及62年8月14日修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1條、第62條及第44條規定,國軍眷舍之核配權限應屬於各軍種總司令部,中影製片廠原隸屬於前總政戰部,係上訴人國防部直屬單位;
前總政戰部僅係負責策劃國軍眷舍分配管理與眷村組織管理政策,前總政戰部及前總務局,均非眷改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
系爭房舍係利用前中影製片廠廠區後側畸零地約11坪由上訴人章良順自建,院子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係前臺灣省農會管有,主建物坐落同小段192地號之土地,係國防部軍備局管有之營產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既非前中影製片廠所有,前中影製片廠自無從提供土地由上訴人章良順自費興建眷舍,而前中影製片廠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主管機關。
此外,前總務局曾於82年5月14日82宏宮字第2010號函通知上訴人章良順略以:「台端未獲本局列管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於營地自建房舍(未申辦建物登記及建築執照),已屬侵權行為,所請礙難同意,請儘速配合搬遷。」
並於83年11月21日以(83)宏宮字第5289號簡便行文表函復上訴人章良順,因房舍座落土地非屬「○○新村」列管,故無法納入眷管及改建時配售房舍,有上訴人國防部第1次處分附卷可稽。
則系爭房舍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國軍老舊眷村,亦不符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上訴人章良順所提出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前總務局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前者內容為(行文單位:總務局):「奉交下,榮民章良順陳請分配眷舍安置案,本部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請貴局提供章員房舍使用營地之相關資料,俾利管制辦理。」
後者內容為:「請台端於85年12月16日上午九時假三軍軍官俱樂部勝利廳,召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說明會,因事關各戶權益,敬請撥冗參加。
……攜帶下列資料:(一)本通知單。
(二)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亦通知章良順需攜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前揭二項文書均非眷改條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系爭房舍既非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章良順即非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上訴人章良順復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上訴人章良順不具備原眷戶之資格,至堪認定。
綜上,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章良順陳請補建○○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於法尚無不合。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
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上訴人章良順申請眷舍核配,上訴人國防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上訴人國防部作成原處分並非屬作成限制或剝奪上訴人章良順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本件即無上訴人章良順主張其陳述意見權利有保障未周之情形。
㈡關於原處分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部分:上訴人國防部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章良順略以:「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規定,故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爰撤銷85年2月10日(85)祥福字第01589號函文……」雖再度申明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之意旨,並辯稱該撤銷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之問題云云,惟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既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兩造均自承直至101年8月27日始知悉該簡便行文表違法,縱上訴人國防部曾以第2次、第3次處分表示撤銷,然均因嗣後接續之第2次、第3次訴願決定迭予撤銷而不生效力,直至本件原處分即104年6月16日上訴人國防部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上訴人國防部抗辯未逾除斥期間云云,自屬無據,原處分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部分,即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章良順上訴意旨略謂: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凡由政府機關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之住宅,即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不以由軍事機關興建並分配之軍眷住宅為限,且該住宅所在之土地權屬是否為軍方所有,亦非所問,此觀諸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各級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
第27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者,各級地方政府辦理改建時,其土地計價、規劃設計、配售標準、租稅減免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自明。
系爭房舍為65年2月23日,上訴人章良順經前中影製片廠廠長朱嘯秋上校同意,在廠區後側畸零地(約11坪)自籌經費自建完成,則系爭房舍,核其性質顯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之住宅,自屬軍眷住宅。
另按57年5月27日及62年8月14日修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1條、第44條規定,足見前總務局亦屬國軍眷舍之核配權限機關,原判決竟謂前總務局並非眷改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而未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再者,本件前3次訴願決定亦均認定前總務局負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有關眷舍分配或撥地自建眷舍事宜,自應由前總務局為權責機關。
換言之,系爭房舍如係由前總務局核配予上訴人章良順居住使用,自屬有權之處分。
前總政戰部以85年簡便行文表同意處理上訴人章良順陳請分配眷舍安置案,並同意將上訴人章良順納入眷村改建戶數,惟因前總政戰部並非分配系爭房舍之權責機關,乃層轉前總務局據以辦理系爭房舍之分配列管事宜,並由前總務局以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上訴人章良順參加同年12月16日召開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說明會」,上訴人章良順亦於85年12月18日填妥國軍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
可知雖原核准上訴人章良順自費興建系爭房舍者為前中影製片廠,惟嗣後前總政戰部已同意將上訴人章良順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由前總務局追認且據以辦理系爭房舍之分配列管事宜。
是以,准予將系爭房舍分配予上訴人章良順之行政處分,縱為前總政戰部所作成,亦應視為前總務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章良順即已取得系爭房舍之原眷戶資格。
又本件前3次訴願決定亦均認定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前總務局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既係由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第三處就上訴人章良順所陳核配眷舍事項,基於眷舍主管機關立場,交由業務相關掌理單位前總務局研處後所為,是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前總務局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似難謂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原判決疏未詳查,遽認前揭二項文書均非眷改條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云云,其認定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1條、第44條等規定有所不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章良順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上訴人國防部上訴意旨略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本文、第121條第1項規定者,前提必須是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倘若機關做成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或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應屬無效者,則能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本文、第121條第1項規定,認為機關之行政處分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原判決就此上訴人國防部所為重要主張何以不足採信,未為說明其理由。
又鈞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原眷戶所由生之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並無授益行政處分存在其間,則原判決既然認定因前總政戰部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故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不足以做為認定上訴人章良順具有原眷戶資格之依據,卻反而以之為行政處分,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認上訴人國防部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逾2年除斥期間而予以撤銷。
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防部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章良順於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㈠按眷村「此一無償的使用關係實為政府於民國38年遷台後,對於離鄉背井、效死保台的軍人,在財政困難之際仍籌措興建簡陋眷村以安其家的福利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2頁),惟存在數十年後,房舍破舊不利居住,人口增加使土地之需求相對殷切,又社會文化進步對街道景觀有一定之要求,乃在「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眷改條例第1條)之政策目的下,制定眷改條例為眷村改建之法源依據,並明文於第5條第1項前段賦予原眷戶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的權益,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搬遷補助費及第14條所定拆遷補償費等之提供,以滿足原眷戶對政府數十年來提供此一措施之信賴保護(同前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3頁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1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
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
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旨在闡述眷改條例提供原眷戶承購住宅等規定,係屬給付行政之低密度法律保留之規範,應允給主管機關、立法機關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
觀之眷改條例依第1條之立法意旨,以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國軍老舊眷村」為執行標的,以同條第2項定義之原眷戶為應納入保障者(同條例第26條另有保障領有所有權狀者,與本件無涉,爰不另為說明)均係其立法裁量之結果,應予遵循。
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以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
並應實際上仍為住戶為必要。
固然在家園動盪、法律秩序未能縝密建立前,容有部分未符當時規範之權宜性安置措施,在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下,亦應提供適當之保障,以完盡國家之保護義務,惟該等情狀如非屬眷改條例所能涵攝者,也僅能由主管機關權衡個案情節、國家財政,尋求其他方法合理補償之,尚難執眷改條例以為救濟。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章良順所提出之前中影製片廠同意證明載明「所請於北投新興路99號本廠廠區後側畸零地約11坪,自費眷舍同意使用」,乃前中影製片廠所出具。
惟依57年5月27日修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2條規定:「陸軍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本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
…」,及62年8月14日修訂之同辦法第44條規定:「國防部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
前中影製片廠顯非前開規定所定具有分配眷舍職權之主管機關,即該同意證明非出自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所提供,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上訴人即不具原眷戶之資格,因認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章良順請求補建原眷戶身分及配予改建之眷舍部分,為合法有據。
雖原審理由指前總務局非眷改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云云,惟此與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先後修訂之第62條、第44條規定顯然有違;
又指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前中影製片廠所管理,惟依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意旨,土地權屬是否軍方所管領一節,並非判斷系爭房舍是否眷舍之要素,原審以上各該理由之認定固有未洽;
然就前中影製片廠非主管機關,所出具之同意證明不具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性質之認定,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法律基礎,足以認定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章良順之請求為合法,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則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前總務局為眷改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且該住宅所在之土地權屬是否為軍方所有,亦非所問,原判決就此所持理由為違背法令云云,因無涉本件同意證明性質之認定,故原判決尚不致因而有所違誤,爰予指明。
㈢再按「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
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
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此為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以原眷戶資格係基於配住關係而來,並無何等公權力作用蘊含其中,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
上訴人章良順另主張前總務局為分派眷舍之主管機關,本件前經前總政戰部以85年簡便行文表同意將其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層轉前總務局以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伊參加同年12月16日召開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說明會」,伊亦於85年12月18日填妥國軍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此應視為前總務局已准將系爭房舍分配予伊,即伊已取得系爭房舍之原眷戶資格云云。
惟查上訴人是否具有原眷戶之資格,端視其與主管機關間是否具有配住資格,然其所執為憑者,乃前開前中影製片廠之同意證明,無以證明具有眷改條例所要求之原眷戶資格,已經詳述於前。
至後續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略稱「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等語,其文義非在設定配住關係;
前總務局以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參與改建說明會,並囑上訴人章良順攜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益見其意僅在通知參加說明會,而該說明會之進行仍在有無原眷戶關係之清查階段,難以佐證具有分配眷舍職權之前總務局與上訴人章良順之間具配住眷舍之法律關係。
原審就此也已述明其所得心證,認定上開2紙文書均不具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性質,核其判斷合於證據法則,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成立。
㈣末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之內容為:「奉交下,榮民章良順陳請分配眷舍安置案,本部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請貴局提供章員房舍使用營地之相關資料,俾利管制辦理。」
並以副本行文被上訴人章良順,核其內容及形式,係就上訴人章良順請求分配眷舍此一具體事件,作成「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之決定,並對外通知,自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因而前總務局乃據之而有後續之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上訴人章良順攜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參與改建說明會;
惟此一行政處分僅係同意納入改建戶數,尚非作成眷舍分配之具體決定,復因前總政戰部欠缺分配眷舍之職權,其以85年簡便行文表作成同意納入改建戶數之決定,同屬欠缺職權,此亦經上訴人國防部於原處分中敘明撤銷該簡便行文表之理由即在事務管轄權之欠缺甚明(見原處分之說明)。
原審審認後,雖未定性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之性質及闡述其拘束範圍,惟以兩造均自承遲至101年8月27日始知悉該簡便行文表違法,而上訴人國防部接續於第2次、第3次處分予以撤銷,惟又經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迄至104年6月16日本件原處分再為撤銷處分,則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因認原處分違法而判決予以撤銷,經核於法則無不合。
上訴人國防部上訴主張依本院前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眷戶之資格非行政處分所創設,則原審未先予認定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是否行政處分,即以原處分行使撤銷權已經逾期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實乃上訴人國防部未加辨明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之規制效力在「同意納入改建戶數」,非在創設配住關係,無涉於本院前開決議意旨;
又原審未先論究行政處分之性質,其理由固有不足,惟其以撤銷權之行使已經逾期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
故原判決此一理由闡述之不足,不致生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國防部之上訴尚無理由。
七、綜上,原判決所持理由,雖有前總務局無配予眷舍之職權、系爭房屋非坐落軍方管領即不該當老舊眷舍等認定之不當,及85年簡便行文表是否行政處分未予細究等疏漏,惟其審認上訴人章良順非屬原眷戶,原處分否准其請求配予改建之房舍,為合法有據;
及以原處分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已逾2年除斥期間乃屬違法為由,判決撤銷此部分之行政處分,則均無違誤。
各該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因無法撤銷而形式上存在,上訴人章良順因信賴該行文表同意納入改建戶數之處分所生之補償請求部分,則由原審另以106年度訴更一第71號審理中,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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