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6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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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廖錦玫
被 上訴 人 國際歡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賴香伶變更為陳信瑜,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接獲通報,訴外人泓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誤植為「泓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僱用之勞工李繼光於臺北市○○區○○路0號「君榮小吃店」從事廣告招牌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因感電致死亡之職業災害。

經勞檢處派員至現場檢查,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泓景公司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李繼光死亡之職業災害,乃以106年12月1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632823200號函,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受檢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7等規定,以107年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118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而因上訴人已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乃變更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經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原判決,係略以:上訴人固以訪談君榮小吃店負責人許雅青(下稱許君)、被上訴人經理吳文良(下稱吳君)、泓景公司經理葉文藝(下稱葉君)之談話紀錄為據,認為許君告知吳君招牌漏電情形並請其修繕,已約定報酬為2,000元,有具體約定工程內容及工作報酬;

又被上訴人通知泓景公司前往修繕招牌,並要求泓景公司一併檢查招牌漏電情形及回復施工時間,且要求泓景公司須填報工程驗收單,該工程驗收單載明工程名稱「君榮歌友會」、工程地點「○○區○○路0號0樓」、工程範圍「直招下緣封邊脫落,請加強固定」,下方並註明「*若無簽收驗收單者,請備註施工完成日期以表結果。

*請拍施工後照片。」

是被上訴人有具體指示泓景公司應完成之工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將承作之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惟經原審調查後,依許君到庭具結之證述與吳君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尚屬一致,其與吳君所談到之修繕費用2,000元,只是吳君應其詢問,所告稱之行情估價額,應非雙方已談妥修繕費用為2,000元。

再依葉君(經隔離訊問)到庭具結之證述,可證「君榮小吃店」招牌當初由被上訴人製作,惟被上訴人現已不再從事維修,故被上訴人除轉介泓景公司維修外,亦關心後續之維修服務是否完善,藉泓景公司填製工程驗收單用以追蹤,俾使舊客戶滿意、維持口碑,應符情理,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

上訴人主張泓景公司需填製工程驗收單,俟完成系爭工程之責任後始得領取報酬,則無證據,應係臆測。

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是據調查談話筆錄之不全資料並基於臆測,其所為原處分既認定事實錯誤,卻以被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公布名稱及姓名部分已執行完畢),經核於法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訴稱未介入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僅轉介工程予泓景公司施作。

惟許君先致電吳君說明廣告招牌邊框需維修且有漏電情況,由吳君向業主議價後告知泓景公司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並給予工程驗收單要求回報檢修情形,被上訴人顯對系爭工程有工程管理之作為,且為利後續對客戶服務及追蹤,要求泓景公司須填報工程驗收單。

該工程驗收單載明工程名稱「君榮歌友會」、工程地點「○○區○○路0號0樓」、工程範圍「直招下緣封邊脫落,請加強固定」,下方並註明「*若無簽收驗收單者,請備註施工完成日期以表結果。

*請拍施工後照片。」

是被上訴人亦具體指示泓景公司應完成之工程內容,並要求泓景公司回報施工完成日期及提供施工完成後照片,堪認被上訴人將承作之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而非僅單純轉介工程。

㈡依許君於準備程序中所陳,其談妥價錢之狀況,係與現場維修人員談妥,然葉君卻稱係勘查後打電話給店家談妥價錢,則所謂談妥價錢之人究為泓景公司或為被上訴人?證人之證詞似有矛盾之處。

原判決如何能以證人許君與證人葉君間相互矛盾之證詞,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顯有理由矛盾。

㈢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因關心後續之維修服務是否完善,藉泓景公司填製工程驗收單用以追蹤,俾使舊客戶滿意、維持口碑,應符情理等情,然被上訴人若僅單純介紹泓景公司修繕工程,則何需填製被上訴人之工程驗收單,並向被上訴人回報施工時間,顯不符經驗法則。

㈣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時,未於施工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等方式,告知泓景公司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勞工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違法情事所生損害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應有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㈠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5條……之情形。」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準此可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有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法應採取措施之義務,否則即應受罰。

㈡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之契約關係,乃成立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並為有償契約。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泓景公司承攬,而被上訴人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爰對之有所處罰,自應由上訴人確實證明此違法事實之存在,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係以訪談君榮小吃店負責人許君、被上訴人經理吳君、泓景公司經理葉君之談話紀錄、通訊內容、工程驗收單等為據,認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泓景公司承攬。

惟查,原審依證人許君、葉君到庭具結之證述內容,以及依許君、葉君、吳君於勞檢處之談話紀錄互核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因當初君榮小吃店的招牌為其所製作,但因其已不再從事維修,為服務舊客戶,故將系爭工程轉介由泓景公司施作,許君與吳君所談到的修繕費用2,000元,乃吳君應許君詢問所告稱之行情估價額,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君榮小吃店與泓景公司間,而由渠等談妥決定修繕費用,工程驗收單則用以追蹤、俾使舊客戶滿意、維持口碑等情為可採,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是根據不完全之談話紀錄及臆測而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所訴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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