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7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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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楊氏紅娘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原為越南國人,與我國國民許聖明(原名許哲明,下稱許君)於民國93年8月12日結婚、93年8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該婚姻因許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犯重婚罪確定,而於105年8月18日遭撤銷結婚登記。
㈡、105年10月31日,上訴人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與許君的婚姻無效,自始不具國人配偶身分,居留原因消失,原應依法廢止或撤銷上訴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又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喪失越南國籍,無法持原屬國護照離開臺灣,被上訴人移民署乃核發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效期半年之外僑居留證,該居留事由是屬於申請人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意思居住於我國意旨不符,難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計算,不符合國籍法合法繼續居留事實5年以上之要件,以106年1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0833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其105年10月31日歸化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所載外,被上訴人在原審並表示:縱使上訴人之前的依親居留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上訴人申請歸化當時持有之回復國籍居留證,是為了讓外國人返回原屬國、等待回復原國籍期間的權宜措施,並不是可持以申請歸化之有效外僑居留證,不符合國籍法第3-5條所稱合法有效外僑居留證,因此認定上訴人在申請時,並非於我國領域有住所而否准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之原依親居留許可,效期至105年9月9日止,因其已喪失越南國籍,被上訴人移民署於105年9月13日核發居留事由「其他-回復國籍中」,效期半年(105年9月6日-106年3月6日)之外僑居留證,在此期間之105年10月31日,上訴人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申請歸化。
㈡、依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之外國人,除應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外,並應具備第1項所列5款之要件。
又行政法律關係上所謂住所之意涵,須視其規範目的界定,外國人因等待回復原國籍,取得「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外僑居留證,一旦回復原國籍,在我國居留之正當基礎不復存在,即應廢止居留許可而出境,自不足認有在我國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前列事由之外僑居留證,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於我國領域有住所之規範意旨。
上訴人原持有之依親居留許可,至105年9月9日失效,其與許君之婚姻,因許君經刑事判決認定重婚且非善意,自始無效,無從再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依親居留許可,本應離開我國,然上訴人已喪失原越南國籍,無從持原國籍護照離境,被上訴人移民署乃核發居留事由「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外僑居留證,一旦上訴人回復原國籍或取得其他國籍,即應離境而不得再予居留,依此事實,並不足認上訴人於我國領域有住所,自不符合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歸化之要件,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此外,上訴人之依親居留許可,效力僅至105年9月9日,之後不得再以依親事由,繼續在我國合法居留,更欠缺國家機關之意思表示為基礎,供其信賴可以繼續在我國領域有久住之權利,另所稱基於信賴保護,不應撤銷結婚登記部分,與本件因在我國現無住所而否准歸化,係屬二事,難執為有利之認定等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外國人持有「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外僑居留證,不足認有在國內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持有有效外僑居留證,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上列事由之外僑居留證,而不是依據上訴人的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國內工作等事實,不符合民法第20條第1項住所之意涵,也不適用國籍法第3條第1項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之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信賴自93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依親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自93年9月9日-105年10月28日依親居留許可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則自105年10月31日申請歸化日往前回溯計算,扣除以「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居留事由期間,合於國籍法關於回溯3-5年期間內在國內有住所且持有合法居留證,每年達183日以上規定之條件,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要件,且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應准上訴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原判決認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進而認為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歸化,是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一國法律規定,自願申請取得該國國籍,而該國家對之賦予國籍之謂。
而國籍問題,涉及國家主權和重要利益,每個國家有權以自己的法律決定誰是該國的國民。
國籍法乃是關於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的規範,由該法第3條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5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之規定可知,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申請歸化之外國人,除必須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外,尚須申請時以久住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換言之,國籍法第3條第1項歸化要件所定之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實則不同於民法所定義的住所。
㈡、再者,國籍指一個人屬於某一個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法律資格,是一個人和某一特定國家之固定的法律聯繫,國籍的取得,有生來取得或傳來取得之分,前者係因人的出生而取得,後者則是出生以後因某些事實的發生而取得。
歸化即是傳來取得國籍的原因之一,國籍法針對該法第3條第1項普通歸化的要件上,除對申請人的年齡、行為能力、經濟能力或道德為要求外,也要求申請人必須在歸化國有住所且居住達一定期間,以表示其與歸化國具地域上之連繫,且應持有有效的外僑居留證,以防杜非法居留在適用上之紛爭。
因之所稱合法有效之外僑居留證,也必須是申請人基於一定目的,為在臺灣地區居住,經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資格所核發,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要求申請人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而具地域連繫之規範意旨。
如果申請人原本就應該離開我國,因其喪失原國籍無法持原屬國護照離開之故,於等待申請人回復原國籍以出國的期間,主管機關在權宜下所發給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的外僑居留證,核發目的只是為了保障申請人在等待回復原屬國籍以離開臺灣期間之生活及醫療,並不是為了讓申請人能在臺灣地區居住,當然不是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有效外僑居留證,而且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為了將來取得我國國籍,在喪失原國籍與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期間,經主管機關發給的外僑居留證,本質上也不一樣。
㈢、查原為越南國人之上訴人與許君在93年8月結婚,因許君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刑事重婚罪確定,該結婚登記於105年8月18日經撤銷。
上訴人因為與許君的婚姻無效,自始不具國人配偶身分,居留原因消失,其依親居留許可雖未經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惟效期至105年9月9日期滿。
又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5日喪失越南國籍,無法持原越南國護照離開臺灣,被上訴人移民署乃核發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效期半年(即105年9月6日-106年3月6日)之外僑居留證,而上訴人於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之105年10月31日申請歸化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
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申請歸化時並未具備「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之要件,則其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准許其歸化,自於法無據。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持有有效外僑居留證,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外僑居留證,不符合民法關於住所之定義,洵無可取,進而以此指稱原判決不適用及適用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乃其主觀見解,為不足採。
又許可依親居留與准許歸化是二件事,上訴人以依親居留許可未經廢止或撤銷,主張申請歸化即受信賴保護,即有誤解,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或適用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當,亦不足採。
至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所謂在我國領域有住所,係指以久住意思住於我國領域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乃是二個要件內容,而是否係該規定所稱之外僑居留證,端視該居留證原始發給之目的,已如前述。
因此,原判決關於「持有『其他-回復國籍中』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即不足認為有以久住意思住於我國領域之客觀事實」之論述,容過速斷,且忽略以久住意思居住與持有有效外僑居留證,是可以被分別觀察要件之合致與否;
另國籍法第3條第1項曾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許可之案件,為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係106年1月6日作成否准決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法規援引修正前即9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94年6月17日施行之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有所誤,惟均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歸化之申請,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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