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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龍泉順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以熙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送達代收人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OZEN ROASTED EEL(DYSOMMA MELANURU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389/Z0206號,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之海鰻,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申報貨物單價為CFR USD4/KGM,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經被上訴人查驗並取樣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為FROZEN ROASTEDEEL(Anguilla japonica),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已調製或保藏之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與原申報不符;
且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193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訴人未據辦理,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核定系爭貨物單價為CFR USD7/KGM,以105年2月1日105年第10500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21,235元,併沒入貨物。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查驗並檢樣送請專業機構國立臺灣大學漁業科學研究所(下稱臺大漁研所)鑑定之過程,合於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點之規定,且其所採取之鑑定方式為「經利用通用型之鰻魚粒線體基因Cytoch romeb序列引子作為鑑種工具,對於鰻魚屬(Genus Anguilla)具有100%之鑑別力,將抽取之DNA進行PCR放大與定序,經基因序列分析比對後,結果為日本鰻(Anguilla japonica),屬河鰻之一種。
又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已調製或保藏之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原文為:Other eels, whole or in picecs, but not minced, prepared or preserved;
其對象是其他的鰻魚。
而上訴人進口報稱大陸製FROZEN ROASTED EEL(DYSOMMA MELANURUM)且稱系爭貨物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之海鰻,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原文為:Muraenesocidae eels and congridae eels, whole orin picecs, but not minced,prepared or preserved,frozen;
其對象應為Muraenesocidae eels海鰻科(即生物學之分類:界門綱目科屬種)而congridae eels為臺灣地區之糯鰻科(大陸地區為康吉鰻科「音譯」)為沙泥底棲性魚類,或棲息於岸邊礁石外沙地,或外海沙泥底質海域,深度差異頗大。
上訴人既為專業魚類進口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魚類之名稱,自有過失。
又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兩張報關單所填之商品編號、商品名稱為「0000000000、凍烤鰻,浦燒整條調味烤製」完全一致,無所謂繕打錯誤。
又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符合大陸地區商品編號為000000000「凍烤【鰻】,浦燒整條調味烤製」(包括河鰻或海鰻);
上訴人多次報運進口大陸產製FROZEN ROASTED EEL(DYSOMMA MELANURUN)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之【海鰻】,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上訴人足以知悉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僅屬海鰻,而不包括其他鰻魚,其進口之貨物為FROZEN ROASTED EEL「Anguilla japonica」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屬受管制由大陸進口至臺灣之商品。
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報運為可以通關之【海鰻】,逃避受管制由大陸進口至臺灣之商品【不可以通關河鰻】,即使非間接故意,也屬有認識之過失。
㈡上訴人進口時稱系爭貨物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是指「海鰻」而實際到貨為「河鰻」,是商品之性質不同,可見與「申報稅則號列錯誤」無關;
且正確之稅則號別為1604.17.00.11-6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102年11月28日貿服字第1020153027號公告所增修,並自同年月29日實施,已刊登於同年12月2日行政院公報第227期及函告全台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報關商業同業公會等機構,足認與「稅則號別改列所致」所致無涉,故本案係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非「申報稅則號列錯誤」事件。
㈢系爭實際來貨為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如有進口「該未開放之中國大陸物品」之需要,得敘明理由向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此係針對已誠實報關之案件,而其商品是未開放之中國大陸物品(此時即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若涉及逃避管制,但向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經核准者,即無涉逃避管制情事,故「(適用已報關案件)未開放之中國大陸物品專案進口作業流程圖」及其備註欄才有相關記載,但並非有此記載就表示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虛報進口違章行為。
又被上訴人經調查事實而適用法律,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其有認識之過失而逃避管制,被上訴人就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並無誤解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㈣關於貨價部分:上訴人是報運第1604.19.10.12-1號(海鰻),而實際上商品是第1604.17.00.11-6號(河鰻),自無法以進口報單之單價為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交易契約書」,並未敘明所交易之商品,僅稱貨品(單價每公斤/USD4),無法作為本案商品交易價格之認定。
上訴人又提出「胡壽德書立之調製鰻魚櫃交易經過說明」及「胡壽德與上訴人103年7月16日之合作協議書」僅敘明冷凍調製鰻魚櫃,並無進一步商品名稱之確認等,是買賣交易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均無法真實反映到貨商品之單價。
又因上訴人未提供到臺商品之實際銷售情形,被上訴人不僅無法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亦無法按計算價格核定本案之完稅價格,僅得依被上訴人調查稽核組委請專業商提供之系爭貨物合理價格每公斤/USD7核估完稅價格。
然查,實到貨物屬河鰻之一種,是受管制由大陸進口至臺灣之商品,其經濟價值顯然因管制物品而導致供貨稀少,合理推估其價格更較貨品分類號列1604.19.10.12-1號(海鰻)為高。
而上訴人提出以13次報運第1604.19.10.12-1號(海鰻)之進口報單有兩次單價為每公斤/USD7,故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單價為每公斤/USD7,其完稅價格7×19,500×32.39=4,421,235元,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所謂自同一出口商進口「海鰻」者,是指以符合大陸地區商品編號為「0000000000」之商品「凍烤鰻,浦燒整條調味烤製」是鰻魚,包括河鰻及海鰻;
進口時報稱第1604.19.10.12-1號(海鰻),因未經實質查驗以致究竟是河鰻或海鰻無法確定,若進口之商品均屬同一商品,則均屬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需受限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若進口之商品非屬同一商品,則內容不同處理不同,更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之餘地。
且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不得進口(參關稅法第15條),就此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參關稅法第96條),這是以不得進口之商品為進口,無涉虛報情事,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即無關稅法第15條、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限期辦理退運之適用。
故本案無涉於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函(申報稅則號列錯誤)及99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905036500號函(稅則號別改列所致)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爭執是否應先論報關行辦理通關之過失部分,上訴人係委任驊洲公司處理一切報關之事務,報關行於報關時所為之一切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
本件經由查證而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上訴人既屬概括委任,當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
(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是以是否「虛報」係查核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之內容是否相符,若二者不相符,進口人之申報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申報虛偽不實」。
又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略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
因此,進口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所明定。
茲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進口人有能力確定實際來貨與其進口貨物及申報內容是否相符,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不因進口貨物之人委任第三人辦理報關而免除。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於105年5月9日修正,關於法定罰鍰倍數分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準此,原處分雖於修法後尚未確定,仍應依最初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的規定裁處,尚無適用新法之餘地。
㈢上訴人委由驊洲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系爭貨物,申報進口報單載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之海鰻,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經被上訴人查驗並檢樣送請專業機構(臺大漁研所)鑑定品種,臺大漁研所鑑定系爭實到貨物為FROZEN ROASTED EEL(Anguilla japonica),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已調製或保藏之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註: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6位碼:1604.17.;
我國海關進口稅則8碼:1604.17.00.;
末三碼11-6是貿易管理),可見上訴人之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
且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193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訴人未據辦理,上開事實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衡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無誤。
上訴人為進口貨物之申報義務人,為免因虛報違章而受罰,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樣(貨),確認實際來貨是否與欲申報之貨物名稱相符(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再申報,並依關稅法第62條規定:「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申請核准,90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
……」辦理。
簡言之,上訴人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前,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第17條第5、6項規定申請更正;
否則經海關查驗或稽核,發現有申報虛偽不實或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並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予以處罰。
雖上訴人主張其委由驊洲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務,惟上訴人基於委任人之地位,對驊洲公司本有監督依法申報及注意防免違規之義務,不因委由驊洲公司申報進口而免除自身誠實申報及注意義務,亦就驊洲公司申報進口事務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且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及農畜水產品批發多年,理應熟稔進口系爭貨物應誠實申報,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應注意能注意系爭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竟未注意,自有過失。
又「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固有明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如有申報不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單純因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使進口人得以藉由併案處理更正報單,而更正上開不符之情形,使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得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由是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係肯認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原則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要件,除非進口人能舉證證明不符的原因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致,並經海關查驗屬實者,始得免依上開規定論處,顯非認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僅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即可認定其不符係互相誤裝錯運所致,就進口人對於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有故意或過失情形下,仍不予處罰。
簡言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如進口人既未於貨物進口時先行申請查看貨物,復未能於海關查獲後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舉證,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當足認定其有過失,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兩造辯論,以系爭實到貨物屬河鰻之一種,與原申報名稱不符(原申報為海鰻),而上訴人為專業魚類進口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魚類之名稱,自有過失,原判決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違誤。
㈣上訴人主張其自大陸進口海鰻,而日本客戶進口河鰻,大陸出口商將出口到日本與臺灣之貨物,互相誤裝錯運,其免予議處,不應受罰云云,自應舉證證明送到日本之貨物為我國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海鰻)貨物與系爭實到貨物互相誤裝錯運,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始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經查,原審法官於準備期日詢問上訴人:「原告(即上訴人)既主張大陸公司進口日本部分亦有問題,有無相關資料?」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筆錄及第220、22 1頁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觀諸上開二紙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填載之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均為「0000000000、凍烤鰻,浦燒整條調味烤製」,顯然無法證明二批分送日本和臺灣之系爭貨物有不同,既無不同,自無從證明有互相誤裝錯運情形;
且上訴人主張依大陸海關進出口規則商品編號「第0000000000」,包括河鰻及海鰻,則上開二紙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之記載可能是河鰻或海鰻,亦無法證明出口到日本之貨物為我國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海鰻)之貨物,且與系爭貨物(河鰻)互相誤裝錯運,自無從依第648號解釋理由書所示,由上訴人(進口人)報備或依規定申請更正,藉由當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案處理更正報單,使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予免罰(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原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嗣於98年6月12日修正時移列第19條,刪除「准予併案處理」字句,修正如下:「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
至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書雖載明「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係指在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形,如進口人無故意過失則不能處罰。
本件上訴人既有過失,即不能免罰。
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不足採。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自同一出口商進口海鰻連同本次共13批,在此之前的12批(其中3批亦經被上訴人隨機抽驗),申報貨名魚種均與本件相同,並未經被上訴人認定係進口河鰻,上訴人基於信任前12批均屬合法進口,故所進口系爭第13批貨物,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云云。
按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以查核各報單與各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據,每一報單之報運均屬獨立,各依規定審核,審核結果亦僅對個案有拘束力。
上訴人前12次進口貨物雖未遭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不代表上訴人之後進口貨物不必負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之法律上義務。
上訴人對於每次貨物進口貨物都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茍進口貨物與申報內容不相符,而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者,自應裁罰,無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
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進口時報稱第1604.19.10.12-1號(海鰻),因未經實質查驗以致究竟是河鰻或海鰻無法確定,若進口之商品均屬同一商品,則均屬違規行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自無需受限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若進口之商品非屬同一商品,則內容不同處理不同,更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之主張屬一己之見,尚無足採。
㈥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委託臺大漁研所化驗「請鑑定來貨為河鰻或海鰻?其學名為何?」其鑑定報告說明「經本實驗室利用通用型之鰻魚粒線體基因Cytochromeb序列引子作為鑑種工具,對於鰻魚屬(Genus Anguilla)具有100%之鑑別力。
將蒲燒鰻抽取之DNA進行PCR放大與定序,經基因序列分析比對後,結果為日本鰻(Anguilla japonica),屬河鰻之一種。」
明確說明系爭貨物為日本鰻,屬河鰻之一種,即便日本鰻並非皆屬河鰻屬實,不過表示日本鰻包括河鰻及海鰻,非謂日本鰻一定是海鰻或者一定不是河鰻,自無法推翻系爭貨物經鑑定屬河鰻之日本鰻。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有研究報告顯示日本鰻並非皆係河鰻,本件依臺大漁研所鑑定報告,逕認日本鰻屬河鰻之一種,自嫌率斷,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如下證物:編號1.2019年版大陸海關進出口稅則、2.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到臺灣,含裝箱單及商業發票)、3.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至日本)、4.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日本出口至大陸)、5.東龍公司的整改報告、6.東龍公司致順德檢驗檢疫局的說明書、7.東龍公司誤送進口國證明書、8.科學發展--掀開日本鰻的神秘面紗、9.委託退櫃證明書(報關行出具證明書)、⒑船務提單、⒒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⒓財政部108年3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1290號訴願決定書。
其中編號2.3.及7.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1頁及第135頁)經原判決斟酌而未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背法令,實不足採。
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理由,是以上開原審判決後才提出的新事實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本院也無從加以調查、審究,併予敘明。
㈧原判決說明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而違章,並非「申報稅則號列錯誤」,即無關稅法第15條、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限期辦理退運之適用,亦無涉於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函(申報稅則號列錯誤)及99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905036500號函(稅則號別改列所致)之情事;
關於貨價部分:若無法核估其完稅價格,得參照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依序以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故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單價為每公斤/USD7,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7×19,500×32.39=4,421,235元,即屬有據。
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兩造辯論,以本件以實到貨物屬河鰻之一種,與原申報名稱不符(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屬海鰻),而上訴人為專業魚類進口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魚類之名稱,自有過失。
從而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421,235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報關行驊洲公司之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核與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異;
其對於何以非屬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之論述,未臻周延妥適,但不影響上訴人過失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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