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事實經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41條
-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新法規定
- (三)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新
- 四、上訴意旨略稱:
- (一)退休給與法規有關之退休給與變動、調整等規定,係附於退
-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第525號解釋、第529號解釋
- (三)綜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五、本院查:
-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 (二)查上開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7月
- (三)經查,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107年6月30日前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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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錦祿(被選定人)
江詩琴(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下合稱被上訴人)轄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被上訴人依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原則上固採言詞審理原則,惟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目的既為節省勞費,若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上訴人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由於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原審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自可認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憲法基本權利之保護,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惟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不違憲之宣告,對於上訴人所爭執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理由書闡釋略以: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所為達成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尚無違背。
(三)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新法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自可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稱:
(一)退休給與法規有關之退休給與變動、調整等規定,係附於退休給與請求權,於退休時已存在之條件,無礙於前開退休給與係因附教職而生,於退休時,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國家間之服教職關係即屬已終結之認定,新法效力溯及該法施行前已完成之事實(上訴人退休)給予新的法律評價 (退休所得重新審定),是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65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不僅違「不得制訂溯及生效之法令」(立法層次)而無效,原處分亦違「不得將法令溯及適用」(執法層次)等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有瑕疵。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第525號解釋、第529號解釋、第605號解釋、第589號解釋、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其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
優惠存款利率制度設計背景係為保障教師退休後之退休所得足以維持生活,非單純之政策性補貼,亦為請領退休金權利所涵蓋而屬憲法上所保護之信賴利益。
上訴人面臨退休金領取方案選擇時將考量「優惠存款利率」、「所得替代率」及補償金等因素以保障退休生活之維持,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非屬單純之願望,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亦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瑕疵。
(三)綜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法律所為之原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亦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適用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又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上述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查上開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7月1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以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雖非上開立法委員聲請解釋之客體,惟參照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六㈠、㈡闡述:「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系爭條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等旨,核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按指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同)月補償金部分給與,按舊法規定既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設有過渡措施,則新法據系爭規定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經查,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
嗣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牴觸憲法,以致原處分違憲。
然原審已論明,新法係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新法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參照);
復宣告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3項參照),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系爭規定既經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復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法律所作成之原處分亦違上開原則,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屬適用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云云,有違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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