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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方聰喜等98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上訴人李楊絹、李嘉惠、李春蓮、李俊樺等4人即李聰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業已撤回上訴;
上訴人李嬋娟、徐綵薇等2人即徐全吟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
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從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處分雖是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送達予上訴人,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
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則原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記載107年7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
而原處分內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正是系爭規定,自無違誤。
況且,縱使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錯誤,該法令依據是否確有錯載之瑕疵,也須依公務員退休相關法令之法律關係,進行相關調查審認,方得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又與同條第1至6款所列具體無效瑕疵事由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事由,應屬誤會。
另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重行審定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時,應依退休人員退休時之審定結果,據以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
據此,原處分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規定,按上訴人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並未廢止渠等退休審定處分等語,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財產權保障,原處分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處分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然原判決仍依此認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除有判決違背法令外,復對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諸多事實及理由,未作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㈢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休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及補償規定之適用。
況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足見上訴人有關就其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之主張,有悖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而無可採取。
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未施行前,即於107年5、6月間依尚未生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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