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18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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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協山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連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24日部退五字第1074409947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書詳載理由。

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前述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處分雖是於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作成,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上開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

原處分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則原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記載107年7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相關規定。

原處分已載明其依據,並無舊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自無庸記載不適用之法規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年資、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係適用舊法退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不因新法改變原退休金核定處分之合法性、以新法重新核定,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違憲等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依憲法第8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應受其拘束,適用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依據新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

依前揭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於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前即已作成,上訴人之退休給付已確定,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且依舊法確定之退休給付應至舊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廢止後,始失其效力,在此之前,不受新法影響云云。

按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

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等情甚詳。

又依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56-61段及第70-82段之說明,尚難謂新法有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及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之虞;

同號解釋理由書第68-69段說明「退撫給與」為恩給制之給付,非屬遞延工資之給付;

同號解釋理由書第70-77段、第83-116段說明新法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有定論,且新法第37條第5項對於新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明定應依新法即同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依新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待遇標準,以上訴人原退休核定處分所審定之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年資等項目為基礎,重新計算上訴人自新法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自屬有據。

且原處分係規制上訴人自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非於作成時即發生其內部效力。

故原處分以新法作為規範依據,並不因舊法遲至107年11月21日始公布廢止,而影響其適法性。

原判決雖未論及新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新法有所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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