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19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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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陳伯瑲等29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即黃培廸,起訴書、原判決誤繕其姓名為黃培迪,應予更正。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等29人為退伍軍人,前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依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舊法)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下稱前處分)。

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嗣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等107年7月1日至117年6月止及11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7年6月25日函(下合稱原處分一,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5、29等2人所受107年6月25日函未經起訴請求撤銷,不在本件原處分一之列)通知上訴人。

㈡其後,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發現原判決附表編號5、6、8、10至12、14、15、17至20、22、25至29等18人所受107年6月25日函之退除給與計算錯誤,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107年7月26日函(下合稱原處分二,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7王治平所受107年7月26日函因未經起訴請求撤銷,不在本件原處分二之列)為通知,重新計算其等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復發現原判決附表編號25薛明光所受原處分二仍有錯誤,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7年9月20日之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為通知。

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6李兆武所受107年7月26日函之原處分二未經訴願),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等退除給與之處分。

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被上訴人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舊法給付上訴人等依新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揆諸上訴人起訴意旨,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憲,並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惟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憲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1號已作成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第4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審自應受上開解釋之拘束。

㈡上訴人雖於新法施行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惟至新法施行後,其退除給與尚未完全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上訴人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新法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與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以服役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並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堪認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㈢退除役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情形,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闡明;

又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且分別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退休俸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原處分主旨且均載明「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之意旨,則就退除給與之內容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處分與前處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情形。

㈣依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請求,係以原處分經撤銷為前提,但原處分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因前提不存在而無理由。

況且,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之原處分,倘有如上訴人主張應予撤銷之情形,則退休審定處分部分內容因原處分而變更之範圍,即將因原處分撤銷而就變更部分回復其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重複作成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舊法第23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洵無依據。

㈤又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以107年6月25日函通知審定之退除給與,嗣其又就月補償金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7年7月26日函更正渠等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而就上訴人薛明光部分復以107年9月20日函更正之,由此可見新法因準備時間短暫,致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原為重新審定之處分須為上開之更正,並致上訴人或僅就原處分一所檢附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提出訴願,或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一或原處分二所檢附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業經更正而不存在,並為不受理之決定。

惟無論上訴人係就哪一份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不服,且無論該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是否因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嗣後所為之更正而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要旨既在新法之規定有違憲之疑慮,且原審已就重新審定之依據即新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憲之情形而為說明,則關於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及本件得否提起共同訴訟等抗辯,即不再一一論駁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釋字第781號解釋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有未盡符法制之虞,審諸湯德宗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述該解釋逸脫憲法解釋流程,且以「國家就是沒錢」作為審查理由,實難贊同。

㈡參諸吳陳鐶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退除給與為遞延薪資之給付,且國家為軍職人員之雇主,卻溯及減少對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財產權及國家應對軍人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之意旨不合。

黃璽君大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亦提及,政府以預算提撥退撫基金,此係共同提撥制下政府之法定義務,非恩給制,且不得以政府預算支應為由,輕易減少退役(休)者已取得之退除(撫)給與。

㈢林俊益大法官於其部分不同意見書亦稱:依一般人民的觀點,「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指當退撫基金不足以支付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時,由政府保證負責支付到底,年改三解釋竟認並未排除政府得採行其他因應措施處理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果爾,上開法律規定就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蓋人民實無法理解該規定應如此解釋。

黃璽君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更稱:此無異於政府得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

㈣林俊益大法官上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提及,在銓敘部核定軍公教人員退休或退伍除役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軍公教人員之退休(伍)金請求權就已經確定,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其後施行的年改三法,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合前所述,釋字第781號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原判決逕以該解釋為據,堪信確有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9、13、16、21、23、24(即未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變更原處分之陳伯瑲等11人,下合稱陳伯瑲等11人)原處分一部分、原處分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李兆武、編號25薛明光外)、原處分三部分:1.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舊法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其退除給與,分年調整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止及11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

其後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復以原處分二變更上訴人王俊民等18人所受107年6月25日函,再以原處分三變更上訴人薛明光所受原處分二,被上訴人退撫基金會則分別依上開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發給退除給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陳伯瑲等11人所受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編號6李兆武、編號25薛明光除外)與原處分三、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上開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致上開處分違憲。

原判決就此論明: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故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上訴人陳伯瑲等11人所受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李兆武、編號25薛明光外)、原處分三,依據之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等語,而駁回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原審以該等聲明係以原處分經撤銷為前提,且倘有如上訴人主張應予撤銷之情形,則退休審定處分因上開處分而變更之範圍即回復其效力,是上訴人聲明第2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經核亦無違誤。

2.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1號解釋,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未盡符法制等語,並執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惟按:⑴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⑶再則,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

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

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

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⑷查新法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條、第37條、第45條及第46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以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說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當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況查,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第781號解釋之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5、6、8、10至12、14、15、17至20、22、26至28等16人(下稱上訴人王俊民等16人)所受原處分一、原判決附表編號25薛明光所受原處分二部分:上訴人王俊民等16人所受原處分一,業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以原處分二變更其處分內容;

上訴人薛明光所受原處分二,亦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以原處分三變更其處分內容,惟上訴人王俊民等16人就其所受原處分一,及上訴人薛明光就其所受原處分二仍提起撤銷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並無實益。

原判決雖係以上訴人王俊民等16人所受原處分一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5薛明光所受原處分二適用之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肯認合憲為由,爰駁回其所提撤銷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6李兆武所受原處分二部分:上訴人李兆武未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逕提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原審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惟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起訴,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同。

㈣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7王治平所受107年7月26日函處分,因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部分理由未盡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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