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08,202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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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謝芳端等97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尤芊云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其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退休。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

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乃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除編號44、55、75外)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退撫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退撫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二)退撫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新法施行後,始調降、執行於退撫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退撫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退撫新法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退撫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退撫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

退撫新法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退撫新法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三)雇主與勞工間之退休金關係,性質上為民法契約關係內容,立法規定尚涉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得否調整等事項,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則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事物本質並不相同。

立法者權衡各職業別人員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此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故退撫新法為不同規制,自難認有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另原處分雖於退撫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並送達上訴人,惟已明確記載原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退撫新法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原處分附表所示等情。

是以,原處分係自退撫新法施行日起,才會發生規制效力,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具備事務權限,即應自107年7月1日原處分發生規制效力之彼時,予以判斷;

而原處分記載之法令依據既是退撫新法規定,依同法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撫新法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顯缺乏事務權限,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即無可採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就此,原審業已論明,針對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

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是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於退撫新法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惟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

是以,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具備事務權限,即應自107年7月1日原處分發生規制效力之彼時,予以判斷,故原處分記載之法令依據既是退撫新法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已經原審論述甚明,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退撫新法,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足取。

(四)上訴意旨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之措施,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

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退撫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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