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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何漢章等100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
嗣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復審決定駁回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處分所據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另述及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乃為「無效」云云,一則無視於原處分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
二則其主張原處分「無效」與其聲明「違法而應撤銷」乃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一)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
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
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除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揭示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並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設有例外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甚詳;
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暨指摘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雖復主張其等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違反法律之規定,應予撤銷。」
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項主張攻擊方法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
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亦與其等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屬顯無理由等情,亦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應予廢棄,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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