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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崔茂臻等49人(姓名、住所詳原判決附表除編號42
湯曼莉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黃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前經分別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
嗣立法院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除編號42號外所示原處分欄日期、文號之函文(含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為通知。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
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則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至於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核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
參照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
又原處分所適用之上述新法相關規定,既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信賴退休審定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一節,亦不可採。
㈡原處分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其效力是自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為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指稱原處分於新法生效前即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等情,自非有據。
五、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惟如司法院所作成之解釋若非依據正確事實之事實所完成,自難認為有其拘束力,否則豈非司法院大法官超越憲法,更違法治國原則。
而退撫舊制時,公務人員之退撫金完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後因政府財政考量,於退撫新制改採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無論政府應負之提撥責任或最終支付責任,均屬國家之責任,即難定性為恩給範疇,應定性為遞延工資性質,是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即非可採。
另關於退休金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之變動,屬於退撫金請求權之解除條件,即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法定效果,不足作為退撫金構成要件尚未完全實現之理由,又因制度設計問題,無法得出退撫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於新法生效始實現之結論,且上訴人於退休時已符合舊法第10條至第17條領取退休給與金之構成要件,無須再補足其他構成要件始得領取,至於上訴人以月領方式領取,僅係經被上訴人已核定之退休給與金領取方式之選擇,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過去已完成核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非逐月作成核發退休金給與金之行政處分,故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誤。
再者,釋字第782號解釋既已肯認公務員對於退撫新制之退撫金請求權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但卻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認為得基於公共利益因素而不予保護,顯然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有所誤會,並就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略而不談,亦屬可議。
綜上,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於退撫金請求權之定性及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闡釋,除認定事實有誤,更與歷來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文有所齟齬,原審應獨立審判、不予援用外,對於釋字第782號解釋之缺漏,更應本於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補充解釋,是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此之「法」應係作成行政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而非尚未生效之未來法律。
查原處分作成、送達時,新法尚未生效,被上訴人逕自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當時有效之舊法而有重大瑕疵。
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以期限為附款使內部效力發生於新法生效後,卻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得為附款之要件,故原處分自難為適法。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依舊法核定退休,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退休核定函在卷可參。
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等情。
查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
故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新法違憲之爭執,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推翻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另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一節,何以不足採取,且亦無理由,予以論駁甚明。
則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多處缺漏及錯誤,仍有待補充解釋之必要,及既認定公務員就舊法之退撫金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並同意基於公共利益得予變更,但卻對政府未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略而不談,均有可議云云。
惟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未久,其間憲法與相關法律均未見有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再者,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相悖,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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