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34,202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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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儲崑仰等98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魏鳳苡
邱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其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撫舊法;

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退休。

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

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乃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除編號83、84外)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退撫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退撫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三)被上訴人為掌理全國公務員銓敘事項之機關(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參照),其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並無缺乏事務權限情形;

又原處分作成之時間,係在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後之107年4至6月間,其規制效力則自該等條文依退撫新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時起發生,為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並無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難謂無效。

另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係將公務人員原退撫給與適度調降,非如上訴人所述,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為與勞工退休制度相同,則上訴人稱退撫新法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難採取。

(四)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退撫舊法,業因退撫新法施行而廢止,被上訴人依退撫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就上訴人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係為達成退撫新法所追求高於上訴人個人信賴保護之公益所必要,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其等因前處分遭廢止所受財產上損失一節,依該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可知應由上訴人另行提出補償申請,則原處分未予補償,尚非違法。

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

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

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除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揭示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並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設有例外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

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甚詳;

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暨指摘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雖復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退撫新法,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及縱認退撫新法有效,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予以上訴人合理補償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為掌理全國公務員銓敘事項之機關(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參照),其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並無缺乏事務權限情形;

又原處分作成時間,係在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後之107年4至6月間,其規制效力則自該等條文依退撫新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時起發生,為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並無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難謂無效,已經原判決論駁甚明,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即無足取。

此外,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退撫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亦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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