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3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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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高瑞霞等43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高瑞霞等39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5、17至21、23至43。

其中編號18之上訴人姓名應為黃鎭雄,原判決誤繕為黃鎮雄;

編號38之上訴人姓名應為徐䕃,原判決誤繕為徐蔭)前係公立學校教職員;

上訴人黃共燦等4人(附表編號4、12、16、22)前係比照警佐待遇人員(與高瑞霞等39人下合稱上訴人),渠等均業據被上訴人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因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與退撫條例下合稱新法)明定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納入調降退休所得對象,被上訴人乃據以適用相關規定,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其中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應為「雲林縣政府重新審定書文號」,原判決誤繕為「南投縣政府重新審定書文號」),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

上訴人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教育部提起復審和訴願,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教育部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按應係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仍納入適用對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牴觸憲法,應屬無效為其論據,對於被上訴人重新審定其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之行政行為本身,別無主張具有其他違法情事,經原審依職權審查原處分內容,確實無計算或繕打錯誤之情事,亦有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43紙在卷可憑。

㈡新法對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仍納入適用對象,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其他憲法原則,而構成違憲之相關爭議事項,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業據司法院受理聲請釋憲案,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闡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等意旨,復於解釋理由詳述其理由,而認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足見司法院經審究憲政原理、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建構完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及維護世代正義,乃本於釋憲專屬權限機關之地位,認定新法明定對於施行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一併納入規範等相關條文均無牴觸憲法,係屬有效在案,自具法規範效力,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有拘束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上訴人指稱有關其權益事項之新法規定,涉有違憲疑義,均為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客體所涵蓋,上開法律甫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原審自無再停止訴訟程序進行,重複聲請釋憲之必要,尤無從僭越自身之法定權限與職分,故意為相反之判決。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法律見解,因與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相牴觸,明顯不能採取。

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新法明定對於已辦理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仍有適用,違反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諸多憲法原則,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爭議,因屬於司法院解釋憲法之權限範疇,既經作成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明示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上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情形在案,本件上訴人之訴明顯毋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足以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表明兩個重點,即命相關機關在不改變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及退撫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是以,相關機關至少要提出「一定百分比」,始能判斷訴願決定等是否具適法性。

但卻因相關機關怠於作為,未在原審審理時提出,卻以此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等,除了未符合上開解釋表示「儘速修正」之義務,更不符合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原判決針對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第4項、第5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未加以著墨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

退步言之,經主計處計算101年至107年期間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為5.14%,已達法定調整標準5%,領取勞保年金者已調整其金額,更何況本件年金給付,故原處分違反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3條第1項之約束,足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

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之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

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各該重新審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證。

而原判決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認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及退撫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有拘束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無從僭越法定權限與職分,故意為相反之判決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㈣釋字第783號解釋第4項、第5項解釋文係載「(第4項)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退撫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第5項)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針對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第4項、第5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處分違法之情,均未加以著墨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缺失,且原處分亦違反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3條第1項之約束云云。

惟細繹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第4項及第5項之內容,其所指之「適當調整措施」及「適時調整」之行政作為,係建立在「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為前提,均係著眼於未來環境之變遷可能,預先指明退撫主管機關有在將來進行對應調整之職務義務;

且相關機關屆時究竟將如何檢討而採行何種適當調整措施,亦屬未定,則此等附有以未來環境變遷為條件之指示,實與「過去」已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一節之判斷缺乏關連性,是無法得出先前作成之原處分溯及違法而應撤銷之法律適用結論。

又,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3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第67條所定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5時,或至少每4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但同條第4項明定「第1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算。」

是上訴人所稱:主計處計算101年至107年期間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為5.14%,已達法定調整標準5%,故原處分違反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3條第1項之約束一節,容有誤會。

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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