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3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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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柯秋永等100人(姓名、住所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

嗣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審就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部分,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既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退休審定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6條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一節,亦不可採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等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違反法律之規定,應予撤銷。」

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於法律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究依據何種法律權限作成?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法律是否已生效?等未作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載明「台端……原經本部審定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附表……」等語,已揭示上訴人於退休時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月退休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應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如所附退休所得重新計算表,亦即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系爭規定施行起始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

且被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缺乏事務權限情形,原處分並無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等情,業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應予廢棄,亦無足取。

(四)上訴意旨復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予合理之補償,卻未依法為之,原處分顯然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予撤銷,原審認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法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則上訴人所主張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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