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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劉慧玲
陳水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瑜(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純豪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銓敘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張寶玉如原判決附表二、(一)所示之金額;
或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上訴人張寶玉得按100年2月1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84,800元、年息百分之18之週年利率辦理優惠存款。
⑶被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張寶玉如原判決附表三、(一)所示之金額。
⑷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劉慧玲如原判決附表四、(一)所示之金額;
或通知臺灣銀行上訴人劉慧玲得按優存辦法以本金636,100元、年息百分之18之週年利率辦理優惠存款。
⑸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劉慧玲如原判決附表五、(一)所示之金額。
⑹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陳水順如原判決附表六、(一)所示之金額;
或通知臺灣銀行上訴人陳水順得按優存辦法以本金636,100元、年息百分之18之週年利率辦理優惠存款。
⑺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應給付上訴人陳水順如原判決附表七、(一)所示之金額。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憲法第8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第405號解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
㈡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銓敘部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係依照系爭規定辦理,則原處分既無違反系爭規定之情,上訴人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
又上訴人主要爭執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憲事由,在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上訴人之指摘,經核在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即應受拘束,故自無就上訴人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準此,原處分既係依系爭規定而為,則原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確如上訴人所述,並無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至被上訴人銓敘部雖陳稱:原處分是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辦理,可不用印信或簽署,由檔案管理局加上「電子公文交換戳」即可,故原處分核屬有效之行政處分等語。
但按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所謂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行之,是指公文(含行政處分)以電子文件(含電報、電傳文件等)的形式對外發生效力時,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反之,行政處分如以紙本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行郵務送達對外發生效力,即非電子文件,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係將原處分以電子公文之形式傳送給上訴人前任職的服務機關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後,再由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列印成書面紙本,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郵務送達上訴人,故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處分沒有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程式上自有欠缺。
然而,罹有程序瑕疵而未達無效程度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如實質正確,僅因罹有程序瑕疵即予撤銷,並無實益。
在撤銷該行政處分後,如須另行作成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更是如此。
行政程序反覆進行的不利益,對處分相對人而言亦屬負擔,且不利行政效率。
因此,程序規定的違反,須對行政處分之內容產生影響,或違反之程序規定原在保護第三人權利,人民始得請求撤銷該罹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
本件原處分雖然沒有機關首長的署名、蓋章,惟此一瑕疵尚非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未達重大明顯的程度,尚非無效。
且審酌原處分首頁標明「銓敘部函」,已記載處分機關,更載明被上訴人銓敘部機關所在正確地址、傳真電話與個案承辦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並依公文程式條例第6條規定,記明發文日期與字號,以及主旨、說明、發函正、副本對象等,與政府機關致人民之公函形式相當;
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亦以浮水印印明被上訴人銓敘部機關名稱與印花圖樣,均足使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判斷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銓敘部無誤。
上訴人亦已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答辯、復審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因此一瑕疵而有何權利受損情形。
再者,被上訴人銓敘部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屬羈束行政的性質,縱使原處分經原審撤銷,被上訴人銓敘部依新法規定,仍須作成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
故就本件個案而言,此一程序瑕疵,尚無導致原處分應由原審撤銷之實益。
是以,上訴人以此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銓敘部就無涉人民權利義務變動之單純函告函文均有首長署名、蓋章之記載,對扣減每月退休所得且侵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權利之原處分,卻首長之署名、蓋章俱無,顯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政處分形式要件之瑕疵。
此等瑕疵並非同法第101條所定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亦非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可補正之瑕疵,上訴人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㈡稽諸原處分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銓敘部僅係與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送達原處分副本而已,原處分正本仍由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將紙本公文郵遞送達上訴人,並非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顯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公文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相關規範之適用,且上訴人亦非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條所指之單位,無以電子公文交換送達原處分之可能。
㈢原判決亦認原處分欠缺被上訴人銓敘部之「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確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政處分形式要件之情事。
然上訴人係以原處分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政處分形式要件之違法情事為由起訴,尚非認原處分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7款無效事由,而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提起,原判決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審酌標準,認定欠缺程序要件之違法原處分撤銷無實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退休生效。
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銓敘部爰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各該重新審定通知書附原審卷可證。
而原判決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無就上訴人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㈢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雖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請求行政救濟。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而非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始屬適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參照)。
書面行政處分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如因而不能辨認處分機關,則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
如未達不能辨認處分機關之情形,則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係將原處分以電子公文之形式傳送給上訴人前任職的服務機關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後,再由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列印成書面紙本,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郵務送達上訴人,該由郵務人員送達對外生效之書面行政處分,既非電傳文件或電子文件,並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免蓋用印信、簽署)之適用。
原判決已於理由論述,本件原處分雖然沒有機關首長的署名、蓋章,惟原處分首頁標明「銓敘部函」,已記載處分機關,更載明處分機關所在正確地址、傳真電話與個案承辦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並依公文程式條例第6條規定,記明發文日期與字號,以及主旨、說明、發函正、副本對象等,與政府機關致人民之公函形式相當;
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亦以浮水印印明被上訴人銓敘部機關名稱與印花圖樣,均足使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判斷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銓敘部無誤。
上訴人亦已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答辯、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因此一瑕疵而有何權利受損情形。
而認為此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記載之瑕疵,未達重大明顯程度,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該瑕疵對行政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而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判斷行政處分無效之審酌標準,認定欠缺程式要件之違法原處分撤銷無實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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