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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麗美(兼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柯彩妙(兼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麗美、柯彩妙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上訴人)係業據被上訴人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因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明定已退休教職員納入調降退休所得之對象,被上訴人乃據以適用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其中編號30蔡霈甄之原處分字號應為臺中市政府府授教人字第1070119297號(人員序號173),原判決漏列函號】,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
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當事人),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由被選定當事人具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納入適用對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牴觸憲法,應屬無效為其論據,對於被上訴人重新審定其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之行政行為本身,別無主張具有其他違法情事,經原審依職權審查原處分內容,確實無計算或繕打錯誤之情事,亦有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57紙在卷可憑。
㈡新法對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納入適用對象,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其他憲法原則,而構成違憲之相關爭議事項,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業據司法院受理聲請釋憲案,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闡示:「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等意旨,復於解釋理由詳述其理由,而認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足見司法院經審究憲政原理、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建構完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及維護世代正義,乃本於釋憲專屬權限機關之地位,認定新法明定對於施行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一併納入規範等相關條文均無牴觸憲法,係屬有效在案,自具法規範效力,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有拘束力,原審就甫經司法院解釋在案之上開法律,尤無從僭越自身之法定權限與職分,故意為相反之判決。
㈢上訴人起訴主張新法適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諸多憲法原則,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爭議,既經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示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情形在案,上訴人之訴明顯毋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足以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退休給與法規有關「退休給與之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及「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或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調整等規定,係附於退休給與請求權,於退休時即已存在之條件,無礙於前開退休給與係因服教職而生,於退休時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國家間之服教職關係即屬已終結之認定。
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6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效力溯及該法施行前已完成之事實給予新的法律評價,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㈡上訴人屬退休教師,請領退休金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優惠存款利率所生之利息及補償金,雖非嚴格意義上之退休金,然觀諸立法目的可知其亦是為保障教職人員退休後生活維持之退休所得,非單純之政策性補貼,自亦為憲法所保護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所涵蓋,屬憲法上所保護之信賴利益。
系爭「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接續規範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第6項」規範教職員領取補償金,上訴人客觀上預期將繼續施行,不免將「優惠存款利率」及「補償金」作為是否繼續服務之考量,並於斟酌後選擇其中一種方案以保障退休生活維持,足認上訴人於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
另上訴人退休之際之退休所得審定處分,上訴人對其有合理信賴、具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上訴人逕自依新法作成原處分亦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適用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
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查上開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7月1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以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各該重新審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爭執新法及原處分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審已於判決中論明:釋字第783號解釋已闡示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法官即應受其拘束,系爭規定既經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原處分依據新法作成重新審定通知書即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規定及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云云,尚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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