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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曹純娟等73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退休公務人員,均經被上訴人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部分載明。
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從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8條之規定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處分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
上訴意旨主張其依法取得退休所得之權利,於退休時被上訴人均已依法核定並支付,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單方、片面、追溯適用刪減上訴人退休所得,顯然不合憲法第18條保障「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其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亦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內容,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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