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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李建聰等99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柯佩岑
梁傑芳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
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除第7條第4項、第6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遂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其中編號22朱培崑上訴部分因其於108年10月17日已死亡,本院另案裁定。
此外,編號7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107年5月18日部退二字第1074392113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107年5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74392113號」;
編號54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107年5月15日部退二字第1074454914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107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74454914號」;
編號62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107年5月13日部退二字第1074391986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107年5月13日部退三字第1074391986號」;
編號6之姓名誤植為「韓啟安」,正確姓名應修正為「韓啓安」;
編號69之姓名誤植為「吳俊恒」,正確姓名應修正為「吳俊恆」;
其餘均與原判決附表同)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共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各就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由退撫基金支應之退撫給與,其財源中關於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部分,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㈢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倘新法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益,且新法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㈣原處分所審定之系爭退休權益雖已實質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內容,但此是因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舊法事後遭新法施行而廢止,且依新法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應就上訴人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上訴人月退休所得之計算審定,此並為達成新法所追求高於上訴人個人信賴保護之重要公益所必要,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之事由,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自因原處分就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
㈤原處分雖係於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陸續作成並送達予上訴人而存在成立,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新法施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亦即其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始發生,原處分本應依據內部效力發生時所施行之新法而作成,不得以經新法第95條第2項規定預告於當時已廢止失效之舊法,作為其法律依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原處分不應以作成時尚未生效之新法為依據,均有所誤云云,亦均非可採等由為據。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除第7條第4項、第6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
惟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上開解釋拘束等語甚詳。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逕予援用該解釋,而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逐一審理,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核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然查:原審受理繫屬之本件,迄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
上訴人對該解釋雖仍有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宣告,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屬個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如何之違誤,是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爭執者在於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
惟原處分所據之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於法有據。
況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是上訴意旨指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違誤,原審逕予援用,核有違誤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乃依據尚未生效之法律作成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惟查,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外)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生效之新法所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再者,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意旨(理由書第86段及第118段),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
且新法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故被上訴人依新法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撤銷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前退休審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前退休審定處分內容有別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等語,顯非可採。
至原判決認本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之事由,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因原處分就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已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部分,依上說明,其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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