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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趙淑蓮(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編號2至25,下合稱選定人)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
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送達。
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選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
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系爭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⒈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⒉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⒊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⒋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⒍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⒎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
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系爭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系爭條例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以,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
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中不論程序抑或實質之認定皆存有諸多問題未予釐清。
將退休給付定位為單純財產權,並以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作為剝奪上訴人及選定人退休給付之論述依據,亦非可採。
共同提撥儲金制下之退撫基金顯無瀕臨破產之情事,我國財政狀況尚稱良好,政府以財政困難為由刪減已退休人員之退撫給與,仍屬無稽。
政府竟在整體財政狀況尚屬良好之情況下,欲溯及既往地刪除上訴人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顯係將自身決策失誤轉嫁於一生戮力為公的上訴人及選定人負擔。
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不當置若罔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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