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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即陳崑森之承受訴訟人)
陳玥彤(即陳崑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偉
黎彩雲
上 訴 人 杜映萸(即陳崑森之承受訴訟人)
杜曼蓉(即陳崑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怡
杜佳育
上 訴 人 鄭媗嬣(即陳崑森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君
鄭智仁
上 訴 人 郭庭均(即陳崑森之承受訴訟人)
郭宥辰(即陳崑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鵑
郭哲男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黃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陳淑貞、陳玥彤、杜映萸、杜曼蓉、鄭媗嬣、郭庭均及郭宥辰為陳崑森之繼承人,陳崑森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被上訴人銓敘部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經原審於109年8月11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陳崑森則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經其合法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陳崑森本人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職權於110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為陳崑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核該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為送達(陳淑貞、陳玥彤、杜映萸、杜曼蓉部分)、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鄭媗嬣、郭庭均、郭宥辰部分),均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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