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76,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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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璿等99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等99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內政部、桃園市政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分別支領月退休金、減額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下合稱前處分)。

被上訴人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規定,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包括優存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所依據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尚未施行,原處分欠缺事務權限,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惟查,原處分作成時間,係在前揭新法條文於106年8月9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後之107年4至6月間,其規制效力則自該等條文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時起發生,為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上訴人指摘無效,顯非有據。

再者,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㈡、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且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㈢、依上所述,新法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查,上開新法條文係將公務人員原退撫給與適度調降,非如上訴人所述,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為與勞工退休制度相同,則上訴人另稱新法係從政治考量著眼,藉由拉平公務人員與勞工退休權益以撫平民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難採取。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規定,前處分之作成所依據舊法,業因新法施行而廢止,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上訴人退休所得予以變更,就上訴人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係為達成新法所追求高於上訴人個人信賴保護之公益所必要,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其等因前處分遭廢止所受財產上損失一節,依該條第2項準用之第121條第2項規定,可知應由上訴人另行提出補償申請,則上訴人再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補償,係屬違法云云,自屬無據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主要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

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違法,乃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㈢、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分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生效。

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包括一次退休金給付之優存利息金額變動),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僅以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取。

㈣、按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

新法第37條第5項且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新法,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縱認新法合憲,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云云,有悖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亦無可採取。

至原判決以原處分涉前處分之廢止所為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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