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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耿駿(即蕭蘋秋之承受訴訟人)
耿維禮(即蕭蘋秋之承受訴訟人)
耿樺萱(即蕭蘋秋之承受訴訟人)
梁守峰(即林洋子之承受訴訟人)
梁仁(即林洋子之承受訴訟人)
梁平(即林洋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崑龍(即陳于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汶蔚(即陳于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嫻(即陳于平之承受訴訟人)
孫自成(即葉妙生之承受訴訟人)
孫健祥(即葉妙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朗(即周蕙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正(即林吳碧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典(即林吳碧花之承受訴訟人)
邵柏林(即潘玫玥之承受訴訟人)
潘玫玉(即潘玫玥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中(即姜日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原(即姜日蘭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即汪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詠健(即汪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聖斌(即汪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毅心(即謝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瀚心(即謝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晴心(即謝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德心(即謝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心(即謝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耿駿、耿維禮、耿樺萱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梁守峰、梁仁、梁平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林崑龍、林汶蔚、林佳嫻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孫自成、孫健祥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陳俊朗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林穎正、林穎典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邵柏林、潘玫玉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楊文中、楊宗原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李瑞成、李詠健、李聖斌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張毅心、張瀚心、張晴心、張德心、張聖心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耿駿、耿維禮、耿樺萱之被繼承人蕭蘋秋;梁守峰、梁仁、梁平之被繼承人林洋子;
林崑龍、林汶蔚、林佳嫻之被繼承人陳于平;
孫自成、孫健祥之被繼承人葉妙生;
陳俊朗之被繼承人周蕙香;
林穎正、林穎典之被繼承人林吳碧花;
邵柏林、潘玫玉之被繼承人潘玫玥;
楊文中、楊宗原之被繼承人姜日蘭;
李瑞成、李詠健、李聖斌之被繼承人汪素貞;
張毅心、張瀚心、張晴心、張德心、張聖心之被繼承人謝雪嬌,因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以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及教育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9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442號判決。
蕭蘋秋、林洋子、陳于平、葉妙生、周蕙香、林吳碧花、潘玫玥、姜日蘭、汪素貞分別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謝雪嬌則於上訴期間內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在由其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已於下列時間分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㈠耿駿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㈡耿維禮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㈢耿樺萱部分,於110年10月5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㈣梁守峰部分,於110年10月4日為送達。
㈤梁仁部分,於110年10月5日為送達。
㈥梁平部分,於110年10月5日為送達。
㈦林崑龍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㈧林汶蔚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㈨林佳嫻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㈩孫自成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孫健祥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陳俊朗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林穎正部分,於110年10月5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林穎典部分,於110年10月5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邵柏林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潘玫玉部分,於110年10月5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楊文中部分,於110年10月4日為送達。
楊宗原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李瑞成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李詠健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李聖斌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張毅心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張瀚心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張晴心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張德心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張聖心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為送達。
三、然上訴人等26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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