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77,20220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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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水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五九六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

四、…」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因有關年金改革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於109年7月9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442號判決。

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宗瀚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可稽。

按提起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種,不具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之性質,故其上訴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乃上訴人未得同意而上訴,本院爰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輔助人同意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輔助人林宗瀚同意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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