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9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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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吳思通等26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等26人為退伍軍人,前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舊法)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下稱前處分)。

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嗣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等107年7月至117年6月止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

㈡其後,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發現原判決附表編號12許振柏、編號20賀桂誠、編號22黃昌輝等3人(下合稱許振柏等3人)所受原處分一之退除給與計算錯誤,乃分別以107年7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8148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107年7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8148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107年7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8148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二,惟許振柏等3人未起訴請求撤銷之)為通知,重新計算其等退除給與。

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應依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

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被上訴人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舊法給付上訴人依新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即原處分一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中A8+A9-B2),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於解釋理由說明其理由。

㈡從而,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6條、第46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一違法違憲云云,自非可採。

㈢退除役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情形,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闡明。

又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且分別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與新法施行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退休俸的處理方式,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原處分一主旨且均載明「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之意旨,則就退除給與之內容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處分一與前處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一違法或無效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乃分別掌理或負責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付發放,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該二機關僅為退除給與之實際發放機關,對於退除役人員所得受領之給與內容,並無何決定權限。

又關於上訴人各自所得受領之退除給與,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既已依新法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則上訴人聲明第3項請求,核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依舊法第23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釋字第781號解釋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有未盡符法制之虞,審諸湯德宗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述該解釋逸脫憲法解釋流程,且以「國家就是沒錢」作為審查理由,實難贊同。

㈡參諸吳陳鐶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退除給與為遞延薪資之給付,且國家為軍職人員之雇主,卻溯及減少對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財產權及國家應對軍人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之意旨不合。

黃璽君大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亦提及,政府以預算提撥退撫基金,此係共同提撥制下政府之法定義務,非恩給制,且不得以政府預算支應為由,輕易減少退役(休)者已取得之退除(撫)給與。

㈢林俊益大法官於其部分不同意見書亦稱:依一般人民的觀點,「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指當退撫基金不足以支付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時,由政府保證負責支付到底,年改三解釋竟認並未排除政府得採行其他因應措施處理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果爾,上開法律規定就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蓋人民實無法理解該規定應如此解釋。

黃璽君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更稱:此無異於政府得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

㈣林俊益大法官上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提及,在銓敘部核定軍公教人員退休或退伍除役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軍公教人員之退休(伍)金請求權就已經確定,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其後施行的年改三法,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合前所述,釋字第781號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原判決逕以該解釋為據,堪信確有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21、23至26(即未經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變更原處分一之吳思通等23人,下合稱吳思通等23人)原處分一之撤銷與相關授益處分之作成及金錢給付請求部分:1.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舊法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重新計算其等退除給與,分年調整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止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

其後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復以原處分二變更上訴人許振柏等3人所受原處分一,被上訴人退輔會、退撫基金會則分別依上開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發給退除給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吳思通等23人所受原處分一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上開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致上開處分違憲。

原判決就此論明: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故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作成上訴人吳思通等23人所受原處分一,依據之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等語,而駁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對於退除役人員所得受領之退除給與內容並無決定權限,且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已依新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所得受領之退除給與,是上訴人聲明第3項核屬無據等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經核亦無違誤。

2.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1號解釋,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未盡符法制等語,並執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惟按:⑴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⑶再則,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

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

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

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⑷查新法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條、第37條、第45條及第46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以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撫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說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當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第781號解釋之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許振柏等3人所受原處分一之撤銷與相關授益處分之作成及金錢給付請求部分:上訴人許振柏等3人所受原處分一,業經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以原處分二變更其處分內容,惟上訴人許振柏等3人就其所受原處分一仍提起撤銷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並無實益。

原判決雖係以上訴人許振柏等3人所受原處分一適用之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肯認合憲為由,爰駁回其所提撤銷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此外,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許振柏等3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及以被上訴人退輔會、退撫基金會對於退除役人員得受領之給與內容無決定權限,且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已依新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許振柏等3人得受領之退除給與,駁回其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核無違誤。

㈢至於許振柏等3人所受原處分二,因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部分理由未盡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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