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9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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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中市○○區○○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前經審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退休。

被上訴人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9397號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上開解釋已就退撫給與非遞延工資部分闡述甚明,及系爭條例適用於上訴人在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條例乃為達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且該條例僅針對財源為「恩給制」之退休給與權益調整,且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為向後生效的相關調整,不涉及法律溯及既往,其手段對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影響,與比例原則相符,並不違憲。

系爭條例並未違憲侵害上訴人自公立學校教職退休退撫給與之制度性保障。

依系爭條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上訴人受轉交之原處分雖未記載發文年、月、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原處分在備註欄已有註明係自107年7月1日起按重新計算內容核給,所涉實體事項之生效日期既尚在後,此瑕疵程度輕微,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其效力。

本次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被上訴人需於同一時間內重新審定其所屬之已退休公教人員,人數係以萬計,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核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上訴人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

嗣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且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適用系爭條例之結果事實均不爭執。

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受制度保障,退休人員與機關間不具公法關係,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已論明,系爭條例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原判決誤植為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系爭條例既經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復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已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

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系爭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系爭條例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以,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教職人員與原機關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政府應付最後支付責任非基金應付最終支付責任,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逕引用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為判決基礎,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契約至上原則、平等原則及一般行政法上法律原則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

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另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乃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之解釋案,尚與本案無涉;

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則是關於降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案,該號解釋標的所涉法規,亦經解釋認為對於生效前退休或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上訴人徒以原判決直接引用釋字第783號解釋,而未考量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及上開釋字第751號及第717號解釋財產權不得恣意剝奪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㈣釋字第783號解釋文第5項固闡釋:「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惟該解釋意旨所指之「適時調整」,係設定於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系爭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該解釋意旨,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或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應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而對相關機關未來進行對應調整之作為義務,所為之原則性指示。

此等對行政機關未來附有條件而應行作為之原則性指示,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並不具關聯性。

上訴意旨誤解釋字第783號解釋第5項解釋文之規範意旨,將釋憲機關指示相關機關,就未來附有條件應行調整或作為之原則性指示,解為該號解釋就此部分已認定違憲,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原判決就上訴人未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予以論駁,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意見,難認可採。

㈤系爭條例第2條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前自被上訴人所轄之○○區○○國民小學退休,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為主管機關,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又此次退休給與重新審定,被上訴人係將原處分併同對同一學校任職退休人員之行政處分均交由該學校代為核對無誤後,再由學校轉交各該受處分人,而學校已在原處分之發文字號欄中登載同於被上訴人檢送到學校的函文字號,並以上訴人與同校之其餘退休教職人員分別編列不同號次在「人員序號」欄之方式,以資區別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受轉交之原處分雖未記載發文年、月、日,惟原處分在備註欄已有註明係自107年7月1日起按重新計算內容核給,所涉實體事項之生效日期既尚在後,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其效力,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徒以其係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函文退休及核定退休俸,該局方為處分機關,被上訴人自無權限以系爭條例重新核定,及原處分未記載年、月、日等詞,主張原處分無效,並就原判決已論駁事項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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